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
- 當事人王曙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曙鐘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曙鐘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王曙鐘(Robert Wang)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 場上市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盛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2號,於民國97年1月9日終止公開發 行)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復盛公司內部各事業部門間之聯繫業務,並協助李後藤處理其個人與其家族股權、投資事宜,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 內部人身分。又復盛公司雖係上市公司,惟其持股超過46% 之股權集中於復盛公司創辦人李後藤(Chairman Lee)為首之李氏家族,而李後藤於李氏家族中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得以左右李氏家族所持有全部復盛公司股票之股權行使方向及復盛公司業務經營之決策。 二、緣柯林(William Francis Kerins,西元1955年11月25日生,美國籍,又名Bill,以下簡稱柯林)於92年間,擔任外國私募股權基金Lombard之總經理,在Lombard投資復盛公司3%股份成為復盛公司第一大外資股東後,即代表Lombard擔任 復盛公司董事;於任職期間,並致力於復盛公司在美國之收購案,與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交情益深。後於94年7月間,柯林離開Lombard並解除復盛公司董事職務,進入美商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之私募股權基金部門,擔任該公司子公司橡樹資本(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橡樹資本公司)之常務董事(Managing Director),負責募集並管理OCM Asia Principal Opportunities Fund, L.P.基金(以下簡稱APOF基金),惟柯林對於復盛公司仍保持高度投資興趣,並與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持續保持聯絡,且因本身於橡樹資本公司之任職職務即為尋求可供橡樹資本公司作為投資標的之公司,利用LBO(Leveraged Buyout,中譯融資收購)、MBO(Management Buyout,中譯管理階層收購)等方式將投資標 的公司私有化,故將復盛公司視為其操作基金之重要投資標的,而分別於95年9月4日,偕同橡樹資本公司私募股權基金部門下之直接投資部(Principal Opportunities)資深副 總經理Skardon Baker、橡樹資本公司常務董事Dennis Zhu 及橡樹資本公司副總經理Manning Doherty至復盛公司桃園 廠參訪並與李後藤當面會談,再於95年9月21日會同SkardonBaker、橡樹資本公司助理副總經理Gary Fung至復盛公司李後藤辦公室向李後藤表達橡樹資本公司投資復盛公司之意願,並提出其等掌管私募基金所擅長之LBO對於復盛公司之利 弊得失、架構及公開收購復盛公司股票、下市可能性之議題供李後藤參考,會後復盛公司財務部副總蕭家適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復盛公司財務數據、股東結構及未對外公開之部門別毛利率予Gary Fung,以作為橡樹資本公司投資、購併復盛 公司之參考。嗣於95年9月27日,李後藤依據上開議題,命 王曙鐘、呂有林及蕭家適至理律法律事務所,向該事務所資深顧問過莉蓮詢問國內有關公開收購及公開發行公司下市之相關規定。後於95年10月27日起,柯林開始指派Manning 及Gary等人,對復盛公司進行密集之簡易實地查核,至復盛公司上海中山、三重、新竹等廠房,參訪復盛集團之公司與工廠,以取得復盛公司之財務數據、文件資料並瞭解生產線運作狀況,作為投資復盛公司之參考;待上開查核結束後,李後藤、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即於95年11月15日、95 年 12月8日,在李後藤辦公室,與柯林及Manning Doherty等人會談,柯林並進一步向李後藤說明由其等所建議對於復盛公司下市、公開收購之想法,希望說服李後藤同意此構想並一同將復盛公司私有化,柯林並表示橡樹資本公司希望能持有復盛公司10%之股權,隨後橡樹資本公司即以臺灣APO公司名義,自95年12月11日起,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復盛公司股票(至96年3月5日期間總計買進1,150萬5,000股)。柯林再於96年1月16日,會同橡樹資本公司私募股權基金 部門最高主管Steve Kaplan、私募股權基金部門下之直接投資部常務董事Jim Ford等人,前往復盛公司三重廠及桃園廠參觀,並與李後藤等復盛經營團隊會面,以展現橡樹資本公司投資復盛公司之誠意,惟李後藤就橡樹資本公司所提出之LBO、公開收購及下市之提案,仍未予正面具體回應,而上 開與李後藤之會談,復盛公司內部高層主管包括董事長特助王曙鐘、呂有林及財務處副總經理蕭家適均與會,橡樹資本公司Manning及Gary等人為了成功將上開併購、下市、公開 收購之計畫導入復盛公司,並於96年2月16日,前往復盛公 司與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等人開會,討論橡樹資本公司所提出之併購財務模式對於復盛公司的效果,並了解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等人對於橡樹資本公司計劃之看法。嗣柯林為了將上開併購、下市、公開收購之法律架構具體化,於96年2月28日,在香港聘僱香港寶維斯法律事務所(Paul, Weiss, Rifkind, Wharton& Garrison,下稱寶維斯事務所 )擔任收購案之法律顧問後,即於96年3月6日,與Manning Doherty、Gary Fung至復盛公司李後藤辦公室,與李後藤、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等人會面,並將上開寶維斯事務所所提出之具體併購架構作成簡報,向在場與會之人報告,簡報內容提到從公開收購到合併下市間之MBO架構,以及各收 購階段之作業時程、收購價格試算表,而李後藤於當日經柯林以上開簡報報告後,首次向上開與會之人表示「併購案我們可以慎重考慮」、「Let's try to do it」等語,柯林及其餘在場與會之人亦感受李後藤首次對於橡樹資本公司之上開提議表達了正面且積極之回應,加上柯林與李後藤間以往對於雙方之認識及暸解,以及李後藤所代表李氏家族所有之46.8%持股對於併購成功之影響力,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已有 高度之可能性,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柯林知悉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為避免涉入內線交易,立即停止其所操作之上開臺灣APO公司繼續買進復盛股票,並由橡 樹資本公司之Manning寄發電子郵件予蕭家適轉知復盛公司 或其他個人都不要在市場上買賣復盛公司股票,並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擔任橡樹資本公司之顧問。隨後李後藤於96年3月29日,與蕭家適一同前往香港,代表 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即復盛公司部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配偶及關係人等50人,與橡樹資本公司共同簽署備忘錄( MOU),雙方協議依比例共同投資英屬蓋曼群島商Valiant APO Holdings Limited(本收購案公開收購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Valiant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以 下簡稱勇德公司】之控股公司,勇德公司係由橡樹資本公司所設立之投資公司)後,共同進行復盛公司私有化作業達成下市之目標。嗣經歷橡樹資本公司委任之機構對於復盛公司之實地查核(Due Diligence)後,柯林於96年5月8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路201號9樓,召開勇德公司董事會,會中通過以不超過每股新臺幣(下同)37.5元之金額,採取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復盛公司全部已發行普通股份共7億 5,387萬8,042股,李後藤再於96年5月8日,代表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即復盛公司部分董事、監察人、其配偶及關係人等50人,與Valiant APO Holdings Limited簽署轉換投資承諾函(Equity Rollover Agreement),達成股權轉換投資協議 ,承諾參與本次公開收購,應賣其全部共計3億5,264萬 1,428之持股(約佔復盛公司已發行股份之46.8%),復於同日,代表復盛公司主要股東,與Valiant APO Holdings Limited、APOF基金及POF基金,簽訂股東初步協議書( Shareholders Agreement,SHA)。96年5月9日各報章媒體 報導勇德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復盛公司股票等訊息,復盛公司遂於本件復盛公司於96年5月9日13時24分38秒將該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三、如前述李後藤於96年3月6日正式對於橡樹資本公司所提出併構、下市之邀約表達將慎重考慮之回應後,復盛公司即與橡樹資本公司展開各項實地查核與公開收購前置作業;橡樹資本公司並於同年5月4日,以勇德公司名義委請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擔任本收購案之公開收購券商,俟復盛公司於同年5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外公開本收購案之相關訊息後,負責後續公開收購投資人股份事宜。而柯林自95年9月起多次 至復盛公司向李後藤提出上開併購架構之提案,經多次會談、商討,而上開會談均有與會之王曙鐘,已知悉柯林等橡樹資本人員與李後藤業已歷經不下數次之談判過程,並知悉李氏家族持有復盛公司股票達以發行股數之46.8%,且該等股 份實質上並由李後藤所掌控,亦知悉李後藤首次於96年3月6日,就上開併構之邀約表示善意、慎重之回應,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之可能性,且明知該股權收購協議,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指有重大影響復盛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然王曙鐘竟為獲取其個人之不法利益,於96年3 月6日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旋自同年3月7 日起迄同年5月3日止,在國內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其個人之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之獨子王 捷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每股29.35元至33.1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買 進復盛公司股票共14萬7,OOO股,買進金額為462萬2,000元 ,並於復盛公司公開訊息後,將部分股票於同年5月10日至 同年月14日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37.1元至37.2元不等之價格賣出,總計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獲得不法利益52萬6,786元(王曙鐘證券帳戶部分犯罪所得為7萬2,437元、王捷證券帳戶部分犯罪所得45萬4,349元,逐筆買進日期、股數、股價、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 四、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後,於98年3月9日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特荒96特偵2字第0980000340號函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被告王曙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抗辯其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證人李後藤、蕭家適、呂有林、柯林(William Francis Kerins)、過莉蓮、胡浩叡、李亮箴、林鶴舉、王福貴、孫弘、壽明驊、林佩宸、王伯達、沈子喬、朱秀月、李孟芬、李維真等人分別於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事務官、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被告王曙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之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 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 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蕭家適、呂有林、過莉蓮、李亮箴、林鶴舉、林炳榮、王福貴於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蕭家適等人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證人蕭家適等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蕭家適、呂有林、過莉蓮、李亮箴、林鶴舉、林炳榮、王福貴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以98年7月8日臺證密字第0980012419號函檢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復盛公司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屬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 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 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 ,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 ⑵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案所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性質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則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被告王曙鐘、王捷等人帳戶於查核期間就有關復盛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均係記載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綜此,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自動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上開分析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亦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㈤除上述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之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後藤、蕭家適、呂有林、柯林、過莉蓮、胡浩叡、李亮箴、林鶴舉、王福貴、孫弘、壽明驊、林佩宸、王伯達、沈子喬、朱秀月、李孟芬、李維真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王曙鐘電腦檔案日程表及筆記本影本、復盛公司致證交所函(勇德公司收購股份說明)、林佩辰96年3月13日寄予王曙鐘等人電子郵 件、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980012419號函暨所檢附復盛公司96年3月6日至5月8日股票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980019961號函暨所檢附復盛公司96年公開收購後至停止交易期間相關公文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980029474號函暨所檢附復盛公司股票96年3月6日至5月8日第二次交易補充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960013836號函暨所檢附96年5月4日至5月24日期間投資人每日交易復盛股票 明細表、投資人盤後定價交易復盛股票明細表、投資人融資交易復盛股票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他字第0980071972號函投資人未參與復盛公司公開收購應賣之股東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密字第0960017883號函暨所檢附232名投資人於96年3月6日至5月8日 交易復盛公司股票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密字第0960018466號函暨所檢附之復盛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至5月8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期三字第0960031385號函影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密字第0960021744號函暨所檢附之105名投資人95年5月9日至96年7月13日交易復盛股票資料檔、日盛證券自營部及27名投資人95年10月1日至96年7月13日買賣有價證券明細、60名投資人95年10月1日至96年7月13日交易復盛股票資料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一字第09600261170號函暨所檢附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 購國內事業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全卷資料(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審三字第09600475320號函暨所檢附之復盛 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股東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33人申請對外投資薩摩亞HIGH 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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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eement dated April 4, 2007(復 盛保密協定)、Letter Agreement re: Equity Rollover dated May 8, 2007(股權轉換協議)、 Interim Shareholders Agreement dated May 8, 2007(投資協議)、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dated May 3, 2007 (元大京華證券NDA)、Tender Offer Service Agreement dated May 8, 2007(元大京華公開收購委任書-英文版)、Engagement Contract (in Chinese) dated May 9, 2007(元大京華公開收購委任書-中文版)、Engagement Letter Agreement dated April 13, 2007(JP Morgan合約書)、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dated May 4, 2007(台灣立本會計師事務所NDA)、Non-Disclosure Agreement dated March 28, 2007(資誠會計師事務所NDA)、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139號函及傳真回函王曙鐘之開戶文件及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之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9610162號函暨所檢 附之王捷、沈偉蒙、劉晃任、劉松鑫、李琇絹等人之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6)華儲字第096323號函暨所檢附之王曙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上儲蓄字第9600320號函暨所檢附之王曙 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國際金融 部國存字第09600371號函暨所檢附之王曙鐘帳戶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3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萬盛分公司(96)字第092號函王曙鐘帳戶(帳號: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六)寶經復興字第10238號函王曙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買賣 有價證券之相關資料、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証(九六)總發文字第000476號函暨所檢附之王捷帳戶(證券帳號:0000000)、沈偉蒙帳戶(證券帳號:0000000)、劉松鑫帳戶(證券帳號:0000000)、劉晃任帳戶(證券帳號:0000000)、劉新盤帳戶(證券帳號:0000000)、李琇娟(證券帳號: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買賣復盛股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偵字第2號物證卷),足 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者,被告王曙鐘雖一度辯稱:伊雖知道這些訊息,但在法律上是否屬於重大消息,伊不清楚,且96年3月6日李後藤董事長說這個案子值得好好去考慮,同年3月29日才在 香港簽備忘錄,之前曾與李後藤一起參與很多談判,他曾經說過在他沒簽下「李後藤」這3個字之前都不算數,所以3月6 日李後藤只是動念,3月29日才看到他更進一步想做這件 事云云。然查: ㈠本件橡樹資本公司以其投資之控股公司(即勇德公司)名義併購、公開收購復盛公司普通股股權,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定義之重大消息: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該條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製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 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 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 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 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 ⑵經參酌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 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關於「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規定,本件橡樹資本公司以公開收購、下市之方式併購復盛公司案,涉及復盛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此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否認,況依卷附之公開觀測站資訊(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特他字第2號物證卷㈡ 第156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就復盛公司股票第二次交 易補充分析意見書(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551號卷第288頁至第295頁),勇德公司與復盛公司併購訊息係於96年5月9日13時24分38秒經復盛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復盛公司普通股股份之資訊,復盛公司股票價格在96年5月8日收盤價為34元,然自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即96年5月10日)之開盤價為每股36.35元,漲幅達6.91%,當日收盤價亦為36.35元(即漲停板價),但當日大 盤指數反跌0.53%;復盛公司股票價格在96年5月10 日開盤價更上漲至37.10元,收盤價為37.10元,漲幅2.06%;96年5月11日收盤價則上漲至37.15元,累計3 日(即96年5月9日至11日)漲幅達9.10%,相較於大盤指數累計3日跌幅為0.79%,且復盛公司股票於前揭消息公 開前3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約2154千股,而消息公 開後3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則為12247千股,日平均成交量增加468.57%,足認復盛公司股價、成交量確均因為前揭勇德公司公開收購復盛公司普通股、併購復盛公司消息之公布而發生重大變動。從而,本件勇德公司以公開收購復盛公司普通股方式所進行之併購案,係屬對復盛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符合前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關於「合併」、「收購」之規定,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無訛。 ㈡本件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6年3月6日,消息公開日為96年5月9日13時24分38秒: ⑴按99年5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嗣於99年5月4日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此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關於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另按任何重大消息(所謂「消息」,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訊息」、「資訊」),均有其形成過程,是若固守僵硬標準,認凡其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並有導致有心人故意遲延消息成立時點而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空間,此種結果顯與立法意旨相悖離。又任何重大消息從無到確定之過程,往往非一蹴可幾,而有其歷時或長或短之形成過程,是前揭「消息」須至何階段,始應認為係應受規範之尚未揭露之「重大消息」,故前揭「內部人」等於該消息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時間內,不得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否則其買賣股票行為即應受「內線交易」規定之處罰,仍為必須解決之問題。蓋若在任何重大消息萌芽初始階段,一律認前揭內部人等受規範人(以下統稱「內部人」)在揭露該消息前均不得買賣股票,恐不切實際,此係因任何企業活動之相關消息,在未來均不無發展成為重大消息之可能性,是前揭內部人恐幾無得合法買賣股票之空間,自難認為切合實際,亦非合理;惟若謂任何重大消息「確定」前,一律不認為內部人得成立內線交易之犯行,則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恐將形同具文。是經參酌立法者就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其 立法精神係參採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而應認為該條所規定「獲悉(應解為係指「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人於「獲悉」有「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且「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在該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2小時內,為買賣前揭股票等有價證券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而不需待此「消息」在某特定時點經「確定成立」為事實後,方認該內部人有知悉並成罪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前揭行為人(即「內部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之特定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經過及其結果為觀察,而不應僅係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為判斷,如此始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規定之立法精神。 ⑵次按併購契約之成立,通常須歷經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數階段,於部分併購個案則尚須於雙方達成初步協議或共識後,再進行財務實地查核(或併包含法務實地查核),經查核結果並無問題或未發現問題後,始進一步簽訂契約並送請雙方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確定成立併購契約。又一般而言,前揭「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應依法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事態發展,嗣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事件始具體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則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是於前揭雙方公司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尚屬意見交換階段,雙方尚未達成具體共識,自難認已有所謂合併消息之存在或成立;若雙方公司已針對併購契約之重要議題達成協議,意即雙方公司已就合併達成具體共識,其後續之簽訂契約、送請董事會決議等程序,僅係逐步完成合併之程序或過程,即難謂非於達成前揭具體協議時,其併購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而如雙方公司達成初步協議或初步共識後,尚須進行前揭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程序者,自應視該財務或法務實地查核是否影響前揭合併案之進行及其影響程度,及前揭內部人是否可能預知前揭查核結果對該合併案之影響及其影響程度而定。又依前揭法令規定,如前揭重大消息成立或明確之時點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應以消息最早成立或明確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或成立(具體明確)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前揭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消息之公開,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早已建立「公開資訊觀測站」,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自以該重大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其公開日較符情理。查95年5月30日制訂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 法第4條亦規定: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立法理由為: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又依同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第2條消息公開之方式,係指經公司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準,而其立法理由為:「第二條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者,考量資訊公開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且該平台業已行之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爰明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公開方式,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就重大消息之成立與公開時點之認定,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⑶經查,在本案中,柯林所任職之橡樹資本公司將復盛公司視為其操作基金之重要投資標的,柯林遂於95年9月4日,偕同橡樹資本公司私募股權基金部門下之直接投資部資深副總經理Skardon Baker、橡樹資本公司常務董 事Dennis Zhu及橡樹資本公司副總經理ManningDoherty至復盛公司桃園廠參訪並與李後藤當面會談,再於95年9月21日會同Skardon Baker、橡樹資本公司助理副總經理Gary Fung至復盛公司李後藤辦公室向李後藤表達橡 樹資本公司投資復盛公司之意願,並提出其等掌管私募基金所擅長之LBO對於復盛公司之利弊得失、架構及公 開收購復盛公司股票、下市可能性之議題供李後藤參考,會後復盛公司財務部副總蕭家適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復盛公司財務數據、股東結構及未對外公開之部門別毛利率予Gary Fung,以作為橡樹資本公司投資、購併復盛 公司之參考。嗣於95年9月27日,李後藤依據上開議題 ,命王曙鐘、呂有林及蕭家適至理律法律事務所,向該事務所資深顧問過莉蓮詢問國內有關公開收購及公開發行公司下市之相關規定。後於95年10月27日起,柯林開始指派Manning及Gary等人,對復盛公司進行密集之簡 易實地查核,至復盛公司上海中山、三重、新竹等廠房,參訪復盛集團之公司與工廠,以取得復盛公司之財務數據、文件資料並瞭解生產線運作狀況,作為投資復盛公司之參考;待上開查核結束後,李後藤、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即於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8日,在李 後藤辦公室,與柯林及Manning Doherty等人會談,柯 林並進一步向李後藤說明由其等所建議對於復盛公司下市、公開收購之想法,希望說服李後藤同意此構想並一同將復盛公司私有化,柯林並表示橡樹資本公司希望能持有復盛公司10%之股權,隨後橡樹資本公司即以臺灣APO公司名義,自95年12月11日起,在國內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買進復盛公司股票(至96年3月5日期間總計買進1,150萬5,000股)。柯林再於96年1月16日,會同橡樹 資本公司私募股權基金部門最高主管、直接投資部常務董事等人前往復盛公司三重廠及桃園廠參觀,並與李後藤等復盛經營團隊會面,以展現橡樹資本公司投資復盛公司之誠意,惟李後藤就橡樹資本公司所提出之LBO、 公開收購及下市之提案,仍未予正面具體回應,而上開與李後藤之會談,復盛公司內部高層主管包括董事長特助即被告王曙鐘、呂有林及財務處副總經理蕭家適均與會,橡樹資本公司Manning及Gary等人為了成功將上開 併購、下市、公開收購之計畫導入復盛公司,並於96年2月16日,前往復盛公司與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等 人開會,討論橡樹資本公司所提出之併購財務模式對於復盛公司的效果,並了解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等人對於橡樹資本公司計劃之看法。嗣柯林為了將上開併購、下市、公開收購之法律架構具體化,於96年2 月28日,在香港聘僱香港寶維斯法律事務所擔任收購案之法律顧問後,即於96年3月6日,再度至復盛公司李後藤辦公室,與李後藤、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等人會面,並將上開寶維斯事務所所提出之具體併購架構作成簡報,向在場與會之人報告,簡報內容提到從公開收購到合併下市間之MBO架構,以及各收購階段之作業時程、收購 價格試算表,而李後藤於當日經柯林以上開簡報報告後,首次向上開與會之人表示「併購案我們可以慎重考慮」、「Let's try to do it」等語,柯林及其餘在場與會之人亦感受李後藤首次對於橡樹資本公司之上開提議表達了正面且積極之回應,加上柯林與李後藤間以往對於雙方之認識及暸解,以及李後藤所代表李氏家族所有之46.8%持股對於併購成功之影響力,上開併購案之發 生已有高度之可能性。柯林知悉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為避免涉入內線交易,立即停止其所操作之上開臺灣APO公司繼續買進復盛股票,並由橡樹資本公司 之Manning寄發電子郵件予蕭家適轉知復盛公司或其他 個人都不要在市場上買賣復盛公司股票,並聘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擔任橡樹資本公司之顧問。隨後李後藤於96年3月29日,與蕭家適一同前往香港 ,代表復盛公司主要股東即復盛公司部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配偶及關係人等50人,與橡樹資本公司共同簽署備忘錄(MOU),雙方協議依比例共同投資勇德公 司後,共同進行復盛公司私有化作業達成下市之目標等事實,業經證人柯林、李後藤、呂有林、蕭家適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而被告對上開事實經過亦均不爭執,則上開橡樹資本公司併購復盛公司之經過,應屬事實。 ⑷從而,本件橡樹資本公司投資復盛公司,並以旗下控股公司公開收購復盛公司股票、協助復盛公司下市等,以達併購復盛公司目的,其初步之磋商及協議日為96 年3月6日,參酌上開規定,其重大消息成立日期自應認定 為96年3月6日。而本件復盛公司於96年5月9日13時24 分38秒將該消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存卷可考,是本件重大訊息之公開日應為同年5 月9日。於此期間內,具有特定身分資格之人,基於 防範內線交易以求「資訊對等」之法理,不公開此一消息,即不得提前做成買進或賣出復盛公司股票之決策及交易,然被告於95年9月27日起即知悉橡樹資本公司亟 欲投資復盛公司,甚而於96年3月6日柯林會同相關法務人員前往復盛公司李後藤辦公室,與李後藤、呂有林、王曙鐘及蕭家適等人會面,並將上開寶維斯事務所所提出之具體併購架構作成簡報向在場與會之人報告,簡報內容提到從公開收購到合併下市間之MBO架構,以及各 收購階段之作業時程、收購價格試算表等,且李後藤聽取簡報後當場表示「併購案我們可以慎重考慮」、「 Let's try to do it」等語,被告亦在場聽聞,其當知李後藤對於橡樹資本公司之上開提議表達正面且積極之回應,加上柯林與李後藤間以往對於雙方之認識及暸解,以及李後藤所代表李氏家族所有之46.8%持股對於併 購成功之影響力,上開併購案之發生已有高度之可能性,被告身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且於96年3月6日在場與會,當對上情知之甚詳,卻仍自96年3月7日起至同年5 月9日復盛公司公告前,以自己及其子王捷名義,密集而 大量地買賣復盛公司股票,堪認被告實際知悉此一重大訊息,在該消息明確尚未公開前即買賣復盛公司股票,主觀上並非毫無所悉,核與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上開所辯,無罪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99年6月4日起施行,其中: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項第1款增列 157條之1「第2項」,其餘均未修正,復與本案被告犯行 不生影響,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㈡另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 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 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 ,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前揭規定內容,現行條文之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內線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亦即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 ⑵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亦即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禁止交易之期間,由原「消息公開後12小時」延長為「消息公開後18小時」。 ⑶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 ⑷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線交易禁止交易期間由)、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就本件而言,被告對於橡樹資本公司併購復盛公司之重大消息業已實際知悉,且該重大消息亦達具體明確之程度,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另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方面,因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修正前非無處罰之規定,對被告亦無有利之情形;又沈澱期自12小時延長至18小時,此部分對被告應較為不利。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9年6月2日公布施行前原條文(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條文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即為一般所稱「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所謂「內線交易」,係指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員、主要股東等內部人,利用其地位或職務,獲取重大影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之內部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賣公司有價證券以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之行為;其旨在防止該等關係之人可先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利多或利空消息,在該消息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股票,藉以維護「公平交易原則」,保護一般投資人之利益。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 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0月30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號函參照)。查 被告王曙鐘於案發當時係復盛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復盛公司內部各事業部門間之聯繫業務,並協助李後藤處理其個人與其家族股權、投資事宜,且就本件橡樹資本公司併購復盛公司等事宜,其全程參與,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核屬能夠獲悉公司內部消息之層級,徵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檢察官認被告係復盛公司經理人,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前(即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 之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台証證券營業員於附表所示日期為其買賣復盛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獲悉重大影響復盛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至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即本件事實欄所認定之96年3月6日起至96 年5月9日止),多次利用其個人及其子王捷(不知情)之證券帳戶買進或賣出復盛公司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本件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29154號卷第188頁),並自行計算犯罪所得後具狀表示願意自動繳交(見同上卷第5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將其犯罪所得526,786元繳 交公庫等情,有本院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雖以其犯罪手段並非狡詐且犯罪所得僅52萬餘元,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裁判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 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在本案中,被告身為復盛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較一般投資人更能掌握公司營運的重大消息,即應遵守法令,竟為謀取一己私利,不顧投資人未得悉該消息的不公平情況下,在公開市場買賣復盛公司股票,影響對證券交易之公平性及從事證券買賣交易人之權益,對證券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被告所造成市場秩序之破壞失其均衡性 ,況依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目的、環境等等,並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至於辯護人前開稱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良好,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形,應屬被告上開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刑要件之情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係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依據或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此外,本件因被告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之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在擔任復盛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期間,參與橡樹資本公司併購復盛公司計畫之磋商、研議之職務關係,因而獲悉重大影響復盛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竟為一己私利,利用內部消息未公開前,以其個人及其子名義大量買入、少量賣出復盛公司股票,復利用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際大量賣出手中持股,獲取不法所得合計52萬6,786元, 可見其投資心態,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端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傷害甚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事後復坦承犯行無諱,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並審酌被告擔任復盛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多年,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素行良善,以及其現已年逾68歲、智識程度、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為,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現年逾68歲,因本案後已自復盛公司退休,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為內 線交易之犯行,影響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本院衡量被告之不法利益數額為52萬6,786元、其名下雖無不動產,然有 為數不少之股利、利息收入,個人資力尚豐(詳見本院卷附之被告96年度至99年度財產歸戶資料)等情形,爰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以勵自新。 ㈣犯罪所得計算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該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依上述判決意旨,本件計算違反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獲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起至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止,行為人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張數、金額,扣除消息公開後價格上漲(或下跌)之變化幅度差額(如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及買進(或賣出)成本(如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而計算,若係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股票,則不以嗣後實際賣出獲利為限,凡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上漲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結果有正數之差額者,即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 ⑵以本案觀之,被告於獲悉前述勇德公司公開收購復盛公司股票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及消息未公開前(即96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8日),以其所有之寶來證券復興分公司證券帳戶及其子王捷所有之台証證券公司帳戶,買入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復盛公司股票,經扣除交易成本(即證券交易稅及買賣手續費)後,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6,78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起訴書附表所列計算方式,因就金額僅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⑶至於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 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6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案發迄今(即96年5月28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分偵 辦)並無於附表所示日期主張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出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之罪獲利金額52萬6,786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金額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納公庫,既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9年6月2日修正公佈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㈠買賣復盛公司股票之日期、張數、價格(新台幣): ┌───┬────┬────┬───┬───┬────┬───┬───┬────┬───┐ │投資人│帳戶 │日期 │買進股│成交價│買進金額│賣出股│成交價│賣出金額│備註 │ │ │ │ │數(股)│格 │ │數(股)│格 │ │ │ ├───┼────┼────┼───┼───┼────┼───┼───┼────┼───┤ │王曙鐘│寶來復興│96/03/07│10,000│29.65 │296,500 │ │ │ │ │ │ │0000000 ├────┼───┼───┼────┼───┼───┼────┼───┤ │ │號 │96/05/10│ │ │ │10,000│37.10 │371,000 │ │ ├───┼────┼────┼───┼───┼────┼───┼───┼────┼───┤ │王捷 │台証證券│96/3/9 │10,000│29.8 │298,000 │ │ │ │ │ │ │0000000 ├────┼───┼───┼────┼───┼───┼────┼───┤ │ │號 │96/3/9 │10,000│29.6 │296,000 │ │ │ │ │ │ │ ├────┼───┼───┼────┼───┼───┼────┼───┤ │ │ │96/3/14 │10,000│29.35 │293,500 │ │ │ │ │ │ │ ├────┼───┼───┼────┼───┼───┼────┼───┤ │ │ │96/3/16 │3,000 │29.5 │88,500 │ │ │ │ │ │ │ ├────┼───┼───┼────┼───┼───┼────┼───┤ │ │ │96/3/20 │2,000 │29.5 │59,000 │ │ │ │ │ │ │ ├────┼───┼───┼────┼───┼───┼────┼───┤ │ │ │96/3/20 │2,000 │29.5 │59,000 │ │ │ │ │ │ │ ├────┼───┼───┼────┼───┼───┼────┼───┤ │ │ │96/3/30 │10,000│31.65 │316,500 │ │ │ │ │ │ │ ├────┼───┼───┼────┼───┼───┼────┼───┤ │ │ │96/4/2 │10,000│31.95 │319,500 │ │ │ │ │ │ │ ├────┼───┼───┼────┼───┼───┼────┼───┤ │ │ │96/4/9 │10,000│31.8 │318,000 │ │ │ │ │ │ │ ├────┼───┼───┼────┼───┼───┼────┼───┤ │ │ │96/4/10 │ │ │ │20,000│32.5 │650,000 │ │ │ │ ├────┼───┼───┼────┼───┼───┼────┼───┤ │ │ │96/4/11 │ │ │ │5,000 │32.9 │164,500 │ │ │ │ ├────┼───┼───┼────┼───┼───┼────┼───┤ │ │ │96/4/13 │10,000│32.55 │325,500 │ │ │ │ │ │ │ ├────┼───┼───┼────┼───┼───┼────┼───┤ │ │ │96/4/13 │10,000│32.35 │323,500 │ │ │ │ │ │ │ ├────┼───┼───┼────┼───┼───┼────┼───┤ │ │ │96/4/16 │ │ │ │10,000│33.05 │330,500 │ │ │ │ ├────┼───┼───┼────┼───┼───┼────┼───┤ │ │ │96/4/17 │ │ │ │10,000│33.7 │337,000 │ │ │ │ ├────┼───┼───┼────┼───┼───┼────┼───┤ │ │ │96/4/19 │10,000│33.1 │331,000 │ │ │ │ │ │ │ ├────┼───┼───┼────┼───┼───┼────┼───┤ │ │ │96/4/19 │10,000│32.4 │324,000 │ │ │ │ │ │ │ ├────┼───┼───┼────┼───┼───┼────┼───┤ │ │ │96/4/24 │5,000 │32.85 │164,250 │ │ │ │ │ │ │ ├────┼───┼───┼────┼───┼───┼────┼───┤ │ │ │96/4/25 │5,000 │32.75 │163,750 │ │ │ │ │ │ │ ├────┼───┼───┼────┼───┼───┼────┼───┤ │ │ │96/4/30 │10,000│32.45 │324,500 │ │ │ │ │ │ │ ├────┼───┼───┼────┼───┼───┼────┼───┤ │ │ │96/5/3 │10,000│32.1 │321,000 │ │ │ │ │ │ │ ├────┼───┼───┼────┼───┼───┼────┼───┤ │ │ │96/5/8 │ │ │ │10,000│34.1 │341,000 │ │ │ │ ├────┼───┼───┼────┼───┼───┼────┼───┤ │ │ │96/5/8 │ │ │ │5,000 │34 │170,000 │ │ │ │ ├────┼───┼───┼────┼───┼───┼────┼───┤ │ │ │96/5/8 │ │ │ │5,000 │34.1 │170,500 │ │ │ │ ├────┼───┼───┼────┼───┼───┼────┼───┤ │ │ │96/5/8 │ │ │ │5,000 │34.1 │170,500 │ │ │ │ ├────┼───┼───┼────┼───┼───┼────┼───┤ │ │ │96/5/8 │ │ │ │5,000 │34.15 │170,750 │ │ │ │ ├────┼───┼───┼────┼───┼───┼────┼───┤ │ │ │96/5/10 │ │ │ │13,000│37.1 │482,300 │ │ │ │ ├────┼───┼───┼────┼───┼───┼────┼───┤ │ │ │96/5/10 │ │ │ │10,000│37.1 │371,000 │ │ │ │ ├────┼───┼───┼────┼───┼───┼────┼───┤ │ │ │96/5/10 │ │ │ │10,000│37.1 │371,000 │ │ │ │ ├────┼───┼───┼────┼───┼───┼────┼───┤ │ │ │96/5/10 │ │ │ │10,000│37.1 │371,000 │ │ │ │ ├────┼───┼───┼────┼───┼───┼────┼───┤ │ │ │96/5/10 │ │ │ │10,000│37.1 │371,000 │ │ │ │ ├────┼───┼───┼────┼───┼───┼────┼───┤ │ │ │96/5/11 │ │ │ │10,000│37.15 │371,500 │ │ │ │ ├────┼───┼───┼────┼───┼───┼────┼───┤ │ │ │96/5/11 │ │ │ │10,000│37.15 │371,500 │ │ │ │ ├────┼───┼───┼────┼───┼───┼────┼───┤ │ │ │96/5/11 │ │ │ │10,000│37.15 │371,500 │ │ │ │ ├────┼───┼───┼────┼───┼───┼────┼───┤ │ │ │96/5/14 │ │ │ │10,000│37.2 │372,000 │ │ │ │ ├────┼───┼───┼────┼───┼───┼────┼───┤ │ │ │96/5/16 │ │ │ │10,000│37.15 │371,500 │ │ │ │ ├────┼───┼───┼────┼───┼───┼────┼───┤ │ │ │96/5/16 │ │ │ │20,000│37.15 │743,000 │ │ │ │ ├────┼───┼───┼────┼───┼───┼────┼───┤ │ │ │96/5/21 │ │ │ │10,000│37.2 │372,000 │ │ ├───┴────┼────┼───┼───┼────┼───┼───┼────┼───┤ │合計 │ │137000│ │0000000 │208000│ │0000000 │ │ └────────┴────┴───┴───┴────┴───┴───┴────┴───┘ ㈡犯罪所得計算(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 ⑴王曙鐘之寶來證券公司復興分公司帳戶: ①交易所得=賣出金額-買進金額 =371,000元-296,500元 =74,500元。 ②交易成本=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買進手續費) =371,000×0.4425%+296,500×0.1425% =1,641+422 =2,063 ③此部分犯罪所得=74,500-2,063 =72,437 ⑵王捷之台証證券帳戶: ①交易所得=賣出金額-買進金額 =(3/6至5/8之75千股平均賣價-3/6至5/8之 137千股平均買價)×75千股+(5/8後133 千股平均賣價-3/6至5/8之137千股平均買 價)×62千股 =(2,504,750÷75,000-4,325,500÷137,000)×75,000+(4,939,300÷133,000- 4,325,500÷137,000)×62,000 =(33.3967-31.5730)×75,000+(37.1376- 31.5730)×62,000 =136,778+345,005 =481,783 ②交易成本=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買進手續費 =(75,000×33.3967×0.4425%+62,000× 37.1376×0.4425%)+(137,000×31.5730 ×0.1425%) =11,083+10,188+6,163 =27,434 ③此部分犯罪所得=481,783-27,434 =454,349 ⑶合計被告之犯罪所得=72,437 +454,349 =526,78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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