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九兆原名石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32、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九兆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九兆前因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亦可能以該公司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而冒退營業稅,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黃莉莉、謝英山(均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4 月8 日起至92年2 月26日,應黃莉莉之邀擔任順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90 之11號1 樓,下稱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而自91年5 月起至92年1 月間,於黃莉莉、謝英山明知順晨公司未銷貨給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情形下,連續由黃莉莉、謝英山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 416萬2,454 元之統一發票81紙,交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爵公司)等22家營業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亞爵公司等16家營業人再將所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1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達71萬3,534 元。石九兆另不違背其本意,於其擔任順晨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與黃莉莉、謝英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黃莉莉、謝英山明知順晨公司於91年6 月至92年1 月間並無外銷之情形下,由黃莉莉、謝英山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申報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零稅率銷售額,以此詐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退稅額,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退稅日期,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退稅額予順晨公司,共計退稅286萬9,923 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九兆固坦承自91年4月至92年2月擔任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曾在黃莉莉陪同下,由黃莉莉之友人謝英山駕車,3人一同前往領取順晨公司之發票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黃莉莉找我合作開公司,叫我當負責人,黃莉莉說會合法經營,我就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交給黃莉莉;順晨公司是由黃莉莉主導,我沒有參與經營,順晨公司做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1年4 月8 日起至92年2 月26日,登記為順晨公司之負責人,而順晨公司自91年5 月起至92年1 月間,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給該等公司,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持該等發票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另順晨公司於91年6 月至92年1 月間並無外銷貨物,卻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申報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零稅率銷售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退稅額,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退稅日期,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6 、7 所示之退稅額予順晨公司,共計退稅2 86萬9,923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漏稅查核人員劉秀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號B 卷第8 、9 頁),且有93年10月13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Z000000000000000 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順晨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91年4 月至92年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順晨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出口報單總項清單、出口報單細項資料清單、順晨公司91年3 月至92年4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94年2 月4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及其附件、94年3 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函及其附件、97年12月9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及所附順晨公司91年4 月至92年2 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進銷項交易往來為虛設行號者之刑事案件移送書、97年12月15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1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7 月5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0號A卷第2 至12頁、第17至29頁、第57至68頁、第222 至264 頁,上開94年度偵字第1110號B卷第16至23頁、第72至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33 號卷第15至10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 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三)第76頁)。 ㈡又證人黃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之間剛開始好像是有合開公司的計畫,後來我們也不曉得要做什麼,因為謝英山認識陳良民會計師,陳良民說要找公司經營,我就跟被告說我們不會經營,但是有一個陳良民需要公司,我和謝英山就介紹被告給陳良民,讓被告擔任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是公司是由陳良民經營;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要擔任這家公司負責人的原因,這家公司的名字叫「順晟」;我沒有和被告合開公司,沒有參與「順晟」公司設立登記相關的過程,沒有在「順晟」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經手過「順晟」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8頁),證人謝英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被告曾經開過ㄧ家公司嗎?)我知道,但那家公司不是他開的,公司名稱叫順晨;順晨公司是陳良民會計師開的,他請我找一個負責人,我就跟被告說有一家公司缺負責人,請被告去當負責人,會有好處給被告;我有明確跟被告說只是去當人頭;我和黃莉莉在順晨公司都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也都不是順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據我所知陳良民在92年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第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前開2 名證人所證稱被告係受邀約而擔任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順晨公司之經營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伊係順晨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相符,堪以採信。至就2 名證人所證述係由陳良民邀約被告擔任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陳良民負責順晨公司之經營一節,則與被告辯詞有異,衡諸被告所辯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提及係陳良民找其擔任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找被告擔任順晨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究竟係黃莉莉或陳良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無影響,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為不實供詞之必要,證人黃莉莉、謝英山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又順晨公司以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方式所冒退之營業稅款,於匯入順晨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後,分別於91年8 月8 日、91年9 月16日、92年1 月22日匯出12萬元、20萬元、90萬元至呂榮進、皓倫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係由黃莉莉至銀行辦理匯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0 年7 月14日華雙存字第10000351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8至105 頁);且關於被告所供稱黃莉莉曾要其至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開戶,其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黃莉莉,並在黃莉莉陪同下,由謝英山駕車,3 人一同前往領取順晨公司之發票1 次等情,證人黃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有陪同被告去開立任何的銀行帳戶嗎?)沒有(改稱)我忘記了,太多年了;(問:被告有曾經把他的印章或身分證件交給你嗎?)好像需要吧,因為公司需要這些東西:(你所謂的公司是指?)「順晟」公司;(問:「順晟」公司需要這些東西,為何被告卻把東西交給你?)他是交給陳良民,不是交給我;(問:我剛剛的問題是,被告是否有把這些東西交給你?)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無跟被告一起到八德路稅捐稽處領過發票?)我不記得了,也許有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第80頁正面),證人謝英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幫忙陳良民去處理順晨公司成立的相關事宜?)有,跑腿;我有載過被告去稅捐處簽字,還有帶被告去銀行開戶,黃莉莉是否在場我忘了;被告有把他個人的證件及印章交給我,因為被告當負責人,我要把證件交給陳良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均未經渠等否認,則黃莉莉、謝英山若未參與順晨公司之實際運作,何需向被告拿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又與被告一同至銀行開戶、一同前往領取順晨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全程參與被告擔任順晨公司名義負責人所需從事行為之過程?黃莉莉甚而親自辦理退稅款之相關匯款事宜,其掌握公司款項運用之情,彰彰明甚,證人黃莉莉、謝英山為逃避其等因順晨公司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及冒退營業稅之行為所應負刑事責任之訴追,遂於本院審理時均推稱係由已死亡之陳良民邀約被告擔任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陳良民負責順晨公司之實際運作,渠等2 人則均未在順晨公司擔任任何職位等語,顯不足採,堪認被告確係應黃莉莉之邀,擔任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黃莉莉、謝英山實際負責順晨公司之運作。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莉莉找我當順晨公司負責人,距離我第一次跟黃莉莉見面約1 年多,將近2 年,這段時間內我是跟林亨達熟,林亨達去找黃莉莉時,我有時候跟著去;在黃莉莉找我當順晨公司負責人時,我與黃莉莉不熟,沒什麼交情,黃莉莉跟我說以後公司賺錢可以對分;黃莉莉跟我說順晨公司是作裝潢、電子業、進出口等業務;在我當順晨公司負責人之前,我沒有擔任過公司負責人,我的專業就是房地產買賣、傳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第116 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設立公司時,為符合法定登記人數或因避稅需求等原因,固有以他人充當公司名義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惟倘公司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通常應以至親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則被告當時與黃莉莉既非熟識,若黃莉莉確有合法經營順晨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或以至親好友充任公司負責人,何須對無經營公司專長之被告提供可分得順晨公司50% 利潤之誘因,力邀被告擔任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況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擔任順晨公司名義負責人這段期間,我去過順晨公司3 次,這3 次我都沒有看過公司員工,都有看到謝英山及黃莉莉;(問:你有看到公司裡面有什麼營業設備嗎?或是否有貨品的堆積?)桌上有電腦1 部及辦公桌,偶爾有小箱子,小箱子裡面是一些食品;(是否有電子、裝潢材料?)都沒有,等於是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則若順晨公司為合法經營之公司,豈可能在公司辦公室內除黃莉莉、謝英山外,完全未見其他員工,甚至絲毫未見與順晨公司營業項目有關之電子、裝潢材料?此顯與合法經營裝潢、電子業之公司應有之辦公室樣貌有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黃莉莉找我說要合法經營公司,我在擔任順晨公司負責人之前,有要求黃莉莉寫切結書,內容就是開公司要合法做事,不可以做非法的事情,如果真的要合法做事,就應該要敢寫,但黃莉莉後來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背面、第114 頁),是足認被告對於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可能從事不法確有認識;又利用虛設公司犯罪之人,常以邀約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方式,於設立後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而從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冒退營業稅之犯行,被告擔任順晨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已係40 歲 之成年人,並供稱其有房地產賣賣、傳銷之專業等語如前,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出借名義登記為順晨公司之負責人,且交付身分證件、印章給黃莉莉,並申請發票後,順晨公司可能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等犯行,被告卻猶擔任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具有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以冒退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檢察官雖聲請傳訊黃莉莉,所持理由為黃莉莉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與順晨公司毫無關係,惟自順晨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以觀,顯示黃莉莉有經手相關資金之進出,故有必要釐清黃莉莉與被告在順晨公司扮演之角色等語,然依現有卷證,應堪以認定黃莉莉有參與順晨公司之實際經營,被告則為順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如上述,是自無再傳訊黃莉莉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有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本案被告為順晨公司負責人,其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無比較有利;至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之餘地,該修正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而銀元與新臺幣間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低 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依修正後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5、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為多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依舊法應論以一罪,惟依新法規定,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 加重而言,修正前第67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7、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 9、至修正後刑法將未遂犯之處罰合併規定於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登記為順晨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共同填製不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供附表一之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就順晨公司以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之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冒退營業稅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莉莉、謝英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黃莉莉雖不具有順晨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3 、4 、6 、7 之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三編號5 、8 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詐領退稅款,此等行為均嚴重妨礙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另衡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詐領退稅款之金額,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今以電焊工為業,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 000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於本院審理中遭通緝之時點各為98年5 月22日、99年6 月25日,緝獲時點各為99年2 月25日、100 年4 月8 日,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三)第15、71頁,本院卷(四)第4 頁),非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載之「本條例施行前(即於96年7 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情形,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6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再持 此等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遂以此種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卷可按,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勞務、營業之事實,似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70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故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無營利事業所得,本身自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與虛設行號用以扣抵帳款,因虛設行號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三、經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酷龍衣飾鋪,雖於91年9 月自順晨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1 張(銷售額為4,762 元),然酷龍衣飾鋪並未持該張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順晨公司91年3 月至92年4 月、91年4 月至92年2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附卷足參(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1110號A卷第244 、247 頁、第255 至264 頁,上開97年度偵字第25533 號卷第41、47、48頁),則酷龍衣飾鋪既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被告自無幫助其逃漏稅捐之情形。另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5 號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一節,有97年12月9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及所附順晨公司91年4 月至92年2 月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進銷項交易往來為虛設行號者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25533 號卷第15至105 頁),是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之公司既屬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標的,縱自順晨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5 號之公司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情形,無從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本案關於黃莉莉、謝英山所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詐欺取財等罪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 │ │ │ │ ├──┼───────┼─────┼─────┼──────┼──────┤ │ 1 │亞爵國際育樂股│91年7月 │ 7 │238萬0,952元│ 11萬9,04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法服飾有限公司│91年9月 │ 2 │ 54萬6,329元│ 2萬7,316元│ │ │ │ │ │ │ │ ├──┼───────┼─────┼─────┼──────┼──────┤ │ 3 │鴻達服飾精品店│91年5月至 │ 4 │ 75萬0,300元│ 3萬7,515元│ │ │ │91年11月 │ │ │ │ ├──┼───────┼─────┼─────┼──────┼──────┤ │ 4 │駿達服飾精品店│91年5月至 │ 5 │ 148萬元│ 7萬4,000元│ │ │ │91年12月 │(原附表誤│(原附表誤載│(原附表誤載│ │ │ │ │載為6張) │為178萬元) │為8 萬9,000 │ │ │ │ │ │ │元) │ ├──┼───────┼─────┼─────┼──────┼──────┤ │ 5 │昌展雄服飾行 │91年5月至 │ 10 │341萬8,571元│ 17萬0,929元│ │ │ │91年12月 │ │ │ │ ├──┼───────┼─────┼─────┼──────┼──────┤ │ 6 │興展服飾精品店│91年5月至 │ 6 │ 152萬元│ 7萬6,000元│ │ │ │91年12月 │ │ │ │ ├──┼───────┼─────┼─────┼──────┼──────┤ │ 7 │凱依服飾店 │91年10月 │ 1 │ 28萬5,600元│ 1萬4,280元│ ├──┼───────┼─────┼─────┼──────┼──────┤ │ 8 │飛凡傳播顧問股│92年1月 │ 1 │ 60萬4,019元│ 3萬0,201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亞緹服飾皮鞋店│91年9月 │ 1 │ 3萬4,507元│ 1,725元│ │ │ │ │ │ │ │ ├──┼───────┼─────┼─────┼──────┼──────┤ │ 10 │霖築企業有限公│91年12月 │ 5 │111萬5,000元│ 5萬5,750元│ │ │司 │ │ │ │ │ ├──┼───────┼─────┼─────┼──────┼──────┤ │ 11 │祐名有限公司 │91年8月 │ 1 │ 30萬元│ 1萬5,000元│ │ │ │ │ │ │ │ ├──┼───────┼─────┼─────┼──────┼──────┤ │ 12 │統霸實業股份有│91年8月 │ 1 │ 20萬元│ 1萬元│ │ │限公司 │ │ │ │ │ ├──┼───────┼─────┼─────┼──────┼──────┤ │ 13 │富隆服飾店 │91年11月至│ 3 │ 70萬元│ 3萬5,000元│ │ │ │91年12月 │ │ │ │ ├──┼───────┼─────┼─────┼──────┼──────┤ │ 14 │穎匯企業股份有│92年1月 │ 1 │ 10萬4,400元│ 5,220元│ │ │限公司 │ │ │ │ │ ├──┼───────┼─────┼─────┼──────┼──────┤ │ 15 │飛鷹服飾店 │91年5月 │ 1 │ 8萬元│ 4,000元│ │ │ │ │ │ │ │ ├──┼───────┼─────┼─────┼──────┼──────┤ │ 16 │拓建建設有限公│91年5月 │ 3 │ 75萬1,000元│ 3萬7,550元│ │ │司 │ │ │ │ │ ├──┼───────┼─────┼─────┼──────┼──────┤ │合計│ │ │ 52 │1,427萬678元│ 71萬3,534元│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 │張數│銷售額 ││ │ │ │ │ │├──┼───────┼─────┼──┼──────┤│ 1 │酷龍衣飾鋪 │91年9月 │ 1 │ 4,762元│├──┼───────┼─────┼──┼──────┤│ 2 │皓倫股份有限公│92年1月 │13 │264萬4,775元││ │司 │ │ │ │├──┼───────┼─────┼──┼──────┤│ 3 │松田興業有限公│91年4月 │ 1 │44萬3,589元 ││ │司 │ │ │ │├──┼───────┼─────┼──┼──────┤│ 4 │愷捷資訊科技有│92年1月 │ 2 │54萬7,200元 ││ │限公司 │ │ │ │├──┼───────┼─────┼──┼──────┤│ 5 │換日線企業有限│91年4月 │ 2 │107萬2,000元││ │公司 │ │ │ │├──┼───────┼─────┼──┼──────┤│ 6 │瑞揚興企業有限│91年10月 │10 │517萬9,450元││ │公司 │ │ │ │├──┼───────┼─────┼──┼──────┤│合計│ │ │29 │989萬1,776元│└──┴───────┴─────┴──┴──────┘附表三: ┌──┬────┬────────┬───────┬──────┬───────┐ │編號│申報月份│申報之零稅率銷售│申報之退稅額 │退稅日期 │已退之退稅額 │ │ │ │額 │ │ │ │ ├──┼────┼────────┼───────┼──────┼───────┤ │ 1 │91年6月 │ 84萬5,293 元│ 3 萬8,912 元│91年8 月15日│ 3 萬8,912 元│ ├──┼────┼────────┼───────┼──────┼───────┤ │ 2 │91年7月 │ 568 萬4,092 元│ 26 萬5,044元│91年9 月16日│ 26 萬5,044元│ ├──┼────┼────────┼───────┼──────┼───────┤ │ 3 │91年8月 │ 599 萬2,108 元│ 28萬6,078元│91年10月15日│ 28萬6,078元│ ├──┼────┼────────┼───────┼──────┼───────┤ │ 4 │91年9月 │ 528 萬8,360 元│ 23萬3,296元│91年11月15日│ 23萬3,296 元│ ├──┼────┼────────┼───────┼──────┼───────┤ │ 5 │91年10月│ 605 萬3,025 元│ 28萬5,195元│未退稅 │ 0│ ├──┼────┼────────┼───────┼──────┼───────┤ │ 6 │91年11月│ 2212萬5,827 元│ 92 萬6,730元│92年1 月10日│ 92 萬6,730元│ ├──┼────┼────────┼───────┼──────┼───────┤ │ 7 │91年12月│ 2682萬2,205 元│111 萬9,863 元│92年2 月10日│111 萬9,863 元│ ├──┼────┼────────┼───────┼──────┼───────┤ │ 8 │92年1月 │ 2482萬587 元│114 萬3,148 元│未退稅 │ 0│ ├──┼────┼────────┼───────┼──────┼───────┤ │合計│ │ 9763萬1,497 元│429 萬8,266 元│ │286萬9,923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