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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林婷立

  • 被告
    葉佰俊王聰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佰俊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王聰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佰俊、王聰能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佰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九號六號長榮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證券投顧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被告王聰能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起任職於長榮證券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亦知悉長榮證券投顧公司並非經許可之證券商,亦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經營證券商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向案外人許建隆、王四俊、彭士芳、王楚葳等不特定人,取得常勝飛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勝飛機公司)、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捷科技公司)、和心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心光通公司)、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測科技公司)、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連科技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以長榮公司名義,利用刊登報紙廣告、電話推銷及郵寄廣告資料,並推由被告王聰能居間仲介出售予告訴人劉羅秀貞,告訴人劉羅秀貞即以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票號分別為 AD0000000、AD0 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 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 0000、AD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 號支票,共計十九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六千元,匯入被告王聰能設於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及被告葉佰俊設於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常勝飛機製造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五張係被告葉佰俊透過證人王堅信向常勝飛機製造公司員工購得,再委由被告王聰能販售予告訴人劉羅秀貞,金額計二十四萬元,因認被告葉佰俊、王聰能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本案被告葉佰俊、王聰能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八十三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葉佰俊、王聰能之規定。 三、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再所謂實施偵查,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參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 四、經查, ㈠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葉佰俊、王聰能經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為五年,新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則延長為十年,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有利被告葉佰俊、王聰能,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舊法。 ㈡本件被告葉佰俊、王聰能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九十一年一月間,已據告訴人劉羅秀貞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劉羅秀貞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而開立票號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支票共計十九張(99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卷㈠第65頁至第85頁)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係告訴人劉羅秀貞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子劉競文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檢舉製作調查筆錄,嗣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肆字第09743037700 號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收案而開始分案偵辦一節,此有告訴人劉羅秀貞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肆字第 09743037700號移送書、移送卷宗所蓋收文章(97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 2頁至第5頁、第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可稽,告訴人劉羅秀貞於一○一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亦表示:「…(93年 1月30日前往新竹市調查站檢舉作筆錄之後,是否於97年10月23日前往台北地檢署應訊?提示97偵卷8429號卷,第124至第129頁)我忘了幾年,有通知我開庭,我就去,當初開庭我看了一下,才知道這些人都是我檢舉的人,原來這個案子是調查局移送的,且到庭的人就是我告的,沒有去之前,我都不知道什麼事情…(你除了97年10月23日前往台北地檢署應訊,之前有無接獲檢察署的通知前往台北地檢署或其他地檢署應訊?)沒有,有一個人打電話,問他詳細情形,他又不說,他說我告洪雅玲、洪名磐,他們已經不住那邊了,我告他們,錢也拿不到,我問他姓名,他不說,他偶爾打電話來,說他是調查局的,開庭之前調查局的人有打電話過來,我兒子也有打電話給洪名磐罵他,洪名磐他說我告了也不能怎樣,調查局那個人也是騙子,一直幫他講話…」(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等語,可見檢察官偵查權發動時間是在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由於被告葉佰俊、王聰能經起訴之罪名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舊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而被告葉佰俊、王聰能犯罪行為終了日為九十一年一月間,是本件被告葉佰俊、王聰能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經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始發動偵查,顯然被告葉佰俊、王聰能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之罪之追訴權,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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