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吳姝叡律師 宋耀明律師 被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被 告 章啟正 章啟明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 告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福來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117,231元,暨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連帶給付原告169,117,231元 ,暨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㈡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章民強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㈢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章啟明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金重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