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吳秋宏、呂煜仁、林孟皇
- 被告黃琬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晴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琬晴原係寶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7 號6 樓之3 ,下稱寶成投資公司)之理財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於民國99年任職期間,利用寶成投資公司之資源,私下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分析之諮詢顧問服務,並收受客戶不當報酬,致生損害於寶成投資公司之利益。嗣經寶成投資公司發覺,黃琬晴乃於99年6 月2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 張,以賠償寶成投資公司因前揭事件所造成之損失,並同時書立悔過書1 紙,惟於99年9 月22日離職後,卻避不見面。綜上,因認被告黃婉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91年2 月8 日之修正理由載明:「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增訂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琬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背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2 項之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提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並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一、寶成投資公司告訴代理人鍾啟賓於偵訊中之指訴。 二、被告所簽立之本票與悔過書、員工基本資料卡及存證信函。肆、經查: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必須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始足以該當本罪;如係提供客戶有關證券投資分析之諮詢顧問服務,而向客戶收取報酬,即不符本罪有關「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 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代理人鍾啟賓業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任職期間利用你們公司資料,私下向公司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分析之諮詢顧問服務,並收到客戶的報酬,有何證明?)有悔過書。(問:有無損害公司?)她不能私下向客戶收受報酬,應該交給公司。(問:被告向哪一位客戶收了多少報酬?)向客戶陳文炫收了3 萬元,該3 萬元她可向公司抽成。(問:被告簽發36萬元本票和解?)這是她向公司未還,與向客戶收受報酬無關」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3920 號卷第8 頁)。據此,可見提供證券投資分析之諮詢顧問服務,本為擔任理財專員之被告之職務上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情事。而被告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並向客戶收受報酬,本屬於民事上提供勞務、給付對價之契約上行為,如何認定係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又被告未將向客戶收受之報酬繳回寶成投資公司,又如何認定係背信之行為?亦未見檢察官予以敘明。 四、查本件偵查檢察官翁宏在於100 年11月30日傳訊被告時,因被告未到庭,即於同日提起公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內容為何?已有未明。而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未到庭,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積極證據。又起訴書所提本票、員工基本資料卡及存證信函等證據,參照前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任職寶成投資公司,因積欠寶成投資公司欠款而簽立該本票,寶成投資公司曾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等情事(100 年度他字第7137號卷第3-8 頁),尚無從作為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至於起訴書所提之悔過書中,被告雖坦承有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分析之諮詢顧問服務,並向客戶收取報酬(同上偵卷第10頁),惟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如何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