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唐于智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仕育、共同、廖範文、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育 廖瑞文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廖範文 邱佩玲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李榮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梁鎧翎 選任辯護人 張宇樞律師 被 告 楊慧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林姿伶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梁映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黃麗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鄧靜怡 劉仁貴原名劉.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莊筑涵 選任辯護人 林士棋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李泓毅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顏月美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黃淑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楊培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蔡志青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楊曉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第一七二二五號)、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二六九一五號、第二六九一三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廖瑞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廖範文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邱佩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榮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鎧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證人,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慧蒂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姿伶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映彤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麗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鄧靜怡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仁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莊筑涵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泓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顏月美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淑鈴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培蒂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志青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曉惠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仕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五年,前開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審理中;廖瑞文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五年,前開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審理中;廖範文前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前開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確定。 二、張仕育係新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天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Great Wall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為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在香港地區登記之公司,下稱長城公司)、T.G. Investment Partners Ltd. (T.G.Investment Partners Ltd.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公司,下稱天勝公司)、Best Payment Services Ltd.(Best Payment Services Ltd.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公司,原名為天萃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改名為倍富公司,下稱倍富公司)之負責人;廖瑞文為張仕育之配偶,為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股東,除擔任業務員職務外,尚負責發放薪水、佣金與公司員工之職務;廖範文為廖瑞文之胞弟、邱佩玲為廖範文之配偶,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原名劉依騰)、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周以恩(原名周主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均未據起訴)則均擔任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職務,楊曉惠為行政人員,負責處理相關契約文件整理、製作、受益憑證及每月對帳單發放寄送、登打電腦紀錄等行政業務,上開業務員對外接洽客戶之辦公室設在臺北市○○路○段五一號九樓及臺北市○○路○段七號二一樓之一等處,另張仕育、楊曉惠之辦公室設在臺北市○○街二六九巷一八弄六號三樓,用以存放相關契約、匯款、贖回、客戶資料等重要文件,亦為製作憑證及每月對帳單與處理客戶投資基金利潤發放與贖回手續之地點。 三、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張仕育、廖瑞文則均明知關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下列不實情狀,亦均知悉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為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張仕育、廖瑞文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詐欺行為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營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另與對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下列不實情狀及對於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分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等節均不知情而均無詐欺犯意之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以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等人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期間及共同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七所示): ㈠「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 張仕育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在香港地區,先以長城公司名義與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即香港地區時富集團下之券商)簽訂契約,由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提供投資香港股票、美國房房地產指數、ETF 、REITS 之投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以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在香港匯豐銀行設立之帳戶及長城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長城公司在 哥本哈根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在「長城優勢 策略能積組合」募集後期改用長城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之前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下稱長城收款帳戶)作為收受資金之帳戶,經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即按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張仕育虛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以隱瞞上情而將「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為長城財富管理集團、往來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之攻擊型策略組合GW06測試回報率分別為每年百分之十三點二一、百分之十點五六、百分十一點零五、百分之十二點三三、百分之一四點一七、預估年報酬率(扣除費用後)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六或以上」、「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長城財務管理集團」等不實事項,委請不知情之天藍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人員印刷「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宣傳文宣(下稱系爭長城宣傳文宣)及備忘錄(下稱系爭長城備忘錄),廖瑞文則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與張仕育共同以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教導廖範文等其餘業務員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一年(代號為GW01 ) 、二年(代號為GW02)、三年(代號為GW03)、四年(代號為GW04)、五年(代號為GW05)及半年(代號為GW06),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一點零八至百分之二點四八之間(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月獲利率詳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最低申購金額為美金二萬元、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匯入長城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長城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一年時,業務員可獲得百分之五之佣金,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再由張仕育將經由網路等不詳管道購得之客戶電話資料交廖範文等業務員,廖瑞文及對於上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不實情狀均不知情之廖範文等業務員即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最後一筆續約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詳如附表一編號五九之二之三號所示)止,按前開張仕育、廖瑞文所告知之銷售技巧、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記載之不實內容及「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相關投資內容,對外以電話聯繫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記載之不實內容及「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炳輝等投資人乃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簽署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即Application Form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 )、系爭長城備忘錄等契約文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往長城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續約、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張仕育確認投資人匯入、續約或改投之投資款項與前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後,即由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由楊曉惠在受益憑證上蓋上長城公司之鋼印及貼上金色貼紙,張仕育則在受益憑證上以長城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發放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不知情之楊曉惠並按張仕育所交付之每月不實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每月對帳單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製作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每月獲利率詳如附表五所示)寄發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若投資人欲贖回其投資之款項及按月收取之利潤,即由投資人透過其業務員填具單據提出聲請,經張仕育核對無誤後即指示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將款項經長城公司在香港地區匯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匯投資人指定之帳戶,「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合計募得美金三千七百一十八萬元(投資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一比二十九點二三五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十億八千六百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迄今尚有合計美金七百五十九萬元之投資款尚未贖回(尚未贖回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 張仕育於九十七年初某日,在丹麥,先以天勝公司名義與哥本哈根銀行(即Finansbanken Bank Of Copenhagen )簽訂契約,由哥本哈根銀行提供投資全球債券之投資管道及相關投資報告,並以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及天勝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戶(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為美 金之收款帳戶,0000000號為英鎊之收款帳戶,00 00000號為澳幣之收款帳戶,0000000號為歐元 之收款帳戶,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後改用天勝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設立之帳號為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為美金之收款帳戶,00000 00號為英鎊之收款帳戶,下稱海頓收款帳戶)作為收受資 金之帳戶,經張仕育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後,哥本哈根銀行即按張仕育之指示使用上開收款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張仕育虛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以隱瞞上情而將「天勝聯合投資顧問(即天勝公司)原本為私人企業之避險團隊,我們初期的使命是為投資者做最完善的理財服務,我們相信透過不同投資組合及避險操作,能提供投資者全新的獲利機會,所以我們的服務也以避險策略之組合為主。客戶大多來自亞洲地區,並與全球知名的金融伙伴配合,使客戶獲得最佳理財的服務。2003年納一級理財團隊,包括天然資源組及ETF 組,2005年團隊將投資年報酬率維持在20%左右,提供投資一個穩定及可信賴的最佳選擇;盛寶銀行總部設於丹麥哥本哈根,目前聘用來自48國家的900 位員工,為115 個國家的客戶提供服務,雖然大半交易是線上進行,但是仍以提供客戶的個人化服務水準而自豪,各個交易領域都聘請多位專家,但銀行本身也有專業的市場分析師:HB06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0%,誤差值±3 %;HB01目標年報酬( 扣除費用後):11%,誤差值±3 %」、「投資經理公司為 天勝連合投資顧問公司、債券保管銀行為哥本哈根銀行、交易銀行為盛寶銀行」等不實事項,委請不知情之天藍公司人員分別印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宣(下稱系爭海頓宣傳文宣)及申購書附錄(下稱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廖瑞文則明知上開不實事項,而與張仕育共同以系爭海頓宣傳文宣及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教導廖範文等業務員需對外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分為一年(代號為HB01)、二年(代號為HB02)、三年(代號為HB03)、四年(代號為HB04)、五年(代號為HB05)及半年(代號為HB06),期滿可保證還本,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一點九一六之間(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之月獲利率詳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投資人需將投資款項按幣別匯入海頓收款帳戶,待確認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可取得由天勝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業務員則可按投資人投資期限而獲取每半年投資金額百分之一點二五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半年時,業務員可獲得百分之一點二五之佣金,投資人投資閉鎖期間為一年時,業務員可獲得百分之二點五之佣金,以此類推),投資人期滿續約時,業務員亦可獲得與投資人新投資時同額佣金之相關投資內容,再由張仕育將經由網路等不詳管道購得之客戶電話資料交廖範文等業務員,廖瑞文及對於上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不實情狀均不知情之廖範文等業務員即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最後一筆續約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三之二號所示)止,按前開張仕育、廖瑞文所告知之銷售技巧、系爭海頓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對外以電話聯繫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系爭海頓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記載之不實內容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以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炳輝等投資人乃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簽署申購協議書(即Subscription Agreement)、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等契約文件,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往前開海頓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或於投資人所投「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續約、「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待張仕育確認投資人匯入、續約或改投之投資款項與前開契約文件內容相符後,即由楊曉惠將客戶投資資料輸入電腦予以建檔及製作受益憑證(由楊曉惠在受益憑證上蓋上天勝公司之鋼印及貼上金色貼紙,張仕育則在受益憑證上以天勝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發放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不知情之楊曉惠並按張仕育所交付之每月不實獲利率數字製作每月對帳單(「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每月對帳單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製作至九十九年一月止,每月獲利率詳如附表六所示)寄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以取信投資人,若投資人欲贖回其投資之款項及按月收取之利潤,即由投資人透過其業務員填具單據提出聲請,經張仕育核對無誤後即指示哥本哈根銀行將款項經倍富公司在香港地區渣打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轉匯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合計募得美金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元、歐元二百零五萬元、澳幣二百五十二萬元、英鎊五十四萬元及以澳幣投資但實際數額不詳且業已折合新臺幣二千九百七十萬元(投資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之美金、歐元、澳幣、英鎊兌換新臺幣一比二十九點二三五、一比三十八點零九、一比三十一點四、一比四十五點五七之匯率計算,合計折合新臺幣五億八千零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迄今尚有合計美金八百四十八萬元、歐元一百二十二萬元、澳幣一百七十一萬元、英鎊五十一萬元及以澳幣投資但實際數額不詳且業已折合新臺幣二千九百七十萬元尚未贖回(尚未贖回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搜索臺北市○○路○段七號二一樓之一等處,扣得網站資料、公司簡介、信託收益、長城備忘錄、長城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長城申請書、長城簡介、新天投顧會員申請資料、倍富公司對帳單、投資準則、匯款單、筆記本、客戶資料、存摺、買匯申請書、電話本、長城文宣等物,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段五一號九樓之一逕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筆記本、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資料、租約與匯款單、長城客戶授權書、長城客戶對帳單、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文宣、行事曆、長城佣金記錄表及業績明細表、長城匯款與話術資料、打卡資料、海頓申購協議書、長城客戶匯款資料、天勝公司資料、長城優勢策略組合理財專案投資報酬表、長城銀行往來資料、長城客戶往來資料、名片等物;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張仕育同意搜索而在臺北市○○街二六九巷一八弄六號三樓扣得長城公司空白對帳單、長城公司系統維護付款資料、長城宣傳資料、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資料、長城公司戳章、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帳簿、長城空白提匯款單、長城印鑑卡樣本、筆記本、公司印鑑燙金貼紙、天勝公司宣傳資料、付訖章等四枚、海頓債券提領匯款申請書、長城客戶通訊錄、電腦主機六臺、天勝公司註冊資料、天萃公司註冊資料、長城公司鋼印、海頓債券鋼印、長城簽字章與電話戳章、天勝公司簽字章、倍富公司簽字與圓戳章、長城公司簽字章、日期章與圓戳章、倍富公司鋼印、天勝公司鋼印、長城公司大章、新天投顧公司介紹資料、渣打銀行資料與光碟、新天投顧公司大章、張仕育與廖瑞文印章、長城公司鋼印、長城客戶銀行資料、長城客戶贖回資料、海頓債券對帳單、長城客戶提款指示資料、長城客戶訂單、員工薪資帳戶資料、海頓債券合約、帳戶報告表、郵件資料、長城投資合約、長城客戶授權書、長城利潤贖回表、天勝公司客戶資料、倍富公司資料、海頓債券受益憑證、長城受益憑證等物,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後分別交保新臺幣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 ㈣張仕育、廖瑞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交保後,竟繼續隱瞞上情而承前違反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詐欺行為、非法吸收資金、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犯意,向廖範文等業務員詐稱僅為例行性之金融檢查而可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續約及募集,對於前開不實情狀及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均屬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之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等節均不知情之廖範文等業務員乃承前非法吸收資金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對外利用海頓收款帳戶收受款項、說服閉鎖期間到期之投資人續約之方式,持續進行非法吸收資金、募集證券投資信託資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等業務(相關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投資、續約之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部分係將附表一、附表二中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之投資、續約部分抽出另行製表),張仕育則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海頓收款帳戶中新收得之投資款項(包含新投資及加碼匯入之款項)合計美金一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歐元十三萬元、英鎊三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細節詳如附表三所示,以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之美金、歐元、英鎊兌換新臺幣一比二十九點二三五、一比三十八點零九、一比四十五點五七之匯率計算,合計折合新臺幣七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七元),用以支應已到期投資人之贖回或未到期投資人之提前贖回要求。 四、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均明知其自身曾擔任業務員而共同對外非法吸收資金及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為圖免自身罪責,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本案而以證人身分傳喚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時,在位於臺北市○○路一三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等事項虛偽結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言(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詳細偽證時間、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即於本案偵查中自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及連淑真、劉繼鴻、邱慧怡、薛聿萍、程宣武、沈崇祥、黃奇龍、徐吉君、鄒書玨、陳宜莙、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玨、賴德卿、陳薏淳、陳俊尹、陳士仁、梁慧飄、錢淑婉、張小娥、吳孔琪、錢俊毅、鄭永明、周秋鳳、陳秀珠、梁雅津、顏昌嗣、林曉萍、黃謝明珠、黃鴻鈞、黃瑋鈞、郭淑美、許聞廉、潘文涵、游惠美、江淑芬、彭賈麗華、彭秋雲、吳汪雪珠、林莉樺、楊黎蘭、陳惠琳、陳文菁、劉鍾菊嬌、錢伯毅、顏美婷、林寶琴、林麗真、鄭益妹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之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記載有所錯誤應更正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廖茂松部分,投資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而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部分,業據證人廖茂松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八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一七頁以下),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所示之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之附件二之一),亦顯示訂約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堪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⒉附表一編號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涂敏罡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涂敏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並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亦記載附表一編號一○號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二單位(即美金二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⒊附表一編號一四號所示投資人曹家為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涂敏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二六五頁以下),並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亦記載附表一編號一四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三單位(即美金三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⒋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徐森忠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徐森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九七頁背面),並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六頁),亦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二單位(即美金二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⒌附表一編號三一之四號所示投資人蔡玉嬌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六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八頁背面)記載附表一編號三一之四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二單位(即美金二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⒍就投資人鄭秋貴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一編號三二之二號所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資美金二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二五六號所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投資美金二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二頁、第八頁背面),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一編號三二之二號所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之交易紀錄應為附表一編號二五六號所示投資之售出紀錄,兩者之契約編號均為TP32886 ,且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九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九頁之附件七之一、附件七之二),可知證人鄭秋貴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契約編號為TP32886 ,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續約,契約編號亦為TP32886 ,故應認起訴書附表所列附表一編號三二之二號所示投資為附表一編號二五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⒎附表一編號三八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鄒書玨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鄒書玨具狀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九七卷第三頁),另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四頁),亦記載附表一編號三八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三單位(即美金三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⒏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王秀蘭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八萬元、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人王秀蘭投資金額為美金四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八萬元部分,業據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另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二頁背面),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二單位(即美金二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四單位(即美金四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⒐附表一編號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吳建德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四○之四號所示投資人吳建德投資金額為美金四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吳建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三頁以下),另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五頁背面),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二單位(即美金二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四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四單位(即美金四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⒑附表一編號四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程宣武投資金額為美金五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十萬元部分,業據證人程宣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五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三○八頁以下),並有契約文件(見五六二○卷一第三二二頁)在卷可參,且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五頁),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四一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係投資五單位(即美金五萬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⒒就投資人沈靜香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投資美金二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二二五號所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投資美金二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四頁、第一一頁),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一編號二二五號所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交易紀錄應為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投資之售出紀錄,兩者契約編號均為TP32120 ,且扣案契約文件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之資料,並無附表一編號二二五號所示契約資料,故起訴書所列計附表一編號二二五號係重複計算,應予剔除。 ⒓就投資人楊思隆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有關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二號所示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二號所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投資美金五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一○頁),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均為 TP32101 ,而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二號所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購入單位為二單位(即美金二萬元),再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四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三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頁之附件一一之之一、附件一一之六),可知證人楊思隆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契約編號為TP32101 (即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二號所示之投資),迄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到期時,加碼美金三萬元,契約編號仍為TP32101 (即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一號所示之投資),起訴書前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更正。 ⒔就投資人楊思隆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有關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四之一號所示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四之一號所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投資美金五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一○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均為TP32103 ,而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四之一號所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購入單位為二單位(即美金二萬元),再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一六、一三之五三之五之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之附件一一之二、附件一一之三),可知證人楊思隆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契約編號為TP32103 (即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四之一號所示之投資),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到期時,加碼美金三萬元,契約編號仍為TP32103 (即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三號所示之投資),起訴書前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更正。 ⒕就投資人洪衛周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有關附表一編號五三之二號所示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一編號五三之二號所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投資美金六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第九頁),附表一編號五三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均為TP32514 ,而附表一編號五三之二號所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購入單位為五單位(即美金五萬元),再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之附件二○之二),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三號所示之投資僅有匯款美金一萬元之紀錄,可知投資人洪衛周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契約編號為TP32514 (即附表一編號五三之二號所示之投資),迄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時,加碼美金一萬元,契約編號仍為TP32514 (即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三號所示之投資),起訴書前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更正。 ⒖就投資人洪衛周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有關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投資美金二十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均為TP32513 ,而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購入單位為十單位(即美金十萬元),再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之附件二○之一),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一號所示之投資僅有匯款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利息美金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轉投之紀錄,可知投資人洪衛周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契約編號為TP32513 (即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之投資),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到期時,加碼美金十萬元,契約編號仍為TP32513 (即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一號所示之投資),起訴書前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更正。 ⒗附表一編號六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盧淑珍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十二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盧淑珍投資金額四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十二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一二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二頁),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⒘附表一編號六六號所示投資人鄭淨月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六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二頁、第五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一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一○頁之附件二八之一、附件二八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⒙就投資人鄭淨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各投資美金六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五頁),僅有投資人鄭淨月於九十五十一月十六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一筆美金六萬元之紀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並無另筆紀錄,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投資人鄭淨月於上開時間投資美金六萬元一筆之紀錄(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六之三),顯見起訴書所列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為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⒚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孝慈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八萬元、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一號所示投資金額為美金七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八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黃孝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三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七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二○頁之附件三一之一至附件三一之三)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在卷可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⒛附表一編號七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許素圓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三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一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之附件三二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八五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林美蓮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林美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頁背面),並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二頁背面),復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一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之附件三三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郭淑錦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郭淑錦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四頁),並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就投資人吳永森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號所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投資美金五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四頁)及扣案契約文件,僅有投資人吳永森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之紀錄及相關續約記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之一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並無任何與投資人吳永森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有關之紀錄,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號所示部分係贅列,應予剔除。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蔡美花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三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五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八八頁以下之附件三九之一),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一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琳淇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五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四一頁之附件四四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一七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萬筱筠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十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五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之一○),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所示投資人邱翠玨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五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一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二一頁以下之附件四二之一),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就投資人周巧玉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一號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三號所示之投資,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及扣案契約文件,僅有投資人周巧玉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美金三萬元之紀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並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紀錄,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一一二五之二號所示部分係贅列,應予剔除。 附表一編號一三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簡月娥投資金額美金十萬元,其投資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而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部分,觀諸卷附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並無投資人簡月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投資之紀錄,僅有投資人簡月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投資之紀錄,而參以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五二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之附件五二之一、附件五二之二),堪認此筆投資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訴書附表之相關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洪國山投資金額美金五萬元,其投資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而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部分,觀諸卷附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並無投資人洪國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資之紀錄,僅有投資人洪國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投資之記錄,而參以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四七頁之附件五三之二),堪認此筆投資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訴書附表之相關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就投資人林宜裕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一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四○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六頁)及扣案契約文件,僅有投資人林宜裕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之紀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並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一四○之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紀錄,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之二號所示部分係贅列,應予剔除。 附表一編號一四六號所示投資人賴德卿投資金額美金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一四七號所示投資人談嫦娥投資金額美金二萬元、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投資人周巧玉投資金額美金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五○號所示投資人傅爾怡投資金額美金五萬元,其營業員均為被告梁映彤而起訴書誤繕為被告黃淑鈴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五、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八四頁至第九○頁、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之附件五六、附件五七之一、附件五八、附件五九),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五一號所示投資人黃淑娥投資金額美金三萬元,其營業員為被告梁映彤而起訴書誤繕為被告黃淑鈴部分,業據證人黃淑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七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五三號所示投資人黃惠琴投資金額美金五萬元,其營業員為被告梁映彤及鄭素卿而起訴書誤繕為被告黃淑鈴及鄭素卿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九頁之附件四八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思廷投資金額為美金十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十二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之附件六四之一),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之二號所示投資金額為美金十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之四號所示投資金額為美金十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八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之附件六七之一、附件六七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七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鳳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投資金額為美金四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投資美金十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八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之附件六五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八六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曾秀珠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投資美金六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八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一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之附件七一之四),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就投資人蔡美玲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四號所示之投資,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及扣案契約文件,僅有投資人蔡美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之紀錄及相關續約記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一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並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四號所示投資有關之紀錄,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四號所示部分係贅列,應予剔除。 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張睿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投資美金十萬元而起訴書誤繕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投資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二四),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菊秋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投資美金二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一○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一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一九五頁之附件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李素梅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投資美金四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李素梅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八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投資美金四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一○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七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頁第一六頁之附件七七之一、附件七七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一號所示投資金額為美金八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三號所示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四號所示投資金額為美金五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八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五號所示投資金額為美金七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八萬元,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一○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七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一○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一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五頁之附件六六之七、附件六六之九至附件六六之一一),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四號所示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五二頁之附件七九之三),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萬筱筠投資金額為美金六萬元而起訴書誤繕投資美金三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一○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之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頁之附件四六之一一),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就投資人曹家為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一四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三號所示之投資,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僅有與附表一編號一四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一號所示投資有關之紀錄,並無任何與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三號所示所示投資有關之紀錄,且參以證人曹家為之偵查筆錄(見六八○四卷四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亦未提及與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內容,再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確有上開投資,是應認起訴書附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三部分均係贅列,應予剔除。 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蕭寬仁投資金額為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投資美金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之附件八二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三號所示投資人石錦雲投資金額為美金六萬元而起訴書誤繕投資美金十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一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之附件八三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二四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張鄧素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投資美金五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投資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一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三三頁之附件八六之二),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蘇莉萍投資金額為美金五萬元而起訴書誤繕投資美金十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二四頁之附件八五之一),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二五七號所示投資人林逸華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五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見調五卷第二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九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三五頁以下之附件四三之三),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七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澳幣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二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二之②),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七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七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七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八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二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二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八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八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八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九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三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六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之②),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九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九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九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三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七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七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八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二之③),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八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八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八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四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五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並有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一之一號所示於該日投資美金二萬元之記錄,且扣案契約文件中均無附表二編號一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四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四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四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二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三萬元、美金三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五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五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二之⑥),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二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五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三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九萬元、美金九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五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六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二之⑦),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三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四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六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七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二之⑧),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四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四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四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七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八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二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並有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五號所示於該日投資美金二萬元之記錄,且扣案契約文件中均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八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八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八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五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九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澳幣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六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六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六),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九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九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九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二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四萬元、澳幣四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四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六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二之④),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二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三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澳幣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四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七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二之⑤),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炳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三三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七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二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投資英鎊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資部分,有卷附契約文件(見六八○四卷十第二六九頁)可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鄧金德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十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鄧金德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九之五號所示投資人鄧金德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十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第六一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九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九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七、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八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九),而無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五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鄧金德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五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五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九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九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之七號所示投資人鄧金德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九之九號所示投資人鄧金德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六○頁、第六一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有附表二編號九之四號所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投資歐元二萬元之記錄,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八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九之七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九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再證人鄧金德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九之七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九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之七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九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九之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七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七十一月十八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澳幣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二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六之②),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七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彭賈麗華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七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九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七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二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八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六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彭賈麗華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八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二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九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六之③),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彭賈麗華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一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一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九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二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二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六之④),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彭賈麗華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二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三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二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六之⑤),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彭賈麗華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三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二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澳幣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三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六之⑥),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彭賈麗華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二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三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十萬元、澳幣十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三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六之⑦),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彭賈麗華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三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四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澳幣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四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六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五),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四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彭賈麗華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四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一之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四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張瑞峰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美金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六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五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頁至第一二頁之附件九六之一、附件九六之二),而無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張瑞峰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三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四號所示投資人張瑞峰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五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頁至第一二頁之附件九六之一、附件九六之二),而無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四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張瑞峰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四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四號為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林連勝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歐元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四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五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林連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二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五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六號所示投資人林連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五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三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之③),而無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六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林連勝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六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六號為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三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林曉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投資閉鎖期間為六月而起訴書誤繕為投資閉鎖期間為一年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二之①,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三頁之附件九七之一),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淑娥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六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三九之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一),而無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黃淑娥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二號為附表二編號三九之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黃淑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十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五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而無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黃淑娥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三號為附表二編號三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就投資人黃瑋鈞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之一號所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投資美金五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之二號所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投資美金十萬元,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四八頁),僅有投資人黃鴻鈞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十萬元之紀錄(即如附表二編號一四五號所示之投資),並無任何與投資人黃瑋鈞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十萬元有關之紀錄,且證人黃謝明珠於偵查中陳稱:黃瑋鈞是伊兒子,投資都是伊在處理,黃瑋鈞有投資海頓五萬元美金(指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之一號所示之投資)等語(見三七六九卷第二七六頁),顯見起訴書所列如附表二編號五一之二號所示部分係錯誤列計,應予剔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陳麗萍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澳幣二萬元、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並有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之一號所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投資美金二萬元之記錄,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八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九),而無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四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麗萍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四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四號所示投資分別為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五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八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七號所示投資人陳麗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八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七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陳麗萍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七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七號所示投資為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桂國華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桂國華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英鎊三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五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分別為投資英鎊、澳幣,另證人桂國華於偵查中亦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投資澳幣三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一號所示之投資)、於九十八年五月投資英鎊二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六三之四號所示之投資)等語(見六八○四卷七第三七一頁),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一號、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四號所示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三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三之②),而無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三號所示之契約資料,顯見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二號、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三號所示之投資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四號、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剔除。 就投資人李容容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係記載為如附表二編號六五號所示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投資美金三萬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併案意旨書則記載投資美金五萬元,然經證人李容容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匯款美金三萬元等語(見六八○四卷十第八頁),且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資料及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九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三頁,依據契約文件記載契約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卷可佐,顯見證人李容容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併案意旨書記載投資美金五萬元及起訴書記載投資時間為九十八年十月一日部分,均屬誤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七七號所示投資人林寶琴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美金十二萬元部分,有相關契約文件、對帳單及受益憑證(見五六二○卷一第第一四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連淑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黃以中、連淑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投資部分,業據證人連淑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五頁),並有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及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七頁、六八○四卷一一第五一頁),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起訴書記載附表二編號七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劉繼鴻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十四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二三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七號所示投資人魯文恬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十四萬元之記錄及資料,而無此筆投資之記錄與資料,且參以證人劉繼鴻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見五六二○卷一第三○七頁以下),亦未提及有此筆投資,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附表二編號七九之二號所示部分係贅列,應予剔除。 就投資人陳俊尹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投資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三號所示之投資,然觀諸卷附電腦帳冊(見調六卷)、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七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一二六頁以下之附件六二之三)及證人即投資人陳俊尹之母陳惠瑩於偵查中提出之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二一頁),僅有與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之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並無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二號所示投資屬贅列,應予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七號所示投資人吳孔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五萬元、英鎊五萬元、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八號所示投資人吳孔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英鎊五萬元、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三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六號所示投資人吳孔琪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澳幣三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第九頁背面),前二者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中二者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後二者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英鎊,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五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九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③),而無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七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八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三號及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六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錢淑婉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七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八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三號及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六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七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八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三號及附表二編號八八之六號所示投資為重複列計,應均剔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六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歐元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一三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八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五之②),而無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六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錢俊毅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六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六號均為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八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八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歐元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一四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並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二號所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投資美金二萬元之記錄,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無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八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錢俊毅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八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八號均為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六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一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歐元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一六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四),而無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六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一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錢俊毅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六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一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六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一號均為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九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美金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一三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五之③),而無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九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錢俊毅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九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九號均為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五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美金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一四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九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三),而無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五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錢俊毅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五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一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五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一號均為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九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七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三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美金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一六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三),而無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七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七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三號均為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顏昌嗣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澳幣二萬元、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並有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六號所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資美金二萬元之記錄,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③),而無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四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顏昌嗣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四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四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七號所示投資人顏昌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六四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②),而無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七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顏昌嗣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七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七號為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101.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游惠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六二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八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游惠美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三號為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102.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游惠美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六三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九三之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八之②),而無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證人游惠美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二號為附表二編號九三之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103. 附表二編號九四號所示投資人SUPER GLOBAL CO.Ltd.李書榮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十萬元,而起訴書誤繕投資人為SUPER GLOBAL CO.@PB@Ltd.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之一)在卷可參,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104. 附表二編號一一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紀秀玲投資金額歐元五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投資人紀秀明部分,觀諸卷附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並無投資人紀秀明投資編號二編號一一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之記錄,而參以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一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一九頁以下之附件五○),此筆投資之投資人應為紀秀玲而非紀秀明,起訴書附表之相關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105. 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思廷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十二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陳思廷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四四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分別為投資美金、澳幣,而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四號所示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四、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三),而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三號所示之契約資料,顯見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三號所示之投資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四號、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剔除。 106. 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慧姿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五萬元、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陳慧姿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未提出答辯而陳稱:此二筆業已贖回云云,然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八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分別為投資美金、澳幣,而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七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七之①),而無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四號所示之契約資料,顯見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四號所示之投資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三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剔除。 107.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人陳麗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美金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四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七之②,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之附件一○六之一),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陳麗珠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一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一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108.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七號所示投資人陳麗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歐元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四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二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七之①,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之附件一○六之二),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七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陳麗珠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七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七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109.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九號所示投資人陳麗珠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五萬元、歐元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五頁、第二五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之附件一○六之三),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九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陳麗珠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九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九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110.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麗珠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歐元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五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之附件一○六之四),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陳麗珠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111.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三號所示投資人陳麗珠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美金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五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歐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八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七之③),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陳麗珠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三號均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八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112. 起訴書記載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彭瑞婷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四萬元部分,經核其內容與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彭瑞婷於同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四萬元部分相同,而參以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及扣案契約文件,並無與投資人彭瑞婷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同時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四萬元二筆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列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二號所示部分係贅列,應予剔除。 113.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葉美均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四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四八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英鎊,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之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五),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葉美均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二號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之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114.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葉美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英鎊四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四八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六),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葉美均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三號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115.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劉冠亞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五萬元、澳幣十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均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六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四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四之③),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劉冠亞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三號分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均刪除。 116.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五號所示投資人劉冠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二九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四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五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劉冠亞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五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五號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117.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錢伯毅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錢伯毅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九頁背面),前者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澳幣、後者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七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七之②),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錢伯毅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三號所示投資為重複列計,應均剔除。 118.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謝瓊如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四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九頁背面),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澳幣,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四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七之②),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謝瓊如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二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二號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119. 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謝瓊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相關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九頁),異動理由欄之註記為投資美金,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七之①),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資料,且投資人謝瓊如亦未提出與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三號所示投資有關之資料,顯見起訴書附表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三號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應予刪除。 120. 附表二編號一六三號所示投資人吳建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英鎊十萬元而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投資部分,有相關對帳單(五六二○卷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在卷可參,堪認起訴書上開記載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記載就續約部分有所遺漏而應增加部分: 以下所列續約之情狀,業據下列證人於偵查陳述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可按,並有下列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⒈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號、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陳炳輝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第二七六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五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二○六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三九頁、第四五二頁)、匯款資料(見六八○四卷一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對帳單(見六八○四卷十第四○七頁)、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十第三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七頁)在卷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投資人呂正宵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呂正宵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二第一八五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三三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二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匯款資料(見六八○四卷二第一八八頁)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在卷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信男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陳信男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二第二一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二八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二第二一五頁)、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扣案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一五、一三之五三之四○之一)在卷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沈皒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沈皒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六四頁以下、第四二一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六八頁、第一七四頁)、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六頁背面)、對帳單(六八○四卷三第一七八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八)在卷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二號所示投資人廖茂松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廖茂松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八三頁背面、六八○四卷四第一八頁),並有相關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八六頁)、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頁背面)、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一九)及收回之受益憑證(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一之一○)在卷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涂敏罡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涂敏罡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一五五頁以下、第一七七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四第一八三頁背面)、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七之九)在卷可佐。 ⒎附表一編號一一號所示投資人陳彥丞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涂敏罡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一九○頁以下),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一四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一九)在卷可佐。 ⒏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徐彌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徐彌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二○九頁以下),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一一)在卷可佐。 ⒐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華舜英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華舜英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二三四頁以下),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五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一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三六之一、一三之五三之四八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九、一三之五三之四六之二)在卷可佐。 ⒑附表一編號一五號所示投資人周秋鳳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相關受益憑證(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三頁)在卷可佐。 ⒒附表一編號一七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張美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五卷四第七五頁背面),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六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二三、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五二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五五之一之②)在卷可佐。 ⒓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徐森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陳惠瑩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五卷五第五四頁以下),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二)在卷可佐。 ⒔附表一編號二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林莉樺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林莉樺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五卷五第一八二頁背面),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陳述(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答辯狀卷第三頁背面)相符。 ⒕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投資人蔡明娥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蔡明娥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五卷七第四○頁以下),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陳述(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答辯狀卷第三頁背面)相符。 ⒖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三三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三三之四號所示投資人華中興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證人華中興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五六二○卷一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三頁),並有對帳單(見五六二○卷一第二九九頁)、契約資料(見二九六四卷第二七頁)、受益憑證(見五六二○卷一第二九八頁)、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三之二、一三之四九之一四之二)在卷可佐。 ⒗附表一編號二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林湘溪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相關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七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在卷可佐。 ⒘附表一編號二九號所示投資人郭淑美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郭淑美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五頁以下),並有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七第一○八頁以下、第一一一頁以下)、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五)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陳述(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答辯狀卷第四頁)相符。 ⒙附表一編號三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蔡玉嬌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蔡玉嬌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三三頁以下),並有契約資料(見六八○四卷七第一四六頁以下、第一五一頁以下)、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一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一九)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陳述(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答辯狀卷第四頁背面)相符。 ⒚附表一編號三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三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徐吉君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徐吉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三○九七卷第八○頁至第八三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二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一九、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七,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九頁之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在卷可佐。 ⒛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楊思隆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一五之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之附件一一之三、附件一一之五)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一號至附表一之三七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游月女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三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四一、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六、一三之五三之四五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一一頁之附件一二之一至附件一二之四)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三八之一號至附表一編號三八之四號、附表二之四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鄒書玨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證人鄒書玨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五六二○卷一第第一三一頁以下),並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三○九七卷第三頁以下),亦核與被告即證人鄒書玨之業務員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三頁背面)相符,且有受益憑證(見五六二○卷一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七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三六之五、一三之五三之四八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頁至第二一頁之附件一三之一至附件一三之三)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吳建德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九)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四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曹顯偉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曹顯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六第三五四頁以下),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四六之五,即六八○四卷六第三四三頁至第三五一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四四之二號、附表一編號四四之三號、附表一編號四四之五號所示投資人顏月美、顏昌嗣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三三、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一三、一三之五三之四○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五、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九)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四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蔡秀足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六)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四八號所示投資人桂國華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桂國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九第三七一頁以下),並有證人桂國華提出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見六八○四卷九第三七九頁)。 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投資人李容容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李容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七頁以下),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五、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三)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五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五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蘇志文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蘇志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五一頁、六八○四卷十第一三二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三六之二、一三之五三之四八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三、一三之五三之四三之六)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五二號所示投資人廖美雲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蘇志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五三頁、六八○四卷十第一三二頁),並有相關契約文件(見六八○四卷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五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三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三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洪衛周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編號五三之二號投資之五萬美金到期續約加碼一萬美金轉為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三號之六萬美金等部分,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九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一九之一○、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七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一九之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五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二一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七、一三之五三之四八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五六號所示投資人許珠皖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許珠皖、劉志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七八頁、第二二七頁)。 附表一編號五七號所示投資人洪志賢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洪志賢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八八頁以下、二九六四卷第六頁、第七頁),並有相關契約文件(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九二頁至第九七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五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五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錢淑婉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錢淑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七六九卷第二三三頁以下),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八號、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六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五、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一○)、對帳單(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及受益憑證(見同上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六八號所示投資人車嘉維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一五、一三之五三之三九之八)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二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投資人余榮一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二○、一三之五三之四○之六)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二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七七號、附表一編號八二號所示投資人陳建彰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三、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三、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七之六)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八四號所示投資人葉啟煌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九)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背面)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八五之五號所示投資人林美蓮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證人林美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二四、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三)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二頁背面)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八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八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盧瑜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一九、一三之五三之三七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一九、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九)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背面)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八七號所示投資人廖淑貞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一三)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背面)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八八之一號、附表一編號八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楊黎蘭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三一、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三)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背面)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八九號所示投資人楊何玉英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九之六)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九○號所示投資人楊玉如、楊何玉英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三之五)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九三號所示投資人錢伯毅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五之五)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人管士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九、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五)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九六號所示投資人盧世傑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五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二○、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九八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九八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黃奇龍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投資人黃奇龍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檢附之受益憑證(見三○九七卷第四六頁、第四九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二、一三之五三之四六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吳永森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且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四、一三之五三之四六之三)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八九號所示投資人邱張淑梅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八、一三之五三之四五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一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一○號所示投資人陳立身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五、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四)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一八號所示投資人蘇湘琳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五、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投資人林萃華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之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二七號所示投資人陳麗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三七之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三六號所示投資人蘇信榮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七)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三八號所示投資人林淑微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一六、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八)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魏瑩真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一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四、一三之五三之四五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八)及相關對帳單、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林宜裕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九、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四二號所示投資人王勛、王皓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二六、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四)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四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四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吳瑞祥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一七、一三之五三之三六之六、一三之五三之四八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三七之五)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四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錢世明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一二、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二三、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八)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五五號所示投資人沈崇祥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一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九之二)、投資人沈崇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見三七三五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五七號所示投資人龔富美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三、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五)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五八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三九之一)、投資人陳炳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三三頁、第二五五頁、第四五○頁、第三八八頁)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六四號所示投資人尤逸芬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一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五之四)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六六號所示投資人鄭富銘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二六、一三之五三之三九之四)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七四號所示投資人陳家榮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一二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一四)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七六號所示投資人陳鳳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三九之五)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七七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八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八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六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七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八號、附表一編號二二○號所示投資人陳銀生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二二、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二三、一三之五三之二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六、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之二、一三之五三之四○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一七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九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二五、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三頁至第二○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四七頁至第七三頁、第七四頁以下之附件六六之二至附件六六之四、附件六六之六、附件六六之一二、附件六六之一三至附件六六之一七)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彭瑞婷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八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二一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六)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八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八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彭玭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六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五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二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八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勤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九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九、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二五)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蔡美玲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五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一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張睿真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九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蔡瑋倫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一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一三、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陳菊秋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九五號所示投資人林芳平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九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一八)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李素梅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九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四三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九七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蔡冠龍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九)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一九九號所示投資人陳佳瑩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六、一三之五三之四○之五)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陳秀娟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八、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三○、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六、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九)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萬筱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五○之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七頁之附件四六之二、附件四六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曹家為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三九之七)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謝振鴻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一六、一三之五三之三七之七)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三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三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盧美琳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八六頁至第九二頁之附件八一之一、附件八一之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石錦雲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頁至第一○四頁之附件八三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四三號所示投資人張鄧素雲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一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之附件八六之一、附件八六之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五五號所示投資人劉鍾菊嬌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一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之附件八六之一、附件八六之二)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五六號所示投資人鄭秋貴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九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一)在卷可佐。 附表一編號二五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江婉明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六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五)在卷可佐。 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一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卷附契約文件(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第三一頁、第二六頁)在卷可佐。 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九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人鄧金德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六○頁)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之起迄時間,尚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亦核與證人鄧金德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陳述相符(見六八○四卷八第一○○頁)。 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投資人陳秀珠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卷附契約文件(見六八○四卷二第三一○頁、三七六九卷第三五○頁)在卷可佐。 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五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彭賈麗華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八第九七頁、第九八頁),且與上開投資起迄時間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一致。 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周秋鳳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周秋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一頁以下),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八頁)相符,且有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佐(見三七六九卷第一一○頁)在卷可佐。 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林郁珊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林郁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九頁以下),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四頁背面)相符,且有相關受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頁)在卷可佐。 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七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八號所示投資人張瑞峰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張瑞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三二頁以下),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相符,且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頁至第一二頁之附件九六之一、附件九六之二)在卷可佐。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七號所示投資人林連勝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林連勝、張瑞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四六頁以下、第三四頁以下),核與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相符。 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林曉萍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八之六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二、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五之①,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之附件九七之一、附件九七之二、附件九七之五)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 附表二編號三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三二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三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施仲文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施仲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五第一四四頁)明確可按,且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一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一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二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五)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 101. 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為游月女之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號所示之投資,扣案契約文件僅有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及匯款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三),並無如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所示投資之資料,且依據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二一頁),關係序號均為三七五五號,亦僅有一筆美金二萬元現金流入之紀錄,足堪認如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為游月女之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號所示之投資。 102. 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鄭美紅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鄭美紅於偵查中陳述(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八頁以下)明確可按,且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二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七、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五○頁至第五八頁之附件九九之一至附件九九之三)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 103. 附表二編號五五號所示投資人吳沛勳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吳沛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六頁以下),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七頁背面)相符,且有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在卷(見六八○四卷八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可佐。 104. 附表二編號五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游苡晴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五六之四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卷附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八第二四八頁),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有收回附表二編號五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見扣押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一之①),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 105. 附表二編號五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游苡晴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卷附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九頁背面)及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在卷(見六八○四卷八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可佐。 106. 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鄧家昇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三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有對帳單(見六八○四卷八第三一○頁)及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六一頁背面)在卷可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有收回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見扣押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二○),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 107. 附表二編號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為曾永有之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之五號所示之投資,業據被告即投資人曾永有之業務員鄧靜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一頁背面),且附表二編號六○之一號所示投資終期與附表二編號六○之五號所示投資之始期亦相吻合,堪認如附表二編號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為曾永有之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之五號所示之投資。 108. 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陳麗萍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陳麗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九第二八一頁),有卷附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八頁背面)及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八第三七三頁、六八○四卷九第二九三頁、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在卷可佐。 109. 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五號所示投資人為陳麗萍之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之一號所示之投資,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之一所示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之二號所示投資,業據證人陳麗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九第二八一頁),並有電腦帳冊在卷(見調六卷第五八頁)及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八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二頁、六八○四卷九第二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可佐。 110. 附表二編號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莊筑涵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匯款記錄(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三、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一)及被告莊筑涵提出之相關續約受益憑證在卷(見三七六九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可佐。 111. 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八號所示投資人顏昌嗣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匯款記錄(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③)及證人顏昌嗣提出之相關續約受益憑證在卷(見三七六九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可佐。 112. 附表二編號九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江淑芬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四八一三卷第二七頁),且有證人江淑芬提出之相關續約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在卷(見四八一三卷第三一頁、第三七頁、第五頁)可佐。 113. 附表二編號一○七號所示投資人沈崇祥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沈崇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五六二○卷一第三一一頁),且有證人沈崇祥提出之相關續約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在卷(見五六二○卷一第三三二頁、本院卷一第三○三頁)可佐。 114. 附表二編號一一八號所示投資人孫麗宇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孫麗宇及其配偶徐森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六頁),且有證人孫麗宇提出之相關續約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在卷(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可佐。 115. 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莊文美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莊文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一○○七六卷第一九頁),且有證人莊文美提出之相關續約契約文件、受益憑證及對帳單在卷(見同上卷第四頁、第八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五頁)可佐。 116. 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號所示投資人陳林玉雲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陳林玉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七九一七卷第二二頁以下),且有證人陳林玉雲提出之相關續約契約文件、受益憑證在卷(見同上卷第五頁、第一五頁、第二八頁)可佐。 117. 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家榮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六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十二萬元部分,觀諸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二),確有此筆投資之契約文件及投資款項來源資料,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應認上開投資續約經過為真實;另因扣案契約文件中並無投資日期之記載,然因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二號所示投資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一號所示投資到期後加碼續約,是應認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之投資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 118. 附表二編號一五二號所示投資人趙學怡等人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趙學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四三八卷第二頁),且有相關續約契約文件、受益憑證在卷(見同上卷第七頁、第二四頁)可佐。 119. 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四號所示投資人謝瓊如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四萬元,到期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五號所示澳幣六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即投資人謝瓊如之業務員楊培蒂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可據(見本院卷五第七六頁)。 120. 附表二編號一六○號所示投資人顏美婷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投資人顏美婷提出相關續約受益憑證在卷(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一一頁)可佐。 ㈢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記載有所遺漏而應增加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六號所示投資人楊思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楊思隆投資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三六號、附表一編號一九○號所示之各筆投資,其中並無此筆),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四頁之附件一一之四),有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六號所示之契約資料及匯款紀錄,且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六號所示之契約編號為TP32104 ,亦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三六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四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三之二號所示之契約編號不一,顯見投資人楊思隆確有另筆附表一編號三六之六號所示之投資。 ⒉附表一編號七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李明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投資閉鎖期間三年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李明憲投資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七四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二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八頁之附件三○之二),確有此筆投資之契約及匯款紀錄,且附表一編號七四之二號所示之契約編號為TP32820 ,亦與附表一編號七四之一號所示之契約編號(契約編號為TP32492 )不一,顯見投資人李明憲確有另筆附表一編號七四之二號所示之投資。 ⒊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蔡美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四號所示投資人蔡美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五號所示投資人蔡美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蔡美花投資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二、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九一頁至第九八頁之附件三九之二至附件三九之四),確有上開各筆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蔡美花確有其餘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四號、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五號所示之投資。⒋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惠美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黃惠美投資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投資),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一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一四之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頁之附件四一之一至附件四一之三),確有上開各筆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黃惠美確有另筆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二號所示之投資。 ⒌附表一編號一一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王名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王名惠投資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一一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七,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之附件四五之二),確有上開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王名惠確有另筆附表一編號一一六之二號所示之投資。 ⒍附表一編號一九七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蔡冠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蔡冠龍投資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一九七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七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九、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三四、一三之五三之七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二一頁至第三九頁之附件七八之一至附件七八之三),確有上開各筆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蔡冠龍確有另筆附表一編號一九七之三號所示之投資。 ⒎附表一編號二六四號所示投資人林雅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間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一之四),確有上開各筆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林雅莉確有此筆投資。 ⒏附表一編號二六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六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淑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六、一三之五三之一七之一),確有上開各筆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黃淑秀確有此二筆投資。 ⒐附表一編號二六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六六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六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郭桂花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五),確有上開各筆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郭桂花確有上開投資。 ⒑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之三號所示投資人紀金川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一○),確有上開各筆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紀金川確有上開投資。 ⒒附表一編號二六九號所示投資人陳瑞翊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六)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六頁)之記載,確有上開投資之契約及相關匯款紀錄,顯見投資人陳瑞翊確有上開投資。 ⒓附表二編號一之四六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七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四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陳炳輝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各筆投資,其中並無此二筆),但證人陳炳輝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二○六頁以下、第三五八頁以下),且有證人陳炳輝提出之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六八○四卷十第四三四頁、第三六三頁、第四○一頁),顯見證人陳炳輝確有另二筆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四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七號所示之投資。 ⒔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八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十五萬元、美金四萬元、美金二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彭賈麗華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號所示之各筆投資,其中並無此三筆),但有證人彭賈麗華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八第九七頁以下)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三頁背面以下),且有證人彭賈麗華提出之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六八○四卷八第一六八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及本院卷五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一頁),顯見證人彭賈麗華確有另三筆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八號所示之投資。 ⒕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五號所示投資人鄭美紅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六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鄭美紅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四三號所示之各筆投資,其中並無此筆),但有證人鄭美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八頁以下),且有證人鄭美紅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之匯款紀錄、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三三頁、第三二頁)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在卷可參,顯見證人鄭美紅確有另筆如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五號所示之投資。 ⒖附表二編號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顏月美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顏月美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五○之一號所示之投資,其中並無此筆),但被告顏月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九頁),且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亦有被告顏月美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美金二萬零五十元進入海頓收款帳戶(即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美金收 款帳戶)之紀錄,顯見被告顏月美確有另筆如附表二編號五○之二號所示之投資。 ⒗附表二編號五二之八號所示投資人蔡秀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蔡秀足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五二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五二之七號所示之各筆投資,其中並無此筆),但扣案契約文件內有投資人蔡秀足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匯款美金一萬一千元至海頓收款帳戶(即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所開立帳號0 000000號之美金收款帳戶)之紀錄(即扣案證物編號 一三之五三之五二之一之②,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八頁)及投資人蔡秀足以利息美金七千九百九十二元、澳幣一千九百七十七元轉投之紀錄(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二之一之②,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且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亦有投資人蔡秀足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三萬零五十元進入海頓收款帳戶(即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美金收款帳戶)之紀錄,前開匯 款及利息轉投情況,再參以被告楊曉惠於扣案契約文件上所貼便利貼記載「蔡秀足這筆GW要先HOLD,客戶月底MAYBE 會再加碼,湊新的TG,如果月底沒有加碼,就是GW續約加TH匯款這張跟客戶全部利潤湊一個新TG,不懂再問我。曉惠 00000000」之內容,顯見投資人蔡秀足確有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之上開匯款及全數利潤,再另筆新增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之情。 ⒘附表二編號六○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曾永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曾永有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六○之一至附表二編號六○之三號所示之各筆投資,其中並無此筆),但被告即投資人曾永有之業務員鄧靜怡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一頁背面),並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亦有投資人曾永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五萬元進入海頓收款帳戶(即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美金收款帳戶 )之紀錄,且投資人曾永有於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第一三號)中亦提出相關受益憑證(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第一三號卷第三八頁)可佐,顯見投資人曾永有確有另筆如附表二編號六○之四號所示之投資。 ⒙附表二編號七一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黃謝明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英鎊十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黃謝明珠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七一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七一之三號所示之各筆投資,其中並無此筆),但證人黃謝明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六頁以下),並有證人黃謝明珠提出之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五七頁),且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亦有證人黃謝明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英鎊十萬元進入海頓收款帳戶(即倍富公司在哥本哈根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英鎊收款帳戶 )之紀錄,顯見證人黃謝明珠確有另筆如附表二編號七一之四號所示之投資。 ⒚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人彭秋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十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彭秋雲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一○號所示之各筆投資,其中並無此筆),但業據證人彭秋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五六二○卷一第五七頁以下),並有證人彭秋雲提出之契約文件(見二六九五卷第一○頁)及受益憑證(見五六二○卷一第七一頁)在卷可參,顯見證人彭秋雲確有另筆如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一一號所示之投資,且證人彭秋雲尚未贖回此筆投資。 ⒛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七八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連淑媛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美金七萬元、美金五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連淑媛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並無上開三筆),但業據證人連淑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第二○五頁),且有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資料、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三一頁),顯見證人連淑媛確有另三筆如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七八之四號所示之投資。 附表二編號九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江淑芬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江淑芬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九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並無上開投資),但業據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四八一三卷第二七頁),並有證人江淑芬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四八一三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三三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顯見證人江淑芬確有另筆如附表二編號九六之二號所示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五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劉莉華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書就投資人劉莉華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並無上開投資),但業據被告即投資人劉莉華之業務員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五八頁),且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亦有投資人劉莉華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匯款美金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進入海頓收款帳戶之紀錄,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顯見投資人劉莉華確有另筆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四之二號所示之投資,另因卷內並無任何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足以認定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而「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係以每萬元為單位,且投資人劉莉華匯款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是本院僅能依據上開資料認定此筆投資時間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及投資金額為美金十萬元,附此敘明。 附表二編號一六六號所示投資人鄭益妹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業據證人鄭益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七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九頁),再卷內亦無相左之證據資料,應認投資人鄭益妹確有附表二編號一六六號所示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六七號所示投資人陳秀如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確有投資人陳秀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二萬零五十元進入海頓收款帳戶之紀錄,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應認投資人陳秀如確有附表二編號一六七號所示之投資;另因卷內並無任何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足以認定投資時間及投資金額,而「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係以每萬元為單位,且投資人陳秀如匯款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是本院僅能依據上開資料認定此筆投資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投資金額為美金二萬元,附此敘明。 附表二編號一七○號所示投資人林姿伶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觀諸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確有投資人林姿伶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匯款美金二萬元進入海頓收款帳戶之紀錄,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應認投資人林姿伶確有附表二編號一七○號所示之投資;另因卷內並無任何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足以認定投資時間,且投資人林姿伶匯款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是本院僅能依據上開資料認定此筆投資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附此敘明。 附表二編號一七一號所示投資人林麗真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卷內有投資人提出相關之受益憑證(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一三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應認投資人林麗真確有附表二編號一七一號所示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七二號至附表二編號一七六號所示投資人吳全雄、黃俊傑、李鈴鈴、周東明、邱奕全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等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卷內僅有上開投資人提出與被告張仕育等人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契約書(見九六○○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其上僅有和解後相當於新臺幣之金額,並無任何契約文件、受益憑證或對帳單,是僅能認定上開投資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七二號至附表二編號一七六號所示折合新臺幣之投資,至於實際投資金額為若干澳幣及投資時間為何時,均無從認定。 附表二編號一七七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一七七之八號所示投資人吳瑞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扣案契約文件中有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四、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五、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六、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七、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八、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九、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一○、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一一),再卷內亦無相左之證據資料,應認投資人吳瑞祥確有附表二編號一七七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一七七之八號所示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八二號所示投資人邱張淑梅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但業據被告即投資人邱張淑梅之女邱佩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並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答辯狀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八頁),再卷內亦無相左之證據資料,應認投資人邱張淑梅確有附表二編號一八二號所示之投資。二、就本案附表一、附表二認定投資人投資已贖回及未贖回之認定說明: ㈠經比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與投資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者,則逕依據陳述相符部分認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不贅述認定依據。 ㈡經比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與卷內及扣案證據資料相符而投資人未為相反陳述部分,或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主張部分,本院說明認定依據如下: ⑴本院認定業已贖回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一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林郁珊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證人林郁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表達僅餘「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美金二萬元未贖回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狀(分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頁及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卷第六頁背面)可據,亦核與被告即此筆投資之業務員李泓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一頁背面)相符,自堪認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⒉附表一編號二六之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三四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三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林湘溪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四萬元、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十萬元、美金十萬元部分均已贖回一節,有證人林湘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七第六○頁以下),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⒊附表一編號三四號所示投資人沈靜香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四一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四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沈靜香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各美金三萬元部分應均已贖回一節,有證人沈靜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七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且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四頁、第一一頁、調六卷第一七頁背面),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號、如附表二編號四一之一號、附表二四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售出紀錄,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⒋附表一編號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吳建德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應已贖回一節,被告即投資人吳建德之業務員梁鎧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建德剩下一筆五萬美金還未贖回(即指附表一編號四○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九八頁背面)在卷可參,且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五頁背面),亦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之售出紀錄,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⒌附表一編號四五號所示黃鴻鈞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五五之一號所示瑋新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謝明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五五之二號所示黃謝明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八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三號所示黃鴻鈞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應分別已贖回或到期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一節,業經證人黃謝明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六頁以下),且證人黃謝明珠、黃鴻鈞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事件),亦均未請求前開各筆投資之返還,是應認上開投資業已贖回或到期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 ⒍附表一編號四六之一號至附表一編號四六之三號、附表二號五二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五二之八號所示投資人蔡秀足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合計美金四十九萬元、澳幣九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張仕育與投資人蔡秀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結算,經扣除提前贖回之費用總計為美金五十三萬元,投資人蔡秀足並已利用新臺幣領現及匯款方式全數領回等情,有投資人蔡秀足簽具之單據在卷可參(六八○四卷六第二二五頁以下),是應認上開投資業已贖回。 ⒎附表一編號四七號所示投資人曾永有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經被告即投資人曾永有之業務員鄧靜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一頁),且參以投資人曾永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第一三號)請求之內容亦未包含如附表一編號四七號所示部分,足認上開投資業已贖回。 ⒏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投資人吳孔琪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到期業已贖回轉投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九號所示投資一節,有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③),自堪認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並將上開投資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 ⒐附表一編號六一號所示投資人李欣蘭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李欣蘭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均已贖回等情,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分見調五卷第二頁、調六卷第四三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⒑附表一編號六二號所示投資人劉豐容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⒒附表一編號六三號所示投資人梁力文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四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⒓附表一編號六五號所示投資人翁珮婷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⒔附表一編號六七號所示投資人溫偉光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且據被告梁鎧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九八頁背面),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⒕附表一編號六八號所示投資人車嘉維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梁鎧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九八頁背面),並有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車嘉維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⒖附表一編號六九號所示投資人楊馥年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且據被告梁鎧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九八頁背面),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⒗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投資人余榮一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⒘附表一編號七二號所示投資人邢運蘭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且有證人鄭素卿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一六五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⒙附表一編號七三號所示投資人林瑪莉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而扣案契約文件中亦有收回此筆投資之受益憑證(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六之一),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⒚附表一編號七七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陳建彰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七八號所示投資人鄭春玉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附表一編號七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許素圓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投資人王佩翎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八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昭如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八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建彰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八三之一號至附表一編號八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賴佩玉投資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美金五萬元、美金二萬元、附表一編號八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葉啟煌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至第三頁),且經被告李榮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五頁背面),又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⒛附表一編號八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楊何玉英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經證人周以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二一三頁),並有被告張仕育提出投資人楊何玉英具領之單據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五三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九一號所示投資人楊玉雲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附表一編號九二號所示投資人王正信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均已贖回一節,經證人周以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二一三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郭淑錦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經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核與卷附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記載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九七號所示投資人王仁銓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經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三○頁),核與卷附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記載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九九號所示投資人魏凱振、楊健源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經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三○頁),核與卷附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記載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四號、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五號所示投資人蔡美花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五頁背面、第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一○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邱張淑梅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業經投資人邱張淑梅之女即被告邱佩玲具狀陳述明確可按(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答辯狀卷第八八之八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鄭淨月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六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五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七號所示投資人游晴京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八號所示投資人李美貴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投資人黃惠美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五頁、第一○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一二號所示投資人張慶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一三號所示投資人陳享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一四號、附表一一九號所示投資人林逸華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一一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黃琳淇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五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一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一六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王名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第九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七,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之附件四五之二),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一七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一七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一號至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人萬筱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附表一編號二一五號、附表一編號二二一號所示投資人萬廣錦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五頁、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一二一號所示投資人侯華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二二號所示投資人邱佩玲、王煒皓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四之四)及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王蓉棣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五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四八號所示投資人周巧玉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五頁、第六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二八號所示投資人陳秀慧、附表一編號一二九號所示投資人紀秀明、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紀秀玲、附表一編號一三一號所示投資人紀秀明、梁映彤、附表一編號一三二號所示投資人紀權恩、附表一編號一三三號所示投資人簡月娥、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所示投資人張麗文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業經被告梁映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八四頁背面、第八七頁背面),並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五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洪國山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六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三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林淑微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六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被告張仕育提出投資人林淑微具領之單據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五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魏瑩真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是否贖回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陳稱:此部分尚未贖回等語,然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六頁),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一號所示投資有出售之記錄,再參以投資人魏瑩真於偵查中提出主張其未贖回之投資資料(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亦無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一號所示之投資,故應以投資人魏瑩真已贖回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一號所示投資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王勛、王皓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領回款項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一四五號所示投資人李政聰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六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四七號所示投資人談嫦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轉投為附表二之一五五之二號所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美金二萬元一節,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一三之四九之一二之一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之附件五七之一、附件五七之二),是應認上開續約轉投之過程與事實相符。 附表一編號一四九號所示投資人汪靜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六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一五○號所示投資人傅爾怡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號所示之投資)一節,業據證人傅爾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二第一七○頁),且扣案契約文件亦有收回附表一編號一五○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二之一三),是應認上開投資經過為真,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稱此筆投資尚未贖回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附表一編號一五一號所示投資人黃淑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六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五三號所示投資人黃惠琴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六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五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五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蘇聰明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七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五六號所示投資人盤彩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七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六二號所示投資人陳惠瑩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而投資人陳惠瑩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其投資情況時,亦未提及尚有此筆投資未贖回,有證人陳惠瑩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三七六九卷第一八五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六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六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盧瑞雲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而被告楊慧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投資人贖回此二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九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七二號所示投資人鄭麗敏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七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陳家榮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八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七五號所示投資人陳怡如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七八之四號所示投資人彭瑞婷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八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八○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朱世洪、彭淑芬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第九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八二之二號、附表一八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鄭夢瑩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八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彭玭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八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八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八六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八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曾秀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八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蔡美玲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之一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之二號、附表一九二之四號所示投資人張睿真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九三之一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三之二之三號、附表一九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蔡瑋倫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九七之一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蔡冠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九八號所示投資人謝菊香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一九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佳瑩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被告張仕育提出投資人陳佳瑩具領之單據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芷良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六號所示投資人陳秀娟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陳秀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一○○七五卷第四一頁),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二○六號所示投資人高國昌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一六號所示投資人鍾伊甯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一九號所示投資人林萃華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九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二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蔡麗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二三號所示投資人邢運蘭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四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五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六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謝振鴻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附表一編號二二七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二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賴口永蒹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二八號所示投資人賴婉娩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二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二九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賴施瓊美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均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投資人陳麗娟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三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三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盧美琳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三二號所示投資人徐占魁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蕭寬仁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二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五號所示投資人石錦雲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鄭素卿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證人鄭素卿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三號所示投資均已贖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七頁背面),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附表一編號二三七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三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劉玉炤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三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何金花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三九號所示投資人姚巧玫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四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五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六號所示投資人蘇莉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一號所示投資人高春麗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二號所示投資人留紫羚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張鄧素雲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鄭素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七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王佩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人盧淑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且經證人鄭素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三七頁背面),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六號所示投資人江碧絹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七號所示投資人宋宏恩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八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四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何佩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四九號所示投資人薛慧玲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附表一編號二五○號所示投資人宋安濫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01. 附表一編號二五一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林宛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一三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02. 附表一編號二五八之一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五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江婉明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03. 附表一編號二五九號所示投資人陳文里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二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04. 附表一編號二六七之三號所示投資人紀金川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經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七),確有收回此筆投資之受益憑證,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05. 附表一編號二六九號所示投資人陳瑞翊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五卷第六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06. 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六卷第三四頁背面),而投資人陳炳輝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未請求返還此筆投資(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七頁以下),且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07. 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投資人吳美珊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吳美珊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08. 附表二編號二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曹家為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六卷第五○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09. 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二八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林曉萍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業已贖回一節,有證人林曉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一一八頁以下),且證人林曉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請求(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卷第六頁),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 110. 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投資人陳冬芬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七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證人陳冬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一二八頁背面),自堪認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11. 附表二編號三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家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有證人陳家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七第一一七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12. 附表二編號六二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六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張芳霖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均已贖回一節,有證人即投資人張芳霖之業務員鄧靜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一頁背面),核與電腦帳冊記載相符(見調六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五八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13. 附表二編號九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人何瓊華投資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即投資人何瓊華之業務員楊慧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二○九頁背面),再卷內亦無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 114. 附表二編號九八號所示投資人吳永森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三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吳永森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15. 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投資人李明忠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李明忠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二○頁、第二二一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16. 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李欣蘭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李欣蘭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二二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17. 附表二編號一○四號所示投資人李彭鳳鸞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六卷第四三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18. 附表二編號一○八號所示投資人汪靜惠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六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汪靜惠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九二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19. 附表二編號一一三號所示投資人林振豊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林振豊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 120. 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投資人張康一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部分業已贖回一節,業據投資人張康一提出相關說明及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投資人張康一簽具之證明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六八○四卷六第六五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自堪認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上開投資。121. 附表二編號一三七號所示投資人彭國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被告張仕育提出投資人彭國智具領之單據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22. 附表二編號一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游素珀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被告張仕育提出投資人游素珀具領之單據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23. 附表二編號一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明順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即投資人黃明順之業務員楊培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三三頁背面),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記載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24. 附表二編號一四三號所示投資人黃彥綾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六卷第六頁背面),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25. 附表二編號一四四號所示投資人黃惠琴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即投資人黃惠琴之業務員梁映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八四頁背面),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六頁背面)記載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26. 附表二編號一四九號所示投資人溫世明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即投資人溫世明之業務員梁鎧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九九頁),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八頁背面)記載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27. 附表二編號一五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談嫦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記載明確可按(見調六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28. 附表二編號一五七號所示投資人魯文恬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十四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被告張仕育提出投資人魯文恬具領之單據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129. 附表二編號一六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龔富美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業已贖回一節,有被告張仕育提出投資人龔富美具領之單據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頁),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上開投資人業已贖回前開投資等語,應堪採信。 ⑵本院認定尚未贖回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八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九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均未贖回一節,業據投資人陳炳輝提出相關之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十第四○○頁、第三六三頁、第四○一頁、第三九八頁、第三九九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⒉附表二編號九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人鄧金德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鄧金德於偵查中具狀陳述可據(見六八○四卷八第一○○頁),核與證人鄧金德提出之對帳單(見六八○四卷八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記載相符,且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⒊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二八號所示投資人彭賈麗華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彭賈麗華於偵查中具狀陳述(見六八○四卷八第九七頁以下)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三頁背面以下),且有證人彭賈麗華提出之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六八○四卷八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及本院卷五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一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⒋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周秋鳳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周秋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一頁以下),且有證人周秋鳳提出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三七六九卷第一一○頁),並據以提出附帶民事請求(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第二○號卷第九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⒌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林郁珊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林郁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九頁以下),且有證人林郁珊提出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並據以提出附帶民事請求(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第一三第一七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⒍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六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八號所示投資人張瑞峰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張瑞峰於偵查中陳述(見六八○四卷五第三二頁以下)及證人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見本院卷五第五八頁)可按,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⒎附表二編號二八之六號所示投資人林曉萍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林曉萍於偵查中陳述(見六八○四卷五第一一八頁以下)可按,且有證人林曉萍於偵查中提出此筆投資之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三七六九卷第一三七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⒏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三號、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五號所示投資人鄭美紅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鄭美紅於偵查中陳述(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八頁以下)可按,且有證人鄭美紅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五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三二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⒐附表二編號五四號所示投資人張懿花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投資人張懿花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二編號五四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八第二一○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⒑附表二編號五六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游苡晴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有相關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八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二頁),且投資人游苡晴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就此筆加以請求(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卷),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⒒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鄧家昇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有相關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八第三一四頁至第三一九頁),且投資人鄧家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就此筆加以請求(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六三號卷),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⒓附表二編號五九號所示投資人湯惠鑾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有相關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八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九頁),且投資人湯惠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就此筆加以請求(見本院一百年度附民字第六五號卷),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⒔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七八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連淑媛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連淑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二○六頁),並有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⒕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四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錢俊毅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七六九卷第二六○頁以下),並有證人錢俊毅提出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三七六九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⒖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顏昌嗣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顏昌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七六九卷第二八三頁以下),並有證人顏昌嗣提出相關受益憑證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三七六九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⒗附表二編號九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江淑芬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四八一三卷第二七頁),並有證人江淑芬提出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四八一三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三三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⒘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家榮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十二萬元部分部分,因卷內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八之二),而無收回此筆投資之受益憑證,且投資閉鎖期間為三年,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⒙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三之六號所示投資人劉冠亞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被告即投資人劉冠亞之業務員梁鎧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九九頁),而觀諸卷附之電腦帳冊記載(分見調六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亦均無上開投資贖回之記錄,再卷內復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⒚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錢伯毅投資澳幣五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投資人錢伯毅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檢附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一○頁),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上開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投資人錢伯毅確未贖回上開投資。 ⒛附表二編號一六六號所示投資人鄭益妹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鄭益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八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六七號所示投資人陳秀如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是否贖回一節,因投資人陳秀如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匯款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七○號所示投資人林姿伶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是否贖回一節,因被告林姿伶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始匯款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七一號所示投資人林麗真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投資人林麗真對被告張仕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在案(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卷第六頁),且有投資人林麗真提出之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一三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七七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一七七之八號所示投資人吳瑞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是否贖回一節,因投資人吳瑞祥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始匯款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八○號所示投資人陳家偉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是否贖回一節,因投資人陳家偉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始匯款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八一號所示投資人鄭富銘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是否贖回一節,因投資人鄭富銘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一八二號所示投資人邱張淑梅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是否贖回一節,因投資人邱張淑梅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將附表一編號一○一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加碼美金三萬元續約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⑶以下為本院認定投資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有誤部分:⒈證人彭秋雲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經廖瑞文在龍潭國小旁健康中心介紹而開始投資基金等語(見五六二○卷一第五六頁),並提出匯款資料(見同上卷第一○六頁),然觀諸上開匯款資料之內容,收款對象為TSC HOURIGAN ASSET MANAGEMENT LTD.,核與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收款帳戶及收款人均不相同,且扣案契約資料及電腦帳冊中亦無相關文件紀錄,是自難認前開匯款與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有關。 ⒉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淑錦投資長城五萬元美金已經贖回,後來轉投海頓二萬元美金尚未贖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然經觀諸扣案契約證物及電腦帳冊(見調六卷),均無投資人郭淑錦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紀錄,是實難認確有被告林姿伶所述以投資人郭淑錦名義再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之投資。 三、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於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廖玉媛、徐如娟、王誌偉、白秀棻、王煒皓、沈娥、許聞廉、陳炳輝、龔富美、廖茂松、彭賈麗華、陳信男、呂正宵、涂敏罡、陳彥丞、徐彌、華舜英、邱翠玨、曹家為、周秋鳳、林郁珊、張瑞峰、林連勝、陳惠瑩、張美惠、徐森忠、林曉萍、林冬芬、林莉樺、吳健德、程宣武、曹顯偉、曾靖潔、華中興、蔡明娥、曾瓊儀、林湘溪、李書榮、張嘉玲、郭淑美、陳家祥、蔡玉嬌、鄭秋貴、黃淑娥、林瑾瑜、沈志駿、沈靜香、徐吉君、楊思隆、游月女、鄭美紅、張雅蕙、李瑞慈、林靜修、鄒書玨、王秀蘭、蔡秀足、施依秀、陳麗萍、曾永有、柳鍾台、孫光裕、桂國華、吳沛勳、李容容、黃木發、施黎月、洪衛周、連淑媛、丁向文、連淑真、黃謝明珠、鄭益妹、鄭美紅、許珠皖、洪志賢、李應廉、鄭永明、蘇志文、劉志勇、陳宜君、彭秋雲、林寶琴、陳東海、陳秀桂、劉繼鴻、邱慧怡、薛聿萍、沈崇祥、錢淑婉、梁雅津、錢俊毅、顏昌嗣、游惠美、鄒總田、藍天華、吳汪雪珠、莊文美、陳秀娟、趙學怡、張淑真、傅爾怡、田嘉玲、王康翠、黃晶如、陳信男、駱秀霞、吳美珊、徐明珠、林曉萍、錢伯毅、孫麗宇、藍堯仁、林莉樺、江淑芬、陳林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秀、林美蓮、黃孝慈、王秀蘭、周主恩、施仲文、鄭素卿、林岡永、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黃淑玲、顏月美、楊培蒂、楊曉惠、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告訴人汪靜惠、李容容、黃木發、吳全雄、李鈴鈴、邱羿全之告訴代理人楊久弘律師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四九三五一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天勝公司之公司資料,天萃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證書、公司更改名稱資料、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簡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簡介,證人傅爾怡、田嘉玲、呂正宵、王康翠、陳信男、許聞廉、駱秀霞、鄧金德、陳秀珠、彭賈麗華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天投顧公司幹部名冊資料,員工及介紹人列表,總Net Margin統計表、被告鄧靜怡之總Margin表、月薪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被告劉依騰之總Margin表、月薪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被告黃麗華之總Margin表、月薪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證人沈皒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證明書、海頓申購書附錄、林姿伶及黃淑鈴之名片影本、長城基金確認書及對帳單、長城基金理財規劃書,證人廖茂松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吳美珊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單、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系列文宣,員工徐明珠之總Margin表、月薪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被告楊慧蒂之總Margin表、四月及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員工白秀棻之總Margin表、四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被告林姿伶之總Margin表、四月及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被告梁映彤之總Margin表、四月及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證人涂敏罡、陳彥丞、徐彌、華舜英、邱翠玨、曹家為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柳鍾台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周秋鳳、林曉萍之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林郁珊、張瑞峰、林連勝、陳薏淳、張美惠、徐森忠、陳冬芬、林莉樺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被告蔡志青之總Margin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海頓基金及長城基金帳冊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員工施仲文之總Margin表、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海頓帳冊明細資料,被告顏月美之總Margin表、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海頓帳冊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梁鎧翎之總Margin表、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長城、海頓帳冊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李泓毅之總Margin表、四月及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長城、海頓帳冊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汪靜惠等人領回投資額之聲明,證人吳健德、程宣武、蘇信榮、曹顯偉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證人華中興、林湘溪、郭淑美、陳家祥、蔡玉嬌、鄭秋貴、黃淑娥、沈靜香、徐吉君、楊思隆、游月女、王秀蘭、周曼萍、李欣蘭、黃鴻鈞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曾靖潔、曾瓊儀、蔡明娥、李書榮、張嘉玲、鄒書玨之匯款申請書、長城基金備忘錄,證人之林瑾瑜、鄭美紅、張雅蕙、李瑞慈、林靜修之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告訴人彭賈麗華、施依秀、張懿花、吳沛勳、曾永有、陳麗萍、張芳霖刑事告訴狀、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告訴人桂國華、黃木發、李容榮、林瑾瑜、柳鐘台、孫光裕、施仲文刑事告訴狀、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告訴人曹顯偉之刑事告訴狀、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件,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水單、海頓基金憑證,證人丁向文、鄭美紅、洪志賢、李應廉、鄭永明、張瑞峰、劉莉華、劉志勇之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鄭益妹、黃謝明珠、蘇志文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件、呈蘇志文先生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理財規劃書,證人許珠皖、廖美雲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淡地價字第○九九○○○四三○八號函覆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九○五七三一○○號函覆資料、張仕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鄒總田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申購附錄、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天藍印刷公司報價單,海頓債券標章、海頓債券四季系列文宣等,遠傳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九九○○一八八一一號函,被告楊培蒂提供之單張文宣、林莉樺自被告楊培蒂處取得之長城基金理財規劃書,吳汪雪珠及林莉樺之長城基金申購書與海頓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受益憑證等,新天投顧公司員工底薪表,被告廖瑞文、被告廖範文、被告邱佩玲與證人王誌偉之總Margin表,被告李泓毅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影本,扣案之網站資料、公司簡介、信託收益、長城備忘錄、長城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長城申請書、長城基金簡介、新天投顧會員申請資料、倍富公司對帳單、投資準則、匯款單、筆記本、客戶資料、存摺、買匯申請書、電話本、長城基金文宣、電腦主機、筆記本、長城優勢策略能機組合資料、租約與匯款單、長城基金客戶授權書、長城基金客戶對帳單、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文宣、行事曆、長城佣金記錄表及業績明細表、長城基金匯款與話術資料、打卡資料、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長城基金客戶匯款資料、天勝公司資料、長城優勢策略組合理財專案投資報酬、長城銀行往來資料、長城客戶往來資料、名片、長城客戶資料長城公司空白對帳單、長城公司系統維護付款資料、長城宣傳資料、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資料、長城公司戳章、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帳簿、長城空白提匯款單、長城印鑑卡樣本、筆記本、公司印鑑燙津貼紙、天勝公司宣傳資料、付訖章等四枚、海頓債券提領匯款申請書、長城客戶通訊錄、天勝公司註冊資料、天萃國際有限公司註冊資料、長城公司鋼印、海頓債券鋼印、長城簽字章與電話戳章、天勝公司簽字章、倍富公司簽字與圓戳章、長城公司簽字章、日期章與圓戳章、倍富公司鋼印、天勝公司鋼印、長城公司大章、新天投顧公司介紹資料、新天投顧公司大章、張仕育與廖瑞文印章、長城公司鋼印、長城客戶銀行資料、長城基金客戶贖回資料、海頓債券對帳單、長城基金客戶提款指示資料、長城基金客戶訂單、員工薪資帳戶資料、海頓債券合約、帳戶報告表、郵件資料、長城基金投資合約、長城基金客戶授權書、長城基金利潤贖回表、天勝公司客戶資料、倍富公司資料、海頓債券受益憑證、長城基金受益憑證等物、長城基金帳冊明細資料及海頓基金帳冊明細資料各一份、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花旗銀行國外匯款書及對帳單影本各一份、被告提供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績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報酬統計表、長城優勢策略能績組合介紹資料、理財規劃書、告訴人黃木發匯款單據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書面資料、告訴人李容容長城優勢策略能績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匯款單據、書面資料、商業本票、契約書、長城投資合約影本一份、陳秀娟提出之長城基金投資合約及匯款單影本各七份、海頓基金合約與匯款單影本各二份及受益憑證影本四份、趙學怡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購書、受益憑證、對帳單、投資報酬統計表、宣傳手冊影本、廖範文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玉山銀行買匯申請書、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廖範文筆記本三本、廖瑞文筆記本、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預計贖回明細表、九十八年四月到期契約清單、call客名單、Emily 業績明細表、哥本哈根銀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交易明細、哥本哈根銀行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覆被告張仕育信函、哥本哈根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說明文件、哥本哈根銀行Michael Christnsen之介紹、被告李泓毅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及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被告梁映彤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林岡永、楊培蒂、莊筑涵、邱佩玲、周主恩、宗雲龍之總Margin表、駱秀霞、黃奇龍、汪靜惠、林郁珊、詹顯德、蘇聰明、談嫦娥、彭國智、李容容、黃木發、桂國華、石錦雲、賴德卿、鄧金德、曾鳳美、錢伯毅、沈皒、廖範文、謝振鴻、林瑪莉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水單洪衛周提出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匯款水單、長城基金授權書、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申購書附錄、受益憑證、網站帳號申請書、長城基金之應幕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備忘錄、受益憑證、邱張淑梅、陳銀生之長城公司對帳單、邱張淑梅之長城基金備忘錄、陳炳輝之匯款指示單、投資往來銀資料、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臺灣銀行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陳炳輝陳情書檢附相關與被告張仕育、邱佩玲簽訂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契約、臺北縣淡水鎮○○段三一九地號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一三四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對帳單、海頓債券避險組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增值帳戶投資報酬統計表、海頓基金網站帳號申請書、匯款指示單、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長城基金備忘錄、長城財富管理集團簡介、海頓基金申購書協議書、黃晶如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莊筑涵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存摺內頁影本、白秀棻、詹庭璘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匯出申請書、天勝公司客戶資料、宗雲龍之海頓基金網站申請書、詹庭璘WITHDRAWAL/TRANSFER FORM、周秋鳳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明毅提供購買海頓基金之匯款申請書、對帳單、陳明毅華南銀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外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施仲文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林岡永客戶名單、張康一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林陳雪梅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張小娥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海頓基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黃木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簿、購買海頓基金之匯出匯款證明書、魏瑩真之長城基金及海頓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蘇信榮之長城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吳健德之長城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徐森忠之匯款指示單、孫麗宇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受益憑證、錢淑婉之長城基金及海頓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匯款水單、長城基金備忘錄、吳孔琪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錢俊毅之海頓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曹顯偉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海頓基金網站帳號申請書、申購書附錄、蔡秀足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證明書、陳麗萍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曾永有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交易水單、對帳單、桂國華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單、柳鍾台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指示單、對帳單、孫光裕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林瑾瑜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連淑媛之海頓基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黃以中之海頓基金匯出匯款申請書、洪志賢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陳宜莙之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結匯證明、彭秋雲之長城基金匯款匯出申請書、受益憑證、備忘錄、海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書附錄、匯款匯出申請書、吳永森之長城基金備忘錄、鄒書玨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協議書、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林寶琴之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受益憑證、申購書附錄、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林寶琴、林麗珍領取海頓基金紅利之書面資料及匯款水單、吳建森之海頓基金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匯款指示單、對帳單、邱翠珏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劉繼鴻之海頓基金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申購協議書、受益憑證、對帳單、邱慧怡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水單、申購協議書、受益憑證、對帳單、沈崇祥之海頓基金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鄒總田提供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九十八年增值帳戶投資報酬統計表、新天公司徐美珠名片影本、陳秀如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銀行匯款水單、鄭益妹之海頓、長城基金對帳單、告訴人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附件、告訴人黃奇龍、徐吉君、鄒書珏刑事告訴狀檢附空白海頓基金之申購協議書正本、副本、申購書附錄、網站帳號申請書、WITHDRAWAL/TRANSFER FORM、黃奇龍之長城基金、海頓基金匯款水單、受益證明、對帳單告訴人劉繼鴻、邵慧怡、薛聿萍、程宣武、沈崇祥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附件、薛聿萍之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申購書附錄、受益憑證、對帳單、告訴人賴德卿等人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附件、被告提供之天勝公司簡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簡介、投資流程表、匯款指示單、陳士仁之海頓基金九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配息表、許聞廉領取配息資料、新天證券拒絕投資人游惠美領回投資本息之證明、告訴人中「尚未到期,亦提前解約」明細表、「已到期,且為續約」明細表、「尚未到期,但提前解約」明細表、陳士仁、潘文涵、許聞廉之投資資料、投資憑證、歷次配息表、陳薏淳、陳俊尹之長城、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購書、附錄、備忘錄陳士仁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梁慧飄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梁雅津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匯出申請書、申購書附錄、黃瑋鈞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書附錄及黃謝明珠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顏昌嗣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匯出申請書、申購書附錄、長城基備忘錄、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及顏月美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游惠美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匯出證明書、WITHDRAWAL/TRANSFER FORM、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存摺、申購書附錄、網站帳號申請書、許聞廉、潘文涵之長城基金授權書、受益憑證、匯款指示、匯款水單,以及海頓基金之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賴德卿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水單、長城基金受益憑證、備忘錄、匯款水單、華南銀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江淑芬刑事告訴狀、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購書附錄、對帳單、告訴人吳汪雪珠、林莉樺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附件、告訴人鄭益妹刑事告訴狀、告訴人陳林玉雲刑事告訴狀、被告顏月美新天公司名片影本乙紙、匯款水單、海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書附錄、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長城公司在時富金融服務集團帳戶明細、投資長城基金清單、空白之海頓基金之申購協議書正本、副本、申購書附錄、網站帳號申請書、WITHDRAWAL/TRANSFER FORM、中央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及附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水單、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玉山信義字第○九八○七二七○○二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玉山國金字第○九八○七二二○○一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玉山城東宇第○九八○七二二○○三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玉山基路字第○九八○七二三○○二號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總分字第○九八○○○○二八六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玉山中崙字第○九八○七二八○○三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玉山民權字第○九八○八○四○○二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玉山基路字第○九八○九二三○○四號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元信義字第○○八四號函覆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九八六○○一六○○○號函覆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北富銀中山字第九八○一○一五○號函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彰南港字第○九八二三九七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玉山民權字第○九九○一○六○○三號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OBU字第○九九○○○○○○四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玉山信義字第○九九○一二八○○一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玉山城東字第○九九○一二○○○一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玉山松江字第○九九○一二五○○一號函覆資料、邱佩玲於玉山銀行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廖範文於玉山銀行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九十八七月二十四日玉山法(國)字第○九八○七二一○○二號函覆資料、不法所得計算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八)港匯銀(總)字第三五五二八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玉山民權字第○九八一○○一○○一號函覆資料、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淡地登字第○九八○○○九七五一號函覆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八三一一七二七○○號函覆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八三一二○九一○○號函覆資料、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00 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自網路列印有關於信義之星的介紹資料、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十九)基字財㈠第○○一號函覆資料、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高建字第九九Y○一○○二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玉山民權字第○九九○一○六○○三號函覆資料、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吉發字第九九○○一號函覆資料、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百二十五號號二○樓之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方廖瑞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九三一○三九九○○號函覆資料、長城財富管理集團網頁資料、http://aboutgw.com/tw/網頁移除資料、倍富公司、長城公司、天勝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新天公司登記資料、網頁登載聯絡地址、歷年董監資料表、新天投顧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新天字第○九八○七二一號函覆資料及相關附件、新天投顧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新天字第○九八○七二二號函覆資料、倍富公司客戶月對帳單、哥本哈根銀行之英文資料、天勝公司簡介資料、天勝公司美國德拉瓦州登記資料、盛寶銀行簡介資料、英國友誠國際有限公司簡介、投資指南、申請表格、被告梁鎧翎與眾投資人之會議記錄、林志沛、吳志恆、林淑娥之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調資伍字第○九八○○四七六○○○號函覆資料、告訴代理人陳石山律師、游涵歆律師刑事陳述意見檢附告證一至告證一七、被告劉仁貴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庭呈彭賈麗華相關匯款單據、被告劉仁貴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庭呈丹麥哥本哈根銀行擔保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證人顏月美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林寶琴相關匯款單據、被告邱佩玲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受益憑證、證人蔡志青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丹麥哥本哈根銀行擔保書及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被告楊培蒂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陳報謝瓊如相關投資情形、證人鄭素卿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傳真資料、證人彭賈麗華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庭呈相關契約、憑證、申購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八七號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及附件卷一至卷七、告訴人等投資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第一三號、第一六號、第二○號、一百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至六八號、第二四一號、第五三二號、第五三三號)、被告廖範文、邱佩玲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被證三、四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等人任職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⑴起訴書起訴認被告廖範文、邱佩玲任職期間為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就渠等自九十四年五月起任職一節並不爭執,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廖範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一一號所示投資),被告邱佩玲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附表二編號七二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廖範文、邱佩玲之任職末日分別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廖範文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被告邱佩玲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止。 ⑵被告李榮進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李榮進任職期間為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間,然被告李榮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開始任職,任職末日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李榮進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即附表一編號七五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附表二編號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李榮進之任職始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前及被告李榮進之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一月,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李榮進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⑶被告梁鎧翎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一四三之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吳瑞祥之業務員是否為被告梁鎧翎一節,為被告梁鎧翎所爭執,而依據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六頁、調六卷第二頁),此筆投資之業務員固記載為代號為L007之被告梁鎧翎,然觀諸扣案契約文件之內容(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三),此筆契約文件內幹部代號欄則為空白,因扣案契約文件屬最基礎之證據資料,故當以扣案契約文件記載為準,較與常情事理相合,是應認附表一編號一四三之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之業務員並非被告梁鎧翎。 ②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梁鎧翎任職期間為九十四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梁鎧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任職,任職至九十八年七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背面),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梁鎧翎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即附表一編號一七之一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附表一編號五九之二之三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梁鎧翎之任職始日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前及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梁鎧翎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⑷被告楊慧蒂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楊慧蒂任職期間為九十五年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楊慧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任職,任職至九十八年七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七頁背面),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楊慧蒂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附表一編號一七二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附表二編號七之三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楊慧蒂之任職始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及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楊慧蒂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 ⑸被告林姿伶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一號至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五所示投資人桂國華為被告林姿伶及李泓毅一節,業經證人桂國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九第三七一頁以下),是應認此部分之業務員為被告林姿伶及李泓毅。 ②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林姿伶任職期間為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起任職,任職至九十八年八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林姿伶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即附表一編號三五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五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林姿伶之任職始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及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林姿伶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⑹被告梁映彤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梁映彤任職期間為九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梁映彤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任職,任職至九十八年七月公司出事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梁映彤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即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梁映彤之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搜索之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梁映彤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⑺被告黃麗華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黃麗華任職期間為九十六年上半年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黃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三、四月起任職,任職至九十八年公司被搜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背面),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黃麗華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即附表一編號四四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二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黃麗華之任職始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及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黃麗華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⑻被告鄧靜怡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鄧靜怡任職期間為九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鄧靜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起任職,任職至九十八年公司被搜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背面),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鄧靜怡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即附表一編號二五四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即附表二編號九之一一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鄧靜怡之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鄧靜怡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⑼被告劉仁貴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劉仁貴任職期間為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劉仁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起任職,任職至公司被搜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劉仁貴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附表二編號一一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即附表二編號五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劉仁貴之任職始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及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劉仁貴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 ⑽被告莊筑涵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莊筑涵任職期間為九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莊筑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任職,任職至公司被搜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莊筑涵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附表二編號九○之一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附表二編號九○之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莊筑涵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莊筑涵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⑾被告李泓毅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李泓毅任職期間為九十六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李泓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起任職,任職至公司被搜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頁背面),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李泓毅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即附表一編號一六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五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李泓毅之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李泓毅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⑿被告顏月美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顏月美任職期間為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顏月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任職,任職至公司被搜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顏月美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附表一編號四四之五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附表二編號七七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顏月美之任職始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前及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顏月美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 ⒀被告黃淑鈴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黃淑鈴任職期間為九十六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然被告黃淑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起任職,任職至九十七年四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黃淑鈴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即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一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即附表二編號六五號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黃淑鈴之任職始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黃淑鈴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止。 ⒁被告楊培蒂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楊培蒂任職期間為九十七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然被告楊培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任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離職,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又任職至九十八年六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頁、第一二八頁背面),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楊培蒂第一段任職期間之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附表一編號一六○之一號所示投資),該段任職期間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即附表一編號一五九號所示投資),被告楊培蒂第二段任職期間之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附表二編號一四二之一號所示投資),該段任職期間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附表二編號一五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楊培蒂第一段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段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 ⒂被告蔡志青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蔡志青任職期間為九十六年底起至九十八年底,然被告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起任職,任職至公司被搜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頁背面),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被告蔡志青第一筆為客戶辦理投資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即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一號所示投資),最後一筆為客戶辦理續約、投資之日期則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即附表二編號一五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被告蔡志青之任職始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及任職末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後,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及任職後需經業務經營期間始得以簽下客戶之常情,應認被告蔡志青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⒃被告楊曉惠部分: 起訴書起訴認被告楊曉惠任職期間為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二月,業據被告楊曉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而觀諸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本案投資人最後一筆續約、投資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三之二號所示投資),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楊曉惠任職及參與本案共同犯罪行為之時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㈢起訴書理由欄提及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搜索後仍告知並要求其餘業務員可繼續對外吸收資金及接受續約,且要求被告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等部分,業為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堅決否認,而經傳喚被告梁鎧翎、林姿伶、顏月美、楊培蒂、蔡志青、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李泓毅、莊筑涵及證人施仲文到庭結證,均未提及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曾向渠等為上開表示,或證稱:被告廖範文、邱佩玲並未為上情之告知等語,被告鄧靜怡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廖範文、邱佩玲也很質疑公司於搜索後是否可以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三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被告廖範文、邱佩玲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對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三所示除「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係經營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所收得投資款項係由被告張仕育決定如何投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是否有教授廖範文等其餘業務員需強調保本、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銷售過程是否有詐欺等行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爭執投資人投資細節及贖回與否部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搜索後仍向被告廖範文等業務員稱僅為例行性金融檢查而可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續約及募集等內容以外之相關事實均不否認,且均承認未經許可募集「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吸收資金、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有詐欺行為及以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均辯稱:所謂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參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最高法院認定、政府於民國七十年代提出軍公教優惠利率百分之十八、一般銀行所銷售基金之年化報酬獲利(例如彰銀所出售者年化報酬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三一、百分之九點四二;寶來證券金融市場處之熱門股報價有百分之二十四點零三至百分之十二點六四之年化報酬率、聯成新日興公司有百分之十點三二、百分之十四點九五之年化報酬率,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年獲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六、「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年獲利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四,並非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本件如屬基金,即無所謂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問題。本案以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憑證,僅為證明文件,並非受益憑證,亦非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且依據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憑證上之記載,並不符合「表彰一定之價值」、具有「投資性」與「流通性」之要件,均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另「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文宣及契約文件中處處提醒投資人相關投資並非保本保利、請謹慎考量理財風險、過去利潤不代表未來績效、呼籲投資人瞭解投資風險並承擔投資風險,伊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就「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係由長城公司與香港時富證券公司簽訂契約,由時富證券部承作指數與商品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投資款均匯入時富證券公司之帳戶,確實用於投資,並無虛偽或詐欺行為。關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客戶投資內容及贖回情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答辯欄所示,且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各投資人進行調解以取得執行名義參與伊財產之民事強制執行分配,就參與臺北市信義之星之房地產拍賣價金分配之投資人,可獲得百分之四八點五九六二之清償,另亦有拍賣淡水中正東路房地之價款供投資人參與分配云云。被告廖瑞文另辯稱:伊為張仕育之配偶,僅為公司員工,所從事僅為一般之業務員,與其他被告並無不同云云。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實體認定部分: ⑴就上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不爭執之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於偵查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廖玉媛、徐如娟、王誌偉、白秀棻、王煒皓、沈娥、許聞廉、陳炳輝、龔富美、廖茂松、彭賈麗華、陳信男、呂正宵、涂敏罡、陳彥丞、徐彌、華舜英、邱翠玨、曹家為、周秋鳳、林郁珊、張瑞峰、林連勝、陳惠瑩、張美惠、徐森忠、林曉萍、林冬芬、林莉樺、吳健德、程宣武、曹顯偉、曾靖潔、華中興、蔡明娥、曾瓊儀、林湘溪、李書榮、張嘉玲、郭淑美、陳家祥、蔡玉嬌、鄭秋貴、黃淑娥、林瑾瑜、沈志駿、沈靜香、徐吉君、楊思隆、游月女、鄭美紅、張雅蕙、李瑞慈、林靜修、鄒書玨、王秀蘭、蔡秀足、施依秀、陳麗萍、曾永有、柳鍾台、孫光裕、桂國華、吳沛勳、李容容、黃木發、施黎月、洪衛周、連淑媛、丁向文、連淑真、黃謝明珠、鄭益妹、鄭美紅、許珠皖、洪志賢、李應廉、鄭永明、蘇志文、劉志勇、陳宜君、彭秋雲、林寶琴、陳東海、陳秀桂、劉繼鴻、邱慧怡、薛聿萍、沈崇祥、錢淑婉、梁雅津、錢俊毅、顏昌嗣、游惠美、鄒總田、藍天華、吳汪雪珠、莊文美、陳秀娟、趙學怡、張淑真、傅爾怡、田嘉玲、王康翠、黃晶如、陳信男、駱秀霞、吳美珊、徐明珠、林曉萍、錢伯毅、孫麗宇、藍堯仁、林莉樺、江淑芬、陳林玉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秀、林美蓮、黃孝慈、王秀蘭、周主恩、施仲文、鄭素卿、林岡永、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黃淑玲、顏月美、楊培蒂、楊曉惠、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告訴人汪靜惠、李容容、黃木發、吳全雄、李鈴鈴、邱羿全之告訴代理人楊久弘律師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四九三五一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天勝公司之公司資料,天萃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證書、公司更改名稱資料、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簡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簡介,證人傅爾怡、田嘉玲、呂正宵、王康翠、陳信男、許聞廉、駱秀霞、鄧金德、陳秀珠、彭賈麗華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新天投顧公司幹部名冊資料,員工及介紹人列表,總Net Margin統計表、被告鄧靜怡之總Margin表、月薪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被告劉依騰之總Margin表、月薪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被告黃麗華之總Margin表、月薪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證人沈皒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證明書、海頓申購書附錄、林姿伶及黃淑鈴之名片影本、長城基金確認書及對帳單、長城基金理財規劃書,證人廖茂松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吳美珊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單、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系列文宣,員工徐明珠之總Margin 表 、月薪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被告楊慧蒂之總Margin表、四月及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員工白秀棻之總Margin表、四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被告林姿伶之總Margin表、四月及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被告梁映彤之總Margin表、四月及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證人涂敏罡、陳彥丞、徐彌、華舜英、邱翠玨、曹家為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柳鍾台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周秋鳳、林曉萍之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林郁珊、張瑞峰、林連勝、陳薏淳、張美惠、徐森忠、陳冬芬、林莉樺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被告蔡志青之總Margin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海頓基金及長城基金帳冊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員工施仲文之總Margin表、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海頓帳冊明細資料,被告顏月美之總Margin表、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海頓帳冊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梁鎧翎之總Margin表、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長城、海頓帳冊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李泓毅之總Margin表、四月及六月業績表、員工及介紹人列表、月薪表、長城、海頓帳冊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投資人汪靜惠等人領回投資額之聲明,證人吳健德、程宣武、蘇信榮、曹顯偉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證人華中興、林湘溪、郭淑美、陳家祥、蔡玉嬌、鄭秋貴、黃淑娥、沈靜香、徐吉君、楊思隆、游月女、王秀蘭、周曼萍、李欣蘭、黃鴻鈞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曾靖潔、曾瓊儀、蔡明娥、李書榮、張嘉玲、鄒書玨之匯款申請書、長城基金備忘錄,證人之林瑾瑜、鄭美紅、張雅蕙、李瑞慈、林靜修之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告訴人彭賈麗華、施依秀、張懿花、吳沛勳、曾永有、陳麗萍、張芳霖刑事告訴狀、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告訴人桂國華、黃木發、李容榮、林瑾瑜、柳鐘台、孫光裕、施仲文刑事告訴狀、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件,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告訴人曹顯偉之刑事告訴狀、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件,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水單、海頓基金憑證,證人丁向文、鄭美紅、洪志賢、李應廉、鄭永明、張瑞峰、劉莉華、劉志勇之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證人鄭益妹、黃謝明珠、蘇志文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理財規劃書、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文件、呈蘇志文先生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理財規劃書,證人許珠皖、廖美雲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款申請書、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淡地價字第○九九○○○四三○八號函覆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九○五七三一○○號函覆資料、張仕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鄒總田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申購附錄、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天藍印刷公司報價單,海頓債券標章、海頓債券四季系列文宣等,遠傳數位印刷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一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五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九九○○一八八一一號函,被告楊培蒂提供之單張文宣、林莉樺自被告楊培蒂處取得之長城基金理財規劃書,吳汪雪珠及林莉樺之長城基金申購書與海頓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受益憑證等,新天投顧公司員工底薪表,被告廖瑞文、被告廖範文、被告邱佩玲與證人王誌偉之總Margin表,被告李泓毅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影本,扣案之網站資料、公司簡介、信託收益、長城備忘錄、長城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長城申請書、長城基金簡介、新天投顧會員申請資料、倍富公司對帳單、投資準則、匯款單、筆記本、客戶資料、存摺、買匯申請書、電話本、長城基金文宣、電腦主機、筆記本、長城優勢策略能機組合資料、租約與匯款單、長城基金客戶授權書、長城基金客戶對帳單、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文宣、行事曆、長城佣金記錄表及業績明細表、長城基金匯款與話術資料、打卡資料、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長城基金客戶匯款資料、天勝公司資料、長城優勢策略組合理財專案投資報酬、長城銀行往來資料、長城客戶往來資料、名片、長城客戶資料長城公司空白對帳單、長城公司系統維護付款資料、長城宣傳資料、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宣傳資料、長城公司戳章、新天投顧公司業務員帳簿、長城空白提匯款單、長城印鑑卡樣本、筆記本、公司印鑑燙津貼紙、天勝公司宣傳資料、付訖章等四枚、海頓債券提領匯款申請書、長城客戶通訊錄、天勝公司註冊資料、天萃國際有限公司註冊資料、長城公司鋼印、海頓債券鋼印、長城簽字章與電話戳章、天勝公司簽字章、倍富公司簽字與圓戳章、長城公司簽字章、日期章與圓戳章、倍富公司鋼印、天勝公司鋼印、長城公司大章、新天投顧公司介紹資料、新天投顧公司大章、張仕育與廖瑞文印章、長城公司鋼印、長城客戶銀行資料、長城基金客戶贖回資料、海頓債券對帳單、長城基金客戶提款指示資料、長城基金客戶訂單、員工薪資帳戶資料、海頓債券合約、帳戶報告表、郵件資料、長城基金投資合約、長城基金客戶授權書、長城基金利潤贖回表、天勝公司客戶資料、倍富公司資料、海頓債券受益憑證、長城基金受益憑證等物、長城基金帳冊明細資料及海頓基金帳冊明細資料各一份、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花旗銀行國外匯款書及對帳單影本各一份、被告提供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績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報酬統計表、長城優勢策略能績組合介紹資料、理財規劃書、告訴人黃木發匯款單據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書面資料、告訴人李容容長城優勢策略能績組合及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匯款單據、書面資料、商業本票、契約書、長城投資合約影本一份、陳秀娟提出之長城基金投資合約及匯款單影本各七份、海頓基金合約與匯款單影本各二份及受益憑證影本四份、趙學怡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購書、受益憑證、對帳單、投資報酬統計表、宣傳手冊影本、廖範文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玉山銀行買匯申請書、九十八年四月六日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廖範文筆記本三本、廖瑞文筆記本、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預計贖回明細表、九十八年四月到期契約清單、call客名單、Emily 業績明細表、哥本哈根銀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交易明細、哥本哈根銀行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函覆被告張仕育信函、哥本哈根銀行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說明文件、哥本哈根銀行Michael Christnsen之介紹、被告李泓毅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及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被告梁映彤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林岡永、楊培蒂、莊筑涵、邱佩玲、周主恩、宗雲龍之總Margin表、駱秀霞、黃奇龍、汪靜惠、林郁珊、詹顯德、蘇聰明、談嫦娥、彭國智、李容容、黃木發、桂國華、石錦雲、賴德卿、鄧金德、曾鳳美、錢伯毅、沈皒、廖範文、謝振鴻、林瑪莉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水單洪衛周提出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匯款水單、長城基金授權書、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申購書附錄、受益憑證、網站帳號申請書、長城基金之應幕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備忘錄、受益憑證、邱張淑梅、陳銀生之長城公司對帳單、邱張淑梅之長城基金備忘錄、陳炳輝之匯款指示單、投資往來銀資料、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臺灣銀行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陳炳輝陳情書檢附相關與被告張仕育、邱佩玲簽訂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契約、臺北縣淡水鎮○○段三一九地號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一三四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對帳單、海頓債券避險組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增值帳戶投資報酬統計表、海頓基金網站帳號申請書、匯款指示單、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長城基金備忘錄、長城財富管理集團簡介、海頓基金申購書協議書、黃晶如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莊筑涵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存摺內頁影本、白秀棻、詹庭璘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匯出申請書、天勝公司客戶資料、宗雲龍之海頓基金網站申請書、詹庭璘WITHDRAWAL/TRANSFER FORM、周秋鳳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明毅提供購買海頓基金之匯款申請書、對帳單、陳明毅華南銀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外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施仲文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林岡永客戶名單、張康一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林陳雪梅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張小娥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海頓基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黃木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簿、購買海頓基金之匯出匯款證明書、魏瑩真之長城基金及海頓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蘇信榮之長城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吳健德之長城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徐森忠之匯款指示單、孫麗宇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受益憑證、錢淑婉之長城基金及海頓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匯款水單、長城基金備忘錄、吳孔琪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對帳單、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錢俊毅之海頓基金對帳單、受益憑證、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曹顯偉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海頓基金網站帳號申請書、申購書附錄、蔡秀足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證明書、陳麗萍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曾永有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交易水單、對帳單、桂國華華南銀行和平分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單、柳鍾台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指示單、對帳單、孫光裕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林瑾瑜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連淑媛之海頓基金匯出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黃以中之海頓基金匯出匯款申請書、洪志賢之長城基金備忘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陳宜莙之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結匯證明、彭秋雲之長城基金匯款匯出申請書、受益憑證、備忘錄、海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書附錄、匯款匯出申請書、吳永森之長城基金備忘錄、鄒書玨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協議書、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林寶琴之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受益憑證、申購書附錄、對帳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林寶琴、林麗珍領取海頓基金紅利之書面資料及匯款水單、吳建森之海頓基金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匯款指示單、對帳單、邱翠珏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劉繼鴻之海頓基金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申購協議書、受益憑證、對帳單、邱慧怡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水單、申購協議書、受益憑證、對帳單、沈崇祥之海頓基金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鄒總田提供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九十八年增值帳戶投資報酬統計表、新天公司徐美珠名片影本、陳秀如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銀行匯款水單、鄭益妹之海頓、長城基金對帳單、告訴人華中興、洪志賢、邱翠珏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附件、告訴人黃奇龍、徐吉君、鄒書珏刑事告訴狀檢附空白海頓基金之申購協議書正本、副本、申購書附錄、網站帳號申請書、WITHDRAWAL/TRANSFER FORM、黃奇龍之長城基金、海頓基金匯款水單、受益證明、對帳單告訴人劉繼鴻、邵慧怡、薛聿萍、程宣武、沈崇祥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附件、薛聿萍之海頓基金申購協議書、申購書附錄、受益憑證、對帳單、告訴人賴德卿等人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附件、被告提供之天勝公司簡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簡介、投資流程表、匯款指示單、陳士仁之海頓基金九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配息表、許聞廉領取配息資料、新天證券拒絕投資人游惠美領回投資本息之證明、告訴人中「尚未到期,亦提前解約」明細表、「已到期,且為續約」明細表、「尚未到期,但提前解約」明細表、陳士仁、潘文涵、許聞廉之投資資料、投資憑證、歷次配息表、陳薏淳、陳俊尹之長城、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購書、附錄、備忘錄陳士仁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梁慧飄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水單、申購書、附錄、梁雅津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匯出申請書、申購書附錄、黃瑋鈞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書附錄及黃謝明珠復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顏昌嗣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匯出申請書、申購書附錄、長城基備忘錄、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及顏月美之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存摺、游惠美之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款匯出證明書、WITHDRAWAL/TRANSFER FORM、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指示、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存摺、申購書附錄、網站帳號申請書、許聞廉、潘文涵之長城基金授權書、受益憑證、匯款指示、匯款水單,以及海頓基金之申購書附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賴德卿之海頓基金、申購書附錄、匯款水單、長城基金受益憑證、備忘錄、匯款水單、華南銀行外匯活定期存款存摺、江淑芬刑事告訴狀、海頓基金受益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購書附錄、對帳單、告訴人吳汪雪珠、林莉樺刑事告訴狀檢附相關附件、告訴人鄭益妹刑事告訴狀、告訴人陳林玉雲刑事告訴狀、被告顏月美新天公司名片影本乙紙、匯款水單、海頓基金受益憑證、申購書附錄、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長城公司在時富金融服務集團帳戶明細、投資長城基金清單、空白之海頓基金之申購協議書正本、副本、申購書附錄、網站帳號申請書、WITHDRAWAL/TRANSFER FORM、中央銀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及附件、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水單、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玉山信義字第○九八○七二七○○二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玉山國金字第○九八○七二二○○一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玉山城東宇第○九八○七二二○○三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玉山基路字第○九八○七二三○○二號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總分字第○九八○○○○二八六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玉山中崙字第○九八○七二八○○三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玉山民權字第○九八○八○四○○二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玉山基路字第○九八○九二三○○四號函覆資料、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元信義字第○○八四號函覆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九八六○○一六○○○號函覆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北富銀中山字第九八○一○一五○號函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彰南港字第○九八二三九七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玉山民權字第○九九○一○六○○三號函覆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OBU字第○九九○○○○○○四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玉山信義字第○九九○一二八○○一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玉山城東字第○九九○一二○○○一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玉山松江字第○九九○一二五○○一號函覆資料、邱佩玲於玉山銀行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廖範文於玉山銀行相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九十八七月二十四日玉山法(國)字第○九八○七二一○○二號函覆資料、不法所得計算資料、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八)港匯銀(總)字第三五五二八號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玉山民權字第○九八一○○一○○一號函覆資料、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淡地登字第○九八○○○九七五一號函覆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八三一一七二七○○號函覆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八三一二○九一○○號函覆資料、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一九─○○○○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淡水鎮○○段000 00000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自網路列印有關於信義之星的介紹資料、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九十九)基字財㈠第○○一號函覆資料、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高建字第九九Y○一○○二函覆資料、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玉山民權字第○九九○一○六○○三號函覆資料、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吉發字第九九○○一號函覆資料、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百二十五號號二○樓之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方廖瑞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九三一○三九九○○號函覆資料、長城財富管理集團網頁資料、http://aboutgw.com/t w/ 網頁移除資料、倍富公司、長城公司、天勝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新天公司登記資料、網頁登載聯絡地址、歷年董監資料表、新天投顧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新天字第○九八○七二一號函覆資料及相關附件、新天投顧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新天字第○九八○七二二號函覆資料、倍富公司客戶月對帳單、哥本哈根銀行之英文資料、天勝公司簡介資料、天勝公司美國德拉瓦州登記資料、盛寶銀行簡介資料、英國友誠國際有限公司簡介、投資指南、申請表格、被告梁鎧翎與眾投資人之會議記錄、林志沛、吳志恆、林淑娥之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調資伍字第○九八○○四七六○○○號函覆資料、告訴代理人陳石山律師、游涵歆律師刑事陳述意見檢附告證一至告證一七、被告劉仁貴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庭呈彭賈麗華相關匯款單據、被告劉仁貴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庭呈丹麥哥本哈根銀行擔保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資料、證人顏月美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林寶琴相關匯款單據、被告邱佩玲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受益憑證、證人蔡志青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庭呈丹麥哥本哈根銀行擔保書及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被告楊培蒂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陳報謝瓊如相關投資情形、證人鄭素卿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傳真資料、證人彭賈麗華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庭呈相關契約、憑證、申購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八七號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及附件卷一至卷七、告訴人等投資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七號、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第一三號、第一六號、第二○號、一百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至六八號、第二四一號、第五三二號、第五三三號)、被告廖範文、邱佩玲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被證三、四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⑵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針對本案附表一「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附表二「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提出有關投資、續約、贖回細節辯解之認定部分: ①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提與附表一、附表二有關投資、續約、贖回細節之辯解內容詳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解欄所示。 ②本案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或「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人,於原投資閉鎖期間期滿未領回而直接續約或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閉鎖期間期滿轉投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等情形,相關投資人之業務員均能按與新投資時相同之佣金比率領取佣金一節,業據被告李榮進、林姿伶、顏月美、楊培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分見本院卷三第二二二頁、第二三二頁背面、本院卷五第二○頁背面、第三五頁),亦為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不否認,顯見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於閉鎖期間期滿未領回本金而直接續約、「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閉鎖期間期滿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情狀,實際上與新投資並無不同,故計算本件「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犯罪所得之際,自無庸扣除續約或轉投之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應扣除續約、轉投部分云云,實難憑採。 ③下列各筆投資間並無重複列計之情狀: 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之三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之二號之重複列計、附表二編號一七之一號為附表二編號一七之二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證人涂敏罡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三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上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三萬元續投長城GW01(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加碼一萬美金續投海頓HB06(即附表二編號一七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六萬元於九十八五月到期後續約(即附表二編號一七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之投資經過,業據證人涂敏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四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調六卷第四三頁背面)在卷可佐,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⒉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三號為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證人王秀蘭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上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二萬元續投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四萬元到期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加碼四萬美金續投長城GW01(即附表一編號三九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八萬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後轉投海頓HB01(即附表二編號四七號之投資)之投資經過,業據證人王秀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二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一四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八、一三之四九之四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三八頁之附件一四之一至附件一四之三)在卷可佐,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⒊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四○之三號、附表一編號四○之四號為附表一編號四○之二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證人吳建德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四○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上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二萬元續投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四○之四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四萬元到期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加碼一萬美金續投長城GW01(即附表一編號四○之二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四萬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後續約(即附表一編號四○之二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之投資經過,業據證人吳建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三頁以下),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九、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一九、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九頁之附件一五之一至附件一五之三)在卷可佐,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三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投資人黃孝慈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上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五萬元續投長城GW01(即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七萬元到期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加碼一萬美金續投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之投資經過,業據證人黃孝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三頁),並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一七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二○頁之附件三一之一至附件三一之三)可資佐證,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七九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七九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投資人許素圓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七九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上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三萬元續投長城GW01(即附表一編號七九之一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之投資經過,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三八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二一頁至第二九頁之附件三二之一、附件三二之二)可資佐證,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三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投資人管士珠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一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三萬元續投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二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三之一號所示之投資,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三之一號所示投資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之投資經過,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一二、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九、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四六頁至第五七頁之附件三五之一至附件三五之三)可資佐證,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⒎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三號為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投資人郭淑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一萬元續投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三號所示之投資),上開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美金二萬元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九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之投資經過,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四頁),核與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記載相符,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⒏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五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一○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邱張淑梅之投資為各自獨立之三筆投資,且有各自之匯款紀錄一節,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八、一三之五三之八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七,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七五頁至第八七頁之附件三八之一至附件三八之三)在卷可參,且上開契約編號亦均不相同,復有電腦帳冊在卷可按(見調五卷第四頁),是應認上開三筆投資為獨立之不同投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尚難憑採。 ⒐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一五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一五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投資人黃琳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一一五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三萬元續投長城GW01(即附表一編號一一五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之投資經過,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之附件四四之一、附件四四之二)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五頁)在卷可參,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⒑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投資人洪國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後加碼美金三萬元續投長城GW01(即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之投資經過,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一二、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一四)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六頁)在卷可參,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⒒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七七之一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七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三號所示投資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四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五號所示投資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六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一七七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八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七七之二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八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八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十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四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五號所示投資美金七萬元;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五號所示投資美金七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六號所示投資美金八萬元等投資過程,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八頁、第一○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二二、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七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一○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六、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七,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一頁至第八頁、第二七頁至五二頁之附件六六之一、附件六六之二、附件六六之七至附件六六之一二)可參,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⒓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七九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七九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投資人陳鳳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投資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一七九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四萬元,到期後加碼美金十一萬元續投長城GW06(即附表一編號一七九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之投資經過,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一○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三頁之附件六五之一、附件六五之二)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八頁)在卷可參,而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八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八五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一八五之三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一八五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八五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一八五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九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而附表一編號一八五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十一萬元為獨立於前開投資以外之另筆投資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八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四之一之①②、一三之五三之九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九、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二五、一三之四九之一一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五頁之附件七○之一至附件七○之四),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其說,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⒕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八六之四號為附表一編號一八六之三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一八六之四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八六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六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八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一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九頁之附件七一之三、附件七一之四),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⒖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之三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之二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之三號投資美金十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九二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十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二四、一三之五三之九之三),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⒗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三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一號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九四之三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一二、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五第一九二頁至第二○○頁之附件七五之一至附件七五之三),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⒘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三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八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八萬元到期後減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之三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四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七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四三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頁至第二○頁之附件七七之一至附件七七之三),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四號為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四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三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四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均為TP32598 ,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一號所示投資契約編號為TP32596 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八、一三之五三之四七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六、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四○頁至第五四頁之附件七九之一至附件七九之三),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⒚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二六之一號為附表一編號二二四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四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五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四之六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二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謝振鴻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各筆投資,各有獨立之契約文件及匯款記錄而屬各自獨立之投資一節,有卷附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一六、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五九頁至第第八五頁之附件八○之一至附件八○之八)在卷可參,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其說,是應認附表一編號二二六之一號所示投資為獨立之投資,並非重複列計。 ⒛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一三、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之附件八二之一、附件八二之二),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三號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二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六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二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十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一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頁至第一○八頁之附件八三之一、附件八三之二),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二號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三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七萬元,而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二號所示投資有其獨立之契約文件及匯款記錄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二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八之六、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一六、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之附件八四之一至附件八四之三),且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二號為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二號所示投資是否重複列計一節,觀諸扣案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四五頁),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二號與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一號所示投資契約編號固為相同,然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二四、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一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之附件八七之一、附件八七之二),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一號與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二號所示投資分別有不同之契約文件及匯款記錄,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其說,是應認附表一編號二四四之二號所示投資為獨立之投資,並非重複列計。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五號為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二號之重複列計;附表二編號一之四○號為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一號之重複列計;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六號為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四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六號所示美金十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七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五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五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二號所示投資英鎊三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之四○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一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一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一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六、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之③、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六之①,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三頁之附件九三之二至附件九三之四),而參以上開投資之起迄時間,尚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且參以投資人陳炳輝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第一七頁以下),亦僅有就附表二編號一之二六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一之二所示投資加以請求,並未就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七號、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五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一之一號所示投資加以請求,再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為附表二編號九之四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投資歐元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九之四號所示投資歐元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九之四號所示投資歐元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九之一一號所示投資歐元二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六○頁)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之起迄時間,尚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亦核與證人鄧金德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陳述相符(見六八○四卷八第一○○頁),再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三號為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一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鄧家昇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三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有對帳單(見六八○四卷八第三一○頁)及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六一頁背面)在卷可參,且扣案契約文件中亦有收回附表二編號五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見扣押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二○),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再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五號為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號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二編號六一之五號所示投資人為陳麗萍之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之一號所示之投資,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之一所示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一之六之二號所示投資等情,業據證人陳麗萍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九第二八一頁),並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八頁)及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八第三七一頁、第三七二頁、六八○四卷九第二八九頁、本院卷一第三一一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再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二編號六八之一號所示投資為附表二編號六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二編號六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施黎月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八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施黎月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一六頁),並有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三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再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為可採。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無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八號所示之投資,另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四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五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均為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八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四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五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所示投資均屬獨立之投資而非重複之投資一節,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五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二○之四、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五之③、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八一頁至第九四頁之附件一○二之一至附件一○二之四)及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記載在卷可參,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重複之辯解難認可採。 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三一之二號為重複列計云云,然附表二編號一三一之二號所示投資是否重複列計一節,觀諸扣案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四五頁)就關係序號記載為三七九○之部分,確實有附表二編號一三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之資金流入及逐筆計算利息之記錄,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其說,是應認附表二編號一三一之二號所示投資為獨立之投資,並非重複列計。 ④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就下列各筆投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云云,但本院認定並未贖回,理由詳如下述: ⒈附表一編號一七之一之七號所示投資人張美惠投資美金二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證人張美惠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七五頁背面),核與被告即證人張美惠之業務員梁鎧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五第一九八頁背面)相符,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證人張美惠並未贖回此筆投資。 ⒉附表一編號八之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沈皒投資美金二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證人沈皒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六四頁背面、第四二三頁),核與被告即證人沈皒之業務員黃淑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五第九頁)相符,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證人沈皒並未贖回此筆投資。 ⒊附表一編號二一之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林莉樺投資美金五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證人林莉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證人林莉樺並未贖回此筆投資。 ⒋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二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三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號所示游月女投資是否業已贖回部分,證人游月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陳稱:伊總共投資一、二十萬元美金,到期都有贖回,贖回的金額再繼續投資,目前尚未贖回部分有十幾二十萬元美金在投資等語(六八○四卷七第二六九頁),被告即游月女之業務員黃淑鈴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長城部分,游月女的投資比較多筆,伊比較不記得,游月女有的後來到期贖回但都沒有拿到錢,海頓部分,游月女有的到期但沒有拿到錢,有的還沒有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頁),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以書狀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四二之四號所示投資尚未贖回等語(見被告張仕育答辯狀卷第五頁、第二五頁背面),而本案證人游月女最後投資部分,經加總前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不爭執證人游月女未贖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一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四二之四號所示投資)及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證人游月女已贖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二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三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號所示投資),合計美金美金十八萬元及澳幣五萬元,亦核與證人游月女於偵查中所述尚未贖回金額大致相符,況扣案資料亦無上開各筆收回受益憑證之資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佐其說,是應認證人游月女並未贖回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二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三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號所示之各筆投資。 ⒌附表一編號五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彭秋雲投資美金十二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證人彭秋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五六二○卷一第五七頁),並當庭提出附表一編號五八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影印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六六頁),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證人彭秋雲並未贖回此筆投資。 ⒍附表一編號五九之一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錢淑婉投資美金三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證人錢淑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七六九卷第二三三頁以下),並有證人錢淑婉提出附表一編號五九之一之四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及對帳單(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在卷可佐,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證人錢淑婉尚未贖回此筆投資。 ⒎附表一編號七一號所示投資人林美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二頁)並無相關提前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林美惠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⒏附表一編號七四之一號所示李明憲、郭蘭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附表一編號七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李明憲投資美金十萬元是否業已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二頁)並無任何相關紀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筆投資業已贖回,是應認投資人李明憲尚未贖回此筆投資。 ⒐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二號所示黃惠美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是否業已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五頁、第一○頁)並無任何相關紀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筆投資業已贖回,是應認投資人黃惠美尚未贖回此筆投資。 ⒑附表一編號一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立身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陳立身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⒒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林萃華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林萃華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⒓附表一編號一六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俊尹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是否有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七頁)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證人陳惠瑩於偵查中提出此筆投資之受益憑證附卷可參(見三七六九卷第二○四頁、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五頁),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陳俊尹尚未贖回此筆投資,亦未將此筆投資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等情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⒔附表一編號一八三之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彭玭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三六號所示投資人彭玭珠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十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八頁、調六卷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二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彭玭珠尚未贖回上開二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⒕附表一編號一八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邱張淑梅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是否贖回一節,觀諸卷附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邱張淑梅尚未贖回上開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⒖附表一編號一九七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蔡冠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並無相關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佐證,是應認上開投資人尚未收回此筆投資。 ⒗附表一編號二○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林張寶鳳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並無相關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佐證,是應認上開投資人尚未收回此筆投資。 ⒘附表一編號二一八之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曹家為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並無相關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佐證,是應認上開投資人尚未收回此筆投資。 ⒙附表一編號二二○號所示投資人陳銀生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一頁)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陳銀生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⒚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四號所示投資人石錦雲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一頁背面)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石錦雲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⒛附表一編號二五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劉鍾菊嬌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三頁)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證人顏月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劉鍾菊嬌未贖回此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九頁、其他被告答辯狀卷第一○九頁),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劉鍾菊嬌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附表一編號二六四號所示投資人林雅莉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並無任何相關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投資業經贖回,是應以投資人林雅莉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附表一編號二六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六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淑秀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美金五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五卷)並無任何相關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二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證明此二筆投資業經贖回,是應以投資人黃淑秀尚未贖回此二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附表二編號三三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三三之四號所示投資人華中興合計投資美金六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證人華中興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五六二○卷一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三頁),並有對帳單(見五六二○卷一第二九九頁)、契約資料(見二九六四卷第二七頁)、受益憑證(見五六二○卷一第二九八頁)在卷可佐,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證人華中興並未贖回前開二筆投資。 附表二編號五○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顏月美投資合計美金四萬元(每筆為美金二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被告顏月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九頁),並有匯款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三之八)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在卷可佐,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上開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被告顏月美並未贖回上開二筆投資。 附表二編號六○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六○之四號、附表二編號六○之五號所示投資人曾永有投資合計美金十五萬元(每筆為美金五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被告即投資人曾永有之業務員鄧靜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一頁背面),核與投資人曾永有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受益憑證資料相符(見本院一百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號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相符),且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上開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是應認投資人曾永有並未贖回上開三筆投資。 附表二編號七五號所示投資人劉志勇投資歐元五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證人劉志勇於偵查中陳述(六八○四卷一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及被告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五第五七頁背面)明確可按,而卷內亦無相左之證據資料,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前開投資人並未贖回前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連淑媛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連淑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二○六頁),並有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一七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九三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游惠美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游惠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七六九卷第三一九頁),並有證人游惠美提出相關受益憑證及對帳單在卷可參(見三七六九卷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再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前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九五號所示投資人白秀棻投資美金二萬元尚未贖回部分,業據證人白秀棻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三第三四八頁),而扣案資料中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卷內亦無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上開投資人並未贖回前開投資。 附表二編號九九號所示投資人吳汪雪珠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吳汪雪珠於偵查中陳述(見五六二○卷三第一六二頁以下)、被告即證人吳汪雪珠之業務員楊培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五第三三頁背面)明確可按,而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三七頁背面)並無任何相關贖回記錄,且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投資業經贖回,是應以投資人吳汪雪珠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李茹蘋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尚未贖回一節,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李茹蘋之母陳秀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一○○七五卷第四一頁),並提出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六三頁),而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頁)並無任何相關贖回記錄,且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投資業經贖回,是應以投資人李茹蘋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附表二編號一○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李蜜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是否贖回一節,扣案之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四○頁)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此筆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被告楊慧蒂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此筆投資尚未贖回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九頁背面),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投資人李蜜尚未贖回此筆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附表二編號一七二號至附表二編號一七六號所示投資人吳全雄、黃俊傑、李鈴鈴、周東明、邱奕全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尚未贖回一節,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九六○○卷第一頁、第二頁),而觀諸卷附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並無相關贖回之記錄,而扣案資料亦無收回上開投資受益憑證之資料,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以上開投資人尚未贖回上開投資較為可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憑採。 ⑤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就下列各筆投資辯稱:投資人業已贖回云云,但本院認定各該筆投資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或繼續續約,理由詳如下述: ⒈附表一編號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傅爾怡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五○號所示之投資,業據證人傅爾怡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六八○四卷二第七○頁)明確可按,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四)、匯款資料(見六八○四卷二第一七四頁)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合。 ⒉附表一編號三三號所示投資人黃淑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四萬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美金六萬零五百七十五元轉投如附表二之三九之一號所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十萬元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二一、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之附件八之一、附件八之四),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附表一編號三八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鄒書玨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匯款美金二萬元續約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八之二號所示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之附件一三之二、附件一三之三)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附表一編號五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蘇志文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美金一萬元續投如附表一編號五一之三之一號所示「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部分,業據證人蘇志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五一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一三二頁以下),並有扣案契約文件之匯款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三,見六八○四卷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五一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⒌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洪衛周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到期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匯款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利息美金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轉投加碼為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一號所示「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十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均為TP32513 ,而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購入單位為十單位(即美金十萬元),再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之附件二○之一),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一號所示之投資僅有匯款美金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及利息美金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轉投之紀錄,可知投資人洪衛周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十萬元,契約編號為TP32513 (即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之投資),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到期時,加碼美金十萬元,契約編號仍為TP32513 (即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一號所示之投資),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五四之二號所示投資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到期後贖回美金十萬元,餘美金十萬元另續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⒍附表一編號六四號所示投資人盧淑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四萬元,上開投資到期後又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一號所示投資十二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一二頁),附表一編號六四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一致,再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二頁),可知上開投資經過為真,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六四號、附表一編號二四五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⒎附表一編號六六號所示投資人鄭淨月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一號所示投資六萬元部分,經核對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二頁、第五頁),附表一編號六六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一致,再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一之三、一三之五三之六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一三頁),可知上開投資經過為真,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六六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⒏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孝慈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七萬元,上開投資到期後又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三號所示投資八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黃孝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三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七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三四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二○頁之附件三一之一至附件三一之三)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在卷可參,可知上開投資經過為真,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七六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⒐附表一編號七七號、附表一編號八二號所示投資人陳建彰續約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三之三、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三、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七之六)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三頁)在卷可佐,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七七號、附表一編號八二號所示續約過程為真,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一編號七七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七七之二號、附表一編號八二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⒑附表一編號八五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林美蓮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八五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林美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二○○頁背面),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一八、一三之五三之三五之二二)及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二頁背面)在卷可參,可知上開投資經過為真,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八五之四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⒒附表一編號九四之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管士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轉投附表二編號一五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三之六)在卷可參,可知上開投資經過為真。 ⒓附表一編號一○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邱張淑梅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轉投附表二編號一八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即投資人邱張淑梅之女邱佩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並提出相關續約之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答辯狀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八頁),堪認上開續約過成為真實,是本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一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⒔附表一編號一○四號所示投資人陳佳瑩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轉投附表一編號一九九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背面、第九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七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二八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二頁之附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一編號一○四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⒕附表一編號二五七號所示投資人林逸華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一九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二頁、第四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五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九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之附件四三之二、附件四三之三),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⒖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所示投資人邱翠玨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上開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轉投為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之投資,業據投資人邱翠玨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二九六四卷第七頁、五六二○卷一第二九三頁、六八○四卷四第二五四頁),且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四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二之一三、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一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七頁之附件四二之一、附件四二之二),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⒗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號所示投資人黃惠琴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五三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九頁至第一二頁之附件四八之二),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六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⒘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陳麗珠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後轉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四號所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七之二、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八)在卷可參,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⒙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黃淑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到期,加利息轉投如附表二之三九之四號所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部分,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四之一、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之附件八之二、附件八之五),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⒚附表一編號一六六之二號所示投資人鄭富銘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八一號所示英鎊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富銘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四○七五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並提出相關續約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二○頁),應認前開續約經過為真實,故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⒛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人蘇莉萍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之三號所示美金十萬元部分,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二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三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六之一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頁之附件八五之一、附件八五之二),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一編號二五一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一之二號所示投資人林宛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四一之二號所示之投資,有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三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一九、一三之五三之三一之三、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二五),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周秋鳳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二號所示投資、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二號所示投資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三號所示投資,業據證人周秋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一頁以下),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八頁)相符,且有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佐(見三七六九卷第一一○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二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林郁珊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號所示投資、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號所示投資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三號所示投資,業據證人林郁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九頁以下),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四頁背面)相符,且有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張瑞峰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五號所示投資、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五號所示投資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四之六號所示投資,業據證人張瑞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三二頁以下),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及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相符,且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頁至第一二頁之附件九六之一、附件九六之二)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五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林連勝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五之七號所示投資,業據證人林連勝、張瑞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五第四六頁以下、第三四頁以下),核與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資料(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八頁)相符,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二五之四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林曉萍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二八之六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二、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五之①,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五頁至第三二頁之附件九七之一、附件九七之二、附件九七之五)在卷可參,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二八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三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施仲文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三二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施仲文於偵查中陳述(見六八○四卷十第一八頁以下)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五第一四四頁)明確可按,且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一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一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二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五)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三二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為游月女之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號所示之投資,扣案契約文件僅有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契約及匯款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三號),並無如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所示投資之資料,且依據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二一頁),關係序號均為三七五五號,亦僅有一筆美金二萬元現金流入之紀錄,足堪認如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人為游月女之投資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三號所示之投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合。 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鄭美紅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鄭美紅於偵查中陳述(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八頁以下)明確可按,且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二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七、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五○頁至第五八頁之附件九九之一至附件九九之三)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四三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六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張芳霖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二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張芳霖之業務員鄧靜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一一頁背面),且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七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六二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桂國華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三萬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再轉投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五號所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部分,業據證人桂國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九第第三七一頁以下),核與被告即證人桂國華之業務員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三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桂國華提出相關受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三○○頁),顯見上開情節為真,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一號所示投資已贖回,且如附表二編號六三之五號所示投資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六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黃木發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到期續約投如附表二編號六四之二號所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上開投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到期續約頭如附表二編號六四之三號所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二萬元部分,業據證人黃木發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九第第三頁,核與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相符,顯見上開情節為真,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六四之一號、如附表二編號六四之二號所示投資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六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孫光裕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六六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孫光裕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六八○四卷九第三六八頁),且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六六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五號所示投資人彭秋雲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四萬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到期後續約為附表表二編號七六之七號所示之投資歐元四萬元,前開投資歐元四萬元到期後,加碼利息歐元二萬九千六百零九點三元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七六之八號所示之投資七萬元等情,有相關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四六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二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二之②,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之附件二一之二至附件二一之四)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七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八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薛聿萍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一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施黎月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五六二○卷一第三一○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見三七三五卷第八○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八一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八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梁慧飄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五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扣押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八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八之②)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八五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八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錢淑婉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到期後合併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九號所示投資人吳孔琪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到期之英鎊三萬元及其餘投資利息美元二千四百一十五元,續約轉投附表二編號八六之二號所示之美金十萬元等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四之①,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九頁之附件二二)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八六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九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八七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張小娥投資美金五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七之四號所示投資美金十萬元、附表二編號八七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張小娥投資歐元二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七之五號所示投資歐元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錢淑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七六九卷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帳單(見五六二○卷三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六八○四卷六第一四八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八七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八七之三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吳孔琪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到期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一○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觀諸證人錢淑婉所提出相關之匯款紀錄(見三七六九卷第二四四頁),僅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匯款美金四萬八千五百元之資料,並無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另行匯款之紀錄,且證人錢淑婉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時亦未提及其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另行匯款之內容(見三七六九卷第二三三頁以下),另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一號所示投資始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閉鎖期間為一年,亦核與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一○號所示投資始期為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情相吻合,本案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一號所示投資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一節,應堪認定,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八八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八九之八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先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二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四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五號所示投資人錢俊毅投資歐元二萬元,到期先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九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二○號所示投資歐元二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一六頁)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二號、附表二編號八九之一九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五號所示投資人顏昌嗣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六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六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九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即投資人顏昌嗣之配偶及業務員顏月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一九頁),核與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記載相符,另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九二之五號、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六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游惠美投資澳幣三萬元,到期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九三之四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游惠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七六九卷第三一七頁),核與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六三頁)記載相符,另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九三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九七之一號所示投資人何瓊華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九七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即投資人何瓊華之業務員楊慧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二○九頁背面),核與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頁)記載相符,另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九七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李茹蘋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業據投資人李茹蘋之母陳秀娟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可按(見一○○七五卷第四一頁),核與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頁)記載相符,另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李蜜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六之三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七之③、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七之①,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之附件六三之三、附件六三之五)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六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一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林陳雪梅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一四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一○頁背面)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且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一○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九,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九九頁至第一○五頁之附件一○四之一、附件一○四之二),亦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一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之匯款資料,而無附表二編號一一四之二號所示投資之匯款資料,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一四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一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林義欽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一五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七頁背面)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一五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一六號所示投資人邱慧怡投資澳幣三萬元,到期後加碼英鎊六千一百五十元續約為附表二編號八○號所示投資英鎊二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邱慧怡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五六二○卷一第三○八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資料及受益憑證(見五六二○卷一第三二九頁、第三三○頁、三七三五卷第四二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六六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續約情形為真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一六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一九之一號所示徐吉君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六萬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續約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九之三號所示,業據證人徐吉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三○九七卷第八○頁至第八三頁),並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四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一四之②,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之附件一○之四、附件一○之五)在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九之一號所示投資受益憑證亦係收回置放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一九之三號所示之契約文件資料內,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莊文美投資澳幣三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二號所示投資澳幣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莊文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一○○七六卷第一九頁),核與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八頁)記載相符,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瑞珠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麗珠投資澳幣三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五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二四頁、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七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七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一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一頁之附件一○六之一、附件一○六之二、附件一○六之四)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一二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彭瑞婷投資歐元四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三號所示投資歐元四萬元、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三號所示投資歐元四萬元,到期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四號所示投資歐元五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七、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三二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之附件一○七之一、附件一○七之三)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三八之三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四○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游素珀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四○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六頁)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四○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四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黃奇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歐元五萬元,到期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四一之二號所示之投資歐元五萬元等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七之二一之②,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六二頁以下之附件三六之二)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四一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四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黃明順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四二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三八頁背面)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四二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四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楊連樹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四八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五七頁背面)及(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六之①)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四八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葉美均投資澳幣四萬元,到期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之四號所示投資英鎊四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四八頁、第四八頁背面)及(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六、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五)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五○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錢伯毅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四號之澳幣五萬元等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三之②,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四一頁以下之附件三四之二)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謝瓊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四號之澳幣四萬元等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七之①、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七之②)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六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魏瑩真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五萬元,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六一之二號所示之投資美金五萬元等情,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三、一三之四九之一九之二,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七○頁以下之附件五四之五、附件五四之六)在卷可佐,故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附表二編號一六一之一號所示投資業已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附表二編號一六二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龔富美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六二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附表二編號一六二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到期加碼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六二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等情,有電腦帳冊(見調六卷第三七頁、第三七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三、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二)在卷可參,而參以上開投資時間之起迄,亦符合到期續約之情狀,自堪認上開續約過程為真實,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稱附表二編號一六二之一所示投資業已贖回、附表二編號一六二之二號所示投資尚未贖回云云,與事實不符。 ⑥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其餘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內容有關之辯解: ⒈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廖茂松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二六四號所示投資人林雅莉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原係林雅莉(即附表一編號二六四號所示之投資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約、續約,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改以廖茂松名義續約如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所示云云,然觀諸證人廖茂松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八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一七頁以下),僅提及其自身係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投資,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續約等情節,並未提及由林雅莉部分轉約,且參以扣案與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編號二六四號有關之契約文件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一○、一三之五三之四二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一一之一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三四頁之附件二),亦無附表一編號二六四號投資轉為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之紀錄,是應認附表一編號九之一號與附表一編號二六四號所示之投資為無關之二筆投資。⒉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投資人陳家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一八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彭沘珠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投資,係由附表一編號一八三之三號所示投資轉成云云,然證人陳家祥於偵查中陳稱:伊係經由廖瑞文介紹而投資,廖瑞文係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打電話到伊家中,後來約在外面談,伊有按照廖瑞文給的資料匯款等語(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並未提及由彭沘珠部分轉約,且參以扣案與附表一編號三○號有關之契約文件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四八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六五頁、第六六頁之附件五之一),亦無附表一編號一八三之三號投資轉為附表一編號三○號之紀錄,是應認附表一編號三○號與附表一編號一八三之三號所示之投資為各自獨立之二筆投資。 ⒊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四號所示投資人游月女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一號所示投資贖回後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三號所示之投資、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三號所示投資贖回後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三七之四號所示之投資,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四號所示之投資均為重複云云,然依據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六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三七之四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均不相同,且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二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四一、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六,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一一頁之附件一二之一、附件一二之三、附件一二之四),上開三筆投資各有各自獨立無關連之匯款紀錄,況本案投資人續約及轉投均與重新投入資金認定無異,業如前述,是應認上開三筆投資為各自獨立之三筆投資。 ⒋附表一編號一一四號所示投資人林逸華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無此筆投資云云,然觀諸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三之八、一三之五三之一五之三、一三之五三之九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七頁之附件四三之一至附件四三之三)及電腦帳冊之記載(調五卷第二頁、第四頁背面),附表一編號一一四號與附表一編號一一九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七號所示投資,契約編號不一,且各自有其不同之契約及匯款記錄,是應認投資人林逸華確有附表一編號一一四號所示之投資。 ⒌附表一編號一三三號所示投資人簡月娥投資金額美金十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此部分錯誤云云,然觀諸卷附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五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五二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之附件五二之一、附件五二之二),確有此筆投資之契約文件及匯款記錄,堪認投資人簡月娥確有上開投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稱,並無依據,實難憑採。 ⒍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魏瑩真投資金額美金五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此部分重複云云,然觀諸卷附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六頁)及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二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二一之五、一三之五三之三三之四、一三之五三之四五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七、一三之五三之四一之七一三之五三之三二之一四、一三之五三之四四之八,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五○頁至第六九頁之附件五四之一至附件五四之四),就投資人魏瑩真部分,確有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三號、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之四號所示之契約文件及匯款記錄,堪認投資人魏瑩真確有上開各筆投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稱,並無依據,實難憑採。 ⒎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陳思廷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之一號所示投資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之二號所投資為重複列計、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三號所示投資已贖回云云,然觀諸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七頁背面、調六卷)及扣案契約文件之記載(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二五之一八、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三、一三之四九之一六之一四),可知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十萬元於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十二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七三之二號所示投資美金十二萬元於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四號所示之投資美金十二萬元,且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三號所示投資為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重複列計部分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㈠、105.所示),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陳述,核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憑採。 ⒏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人楊思隆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一號、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均為TP32105 ,為重複列計云云,然參以扣案契約文件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六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二四之一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一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九頁之附件一一之七、附件一一之八),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一號之契約編號為TP32105 、附表一編號一九○之三號之契約編號為 TP32107 ,且二筆投資各自均有匯款紀錄,顯見兩者係各自獨立之二筆投資。 ⒐附表一編號一九一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蔡美玲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該筆投資之投資人應為蔡美花云云,然觀諸卷附扣案契約文件(即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一五之二、一三之五三之二九之一一,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九九頁以下之附件三九之五),上開投資之投資人確為蔡美玲無誤。 ⒑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六號所示投資人陳秀娟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六號之投資云云,然依據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九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之記載(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二七之三,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六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之附件七九之四),確有此筆投資之契約文件及匯款資料,且證人陳秀娟於偵查中亦陳稱:確有此筆投資,但已贖回等語(見一○○七五卷第四一頁),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應以投資人陳秀娟確有附表一編號二○五號所示之投資較為可採。 ⒒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人萬筱筠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契約編號為TP32859B,贖回父親名下,合併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二萬加三萬合計五萬如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四號所示投資,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三號所示投資為重複列計云云,然依據電腦帳冊(見調五卷第一○頁背面)及扣案契約文件之記載(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三之五○之四、一三之五三之五○之一、一三之五三之五○之七,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之附件四六之二、附件四六之三、附件四六之一二),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三號所示投資之契約編號為TP32867 ,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四號所示投資契約編號為TP32870 ,兩者並不相同,且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三號所示投資美金三萬元到期後加碼續約為附表一編號二一五之美金四萬元,亦與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四號所示投資無關,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復未提出證據以佐,自難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⒓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八號、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九號所示投資人萬筱筠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八號所示投資為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九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云云,然參以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第一一頁),兩者契約編號分別為TP32871 號、TP32872 號,而投資人萬筱筠亦有提出各自獨立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五九頁背面、第二六○頁),且證人萬筱筠所提出之書狀(見同上卷第二五六頁)亦載明此二筆投資為各自獨立之投資,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附表一編號二一四之八號、附表二一四之九號所示投資為二筆投資,而無重複列計之情。 ⒔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六號所示投資人陳炳輝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投資美金二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尚未贖回云云,然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五頁),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六號所示投資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售後,同日即有投資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一之一號所示投資美金二萬元之紀錄,且亦無款項進出之記載,是應認附表二編號一之一六號所示投資於到期後續約為附表二編號一之二一之一號所示投資,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⒕附表二編號九之二號所示投資歐元二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此筆投資應更正為美金云云,然觀諸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六○頁),此筆投資之異動理由欄亦載明投資為歐元,且有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八之①)在卷可參,證人鄧金德於偵查中所提書狀(見六八○四卷八第一○○頁),僅有投資歐元二萬元而無投資美金二萬元之陳述,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⒖附表二編號七四號所示投資人鄭永明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此筆應為九十八年三月七日續約至同年九月七日,投資日期並非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云云,然此筆投資之投資始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一節,業據證人鄭永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一九頁以下),並有相關契約文件、匯款資料及受益憑證在卷可參(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五頁),自堪認此筆投資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⒗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九號所示投資人彭秋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投資美金七萬元,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上開投資之幣別應為歐元,且與附表二編號七六之八號所示之投資為重複列計云云,然觀諸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一之一二之②、一三之四九之九之五,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二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九頁之附件二一之四、附件二一之五),上開二筆投資各有不同之款項來源紀錄及契約文件,且證人彭秋雲於偵查中亦分別就前開二筆投資提出不同之受益憑證在卷可參(見五六二○卷一第六八頁、第六九頁),顯見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九號所示投資並無幣別錯誤、重複列計之情況而屬獨立之投資,另證人彭秋雲於偵查中尚能提出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九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正本,亦有相關偵訊筆錄可據(見五六二○卷一第五七頁),亦足認證人彭秋雲尚未贖回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九號所示之投資。 ⒘附表二編號七六之一○號所示投資人彭秋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投資美金十二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前開投資時間應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云云,然參以證人彭秋雲於偵查中提出之契約文件(見二六九五卷第一一頁)及受益憑證(見五六二○卷一第七○頁),投資時間均載明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而扣案契約文件資料及電腦帳冊中均無其餘資料可佐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所辯,應認此筆投資之投資時間確為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⒙附表二編號七八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連淑媛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投資美金五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此筆資料錯誤、重複云云,然確有上開投資一節,業據證人連淑媛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可按(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五頁),核與證人連淑媛於偵查中提出之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及受益憑證(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二七頁、第二一七頁、六八○四卷一一第五一頁)相符,是應認確有上開投資,並非資料錯誤。 ⒚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人陳俊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投資美金十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上開投資與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二號所示投資重複云云,然觀諸卷附電腦帳冊(見調六卷)、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七之四,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四第一二六頁以下之附件六二之三)及證人即投資人陳俊尹之母陳惠瑩於偵查中提出之受益憑證(見三七六九卷第七四頁、第一九九頁),僅有與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相關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並無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二號所示投資之相關資料,顯見起訴書贅列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二號之投資,而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一號所示之投資並非重複列計,另證陳惠瑩於偵查中尚能提出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一號所示投資之受益憑證,亦有相關偵訊筆錄可據(見三七六九卷第一八八頁),亦足認投資人陳俊尹尚未贖回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一號所示之投資。 ⒛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人陳俊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投資英鎊六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上開投資時間應為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云云,然觀諸證人陳惠瑩於偵查中提出之相關匯款記錄及契約文件(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二一頁),附表二編號八三之三號所示投資之投資日期均載明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而扣案契約文件資料及電腦帳冊中均無其餘資料可佐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所辯,應認此筆投資之投資時間確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 就投資人顏昌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其幣別為澳幣或美金一節,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該筆投資為澳幣,故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八號之幣別錯誤,為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四號所示投資之重複列計云云,然觀諸扣案契約文件,僅有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八號所示投資人顏昌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投資美金二萬元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之③,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之附件一○三),而無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四號所示投資澳幣二萬元之資料,且參以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六四頁),附表二編號九二之四號之異動理由欄註記亦為投資美金,是應認投資人顏昌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幣別為美金,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就投資人謝瓊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其幣別為澳幣或美金一節,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該筆投資為澳幣,故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一號之幣別錯誤云云,然觀諸扣案契約文件,僅有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一號所示投資人謝瓊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投資美金二萬元之相關資料(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一五之七之①,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七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之附件一一○),而無投資人謝瓊如於同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二萬元之資料,且參以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六卷第三九頁),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一號之異動理由欄註記亦為投資美金,是應認投資人謝瓊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幣別為美金,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前開辯解,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四號所示投資人錢伯毅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五萬元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固辯稱:前開投資為美金,為重複列記云云,然參以投資人錢伯毅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所檢附之受益憑證(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一○頁)及扣案契約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一三之四九之二○之一三之②,即本院扣案證物勘驗筆錄契約資料部分卷三第四一頁以下之附件三四之二),投資人錢伯毅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金額為澳幣五萬元,並非美金五萬元,且重複列計者為附表二編號一五八之二號所示美金五萬元之投資,詳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㈠、117.所示),附此敘明。 ⑶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部分: ①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而參以其立法理由「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僅係借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並非欲直接援引刑法重利罪之所認定之利率作為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判斷標準,況且,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行為主體為吸收存款之人、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及其行為係收取款項而給付利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行為主體則為收取利息之人、對象多限於特定少數人,且其行為係貸放款項而收取利息,兩者情況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則僅係針對私人間可約定之最高利率加以設限,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原意欲直接引用上開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作為其認定標準,大可直接載明即可,又何需使用「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法律文字?至於是否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前開構成要件,則需以行為當時之金融狀況加以判斷,僅需約定、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當時銀行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而足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投資,即應認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構成要件。 ②本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以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系爭海頓宣傳文宣及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教導被告廖範文等其餘業務員需強調保本與高獲利、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並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閉鎖期間期滿均可保證還本,「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一點零八至百分之二點四八之間(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月獲利率詳如附表五所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月獲利率可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一點九一六之間(自九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之月獲利率詳如附表六所示),投資人可按月收取獲利,被告張仕育復將經由網路等不詳管道購得之客戶電話資料交由被告廖瑞文及被告廖範文等其餘業務員按前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告知之銷售技巧、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系爭海頓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記載內容及「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內容,對外以電話聯繫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及其自身親友說明相關投資內容以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陳炳輝等投資人乃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簽署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系爭長城備忘錄、申購書協議書、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等契約文件,並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往長城收款帳戶、海頓收款帳戶或於投資閉鎖期間期滿後續約或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投資、續約、改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細節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擔任業務員職務之被告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及證人鄭素卿、施仲文、林岡永、周以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分見本院卷三第二一五頁以下、第二二七頁以下、本院卷五第五頁以下、第一五頁以下、第三一頁以下、第五四頁背面以下、第八○頁以下、第九○頁以下、第一○七頁以下、第一一六頁背面以下、第一二三頁以下、第一二○頁以下、第一二六頁以下、第一三七頁以下、第一四三頁以下、第一四八頁以下、第一九五頁以下、第二○五頁以下、第二一二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即投資人白秀棻、彭賈麗華、彭秋雲、傅爾怡、丁向文、田嘉玲、涂敏罡、呂正宵、駱秀霞、廖茂松、柳鍾台、林郁珊、林連勝、林曉萍、林湘溪、林瑾瑜、林靜修、林寶琴、林莉樺、林姿伶、林麗真、李容容、李應廉、李茹蘋、李瑞慈、李鈴鈴、劉志勇、劉繼鴻、劉鍾菊嬌、賴德卿、梁慧飄、梁雅津、梁鎧翎、梁映彤、連淑媛、郭淑美、桂國華、龔富美、黃晶如、黃淑娥、黃瑋鈞、黃木發、黃謝明珠、黃奇龍、黃鴻鈞、華舜英、華中興、洪衛周、洪志賢、江淑芬、邱翠玨、邱慧怡、邱佩玲、邱奕全、錢淑婉、錢俊毅、錢伯毅、許聞廉、潘文涵、徐彌、徐森忠、徐吉君、薛聿萍、周秋鳳、張瑞峰、張美惠、張雅蕙、張懿花、張芳霖、張小娥、張嘉玲、鄭秋貴、鄭美紅、鄭永明、鄭益妹、莊筑涵、莊文美、趙學怡、陳炳輝、陳信男、陳秀珠、陳薏淳、陳冬芬、陳家祥、陳宜莙、陳麗萍、陳俊尹、陳士仁、陳明毅、陳林玉雲、陳彥丞、陳惠瑩、陳惠琳、陳文菁、陳秀娟、程宣武、沈皒、沈靜香、沈崇祥、施仲文、施依秀、施黎月、鄒書玨、鄒總田、曾靖潔、曾永有、曾瓊儀、曹家為、曹顯偉、蔡玉嬌、蔡秀足、蔡明娥、孫光裕、孫麗宇、蘇志文、游月女、游惠美、顏月美、顏昌嗣、顏美婷、楊思隆、楊黎蘭、王康翠、王秀蘭、王煒皓、吳美珊、吳沛勳、吳孔琪、吳汪雪珠、吳健德、吳全雄、汪靜惠、萬筱筠、李書榮(證人白秀棻部分見六八○四卷三第三四七頁以下、第三六五頁以下、五六二○卷三第六九頁以下;證人彭賈麗華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二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八第九六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六頁以下;證人彭秋雲部分見二六九五卷第二頁以下、第一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五六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一○五頁以下;證人傅爾怡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一六九頁以下;證人丁向文部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二頁以下;證人田嘉玲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一七九頁以下;證人涂敏罡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一七七頁以下、第一五五頁以下;證人呂正宵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一八五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三三頁以下;證人駱秀霞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二五八頁以下;證人廖茂松部分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八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一七頁以下;證人柳鍾台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四三頁以下、六八○四卷九第四頁以下、第三六四頁以下;證人林郁珊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九頁以下;證人林連勝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四六頁以下;證人林曉萍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一一八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林湘溪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六○頁以下;證人林瑾瑜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九四頁以下、六八○四卷九第四頁以下、第三七七頁以下;證人林靜修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三二七頁以下;證人林寶琴部分見五六二○卷一第一四五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一頁以下;證人林莉樺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一八二頁以下、二○四二卷第一四頁以下、五六二○卷三第一六三頁以下;證人林姿伶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八五頁以下、第一○五頁以下、五六二○卷三第四頁以下;證人林麗真部分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一頁以下;證人李容容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七頁以下、九六○○卷第一頁、二三四五八卷第五四頁以下;證人李應廉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四一一頁以下、六八○四卷一一第九○頁以下;證人李茹蘋部分見一○○七五卷第一頁以下;證人李瑞慈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三二○頁以下;證人李鈴鈴部分見九六○○卷第一頁以下;證人劉志勇部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二二七頁以下;證人劉繼鴻部分見三七三五卷第一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三○七頁以下;證人劉鍾菊嬌部分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一頁以下;證人賴德卿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第三五五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梁慧飄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梁雅津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第二五五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梁鎧翎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二九五頁以下、六八○四卷六第八八頁以下、五六二○卷三第一三頁以下、第一七頁以下、第五九頁以下、第六一頁以下;證人梁映彤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一○八頁以下、第一二六頁以下、五六二○卷三第八頁以下;證人連淑媛部分見六八○四卷十第二○四頁以下;證人郭淑美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五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七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桂國華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二頁以下、第三七一頁以下;證人龔富美部分見六八○四卷一第三○一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一一頁以下;證人黃晶如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二○八頁以下;證人黃淑娥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七九頁以下、證人黃瑋鈞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黃木發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八頁以下、九六○○卷第一頁以下、二三四五八卷第五四頁以下;證人黃謝明珠部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六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第二七六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黃奇龍部分見三○九七卷第二頁以下;證人黃鴻鈞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華舜英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二三四頁以下;證人華中興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二○頁以下、二九六四卷第二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二九一頁以下、五六二○卷二第一頁以下;證人洪衛周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四一○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一六頁以下;證人洪志賢部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八八頁以下、第一○一頁以下、二九六四卷第四頁以下、五六二○卷二第一頁以下;證人江淑芬部分見四八一三卷第一頁以下、第二六頁以下;證人邱翠玨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二五四頁以下、二九六四卷第六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二九三頁以下、五六二○卷二第一頁以下;證人邱慧怡部分見三七三五卷第一頁反面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三○八頁以下、證人邱佩玲部分見六八○四卷一第一五五頁以下、第一六六頁以下、五六二○卷二第二五五頁以下;證人邱奕全部分見九六○○卷第一頁以下;證人錢淑婉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第二三三頁以下、第三七五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錢俊毅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第三七三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錢伯毅部分見六八○四卷六第五九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一頁以下;證人許聞廉、潘文涵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二四八頁以下、六八○四卷三第四二七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七頁以下、第三二七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徐彌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二○九頁以下;證人徐森忠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九七頁以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二頁以下;證人徐吉君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二一二頁以下、三○九七卷第三頁以下、第八○頁以下;證人薛聿萍部分見三七三五卷第二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三一○頁以下;證人周秋鳳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一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張瑞峰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三二頁以下;證人張美惠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七五頁以下;證人張雅蕙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三一四頁以下、六八○四卷六第九二頁以下;證人張懿花部分見六八○四卷八第九八頁以下;證人張芳霖部分見六八○四卷八第一○二頁以下;證人張小娥部分見五六二○卷三第五三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第二三七頁以下、第三八七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張嘉玲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九五頁以下;證人鄭秋貴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五九頁以下;證人鄭美紅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三○一頁以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八頁以下;證人鄭永明部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一九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鄭益妹部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七頁以下、七四九六卷第一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一四頁以下、一一三二○卷第一頁以下、第二頁以下;證人莊筑涵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三○六頁以下、第三六四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一八○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三三七頁以下、五六二○卷二第三九頁以下、第一七七頁以下、五六二○卷三第七四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投資人莊文美部分見一○○七六卷第一頁以下、第一八頁以下;投資人趙學怡部分見六四三八卷第一頁以下、第二頁以下、一六六二六卷第一三頁以下、第二五頁以下;證人陳炳輝部分見六八○四卷十第三二一頁以下、六八○四卷一第二七六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五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二○六頁以下;證人陳信男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二一三頁以下、六八○四卷四第二八頁以下;投資人陳秀珠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陳薏淳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第一九二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陳冬芬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一二八頁以下;證人陳家祥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一五頁以下;證人陳宜莙部分見五六二○卷一第四四頁以下;證人陳麗萍部分見六八○四卷八第一○一頁以下、六八○四卷九第二八○頁以下;證人陳俊尹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第一九一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陳士仁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第一九○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陳明毅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一四六頁以下;證人陳林玉雲部分見七九一七卷第二二頁以下、第一頁以下;證人陳彥丞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一九○頁以下、第一四六頁以下;證人陳惠瑩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五四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一八五頁以下;證人陳惠琳部分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一頁以下;證人陳文菁部分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一頁以下;證人陳秀娟部分見一○○七五卷第二頁以下、第四○頁以下;證人程宣武部分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二八頁以下、第二七四頁以下、三七三五卷第二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三○八頁以下;證人沈皒部分見六八○四卷三第一六四頁以下、第四二一頁以下;證人沈靜香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二○一頁以下;證人沈崇祥部分見三七三五卷第二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三一一頁以下;證人施仲文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二四三頁以下、六八○四卷九第五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一八頁以下;證人施依秀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七九頁以下、六八○四卷八第九八頁以下;證人施黎月部分見六八○四卷十第一六頁以下;證人鄒書玨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三三五頁以下、三○九七卷第三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一三一頁以下;證人鄒總田部分見五六二○卷二第二一頁以下、第一五一頁以下;證人曾靖潔部分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二頁以下;證人曾永有部分見六八○四卷八第一○一頁以下、六八○四卷九第二八一頁以下;證人曾瓊儀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四八頁以下;證人曹家為部分見六八○四卷四第二六五頁以下;證人曹顯偉部分見六八○四卷六第一二○頁以下、第三四二頁以下、第三五四頁以下、六八○四卷九第四一三頁以下;證人蔡玉嬌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一三三頁以下;證人蔡秀足部分見六八○四卷六第三六四頁以下、六八○四卷八第七二頁以下、第八二頁以下;投資人蔡明娥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四○頁以下;證人孫光裕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四頁以下、第三六七頁以下;證人孫麗宇部分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六頁以下;證人蘇志文部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五一頁以下;證人游月女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二六七頁以下;證人游惠美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七頁以下、第三一七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顏月美部分見六八○四卷五第二六八頁以下、六八○四卷六第八二頁以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一九一頁以下、第一九四頁以下、五六二○卷二第二三三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顏昌嗣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六頁以下、第二八三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顏美婷部分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一頁以下;證人楊思隆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二三○頁以下;證人楊黎蘭部分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一頁以下;證人王康翠部分見六八○四卷二第一九七頁以下;證人王秀蘭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三五二頁以下;證人王煒皓部分見六八○四卷一第一七二頁以下、第一八四頁以下、五六二○卷二第一七三頁以下、五六二○卷三第一四五頁以下;證人吳美珊部分見六八○四卷三第一九六頁以下;證人吳沛勳部分見六八○四卷八第九八頁以下、六八○四卷十第一一頁以下;證人吳孔琪部分見三七六九卷第五頁以下、第二三八頁以下、第三八一頁以下、一七二二五卷第九○頁以下;證人吳汪雪珠部分見二○四二卷第一四頁以下、五六二○卷三第一六二頁以下;證人吳健德部分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二頁以下;證人吳全雄部分見九六○○卷第一頁以下;證人汪靜惠部分見九六○○卷第一頁以下;證人萬筱筠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五六頁以下;證人李書榮部分見六八○四卷七第七八頁以下)、證人即投資人林璟瑜之配偶沈志駿、證人即投資人連淑媛之姊連淑真(證人沈志駿部分見六八○四卷九第三六九頁以下;證人連淑真部分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三頁以下、五六二○卷一第二八五頁以下)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契約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而參以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每月對帳單及卷附「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電腦帳冊之記載(見調五卷、調六卷),亦顯示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確有陸續給付月獲利率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一點零八至百分之二點四八之間之利息、「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確有陸續給付月獲利率按投資閉鎖期間長短在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一點九一六之間之利息,且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是向網路上販售個人資料之公司購買名單並查閱工商名錄,再將蒐集的潛在投資人名單分配給業務員逐一打電話推銷「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伊是選擇星期一將同事集合起來公開講解銷售技巧,偶爾下午五點到五點半快下班時,也會跟同仁討論銷售上之問題,伊會跟業務員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以前投資房地產及ETF ,投資報酬率可以超過百分之十,又可以保本,對客戶是很有吸引力等情,要業務員如此向客戶推銷,「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伊則是向業務員介紹說投資股票報酬率下滑,投資公司債報酬率相對增加,金融風暴買股票比較危險,買公司債比較安全,伊有強調保本。在「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簽約過程,投資人要的是投資報酬率約百分之十幾,伊除了收管理費外,在行情好時,還可以賺績效費,在剛開始投資時,香港指數為一萬八千點,後來漲到三萬點,確實有賺到錢,對帳單獲利狀況,剛開始也是用投資獲利除以客戶單位數去平均分配,後來跌到一萬點,如果投資人要提前贖回及公司按合約每月支付報酬,伊即必須從伊控制國外帳戶,甚至伊自己的資金去調撥支應,也是迫不得已才會拿後手投資人的錢去支付前手投資人之投資報酬,到去年(指九十七年)八、九月金融風暴後,投報率不好,為了應付帳面績效,還是有給客戶利潤,但不是實際獲利而是硬給的等語(見六八○四卷一第二三○頁、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九六○○卷第八一頁);被告張仕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檢調去搜索時,債券淨值已經掉到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如果沒有擠兌潮,公司還撐得住,到期還可以拿回百分之百,但是大家都擠兌,所以只能拿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而在被搜索之前還是有在配息,當時世界債券都有問題,冰島債券也倒掉,是因為答應別人這個條件,所以虧損還是配息,配息的利率是按照將來伊投資的債券到期時之利息拆解的,至於配息的錢,因為帳上還沒有結算,伊當然可以拿投資人加入的錢去配息,也可以拿債券去跟銀行借款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被告廖瑞文於偵查中復稱:「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都是張仕育設計的,也都是張仕育上課教大家,張仕育與伊都會教業務員介紹「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基本上是張仕育在開會時教大家,「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是操作港股中的不動產信託、REITS ,是向香港時富集團下單,也有投資ETF ,「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有保本,年獲利率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向客戶介紹「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時,也是強調保本,獲利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卷內理財規劃書(指五六二○卷二第二三七頁以下)為張仕育準備的,業務都可以拿到。「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是保本型投資,伊也會跟客戶說是保本型債券,會說保本,年獲利率約百分之十,「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是伊跟張仕育到丹麥哥本哈根接洽的,主要是張仕育去跟哥本哈根銀行接洽,應該有簽約,投資標的為全球公司債,有保本,每月有百分之零點八至一的固定獲利,卷內「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資料第一、二張(指五六二○卷二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是給客戶之利潤表格,每月更新,第三張以下是張仕育準備的投資計畫書等語(見六八○四卷一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五六二○卷二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顯見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向投資人推銷時確係以保證還本、保證固定獲利為由說服投資人投資,且上開內容復為投資契約之部分,否則被告張仕育大可按照實際投資狀況真實反應投資人每月盈虧,又何需動用自己資金、或支付利息拿投資債券向銀行貸款、或動用後手投資人投入之投資款以支應前手投資人要求贖回之本金或利息?故本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以「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均能保證還本、保證固定獲利(「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月獲利率詳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等細節,教導被告廖範文等其餘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係與投資人約定保本、保證固定獲利及給付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利率之利息等情,均堪認定,再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投資契約內容,除書面文字以外,亦包含長城公司、天勝公司之業務員依據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仕育所教導之內容而對投資人口頭陳述之部分,是本案實難單憑契約內容未提及保本、保證獲利即為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有利之認定,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引用相關契約文件文字並改稱:並未保證還本、並未告知可保證獲利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③本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以相關文宣資料教導被告廖範文等其餘業務員以強調保本、保證固定獲利(「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月獲利率詳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及優於銀行定存等銷售技巧,向投資人說明「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且按照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月獲利率給付利息,因而吸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資金一節,業如前述,而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九年一月間之銀行存款利率在年利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之間波動,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以前開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約定及給付投資人之月利率與上開投資當時之銀行存款利率相較,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吸收資金,甚為明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身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仕育與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共同實施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④至於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提出被證八(見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答辯狀卷第一八三頁以下)辯稱:與一般銀行所銷售基金之年化報酬獲利(例如彰銀所出售者年化報酬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三一、百分之九點四二;寶來證券金融市場處之熱門股報價有百分之二十四點零三至百分之十二點六四之年化報酬率、聯成新日興公司有百分之十點三二、百分之十四點九五之年化報酬率)比較,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年獲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六、「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年獲利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四,並非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云云,然觀諸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提出之被證八資料,資料來源及內容均不明確,無從判斷是否屬於本案行為時之合法金融商品,本院實無從據為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有利之認定。 ⑤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行,經比對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依據前開說明,上開二規定間並無法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本件如屬基金,即無所謂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問題云云,顯於法未合,難以憑採。 ⑷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部分: ①按本法(指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亦有財政部分別於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以臺財證(二)字第六九三四號、第六八○五號函核定在案。另按本法(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其他用詞定義,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八款、第五款、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按本法(指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指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亦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所明定。 ③本案被告張仕育在英屬維京群島、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外國公司即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分別以「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名義,在臺灣地區與投資人簽訂募集資金之契約,並以倍富公司丹麥哥本哈根銀行帳戶作為海頓收款帳戶,且按投資人投資之數額由長城公司、天勝公司簽發憑證與投資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募得資金後分別赴香港地區、丹麥進行香港股票、美國房房地產指數、ETF 、REITS 、全球債券之投資,且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均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亦均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等情,為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不否認,並有相關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張仕育提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在香港地區、丹麥投資之對帳單扣案(分見扣押證物編號一三之五七、一三之二○、一三之四六、證一三,即本院卷七、卷八)及本案投資人之契約文件、匯款記錄及憑證在卷可參,且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對於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均屬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等情均知之甚詳,詳如後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壹、四、㈢、⑷、④),是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投資人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所取得之憑證,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八款所稱之有價證券,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條第五款所稱之受益憑證,故本案身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仕育與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等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行,及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應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名義出具之投資憑證,僅為證明文件,非受益憑證,亦非有價證券,不符合「表彰一定之價值」、具有「投資性」與「流通性」之要件云云,顯於規定不合,尚難憑採。 ④系爭長城宣傳文宣及系爭長城備忘錄分別記載:「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為長城財富管理集團、往來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之攻擊型策略組合GW06測試回報率分別為每年百分之十三點二一、百分之十點五六、百分十一點零五、百分之十二點三三、百分之一四點一七、預估年報酬率(扣除費用後)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六或以上」、「組合投資經理為長城財富經理團隊;行政投資顧問:長城財務管理集團」等事項、系爭海頓宣傳文宣及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則分別記載:「天勝聯合投資顧問(即天勝公司)原本為私人企業之避險團隊,我們初期的使命是為投資者做最完善的理財服務,我們相信透過不同投資組合及避險操作,能提供投資者全新的獲利機會,所以我們的服務也以避險策略之組合為主。客戶大多來自亞洲地區,並與全球知名的金融伙伴配合,使客戶獲得最佳理財的服務。2003年納一級理財團隊,包括天然資源組及ETF 組,2005年團隊將投資年報酬率維持在20%左右,提供投資一個穩定及可信賴的最佳選擇;盛寶銀行總部設於丹麥哥本哈根,目前聘用來自48國家的900 位員工,為115 個國家的客戶提供服務,雖然大半交易是線上進行,但是仍以提供客戶的個人化服務水準而自豪,各個交易領域都聘請多位專家,但銀行本身也有專業的市場分析師:HB06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0%,誤差值±3 %;HB01目標年 報酬(扣除費用後):11%,誤差值±3 %」、「投資經理 公司為天勝連合投資顧問公司、債券保管銀行為哥本哈根銀行、交易銀行為盛寶銀行」等事項,為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系爭海頓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在卷可參,然發行「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之長城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發行「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天勝公司則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之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張仕育,被告廖瑞文則充任天勝公司之股東等情,業如前述,設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長城公司何以會有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所稱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之攻擊型策略組合GW06測試回報率存在?設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之海頓公司又何以會有系爭海頓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所稱西元二○○三年納一級理財團隊、西元二○○五年投資年報酬率維持在百分之二十等經營情狀存在?再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陳稱:「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投資香港股票、ETF 、美國房地產指數,投資款是匯到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在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投資人匯款後,會用投資人匯款水單告訴時富之營業員,說該筆款項要入到長城帳戶,Cash Payment Services Limited 是香港時富證券旗下券商,為了達到衝單的目的,會給伊投資建議,由伊選擇投資標的、投資金額及買賣時機,伊為操盤手,所有投資都是從時富長城帳戶完成交易,伊會打電話下單,交易當天下午四、五時,會傳真帳單到吳興街辦公室給伊,長城公司係由伊一人設立的;「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是以天勝公司名義投資全球公司債,投資款是匯到倍富公司在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的帳戶,丹麥哥本哈根銀行是一個投資銀行,也希望客戶進行交易以衝單,所以會由丹麥銀行債券部門提供資訊、建議給伊,由伊決定要買哪些債券、時機及金額,伊為操盤手,伊會打電話給丹麥銀行交易室的人指示下單,對方會打電話向伊報告,若伊有要求,就會傳真提供對帳單,天勝公司也是以伊個人名義去美國申請的,係因丹麥銀行說倍富公司不是美國公司,比較不會承認,所以才會去美國申請天勝公司。客戶資金進來後,部分撥給業務員當獎金、底薪、公司管銷、部分投資宣傳文宣上的投資商品、部分匯回國內讓伊投資房地產、大部分是拿來給客戶之投資利得,剛開始投資時,香港指數為一萬八千點,後來漲到三萬點,確實有賺到錢,後來跌到一萬點,如果投資人要提前贖回及公司按合約每月支付報酬,伊即必須從伊控制國外帳戶,甚至伊自己的資金去調撥支應,也是迫不得已才會拿後手投資人的錢去支付前手投資人之投資報酬,且去年(指九十七年)八、九月金融風暴前後各半年,投報率不好,為了應付帳面績效,還是給投資人利潤,但是不是實際獲利,而是硬給的,必須拿部分投資人投資款直接支應其他投資人贖回之款項,只有伊有權指示香港、丹麥匯款,並未授權他人,香港券商及丹麥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由伊控制,會統計投資人贖回總額,通知銀行將錢匯回,「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部分,伊會把提款單傳真給時富證券之營業員,由時富把錢提出來存到長城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再匯款到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部分,是由伊傳真指示丹麥銀行匯款到倍富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匯款給投資人,「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會經過香港,是因為丹麥常放假,會先把一筆錢放在倍富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付業務員佣金也是如此。「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名稱都是伊想的,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系爭海頓申購協議書是伊參考其他金融商品、銀行宣傳文宣作出來的,相關契約文件上也係由伊代表長城公司、海頓公司簽名等語(見六八○四卷一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六頁、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八頁、六八○四卷二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五三頁);被告廖瑞文於偵查中陳稱:公司一成立開始就賣「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是張仕育設計出這個商品,宣傳文宣也是張仕育擬的,張仕育與伊會向業務員介紹這個商品;「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性質差不多,也是由張仕育設計及上課介紹,海頓是伊跟張仕育去丹麥哥本哈根接洽的,主要是張仕育去跟丹麥哥本哈根銀行接洽,海頓是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的債券分析師操作,伊上次去,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的債券分析師有做簡報,而客戶投資款都有實際去買基金,伊九十七年九月去哥本哈根銀行看了倍富公司名義的帳單。海外公司的登記都是張仕育處理的,張仕育有文件要伊簽,伊就會簽,倍富公司文件上有伊簽名及天勝公司股權證明伊是股東等內容,是張仕育要伊簽署,伊就簽,但伊沒看過內容等語(見六八○四卷一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五六二○卷二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五六二○卷三第一○一頁);證人陳炳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張仕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時曾告知伊,海頓、長城均由張仕育自己在處理,不是國外在操作等語(見六八○四卷十第二○七頁);被告楊曉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由張仕育、廖瑞文面試而進入公司任職,工作地點一開始是在南京東路,後來換到吳興街,張仕育在伊工作地點有獨立辦公室,廖瑞文有時候會來伊工作之地點,廖範文、邱佩玲及其餘業務員則不會來伊工作之地點,因張仕育說可能會有機密的問題,所以伊辦公室都與其他業務員分開,業務員可能知道行政單位另有一個辦公室,但並不知道行政單位辦公室在那邊,伊曾被交代因存放客戶資料處所比較機密而需對業務員保密行政辦公室之地點。伊工作內容係處理張仕育交辦事項、將客戶資料輸入電腦、打文件(包含電腦對帳單)、計算所有員工包含業務員薪資及寄送合約、對帳單及憑證給客戶,而伊計算好員工薪資後,會將資料交給廖瑞文,每個月的獎金加薪水不太一定,獎金多的有到一百多萬元,少的就幾千元,薪水就是一個人二萬多元,伊每個月交給廖瑞文之資料,廖瑞文大概要準備一百多萬元。「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空白契約資料都是放在吳興街辦公室,如果公司有需要,會請送件小妹拿過去,等到契約簽好拿回來,張仕育要先對帳確認收得款項,再由伊輸入電腦,並製作憑證、蓋鋼印及貼上燙金貼紙,張仕育會在憑證上簽名,之後伊才把合約、憑證寄給客戶,若是投資人要贖回,會有提領單交過來伊這邊,伊一樣輸入電腦把帳冊內金額贖回後,再把單據交給張仕育,張仕育會處理後續動作,伊並未負責匯款。搜索當天伊到辦公室後,基隆路那邊的行政人員打電話說那邊被搜索,而張仕育在伊一開始上班時就說客戶資料是重要的東西,要保管好,也有告訴伊,有調查單位來的話要把東西保管好,所以伊就整理客戶的東西,打包放在伊朋友家,後來檢調來了,張仕育說資料要還原,伊就把資料搬回來還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三八頁背面至第四七頁),又卷內及扣案證物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系爭長城宣傳文宣及系爭長城備忘錄中所稱之「長城財務經理團隊」、「長城財務管理集團」、「往來銀行為德意志銀行」、「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之攻擊型策略組合GW06測試回報率分別為每年百分之十三點二一、百分之十點五六、百分十一點零五、百分之十二點三三、百分之一四點一七」、系爭海頓宣傳文宣及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中所稱之「天勝聯合投資顧問(即天勝公司)原本為私人企業之避險團隊,我們初期的使命是為投資者做最完善的理財服務,我們相信透過不同投資組合及避險操作,能提供投資者全新的獲利機會,所以我們的服務也以避險策略之組合為主。客戶大多來自亞洲地區,並與全球知名的金融伙伴配合,使客戶獲得最佳理財的服務。2003年納一級理財團隊,包括天然資源組及ETF 組,2005年團隊將投資年報酬率維持在20%左右,提供投資一個穩定及可信賴的最佳選擇;盛寶銀行總部設於丹麥哥本哈根,目前聘用來自48國家的900 位員工,為115 個國家的客戶提供服務,雖然大半交易是線上進行,但是仍以提供客戶的個人化服務水準而自豪,各個交易領域都聘請多位專家,但銀行本身也有專業的市場分析師:HB06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0%,誤差值±3 %;HB01目標年報酬(扣除費用後):11%,誤差值± 3 %」、「投資經理公司為天勝連合投資顧問公司、債券保管銀行為哥本哈根銀行、交易銀行為盛寶銀行」等情事確實存在,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提出之對帳單(見扣案證物編號證一三號,即本院卷七)亦無法證明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系爭海頓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所載之上開情事屬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示長城公司委託時富證券、天勝公司委託丹麥哥本哈根銀行代為進行投資之情,故本案應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偵查中所述「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標的選擇係由被告張仕育一人決定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系爭海頓宣傳文宣及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中之上開記載,均屬虛偽不實之內容,且由前開證人楊曉惠所述被告廖瑞文確曾出入負責「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相關行政處理程序而為其餘業務員所不知所在地之吳興街辦公室、被告廖瑞文所稱其曾陪同被告張仕育前往丹麥哥本哈根銀行聽取簡報、知悉「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為被告張仕育設計及受被告張仕育要求擔任天勝公司、倍富公司之股東等情,被告廖瑞文對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上開不實情狀及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屬未經中華民國認許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香港公司等情實難推諉不知,至於被告張仕育事後改稱:「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為委託時富證券、丹麥哥本哈根銀行代為操作云云、被告廖範文辯稱:伊僅為一般業務員,對於「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運作均不知情云云,均於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⑤被告張仕育於偵查中陳稱:客戶資金進來後,部分撥給業務員當獎金、底薪、公司管銷、部分投資宣傳文宣上的投資商品、部分匯回國內讓伊投資房地產、大部分是拿來給客戶之投資利得,剛開始投資時,香港指數為一萬八千點,後來漲到三萬點,確實有賺到錢,後來跌到一萬點,如果投資人要提前贖回及公司按合約每月支付報酬,伊即必須從伊控制國外帳戶,甚至伊自己的資金去調撥支應,也是迫不得已才會拿後手投資人的錢去支付前手投資人之投資報酬,且去年(指九十七年)八、九月金融風暴前後各半年,投報率不好,為了應付帳面績效,還是給投資人利潤,但是不是實際獲利,而是硬給的,必須拿部分投資人投資款直接支應其他投資人贖回之款項等語(見六八○四卷一第二三五頁、第二六六頁),被告張仕育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檢調去搜索時,債券淨值已經掉到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如果沒有擠兌潮,公司還撐得住,到期還可以拿回百分之百,但是大家都擠兌,所以只能拿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而在被搜索之前還是有在配息,當時世界債券都有問題,冰島債券也倒掉,是因為答應別人這個條件,所以虧損還是配息,配息的利率是按照將來伊投資的債券到期時銀行給的利息拆解的,至於配息的錢,因為帳上還沒有結算,伊當然可以拿投資人加入的錢去配息,也可以拿債券去跟銀行借款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證人孫麗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問過張仕育,張仕育在前二個星期說是投資冰島,且利率都是張仕育自己編的等語(見六八○四卷六第二七六頁);被告楊曉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仕育會將一個手寫百分之多少的數字給伊輸入電腦,電腦中有設定功能會把客戶對帳單列印出來。伊並不清楚張仕育如何計算上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三八頁背面至第四七頁);而觀諸如附表五、附表六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每月對帳單之記載,除「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九十九年一月之月獲利率為百分之零點六外,其餘各月份、各種投資閉鎖期間之月獲利率均在百分之一以上,且由被告張仕育提出之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對帳單(見扣案證物編號證一三,即本院卷七),亦無法得出「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每月獲利率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顯見被告張仕育交付與不知情之被告楊曉惠用以製作「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每月對帳單上之月獲利率,均屬與實情不符之不實數字。 ⑥綜上各節,身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仕育與與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及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等人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行,身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仕育與被告廖瑞文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共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有詐欺行為及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堪以認定。 ⑸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在公司被搜索後,張仕育說沒有問題,還可以投資,伊想說每月有配息,所以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有匯二萬美金到丹麥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第二三四頁背面);被告顏月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被搜索當天,伊剛進辦公室,所以伊知道公司被搜索,而在搜索後,是廖瑞文、張仕育過幾天出來說沒事了,可以繼續營運,伊自己才會繼續投資,且當時是張仕育說要更換帳戶,本來是匯到倍富公司帳戶,後來提供天勝公司帳戶讓投資人匯款,伊客戶要投資時,伊有向張仕育要新的帳戶讓客戶匯款,伊可以提出伊客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到天勝公司帳戶的資料(見本院卷五第二八頁)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被告楊培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妹妹還在公司,伊知道公司被搜索的事,伊的客戶還有續約,是因為從伊妹妹處來的消息是公司營運沒有狀況,可以繼續營運,客戶才繼續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被告楊曉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公司被搜索之後,好像還是有繼續收到客戶投資的資料,伊還是照以前一樣的方式處理,伊也覺得怪怪的,想要離職,但沒有找到人接替,張仕育要伊繼續完成客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第四六頁);被告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被搜索後,公司老闆張仕育一直說說沒有問題,且伊的客戶大多是親朋好友,伊就繼續工作,但沒有招攬新客戶,只是幫舊客戶續約、加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五五頁、第五九頁);被告黃麗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搜索後,因為不公開,伊全不知道狀況,張仕育回來後說是例行性檢查,還說別家投顧公司已經被調查十次都安然存在,沒有事情,要伊繼續招攬客戶。鄭益妹本人有親自到公司見了張仕育、廖瑞文,張仕育說公司沒有問題,請鄭益妹放心,鄭益妹告訴伊因為相信張仕育、廖瑞文,認為公司沒有問題,所以才繼續投資,鄭益妹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投資那筆(即附表二編號一六六號所示投資)不算伊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第九七頁);被告鄧靜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被搜索後,沒有一個業務員有正常心情去工作,但老闆跟老闆娘一直重申公司很安全,資金很安全,沒有問題,老闆說只是例行性金融檢查,海外資金一切正常,很快就恢復正常營運,且資產大於負債,叫業務員不要擔心,繼續讓客戶入金作業績,老闆娘的客戶也有在入金,張仕育、廖瑞文都有以柔性、硬性等比較迂迴的方式提到如果沒有業績,客戶拿不回錢,且為了穩定業務員的信心,每天都要開會,開會時都在洗腦,要業務員繼續作業績,說搜索只是例行性的,且在搜索後的一、二個月,還有一些利息,金額不大,客戶都還拿得到錢,到後面大家累積到比較大金額要取回時,就都拿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三頁);被告劉仁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檢調搜索完後,老闆張仕育說是例行性金融檢查,資產大於負債,公司很穩健,從被搜索後七月至九月,公司每個月平均還有進來一百萬元美金,資金都投入債券,到了年底債券都會回本,被扣押帳戶也會解凍,且還說交保回來所以沒事,另張仕育還有跟伊客戶彭賈麗華見面說很安全、沒有問題,債券陸陸續續贖回,資金各方面沒有問題,彭賈麗華有再加碼及續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五頁);被告李泓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被搜索後,伊沒有找新的客戶,也沒有新投資,都是舊客戶續約,張仕育說是例行性檢查,請業務員及客戶放心,要業務員繼續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二二頁);被告莊筑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被搜索後第二天張仕育回來後,找業務員去開會,說只是例行性金融檢查,還說丹麥債券有多少,公司資產大於負債,客戶如果提前贖回,會造成債券有所損失,還說如果不再招攬業務,會讓客戶損失更嚴重,廖瑞文也有類似的表示,所以伊還有招攬客戶投資海頓,新投及加碼之金額大約有美金四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三○頁);證人施仲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道公司被搜索的事,為張仕育告訴業務員說公司沒有問題,投資沒有問題,請業務員繼續招攬業績,廖瑞文也有說是例行性金融檢查,一切匯款正常,伊記得張仕育、廖瑞文有提到類似丹麥哥本哈根銀行那邊表示沒有繼續投資,會對客戶產生不利這方面的話,伊之太太高玉美才會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證人鄭益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於九十八年十月間,長城投資要到期時,張仕育、黃麗華遊說伊再加碼美金三萬投入海頓。而要加碼之前,伊看報紙說公司被搜索,伊就打電話給楊培蒂及黃麗華問發生什麼事,楊培蒂、黃麗華說老闆昨天去檢調,隔天就回來,沒有事,伊因為要贖回長城的五萬美金,所以去了基隆路辦公室,張仕育、黃麗華出來跟伊談,張仕育說罪證不足,不成立,還說電腦都移到國外,還想帶伊去香港開戶,而伊剛好賣房子,手上有錢,張仕育、黃麗華說要幫伊解困,說伊暫時投資下去,伊表示要作短期的,要趕快贖回,因為九十九年四月間要用錢,所以伊才會再加碼美金三萬元,且再投資美金三萬元之後,伊有打電話跟廖瑞文聯繫,還有去找過廖瑞文,廖瑞文說沒有問題會還伊錢,後來對帳單也繼續寄,上面也都有紅利之記載,在伊加碼投資美金三萬元之前,張仕育、廖瑞文、黃麗華都說這個基金在國外是合法的,只是國內沒有備案,國外的錢凍結不到,一切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七一頁背面至第一七二頁);證人彭賈麗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伊每月都有收到對帳單,覺得很平穩,伊之兄弟也覺得不錯,也一起投資,與伊合在一起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投資,在最後一筆投資之前,伊有收到檢察官傳票,伊打電話去問劉仁貴,劉仁貴說金融商品在國內沒有核准,但在海外沒有問題,伊才繼續最後一筆投資,且張仕育還在伊做最後一投資之前一、二個月親自到伊服務學校外,向伊保證沒有問題,也是說國內要經過申請等類似的話,張仕育只是一直跟伊說沒有問題,伊問張仕育可否繼續投資,張仕育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七四頁背面至第一七五頁);證人陳炳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被搜索當天就知道了,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去找廖瑞文及黃麗華,廖瑞文說公司運作正常,一切資金都沒有問題,伊後來又被騙,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匯款美金四萬零五百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英鎊二萬元、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匯款英鎊一萬四千二百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英鎊一萬元,受款帳戶是天勝公司帳戶,是張仕育、廖瑞文在張仕育淡水中正東路住處或以電話向伊表示說英鎊會走強,買半年再脫手。簽契約時,黃麗華都知道伊有買。另張仕育在伊上次作證完後跟伊講,檢調只是例行公事而已等語(見六八○四卷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證人涂敏罡於偵查中陳稱:伊前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投資之長城之美金十二萬元,在九十八年九月到期後,又主動向廖瑞文表示願意繼續投資長城,期間一樣是三年,廖瑞文拿合約到伊桃園家中讓伊簽署,伊是收到調查局通知書及地檢署傳票時,才知道公司被搜索,在與廖瑞文續約時,廖瑞文並未提到遭搜索之情等語(見六八○四卷四第一五六頁、第一七九頁背面);證人蔡秀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去跟梁鎧翎、廖範文說伊另投資日月投顧十二萬美金發生損失,很害怕,張仕育有出來說沒有事等語(見六八○四卷八第七四頁);證人黃謝明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關於海頓之投資於九十九年一月到期,廖瑞文於去年(指九十八年)還跟伊表示公司沒有問題,要伊繼續投資,九十八年七月以後伊投資十萬英鎊及十萬美金,廖瑞文還跟伊說錢那麼多,要伊把錢藏起來,廖瑞文有打電話向伊表示公司被搜索,還說公司沒有問題等語(見六八○四卷一一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倍富公司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國內匯款記錄(見六八○四卷九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於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函覆天勝公司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接受國內匯款記錄(見本院卷四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投資人陳炳輝、潘文涵、彭賈麗華、柳鍾台、林曉萍、鄭美紅、李容容、丁向文、林寶琴、連淑媛、邱慧怡、江淑芬、沈崇祥、鄒總田、鄭益妹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匯款單據(見六八○四卷十第三五八頁、第三六○頁、第三六二頁、第三六四頁、第三七六頁、三七六九卷第四○九頁、第四一○頁、六八○四卷八第一四三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六八○四卷九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六八○四卷五第一二一頁、六八○四卷一一第三三頁、六八○四卷八第一九六頁、第二○○頁、六八○四卷九第一三七頁、第二一六頁、六八○四卷一一第八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五六二○卷一第一二○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六八○四卷一一第五一頁、六八○四卷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三七三五卷第六六頁、三七六九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四八一六頁第八頁、五六二○卷一第三三三頁、五六二○卷二第三四頁、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由被告張仕育簽發投資日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後之契約文件及受益憑證(分見六八○四卷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第四五二頁、本院卷一第二七八頁、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三七六九卷第三七六頁、第三七九頁、六八○四卷六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三○九七卷第四六頁、三七三五卷第一三七頁、本院卷一第三○二頁、六八○四卷十第四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六八○四卷十第三五七頁、第三五九頁、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三頁、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八頁、第三九九頁、第四二一頁、第四二四頁、第四二六頁、第四二八頁、第四三二頁、第四三四頁、三七六九卷第三三三頁、第四○七頁、六八○四卷八第二七六頁、三七六九卷第三一七頁、第三五○頁、六八○四卷八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六八○四卷九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第、第一八一頁、一八二頁、三七六九卷第一一○頁、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三七六九卷第一三一六頁、第一三七頁、六八○四卷五第一二○頁、二九六四卷第二六頁、五六二○卷一第二九八頁、六八○四卷一一第三二頁、五六二○卷一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六八○四卷六第三六五頁、六八○四卷八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第三三八頁、第三三九頁、第三七三頁、本院卷一第三一二頁、六八○四卷九第七九頁、第八八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三頁、六八○四卷十第三九頁、第四三頁、第五八頁、第六二頁、六八○四卷一一第一三頁、第一三之一頁、第五二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一○業、第一一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二三三頁、二六九五卷第一○頁、第一一頁、五六二○卷一第七○頁、第七一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九頁、六八○四卷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一頁、三七三五卷第四二頁、第五八頁、三七六九頁第七五頁、第二二一頁、第九○頁、第九二頁、第九三頁、第九七頁、第三八二頁、第三九○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三四三頁、第三四六頁、第一二六頁、第二八八頁、第一二七頁、第三○○頁、第一二五頁、第三○七頁、四八一三頁第五頁、第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本院卷一第三○三頁、六八○四卷六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一○○七六卷第八頁、第二三頁、七九一七卷第五頁、第二八頁、六四三八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四頁、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一一頁、五六二○卷二第二三頁、第二三頁、六八○四卷一一第四二頁、第四九頁、一七二二五卷第一一三頁)在卷可資佐證,且倍富公司、天勝公司及前開二公司之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張仕育所設立及控制,亦為被告張仕育所不否認,可知本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林姿伶、顏月美、楊培蒂、蔡志青、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李泓毅、莊筑涵及證人施仲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交保後,繼續隱瞞「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上開不實情狀而向其餘業務員詐稱僅為例行性之金融檢查而可繼續對外接受投資人對「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續約及募集,其餘業務員乃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對外利用海頓收款帳戶收受款項、說服閉鎖期間到期之投資人續約之方式,持續進行非法吸收資金、募集證券投資信託資金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等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仕育、廖瑞文辯稱未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後告知其餘業務員可繼續對外募集資金及續約云云,顯於事實不合,均難憑採。 ⑹至於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另辯稱: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各投資人進行調解以取得執行名義參與伊財產之民事強制執行分配,就參與臺北市信義之星之房地產拍賣價金分配之投資人,可獲得百分之四八點五九六二之清償,另亦有拍賣淡水中正東路房地之價款供投資人參與分配云云,然本案投資人事後以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張仕育等人相關財產進行求償,為本案投資人因無法贖回所採取保護自身權益之法律途徑,尚難引為認定本案投資人業已贖回相關投資之依據。 ⑺綜上所述,身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仕育與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而共同實施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規定而共同實施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犯行、身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仕育與被告廖瑞文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共同實施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有詐欺行為犯行及共同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㈤起訴書理由欄提及被告廖瑞文要求被告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等部分,為被告廖瑞文所否認,而經傳喚被告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到庭結證,均未提及被告廖瑞文曾向渠等為上開表示,且卷內亦無其他相左之證據資料,是應認被告廖瑞文前開辯解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涉犯法條: ⑴核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詐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罪。 ⑵核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楊慧蒂、梁映彤、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 ⑶核被告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銀行吸收資金以經營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 ⑴本案檢察官雖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四號至附表編號八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七二號至附表二編號一七六號所示投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三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投資人陳秀娟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折合新臺幣七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元(按併案意旨書之匯率換算為美金二十二萬元,依據併案檢送證據資料顯示,此部分係指投資人陳秀娟尚未贖回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一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二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三之二號、附表一編號二○五之五之三號所示合計美金二十二萬元投資未贖回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併案意旨書記載投資人趙學怡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續約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二之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併案意旨書記載投資人鄭富銘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續約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六六之二號)、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續約轉投「海頓債券避險組合」英鎊三萬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八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三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五號)所示投資提起公訴,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投資人李容容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二萬元及附表編號一號、附表編號二號、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投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五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投資人鄭益妹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折合新臺幣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按併案意旨書之匯率換算為美金五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三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投資人李茹蘋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折合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按併案意旨書之匯率換算為美金四萬元,依據併案檢送證據資料顯示,此部分係指投資人李茹蘋尚未贖回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三號所示合計美金四萬元投資未贖回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六號併案意旨書記載投資人趙學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併案意旨書記載投資人鄭富銘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投資「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美金五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一號、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投資,經核對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記載及卷內證據資料,分別與起訴書所列附表一編號五○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之一號所示投資)、附表二編號六四之一號、附表二編號六四之二號、附表二編號六四之三號、附表二編號六五號、附表二編號一○八號、附表一編號一六○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六○之一號所示投資)、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三之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二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二之一號所示投資)、附表一編號一六六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六六之一號所示投資)、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五九之四號所示投資重複,本即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⑵本案檢察官固漏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欄以星形標註之投資提起公訴,然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⑶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任職期間,經本院認定後擴張部分(本院認定結果如附表七所示,理由說明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㈡所示),因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⑷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為本案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然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開始為本案犯罪行為係自九十四年初設立長城公司,迄至「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最後一筆投資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三之二號所示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續約投資,業如前述,就前開經本院認定擴張部分,因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⑸本案起訴書固僅就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漏未就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共犯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共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前開漏未起訴部分,經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變更起訴之法條 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銷售境外基金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並非屬基金,為被告張仕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可按,且由系爭長城宣傳文件、系爭長城備忘錄、系爭海頓宣傳文件、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之記載,亦均無提及「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性質屬於基金,而參以本院認定如前所述「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經營方式,本案長城公司之「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天勝公司之「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均屬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以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可知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及第三十一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一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及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與身為長城公司、天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仕育,就前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被告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並均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利用不知情之天藍公司人員印製系爭長城宣傳文宣、系爭長城備忘錄、系爭海頓宣傳文宣、系爭海頓申購書附錄及利用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及周以恩、鄭素卿、林岡永、王誌緯、白秀棻、施仲文、徐如娟、徐美珠、徐明珠等人為本案詐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本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行為,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所為,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 ㈦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各罪間,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各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吸收資金而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㈧被告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於本案偵查中即已針對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罪,有相關書狀及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就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 ㈩又被告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等人,均無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擔任業務員之被告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等人僅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不多佣金,身為行政人員之被告楊曉惠則僅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每月二萬餘元之固定薪水,倘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罪名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科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犯行,本案尚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尚未贖回高額之投資款,且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檢調搜索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仍告知其餘業務員公司經營正常而可對外繼續吸收資金及接受續約,乃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折合高達新臺幣七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七點五七元及續約,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另參酌被告張仕育、廖瑞文於前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法院判處緩刑期間及另案因非法銷售「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案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檢調搜索後,仍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非法吸金高達折合新臺幣十六億六千七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對於社會大眾權益、金融秩序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造成莫大之損害,且被告張仕育為設計及操作「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海頓債券避險組合」之人,被告張仕育尚要求被告梁鎧翎等人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虛偽之陳述,堪認被告張仕育之惡性最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爰審酌被告廖範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於另案因非法銷售「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即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經檢調搜索後,仍為本案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共同非法吸金高達折合新臺幣十六億一千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對於社會大眾權益、金融秩序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造成莫大之損害,另參以被告廖範文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廖範文之惡性較被告張仕育、廖瑞文為輕,然高於被告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等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爰審酌被告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等人僅係擔任業務員,被告楊曉惠僅係擔任行政人員,所得利益均不多,僅因一時失慮而自行及招攬親友參加本案投資以參與本案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為低,另參以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等人任職期間共同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七所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且起訴檢察官亦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等人從輕量刑,蒞庭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給予擔任業務員之被告及被告楊曉惠自新之機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上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及命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小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本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共同犯罪所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應發還被害人即投資人之物,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請求本院沒收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路○段一二五號二十樓之一之建物及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二十號及二四號十一樓之建物及土地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業經民事執行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請沒收上開不動產。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廖範文、邱佩玲、李榮進、梁鎧翎、楊慧蒂、林姿伶、梁映彤、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李泓毅、顏月美、黃淑鈴、楊培蒂、蔡志青、楊曉惠任職期間,經本院認定後減縮部分(本院認定結果如附表七所示,理由說明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㈡所示),因公訴人認上開減縮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此敘明部分: ㈠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所涉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部分,為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案件;被告廖範文部分,為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案件),係渠等任職於成豐公司、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為非法經營證券商、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而本案乃由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另行設立長城公司、天勝公司、倍富公司,被告廖範文則充任業務員以遂行非法吸收資金、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詐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在未經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外國公司之犯行,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架構、集團組成、犯罪手法、經營處所及業務人員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所出入,顯係被告張仕育、廖瑞文、廖範文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與另案並無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張仕育涉嫌於偵查中教唆被告梁鎧翎、林姿伶、黃麗華、鄧靜怡、劉仁貴、莊筑涵為本案偽證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仕育、廖瑞文、黃麗華、鄧靜怡等均明知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張仕育於民國九十七年設計以渠擔任負責人之天勝公司名義發行「海頓避險組合」基金、強調天勝公司可提供投資人橫跨全球之金融服務,且為此基金之投資經理人,以渠擔任負責人之倍富公司或天勝公司等名義,在丹麥哥本哈根銀行申請設立三一五四○三之六、三一五九○五之四、三一五九三四之八、三一五九○六之二等證券帳戶,作為收受國內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匯款之用。委由楊曉惠(另案起訴)聯絡天藍印刷公司印製宣傳品,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九十八年十二月止,由張仕育在臺北市○○路○段五一號九樓,以印製之海頓基金宣傳品及電話約訪手冊等,教導李泓毅等業務人員銷售技巧,並說明海頓基金投資標的為海外公司債,投資期滿均可保證還本,年獲利率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四不等,最低申購金額美金二萬元,分為HB06(半年)、HB12(一年)、HB01(一年)、HB02(二年)、HB03(三年)、HB04(四年)、HB05(五年)等六種不同期限之商品,以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且亦提供電話名單予業務員擴大業績。業務人員之獎金計算方式為:半年期商品為民眾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二五、一年起以上之商品則為民眾投資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若與主管合作則獎金對分。然海頓基金始終並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可。黃麗華與鄧靜怡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向莊文美持海頓基金文宣,說明投資標的為海外公司債,強調保本與高獲利,使莊文美認獲利可期,遂簽署「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及「備忘錄」,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投資澳幣三萬元為期六個月,到期後續約六個月。然於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搜索後,黃麗華與鄧靜怡等仍向莊文美隱匿上情,使莊文美仍認海頓基金安全無虞,遂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黃麗華及鄧靜怡陪同下,簽署「應募申請暨約定條款書」及「備忘錄」,另投資美金二萬元,為期六個月。另廖瑞文則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利用莊文美不知本署業已搜索查知上開犯行之情況,與莊文美就上開美金二萬元購得海頓基金部分,續約六個月,合計莊文美投資金額約為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元(按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三十一點九六、澳幣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二十八點六八)。嗣上開契約到期均未能贖回,因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黃麗華、鄧靜怡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罪嫌而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訴。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以投資人莊文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澳幣三萬元、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投資「海頓債券避險組合」美金二萬元,上開二筆投資到期後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九十九年一月三日續約之犯罪事實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然起訴書附表二本已將投資人莊文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投資澳幣三萬元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續約一次部分列入(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一號、附表二編號一二二之二號所示投資),且起訴書附表二中本已包含附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搜索後續約、投資之投資(例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三號、附表二編號一之四四號、附表二編號七之三號所示投資等等),另本案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黃麗華、鄧靜怡等人以「海頓債券避險組合」名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搜索前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遭搜索後之募集資金行為,係基於一非法經營之犯意,所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其本質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業如前述,是前開追加起訴之部分本即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將本案對被告張仕育、廖瑞文、黃麗華、鄧靜怡提起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八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投資一覽表(EXCEL) 附表2:「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投資一覽表(EXCEL) 附表3:980722後續約、新投、轉投、加碼情況一覽表(EXCEL)附表4:偽證細節表(TXT) 附表5:「長城優勢策略能積組合」每月對帳單獲利一覽表 (EXCEL) 附表6:「海頓債券避險組合」每月對帳單獲利一覽表 (EXCEL) 附表7:被告參與期間及共同犯罪所得一覽表(EXCEL) 附表8(卷宗簡稱一覽表)(TXT)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