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桂英葉藍鸚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永富與簡孝修(其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10日凌晨3 、4 時許,黃永富與簡孝修分別駕駛其等向協威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746-YE號、412-YK號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7 號產業道路旁,簡孝修隨即下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步行至水德幹29號、1 支5號、1 分3 至5 號電線桿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上開電線桿、使用中之營運用輸電纜線400 公尺剪斷於地(含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及接戶線,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而予以竊取之,並以此方式造成台電公司對於各該公共電纜輸電功能中斷,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黃永富則在旁把風,並準備幫忙收取輸電纜線。兩人於得手後欲準備收取上開輸電纜線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黃永富、簡孝修乃拋棄上開輸電纜線,並分別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逸,簡孝修並將其攜帶作案用之破壞剪1 支丟棄於不詳山路上。嗣簡孝修於逃逸途中為警攔查,並於簡孝修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其所有、未用於本件竊盜犯行之鋸子、柴刀、活動扳手、鑷子各1 支、扳手2 支、手套1 副、噴燈(含瓦斯罐)1 組、破壞剪1 組、拖曳繩1 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孝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蕭吉彩、協威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如瑩、租車契約保證人朱葆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吳玉良之職務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協威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被告有關之第1 項第3 款,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然修正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永富與簡孝修既已共同將輸電纜線剪斷於地,隨時可供其收取,足認該輸電纜線業已脫離台電公司之掌控,而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其嗣後為逃脫追捕而拋棄該輸電纜線而有不同。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時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雖未扣案,然該破壞剪既足以剪斷輸電纜線,足認係尖銳之金屬材質,是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孝修復以之為行竊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188 條妨害電氣事業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孝修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者乃台電公司所有之輸電纜線,業據證人蕭吉彩證述明確,是被告所為竊取電線之行為,即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又電業法第105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係竊取台電公司輸電纜線之事實,但漏未論列此罪名,亦併予敘明。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將前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從而被告已執行之刑尚不能以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無視電力為公眾生活必需之物,肆意偷盜電線,對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社會大眾之用電利益均有損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至另案被告簡孝修遭扣案之鋸子、柴刀、活動扳手、鑷子各1 支、扳手2 支、手套1 副、噴燈(含瓦斯罐)1 組、破壞剪1 組、拖曳繩1 條,雖為另案被告簡孝修所有,惟並未用於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證人簡孝修於本院另案中陳述甚詳(詳99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第26頁反面),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所關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孝修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 把,已棄置於不詳山路上一節,亦據證人簡孝修陳稱無訛(詳本院卷第46頁反面),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永富與另案被告簡孝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 號產業道路旁,持兇器破壞剪,剪斷台電公司之營運用輸電纜線(含銅玻璃電線、PVC 風雨線,共530 公尺,價值1 萬5,000 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電氣事業、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簡孝修之自白、證人蕭吉彩、謝如瑩之證詞與協威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授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去一次,就是7 月10日那一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孝修固曾於另案警詢時冒名「高仲麟」陳稱:伊跟被告一共來坪林3 次,第一次於99年7 月7 日或8日早上5 至6 時許,到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附近勘查地形看路怎麼走,第二次99年7 月9 日凌晨3 至4 時許至坪林鄉水德村東坑九號附近產業道路來載東西,第三次99年7 月10日約在7 、8 時被告打電話給伊但伊當時沒空,伊忙完後約凌晨2 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伊凌晨3 時許至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7 號產業道路附近來載東西。都是被告用電話聯絡伊,怎麼銷贓伊不知道,都是被告負責載走變賣,不知是否在三峽的資源回收廠,確實地點伊不知道。伊幫被告在路口把風,被告每次都給現金2,000 元,然後就分道揚鑣,都是被告在竊取,被告都是叫伊開到路口等被告下來,就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12至13頁);及於前案偵查中以「高仲麟」之名義應訊稱:被告昨天(即99年7 月9 日)約伊去那附近幫他載電纜線,被告要我伊在路口等他,是幫被告把風,如果有車子來的話,要按喇叭,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在偷東西,是我們到了交流道後,被告告訴伊的,電纜線被告載走,被告給伊2,000 元等語(詳同上卷第72頁);嗣後並於偵查中以「高仲麟」之名具結證稱:在前一晚(即7 月9 日)同一個地方山上,被告約伊到那邊巷口等他,被告原本是要叫伊幫忙載東西,但去到那邊,被告自己已經載出來,被告只有叫伊幫忙注意,如果有車進來,按喇叭通知被告,後來被告有拿2,000 元給伊等語(詳同上卷第94頁);後於法院審理時,始恢復其本名陳稱:99年7月9 日凌晨3 、4 點在水德村東坑9 號產業道路旁偷剪台電公司營運用電纜線530 公尺,是被告已經剪好電纜線,伊在路口幫被告把風,被告進去把東西載出來等語(詳99年度訴字第64頁),觀諸證人上開多次證述情節固然多所一致,然斯時被告並未到案,證人有將主要罪責推諉予未到案之被告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其前後陳述縱然一致,亦不足彰顯其證詞之可信性。且證人多次冒名「高仲麟」之名義應訊,其所言是否可採,已值懷疑。

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改稱:伊跟被告共作案一次,就是被查獲當天那一次,之前伊有偷過一次電纜線,是一個人去,之前因為伊是冒名應訊,所以警察問伊都承認,警察說伊今天就是兩個人,說伊之前是否也是跟被告去做的,伊都說是,後來法官有問伊說之前的筆錄有要更改嗎,伊說都沒有,因為伊想伊都承認了,筆錄怎麼做伊都不清楚了,法官就照著之前筆錄問伊就跟著承認,伊想說被告人不在,現在既然人抓到了,伊也不能說被告沒有作伊硬推給被告,偵查中以「高仲麟」身分具結作證時是亂講,說什麼伊都不記得了,那時說的2,000 元是亂說的,三峽資源回收場伊不知道怎麼來的,是警察從伊電話裡面一支一支打的,有打到三峽資源回收場,問伊是不是載去那邊賣,伊就說是,伊沒有說是被告載去三峽賣的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是其證述與其前案中之陳述有極大出入,更顯證人陳述之憑信性非佳,實難遽行採認。況本案被告與證人有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證人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認定被告罪嫌。

㈢證人蕭吉彩固陳稱:99年7 月9 日遭竊的電纜線為銅玻璃電線、長度530 公尺、重量138.3 公斤、材質為PVC 風雨線、價值1 萬5,900 元整,失竊地點為坪林鄉水德村水德幹36至41號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6頁),然此僅足證明有輸電纜線失竊之客觀事實;而證人謝如瑩之證述:車牌號碼746-YE號營業用小客車原本是許勝貴於97年向伊承租。但最近一、兩個月都是被告開該部車前來繳款等語,以及協威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授權書等書證(詳同上卷第17頁、第41至46頁),亦僅足證被告有承租該部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至該部營業用小客車於99年7 月9 日有無出現於案發地點,則無相關佐證;至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均係就被告與證人簡孝修於99年7 月10日之竊盜犯行所製作,與99年7 月9 日之犯行無關。是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甚相關,自難用以補強證人簡孝修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孝修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公訴人於審理中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部分,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認縱然被告測謊之結果對其不利,亦難補強證人簡孝修之供述至本院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故認無將被告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