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 原告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晴雯
- 訴訟代理人
- 楊舜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耀明律師
- 被告
-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章民強
- 被告
- 章啟正
- 被告
- 章啟明
- 被告
-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章啟光
- 被告
-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福來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117,231元,暨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連帶給付原告169,117,231元,暨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㈡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章民強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㈢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章啟明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金重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