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恆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敏恆係億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負責人,沈大維(其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億鑫公司副理,均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核准經營期貨經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其或服務事業,且億鑫公司所實際經營業務,為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須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詎仍與位於澳門北京街二○二A─二四六號澳門金融中心七樓J座之「利基金融集團TOPWORTH INVESTMENTS LTD. 」(下稱利基集團,未在國內立案)合作,在臺北市○○○路○段六八號四樓即億鑫公司之前身「億鑫行」之營業所,經營上開期貨業務,並僱用不知情之張淳玲擔任會計,年籍不詳之吳秀玲、郭珮姍、吳惠璘、劉幸宜及楊雨昕等人擔任理財顧問,陳厚任、蔡季家、周長樺及黃天貴等人擔任業務員,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對外宣稱受利基公司的委託,在臺灣境內以仲介之方式,介紹溫仁德、羅淑芬、謝蝶、曾錦容及方亮靈等不特定客戶予利基集團,每戶收取每口二萬美元以上之保證金,從事外匯保證金即金融現貨槓桿交易的套匯交易,由億鑫公司之業務員指示在台客戶將保證金匯入利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由億鑫公司業務員擔任見證人,與客戶簽訂由利基集團訂定之中、英文之「委任協議書(CLIENT' S AGREEMENT)」及「協議書(PORTFOLIO MANAGEMENT ACCOUNT AGREEMENT)」,對客戶提供各幣值走勢資訊,接受或告訴客戶所要買賣幣值之設價,確認每筆買賣交易完成之平倉手續,操作虧損時要求客戶補足差額,轉交對帳單及合約,及確認客戶贖回或結存之外匯保證金餘額等業務﹔另由利基集團之操盤者依照國際幣值包括:日幣、歐元及瑞士法郎對美元之兌換走勢,將前開客戶所開外匯保證金帳戶之款項,下單於現貨市場中,進行套取匯差的交易﹔交易獲利後,則由億鑫公司與利基集團以不詳比例朋分百分之四十的利潤,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方亮靈訴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查獲,因認謝敏恆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期貨交易法之條文規定,所稱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期貨服務事業,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是於經營前開事業期間之多次反覆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敏恆於九十年六月間向案外人徐文欽概括受讓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九號八樓」之「生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匯公司)設備、人員,於同址成立「億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後,未經證期會許可,即陸續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鄭淑芬、許貴雁等職員,為利基集團招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經營方式為:由億和公司職員,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介紹江秀滿、焦培峻等客戶與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並將一定數額之保證金電匯至利基集團設於澳門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成為利基集團之客戶,直接向利基集團下單或授權億和公司人員向利基集團下單全權操作買賣外幣,億和公司並不定期提供外幣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且按月提供當月外幣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以此方式經營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經理、顧問事業,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億和公司始遭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金訴第二二號判處被告謝敏恆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被告謝敏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八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謝敏恆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緩刑三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第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一字第八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案億鑫公司與前案億和公司均係招攬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仲介事業,該二家公司屬關係企業,總領導人為被告謝敏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電防字第○九一七八○四九八五○號函附證物清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六頁)及億鑫公司員工資料(見原審卷㈡第四五、七九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承辦人員因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搜索億鑫公司所扣得之通訊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六五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八號卷第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亦有如附件所示載有億和公司、億鑫公司電話及分別為臺中分公司、臺北南京一分公司之記載(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勘驗筆錄),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於九十年到九十一年間,買了三家公司,第一家在臺中,叫億和公司,第二家在臺北,叫億鑫公司,第三家公司也在臺北,叫富利公司,這三家公司之業務性質都是海外投資諮詢顧問公司,項目均為利基集團之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淳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在八十八年間進入億鑫公司前身億鑫行擔任會計工作,九十一年一月間億鑫行改組為億鑫公司後續任會計工作,億鑫行之負責人為陳茂麗,億鑫公司之負責人為謝敏恆,兩者業務內容均係為利基集團在臺灣引介客戶從事外匯交易等語(見本案調查局卷第七○頁、第七二頁)相符,且觀諸本案起訴書起訴之時間起迄範圍固係始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方亮靈訴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查獲止,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係認為被告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間基於同一非法之經營犯意而以億鑫公司非法經營期貨相關業務,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自八十七年間成為客戶之證人溫仁德、羅淑芬、謝蝶、許軒豪、溫秀惠、曾錦容之陳述(分見本案調查局卷第九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七頁、第二二頁、第三一頁、第四○頁、第五三頁),則均僅能說明其個人自八十七年間起經業務人員推介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內容,均無法佐證被告是否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曾另行起意成立億鑫公司之情,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確曾於九十年或九十一年間另行起意設立億鑫公司之情,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止,在臺北市○○○路一六七號六樓H室,以富利公司名義與「TOPWORTHINVESTMENTS LTD. 」(即利基集團)簽約,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觀諸前開判決不受理之理由,則係以於該案起訴前業已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金上字第更一字第八一號有關億和公司之有罪判決,斯時尚未確定)繫屬法院,且前開富利公司之名稱、所在位置,亦核與如附件所示通訊錄上關於富利公司為敦北分公司相合,自足佐被告係於同時期同時經營富利公司、億鑫公司及億和公司之情,又基於前開億和公司、億鑫公司、富利公司之組織架構均係與為同一利基集團合作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經營業務內容相同等情,堪認被告謝敏恆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而同時以億鑫公司、億和公司及富利公司名義對外反覆非法經營期貨相關事業,是依據前開說明及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金上更一字第八一號判決)有罪判決確定之犯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本案起訴範圍業已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金上更一字第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於億和公司與億鑫公司,本分屬臺北、臺中二不同地區之分支機構,其內部成員及所招攬之客戶有所不同,為當然之理,尚難引此為被告非基於同一非法經營犯意而同時經營億和公司、億鑫公司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