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16號、第1761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1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等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巧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Wu Amy」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巧蘭前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分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 月12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詎李巧蘭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之93年9月4日18時許,與友人吳才懿及范志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8號1樓之RUBY TUESDAY餐廳用餐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他人之動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當晚某時許,趁吳才懿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得手,並據為己有。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李巧蘭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吳才懿,並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Wu Amy」(吳才懿簽署在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署名)之署名1枚,用 以表示係吳才懿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消費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即RUBY TUESDAY餐廳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吳才懿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李巧蘭、吳才懿及范志偉所點用之餐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76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才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RUBY TUESDAY餐廳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才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巧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才懿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當日一同與被告及告訴人吳才懿至餐廳用餐,而目睹被告刷卡之范志偉於偵訊中證述(參見93年度偵字第18598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9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明確 ,復有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資料、消費明細表及本件被告冒名偽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帳單影本各1紙(見93年度偵字 第1859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綜上,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巧蘭為上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均包含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 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 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㈣另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 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均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 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 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持用以非法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係經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進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或利益予行為人,此一過程即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並非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利益之行為本身,已對特約商店造成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亦然,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應係自特約商店取得之財物、服務或利益,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或費用之利益。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付款且在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簽名「Wu Amy」(告訴人吳才懿簽署在系爭信用卡背面之署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0年及91年間即因犯竊取他人信用卡復持之刷卡消費,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8號、92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及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2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毀,於假釋期間再犯相同之罪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慾圖;⑶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再冒名消費,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RUBY TUESDAY餐廳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⑷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㈡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惟若應 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 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1式2聯,非複寫方式,亦即被告所偽簽之署押只有1枚,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 確(參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75頁背面)。是該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簽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 於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刷之系 爭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包括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已於搬家時丟棄(見同上本院卷第76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所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 於95年2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9年12月31日為 警尋獲到案,此有本院95年2月17日北院錦刑康緝字第169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31號 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七、移送併案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移送併案 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209號)略以:被告李巧蘭與告訴人 楊節琴之女羅玉嬌係朋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竊取告訴人楊節琴向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告訴人楊節琴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處所消費共計4 萬6,755元(明細如附表一),並交付該信用卡供如附表一 所示店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告訴人楊節琴署押,以表示告訴人楊節琴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公司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予上開消費處所,表示係告訴人楊節琴簽帳消費而行使之,致使上開消費處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被告為告訴人楊節琴本人,因而提供服務及財物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節琴及國泰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移送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16號、第17617號)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徒手竊取告訴人俞捷曦所有,內裝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及土地銀行信用卡、中和農會金融 卡、板信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汽機車行照、安泰人壽保險證各1張、700元及人民幣50元等物之LV皮夾1個,得手後,復於95年1月27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85之1號,持上揭竊得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假冒告訴人俞捷曦名義,向告訴人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租用車牌號碼YY-7676號之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自9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共6日,每日租金3,000 元,並偽造「俞捷曦」之署押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承租人欄位上,表示係告訴人俞捷曦本人承租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之交與宏昇公司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諾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俞捷曦、宏昇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移送併案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1號)略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在不詳地點,趁告訴人黃英瑞未注意之際,徒手自告訴人黃英瑞之皮夾內竊取告訴人黃英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5所示之信用卡共5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時、地,先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佯稱其係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告訴人黃英瑞本人,而偽簽「阿瑞」之署名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持交店員,用以表彰告訴人黃英瑞刷卡消費之意,致附表三至七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附表三至七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英瑞、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及附表三至七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㈣惟查: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所指被告分別於93年10月間竊取告訴人黃英瑞之5張信用卡及告訴人楊節琴之信用卡,嗣冒 名持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署名之犯行,及於94年12月間竊取告訴人俞捷曦之皮包,嗣持告訴人俞捷曦之身分證冒名租用小客車,並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承租人欄位偽簽署名之行為,距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已相隔1月、1年餘,與連續犯具有客觀上犯罪時間密接之關連性,已顯不相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各該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指犯行,均係分別起意(見本院100年 度訴緝字第4號卷第75頁背面、第85頁),故非主觀上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而非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是該等併案意旨所指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楊節琴部分)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交易日期 │刷卡時間│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址 │ │ │ │(新臺幣)│ │ │ ├─────┼────┼─────┼──────┼───────┤ │2004/10/04│03:00 │1,188 │大味商行(咖│臺北市市○○道│ │ │ │ │啡) │四段102號 │ ├─────┼────┼─────┼──────┼───────┤ │2004/10/04│04:00 │880 │大味商行(咖│臺北市市○○道│ │ │ │ │啡) │四段102號 │ ├─────┼────┼─────┼──────┼───────┤ │2004/10/03│20:25 │760 │華歌爾榮珍專│桃園縣中壢市大│ │ │ │ │門店 │同路137號 │ ├─────┼────┼─────┼──────┼───────┤ │2004/10/03│20:36 │2,620 │黛安芬-中壢 │桃園縣中壢市新│ │ │ │ │店 │生路46號 │ ├─────┼────┼─────┼──────┼───────┤ │2004/10/03│21:35 │1,872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4│05:26 │1,872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4│18:05 │1,983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5│04:00 │3,942 │好樂迪-中興 │臺北市○○○路│ │ │ │ │店 │一段29號 │ ├─────┼────┼─────┼──────┼───────┤ │2004/10/05│04:38 │2,240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5│15:00 │2,240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6│02:41 │2,240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6│18:06 │2,240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7│20:05 │2,240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8│16:04 │2,246 │喬合旅館 │臺北市○○○路│ │ │ │ │ │126巷10弄1號 │ ├─────┼────┼─────┼──────┼───────┤ │2004/10/08│18:26 │7,506 │太平洋崇光百│臺北市大安區忠│ │ │ │ │貨公司-少淑 │孝東路4段45號 │ │ │ │ │女服飾 │ │ ├─────┼────┼─────┼──────┼───────┤ │2004/10/08│18:39 │7,752 │太平洋崇光百│臺北市大安區忠│ │ │ │ │貨公司-少女 │孝東路4段45號 │ │ │ │ │服飾 │ │ ├─────┼────┼─────┼──────┼───────┤ │2004/10/08│19:18 │2,934(正 │太平洋崇光百│臺北市大安區忠│ │ │ │確金額應為│貨公司-運動 │孝東路4段45號 │ │ │ │2,943) │用品 │ │ │ │ │ │ │ │ ├─────┴────┼─────┼──────┼───────┤ │總計 │$46,755 │ │ │ │ │(正確金額│ │ │ │ │應為46,764│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 │ ├──┼──────┼─────────┤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3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4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5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 ┌──────────────────────────┐ │附表二編號1信用卡之消費時地、金額 │ ├──┬─────┬─────┬─────┬─────┤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 ├──┼─────┼─────┼─────┼─────┤ │1 │93年10月10│喬合旅館 │臺北市復興│2,240元 │ │ │日下午3時 │ │南路1段126│ │ │ │45分許 │ │巷10弄1號 │ │ ├──┼─────┼─────┼─────┼─────┤ │2 │93年10月23│亞太線上寬│臺北市大安│3,552元 │ │ │日下午3時 │頻 │區○○○路│ │ │ │23分許 │ │4段331號1 │ │ │ │ │ │樓 │ │ ├──┼─────┼─────┼─────┼─────┤ │3 │93年10月26│好樂迪KTV │臺北市松山│4,730元 │ │ │日晚間7時 │中興店 │區○○○路│ │ │ │25分許 │ │1段29號 │ │ ├──┼─────┼─────┼─────┼─────┤ │4 │93年11月10│太平洋SOGO│臺北市大安│1,802元 │ │ │日晚間8時 │百貨公司忠│區○○○路│ │ │ │40分許 │孝店 │4段45號 │ │ ├──┼─────┼─────┼─────┼─────┤ │5 │93年11月12│新光三越百│臺北市信義│1萬2,208元│ │ │日晚間6時 │貨公司信義│區○○路11│ │ │ │43分許 │店 │號 │ │ └──┴─────┴─────┴─────┴─────┘ 附表四: ┌──────────────────────────┐ │附表二編號2信用卡之消費時地、金額 │ ├──┬─────┬─────┬─────┬─────┤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 ├──┼─────┼─────┼─────┼─────┤ │1 │93年10月17│凱撒飯店 │屏東縣墾丁│7,000元 │ │ │日晚間8時 │ │路6號 │ │ │ │4分許 │ │ │ │ ├──┼─────┼─────┼─────┼─────┤ │2 │93年10月23│台灣大哥大│臺北市松山│5,390元 │ │ │日下午3時 │電信公司 │區○○路3 │ │ │ │11分許 │ │段34號 │ │ ├──┼─────┼─────┼─────┼─────┤ │3 │93年11月5 │好樂迪KTV │臺北市松山│5,754元 │ │ │日下午12時│中興店 │區○○○路│ │ │ │23分許 │ │1段29號 │ │ ├──┼─────┼─────┼─────┼─────┤ │4 │93年11月6 │BOBO漢二店│臺北市萬華│1,500元 │ │ │日晚間6時 │ │區○○街48│ │ │ │7分許 │ │號 │ │ └──┴─────┴─────┴─────┴─────┘ 附表五: ┌──────────────────────────┐ │附表二編號3信用卡之消費時地、金額 │ ├──┬─────┬─────┬─────┬─────┤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 ├──┼─────┼─────┼─────┼─────┤ │1 │93年11月9 │錢櫃KTV旗 │臺北市林森│7,158元 │ │ │日凌晨3時2│鑑店 │北路139號 │ │ │ │2分許 │ │ │ │ └──┴─────┴─────┴─────┴─────┘ 附表六: ┌──────────────────────────┐ │附表二編號4信用卡之消費時地、金額 │ ├──┬─────┬─────┬─────┬─────┤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 ├──┼─────┼─────┼─────┼─────┤ │1 │93年10月30│太平洋SOGO│臺北市大安│8,640元 │ │ │日下午3時3│百貨公司忠│區○○○路│ │ │ │2分許 │孝店 │4段45號 │ │ ├──┼─────┼─────┼─────┼─────┤ │2 │93年10月30│太平洋SOGO│臺北市大安│2萬100元 │ │ │日下午4時3│百貨公司忠│區○○○路│ │ │ │3分許 │孝店 │4段45號 │ │ └──┴─────┴─────┴─────┴─────┘ 附表七: ┌──────────────────────────┐ │附表二編號5信用卡之消費時地、金額 │ ├──┬─────┬─────┬─────┬─────┤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刷卡金額 │ ├──┼─────┼─────┼─────┼─────┤ │1 │93年10月30│ATT商業廣 │臺北市大安│8,868元 │ │ │日下午5時 │場 │區○○○路│ │ │ │40分許 │ │4段219號 │ │ ├──┼─────┼─────┼─────┼─────┤ │2 │93年11月1 │太平洋SOGO│臺北市大安│1萬2,570元│ │ │日晚間6時 │百貨公司忠│區○○○路│ │ │ │53分許 │孝店 │4段45號 │ │ ├──┼─────┼─────┼─────┼─────┤ │3 │93年11月1 │太平洋SOGO│臺北市大安│4,180元 │ │ │日晚間7時 │百貨公司忠│區○○○路│ │ │ │29分許 │孝店 │4段45號 │ │ ├──┼─────┼─────┼─────┼─────┤ │4 │93年11月10│太平洋SOGO│臺北市大安│2,690元 │ │ │日晚間8時 │百貨公司忠│區○○○路│ │ │ │57分許 │孝店 │4段45號 │ │ ├──┼─────┼─────┼─────┼─────┤ │5 │93年11月12│新光三越百│臺北市信義│1萬元 │ │ │日晚間6時4│貨公司信義│區○○路11│ │ │ │4分許 │店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