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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

原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被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被告
章啟正
被告
章啟明
被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告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福來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9,117,231元,暨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連帶給付原告169,117,231元,暨按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㈡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章民強連帶給付原告11,404,188元,暨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㈢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應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章啟明連帶給付原告56,358,083元,暨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正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金重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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