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龍原名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金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分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霧化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騎乘HGD-八二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攔檢盤查後,為警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驗餘淨重0‧五四九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0四五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祈葳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檢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各一包送交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五五公克,驗餘淨重0‧五四九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0四五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張附卷足憑,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驗餘淨重0‧五四九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0四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在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五五公克,驗餘淨重0‧五四九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0四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