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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興邦林婷立唐于智

  • 被告
    郭敬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敬堂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開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敬堂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敬堂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技術二隊隊長,蕭鳳儀為北勞技術二隊業務助理,李興竹為北勞之主任,均負責辦理北勞採購業務,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依據承攬工程與財務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第五點第二項第一款「評估自辦或委外協辦可行性後,自本中心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招標標的、履約能力等基本資格之廠商,會簽檢核、會計室,呈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參標與否」、第四款「遴商作業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強化管控機制、防止壟斷及確保公信與品質」、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投標主辦隊評估自辦或委外協辦可行性後,自本中心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招標標的、履約能力等基本廠商,原則八家以上,會簽檢核、會計室、呈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四家廠商,通知前來本中心參加比價開標」等規定,進行標前遴商作業時應秉持公平原則,實質挑選八家以上合格廠商供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中四家,再由前開經核定之四家合格廠商參與比價開標,不得有事先內定以壟斷、影響比價開標公平性之違背任務行為。 二、適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於九十六年間辦理M─BS新建工程(下稱M─BS工程)之招標採購,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次招標公告時將原預算金額由新臺幣(下同)三億零八百三十一萬四千元提高至三億七千八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且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投標及開標,陳振裕有意參標但無力支付上開工程之大筆押標金,即經由身為全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全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北勞內部簽核列入A○四工程公司類之合格廠商)負責人之王慧敏及王慧敏之友人鄭培楷居間介紹,陳振裕即以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公司,陳振裕經陳慶忠介紹而取得陳良盛同意借用桃園公司名義參與北勞標前遴商程序,郭敬堂、蕭鳳儀、李興竹對於前開陳振裕借用桃園公司名義參標一節均不知情)業務負責人之名義,與郭敬堂、李興竹談定於標前遴商程序中內定全鴻公司及桃園公司為協力廠商,郭敬堂即與蕭鳳儀、李興竹、王慧敏、鄭培楷、陳振裕(蕭鳳儀、李興竹、王慧敏、鄭培楷、陳振裕部分均未據起訴,惟鄭培楷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就M─BS工程不法取得成為北勞協力廠商之利益,由陳振裕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檢具桃園公司相關資料經北勞內部簽核程序列入A○一營造業甲級類之合格廠商,郭敬堂則將M─BS工程拆成A標土木建築、水電及空調等工程(下稱A標)與B標基地及景觀綠化等工程(下稱B標),並違背任務指示蕭鳳儀將如附表所示分別包含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在內之八家公司列入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在上開選商建議名冊上以便利貼標註除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外並無投標意願但仍願意提出較高價格配合出標之其他三家公司供首長依規定核定,蕭鳳儀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按照郭敬堂上開指示製作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相關便利貼及簽具簽呈擬於首長核可依規定通知選定之協力商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辦理邀標比價手續,經其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層批核,最後經李興竹於翌日上午八時十分按上開便利貼內容就A標、B標各勾選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參與比標,郭敬堂、蕭鳳儀並事先通知如附表所示將經首長勾選參與比標之公司準備相關比標文件,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及無投標意願但仍願提出較高價格配合出標之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茂翔公司、鈺達公司即配合於郭敬堂、蕭鳳儀告知之截標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提出相關比標資料(詳細出標價格詳如附表所示),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即因桃園公司、全鴻公司之報價最低且均高於底價而得標取得協力廠商之資格以遂內定桃園公司、全鴻公司之目的,桃園公司、全鴻公司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北勞議價為A標三億零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B標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北勞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三億二千九百三十萬元標得M─BS工程,北勞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通知桃園公司、全鴻公司議價,經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同意再減價而分別以A標二億九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B標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決標,全鴻公司依據前開決標金額簽約、施作B標,A標部分則因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反悔不願簽訂契約,致北勞為履行承攬M─BS工程之契約義務而分包轉標,合計轉發包金額提高為四億三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A標轉包增加支出之金額為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係因陳振裕借用桃園公司名義參標且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反悔不願簽訂契約所造成),北勞並未因前開內定協力廠商之違背任務行為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退輔會政風室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有罪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郭敬堂對於前開其與蕭鳳儀、李興竹所任職務、負責業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辦理M─BS工程發包採購、全鴻公司、桃園公司列入北勞合格廠商協辦登記名冊、蕭鳳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簽具簽呈將M─BS工程分成A標、B標,並製作包含如附表所示八家公司之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且簽擬於首長核可依規定通知選定之協力商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辦理邀標比價手續,最後經李興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就A標、B標各勾選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參與比標,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偉創公司、中元公司、鈺達公司、茂翔公司事後參與比標、議價、簽約及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反悔不願簽約及北勞標得M─BS工程等細節。另依據北勞承攬工程與財務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第五點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進行標前遴商作業時應秉持公平原則,實質挑選八家以上合格廠商供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中四家,再由前開經核定之四家合格廠商參與比價開標,不得有事先內定以壟斷、影響比價開標公平性之行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為,並辯稱:伊處理本件工程,係因主任表示北勞業績不足,伊基於北勞之利益而積極爭取,並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並無內定之情狀,承辦人蕭鳳儀要圈選八家公司時會來跟伊討論,並非伊決定要將哪八家公司列入,亦無便利貼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不爭執事項: ①本案被告為北勞技術二隊隊長,蕭鳳儀為北勞技術二隊業務助理,李興竹為北勞之主任,均負責辦理北勞採購業務,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依據承攬工程與財務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第五點第二項第一款「評估自辦或委外協辦可行性後,自本中心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招標標的、履約能力等基本資格之廠商,會簽檢核、會計室,呈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參標與否」、第四款「遴商作業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強化管控機制、防止壟斷及確保公信與品質」、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一款「投標主辦隊評估自辦或委外協辦可行性後,自本中心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招標標的、履約能力等基本廠商,原則八家以上,會簽檢核、會計室、呈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四家廠商,通知前來本中心參加比價開標」等規定,進行標前遴商作業時應秉持公平原則,實質挑選八家以上合格廠商供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中四家,再由前開經核定之四家合格廠商參與比價開標,不得有事先內定以壟斷、影響比價開標公平性之違背任務行為。 ②另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於九十六年間辦理M─BS工程之招標採購,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次招標公告時將原預算金額由三億零八百三十一萬四千元提高至三億七千八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且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投標及開標,陳振裕有意參標但無力支付上開工程之大筆押標金,乃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檢具桃園公司相關資料經北勞內部簽核程序列入A○一營造業甲級類之合格廠商,全鴻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北勞內部簽核列入A○四工程公司類之合格廠商,被告將M─BS工程拆成A標、B標,蕭鳳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製作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及簽具簽呈擬於首長核可依規定通知選定之協力商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辦理邀標比價手續,上開簽呈經逐層批核,最後經李興竹於翌日上午八時十分就A標、B標各勾選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參與比標,被告、蕭鳳儀並曾事先通知廠商領標,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及偉創公司、中元公司、茂翔公司、鈺達公司即配合其與蕭鳳儀告知之截標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提出相關比標資料(詳細出標價格詳如附表所示),當日即因桃園公司、全鴻公司之報價最低且均高於底價而得標取得協力廠商之資格,桃園公司、全鴻公司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北勞議價為A標三億零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B標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北勞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三億二千九百三十萬元標得M─BS工程,北勞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通知桃園公司、全鴻公司議價,經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同意再減價而分別以A標二億九千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B標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決標,全鴻公司依據前開決標金額簽約、施作B標,A標部分則因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反悔不願簽訂契約,致北勞分包轉標,合計轉發包金額提高為四億三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A標轉包增加之金額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係因陳振裕借用桃園公司名義參標且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反悔不願簽訂契約所造成。 ③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蕭鳳儀、陳良盛、陳振裕、陳慶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言、證人李興竹、周薰慧、王湘君、陳春元、王慧敏、許耀仁、施宗顯、徐伶玫、陳玫娟、許玉華、李曾寶玉、李浩然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承攬工程與財務及勞務採購作業實施規定及附件標前遴商暨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要點、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北勞技術二隊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簽呈、北勞參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M─BS工程案全卷、北勞合格協辦廠商登記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九號民事簡易判決、委託代理授權書、北勞提供之桃園公司未締約處理相關資料、桃園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發桃字第九七○四一五號及第九七○四二四號函、北勞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二七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競標協議書、本票、民事起訴狀、答辯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一份、國防部軍備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公告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送北勞承攬軍備局M─BS工程卷證資料一箱(資料卷八宗,經本院另行影印編頁存卷外,並編為北勞承攬軍備局M─BS工程卷證資料卷一至卷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送許耀仁調查筆錄、退輔會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覆資料、北勞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函覆資料(北勞函覆資料經本院存卷外,另編為北勞回函卷)、國防部軍備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函覆資料(國防部軍備局函覆資料經本院存卷外,另編為軍備局函覆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如附表所示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之八家公司係由被告指示證人蕭鳳儀而列入: ①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M─BS工程是伊承辦,北勞是在九十六年四月就已經上網得知M─BS工程採購訊息,全鴻公司負責人王慧敏也來北勞找伊談及要合作承攬該工程,當時因為公告預算過低而沒有去標,同年十月M─BS工程又辦理公告,公告預算也提高,王慧敏又來找伊合作承攬該工程,經北勞內部評估可以參投,就辦理標前遴商將附屬工程部分找全鴻公司等廠商來比價,王慧敏當時是單獨來找伊談,伊當時很明確告知依全鴻公司狀況及能力只能承攬部分工程,也必須透過遴商程序才能成為協力廠商,伊後來就把全鴻公司簽入建議八家廠商名單內,再由主任李興竹勾選為四家邀標廠商名單內。關於北勞技術二隊所呈報供長官圈選遴商之八家廠商部分,因該工程開標在即,伊之前即先通知偉創公司、中元公司、茂翔公司、桃園公司、鈺達公司、全鴻公司、建智公司、納米公司、錦躍公司等九家廠商前來領標,經過評估作業實績、施作及財務能力,伊即指示蕭鳳儀將該等廠商列入圈選名單,後來蕭鳳儀即每標各提出八家簽報,之所以會事先通知桃園公司前來領標,是因為桃園公司前來登記時,伊評估桃園公司是有能力施作大型工程的,又是新登記的廠商,伊是給該廠商機會,上開蕭鳳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辦標前遴商之簽呈,可能因伊不在辦公室,才由蕭鳳儀代為決行,但蕭鳳儀有向伊報告過,伊也如前述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九家公司列入圈選名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五二二頁、第五二九頁、第五三○頁)。 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案因為時間很短,所以會先通知廠商來看圖做評估,通知八家都來看圖,也就是蕭鳳儀還在簽報時,就已經先通知廠商來看圖做估價動作,伊將M─BS工程分成A標、B標,伊請蕭鳳儀在簽呈上這樣子寫,A標是建築工程,B標是景觀工程,關於蕭鳳儀在簽呈上附上的八家合格廠商如何選定此點,蕭鳳儀有問伊,伊有告知蕭鳳儀,蕭鳳儀跟伊都有通知廠商來報價,伊是通知茂翔公司、桃園公司、偉創公司、鈺達公司、全鴻公司,蕭鳳儀先通知一次,伊再打一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卷一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 ③證人蕭鳳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懂標前遴商,也不知道在何狀況下要進行標前遴商,伊沒有做過標案的事情,都是主管在決定,主管會跟伊說要辦標前遴商,且將相關資料包含簽案、選商名冊、投標須知、價格單、契約書等交給伊,要伊照主管郭敬堂修改內容打字,打字完後要給郭敬堂檢查。至於本案技術二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簽呈內容是郭敬堂寫好要伊打字,伊完全不懂這些工項,A標、B標示郭敬堂分好的,八家選商建議名冊也是郭敬堂告知,要伊打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六八一頁、第六八二頁) ④證人蕭鳳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非工程人員,對工程部分完全不懂,例如廠商選商、分包、比價、廠商資格的認定等專業部分都是由主管郭敬堂擬好草稿,或者是依以往的例稿來修改給伊,伊再依據草稿來繕打,這些廠商是按照主管郭敬堂的指示來寫的。本案M─BS工程分標、附表所示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之八家廠商,均依照主管郭敬堂指示而製作,郭敬堂之所以未在簽呈上核章,是因為當時郭敬堂不在,所以由伊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 ⑤證人王慧敏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為全鴻公司負責人,九十五年軍備局第一次招標及後續流標,伊透過上網瞭解該工程,有一次伊與郭敬堂閒聊有討論過該工程;軍備局於九十六年又上網招標該工程,且提高預算,伊想承攬該工程,但全鴻公司並無承攬該工程之資格,伊就去找郭敬堂詢問北勞有無承攬意願,全鴻公司再透過北勞遴商程序看有無機會承攬該工程,後來全鴻公司即在北勞投標該工程前,向北勞人員要求可否給全鴻公司一個比價機會,北勞即通知全鴻公司參與標前遴商比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四八六頁背面)。 ⑥證人王慧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一天不知為了什麼事去北勞協調,到北勞辦公室跟所有人聊天,當時辦公室有五、六個人,好像有蕭鳳儀、鍾小姐、林小姐還有郭敬堂,伊就說在網路上看到M─BS工程,郭敬堂說也有看到,伊就探詢北勞承攬意願,當時郭敬堂沒給什麼答案,伊想因全鴻公司並非營造廠,所以北勞的人才不願意跟伊講北勞之意願;後來伊知道北勞有去領標要投標,伊就去找郭敬堂,表示若北勞要投標,希望伊也可以承作一部分工程,也有拜託北勞辦公室的人,跟郭敬堂說可否給伊一個比價的機會,郭敬堂說會投標,但目前來講還沒有定案,事後郭敬堂打電話通知伊參加標前遴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三六頁)。 ⑦經核對上開被告與證人蕭鳳儀所述內容,就如附表所示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中八家公司(包含將桃園公司、全鴻公司分別列入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之擇定係由被告決定一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另參以上開被告及證人王慧敏所述證人王慧敏向被告表達全鴻公司參與比標意願之經過,亦足佐被告就標前遴商程序中選商建議名冊之八家公司擇定具有決定權限,顯見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承辦人為蕭鳳儀,其實際並未指示應擇定如附表所示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之各八家廠商云云,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被告於標前遴商程序中,與證人蕭鳳儀、李興竹、王慧敏、鄭培楷、陳振裕共同所為內定本案A標、B標協力廠商為桃園公司、桃園公司之背信行為: ①證人蕭鳳儀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北勞技術二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簽呈,內容及選商建議名冊都是郭敬堂給伊,讓伊打字,且郭敬堂會要伊在簽呈上註明要勾選哪些廠商,A標及B標部分要勾選哪四家公司,都是郭敬堂在上班時在辦公室口頭告知,伊會在簽呈貼便利貼註明,M─BS工程標前遴商這樣的簽呈簽辦方式,是所有案件都這樣做的。而郭敬堂確實在辦公室有告知伊M─BS工程已經內定全鴻公司及桃園公司,時間伊不確定,應該是在開標前伊就知道了,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提及「如我前述,我均依郭敬堂之指示簽報,我均不認識該等公司負責人。建議名冊中其中七家係為湊足八家建議廠商之規定,但郭敬堂曾告知該工程已有內定之全鴻公司及桃園公司」等內容確實無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六八一頁至第六八三頁)。 ②證人蕭鳳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提及依郭敬堂指示在便利貼上標註四家公司等內容,伊確實係按照回想將所知加以說明;伊在偵查中表示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提及「如我前述,我均依郭敬堂之指示簽報,我均不認識該等公司負責人。建議名冊中其中七家係為湊足八家建議廠商之規定,但郭敬堂曾告知該工程已有內定之全鴻公司及桃園公司」確實無誤等內容,伊當時如果這樣回答,伊當時之記憶應該就是那樣,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強迫配合說詞或要求伊如何回答,伊確實也有在偵查中提及M─BS工程有內定廠商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 ③證人陳振裕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本來不認識北勞,是經由朋友介紹同時認識王慧敏、鄭培楷,是王慧敏來告訴伊有這個工程,伊才請公司小姐上網看,伊也去國防部軍備局領標來看,王慧敏去跟北勞溝通,伊跟北勞借牌,北勞出押標金,伊當下包,北勞可拿百分之三點五之管理費及百分之三支利潤。另M─BS工程會分為A標及B標,北勞意思是不要圖利一家廠商,就要王慧敏全鴻公司來參加投小標的,實際上A標、B標均是要由伊施作。另因此工程,伊有給王慧敏五十萬元的現金,時間是在標前協議後約二、三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 ④證人陳振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王慧敏是擔任介紹人,介紹軍備局工程給伊,王慧敏來跟伊洽談,說要工程造價百分之三,王慧敏後來也跟伊拿了五十萬元的現金,北勞可以分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三點五之管理費,且王慧敏跟北勞有認識,北勞部分,是王慧敏去跟北勞談好再帶伊去,時間在桃園公司登記合格廠商之後至標前遴商之前,王慧敏帶伊去找李興竹、郭敬堂,王慧敏有介紹說這個工程要由伊施作,伊在調查局時陳稱「九十五年間,經由朋友介紹一名軍中退伍的友人王慧敏與我認識,因為我急需要承包工程的機會,而王慧敏剛好有路線告知我有哪些工程可以參標,而因為參與公家單位之工程需要繳交鉅額金額之押標金,我無法繳交,王慧敏告知我可以透過北勞代為投標,由北勞繳交押標金,若日後順利標得標案,只要支付北勞百分之三點五的管理費。而我與北勞合作的M─BS工程案,當初是王慧敏告知我有這個案子,我就上網把標按資料下載下來,並且進行估價,並與王慧敏將估價結果交給北勞的隊長郭敬堂,我們三人再一起去找主任李興竹,由李興竹評估可以投標,並承諾轉包給我,嗣由北勞續行後續投標程序」、「在標前遴商前幾天,我與王慧敏共同去找郭敬堂,郭敬堂再帶著我們去找李興竹,李興竹當場詢問郭敬堂,我評估的金額合不合理,會不會虧損,郭敬堂表示沒問題,於是李興竹就同意投標,進行標前遴商程序」等過程是正確,在標前遴商之前就已經確定由伊來施作,桃園公司會被選入遴商範圍,是因為幾乎是指定伊做,因圖是伊領,成本也是伊在算,王慧敏有給伊承諾,說條件、價錢大概講好,要不然伊去領圖要五千多元,大家拼命做,還要給北勞看,伊跟王慧敏講好,王慧敏說如果要做這個工程,要算一個價錢給北勞看,北勞看沒有問題就可以,大概就是知道桃園公司在標前遴商程序一定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至第九頁)。 ⑤證人陳玫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伊在陳振裕經營之臺灣造鎮公司任職,國防部軍備局M─BS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時,有請伊上網瞭解,但當時已經流標,第二次招標時,陳振裕有請伊去領標,經公司工務人員估算成本、伊製作標單給陳振裕,但因趕不及開標,公司並未投標,上開工程又流標,之後陳振裕指示再準備該公司標單及工程資料,並有自稱北勞人員的王慧敏、鄭培楷常來公司,王慧敏、鄭培楷表示對於北勞內部採購作業很瞭解,可以協助公司與北勞合作承攬M─BS工程,陳振裕即指示伊聽從王慧敏及鄭培楷命令準備資料以登記為北勞合格廠商及參加標前遴商,王慧敏當時表示為符合北勞內部作業規定,必須登記為北勞合格廠商,再參加標前遴商程序成為協理廠商,而標前遴商只是形式上的,因王慧敏已跟北勞講好由公司得標,另鄭培楷曾表示,為避免工程全數轉包,所以北勞形式上必須將該公司切成二標以上,所以找全鴻公司名義上去承攬另一標,實際上該工程預計由公司施作,所以全鴻公司參加標前遴商的標單也是由伊製作。伊記得在北勞標得M─BS工程後不久,陳振裕有支付王慧敏活動費,第一次是陳振裕在公司外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給王慧敏,第二次是陳振裕要伊各以現金匯款十萬元給兩個人,並表示這二十萬都是要給王慧敏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六八五頁至第六八九頁)。 ⑥另證人王慧敏固否認其自證人陳振裕收取現金五十萬元係充作其代證人陳振裕牽線內定全鴻公司、桃園公司為北勞協力廠商之對價,然證人陳振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就現金五十萬元為證人王慧敏牽線內定桃園公司、全鴻公司為協力廠商之對價等情為明確之具結證言(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本卷院卷二第三頁至第九頁)、證人陳玫娟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六八五頁至第六八九頁),再觀諸證人王慧敏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收取上開五十萬元之原因說明(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四九三頁、本院卷二第三二頁背面至第三九頁),不但內容前後明顯不一,且均無法說明其取得上開五十萬元之正當化理由,是應以證人陳振裕、陳玫娟所述上開於本案標前遴商程序決定桃園公司為協力廠商後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係用作證人王慧敏牽線內定全鴻公司、桃園公司為北勞協力廠商之對價,較為可採。⑦而依據證人王慧敏前開陳述、證言及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第四八六頁背面、第五二二頁、第五二九頁、第五三○頁、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背面、第三六頁),證人王慧敏亦確曾於北勞將進行標前遴商程序前曾與被告接觸並向被告表示全鴻公司參標意願。 ⑧再觀諸國防部軍備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函覆M─BS工程機密資訊發送收繳處理管制登記簿之記載(見本院軍備局函覆卷第五頁),非北勞人員而受證人王慧敏委託前往北勞處理事務之鄭培楷亦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北勞公司名義前往國防部軍備局領取M─BS工程之機密工程圖說,證人林月嬌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係因郭敬堂催促要伊去領圖,而伊當日身體不舒服,乃搭乘鄭培楷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國防部軍備局,伊將資料交給鄭培楷去領圖,伊在車上等等語,然證人林月嬌所處之北勞技術二隊,除證人林月嬌尚有其餘同事一節,為證人林月嬌所不爭執,證人林月嬌捨同事而求助於非北勞人員之外人鄭培楷,顯於常情有違,況參以上開國防部軍備局M─BS工程機密資訊發送收繳處理管制登記簿之記載,尚有其他公司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前往領取資料,亦絕無並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前往領圖之必要,本案實難合理說明何以非北勞人員而受證人王慧敏委託前往北勞處理事務之鄭培楷會以北勞名義前往國防部軍備局領取M─BS工程之機密工程圖說。 ⑨另參以卷附如附表所示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及北勞合格協辦廠商登記名冊(分見本案工程卷證資料卷一第一四二頁、第二一五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一第八○頁至第一○○頁),可知迄至證人蕭鳳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具簽呈為止,北勞合格協辦廠商登記名冊中,屬A○一營造業甲級類至A○三類營造業丙級類而可入選A標選商建議名冊之合格廠商共有一百六十九家,屬A○一營造業甲級類至A○三類營造業丙級類及A○四工程公司類而可入選B標選商建議名冊之合格廠商共有二百二十五家,且於九十六年間始向北勞申請列入合格協辦廠商之A○一營造業甲級類廠商(不含補登部分)尚有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悅高營造有限公司、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威營造有限公司、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無論係考慮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不得將原契約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轉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限制、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所稱桃園公司為有能力施作大型工程的新登記廠商而給予機會、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基於分擔風險而拆為A標與B標等原因,實難想像被告等北勞人員在無任何特殊內定考量且隨機挑選之情況下,何以會產生在眾多得列入選商建議名冊之公司中將如附表所示相同之七家公司分別列入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中、李興竹所勾選之A標、B標得參與比標之四家公司名單中會重複出現中元公司與偉創公司及在A標選商建議名冊、B標選商建議名冊中分別選入曾由證人王慧敏事先表達參標意願之全鴻公司、證人陳振裕、陳玫娟所稱業經事先內定之桃園公司、甚至在負責M─BS工程主要工程內容之A標選商建議名冊選入從未往來合作之桃園公司等不合理情況,是應以證人蕭鳳儀、陳振裕、陳玫娟上開所述本案標前遴商程序業已事先內定全鴻公司、桃園公司一節應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⑩本案標前遴商程序,除全鴻公司、桃園公司以外之其餘公司均無投標意願,僅係配合參標而提出較高價格配合出標: ⒈參諸偉創公司、中元公司、茂翔公司參與本案標前遴商所提之參標金額,偉創公司所提A標、B標之參標金額合計為三億九千零六十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茂翔公司所提A標之參標金額為三億八千八百九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中元公司所提A標、B標之參標金額合計為三億七千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偉創公司、茂翔公司之參標金額超過國防部軍備局之預算金額三億七千八百四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中元公司之參標金額僅低於國防部軍備局之預算金額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其間並無競標、北勞獲取利潤之合理空間,偉創公司、中元公司、茂翔公司若有意爭取在本案標前遴商程序出線,所提出之標價當無上開不合理之處。 ⒉證人即偉創公司負責人許耀仁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尚稱:伊經北勞技術二隊人員電話通知後,有到現場瞭解,經伊評估,不適合偉創公司承攬,偉創公司沒有意願承攬該工程,僅為維持與北勞關係才出標,伊把估價寫高一點,認為偉創公司絕對不可能得標,計算標單價格並不精確。且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北勞郭敬堂那隊之某位小姐打電話至偉創公司邀標,並曾在電話中表示希望偉創公司配合參標,如果本公司未配合參標,該項招標即無法順利完成,伊考慮不想喪失以後承攬北勞不錯工程之機會及人情義理之考量,即答應邀標,之後也是基於上開考量答應邀標,北勞不斷希望偉創公司參標,但所有北勞邀標之工程,偉創公司承攬意願均不高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四六頁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一第三四七頁、第三四八頁)。 ⒊證人即茂翔公司負責人施宗顯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北勞人員領標後以電話通知茂翔公司去看圖說,伊前往現場勘查及研究標案內容後,認為不適合茂翔公司承做,當時沒有意願得標,但因茂翔公司與北勞有合作關係,北勞邀請茂翔公司參標,茂翔公司不便拒絕,否則會降低北勞邀請茂翔公司合作之意願,所以伊即提出寬鬆報價,伊不清楚有分A標、B標,是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後才知道茂翔公司係參加A標之標前遴商程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一第二四八頁、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 ⒋證人即鈺達公司負責人李浩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九十六年初在網路上得知軍方招標M─BS工程之訊息,鈺達公司並無投標資格,所以有找中元公司李曾寶玉合作投標該工程,第一次招標時,有去領標,經估算全部工程成本後,認為該工程預算金額太低,不會賺錢,所以沒有投標,伊還告訴鈺達公司人員說就算工程預算再加上七千萬元(軍備局第一次招標之預算金額為三億零八百三十一萬四千元,業如前述)也不能做,後來北勞來邀標,因當時原物料都在漲價,伊就指示鈺達公司職員陳麗卿依照之前估算金額再加成去投標,伊是抱著可有可無之心態投標,伊請鈺達公司人員報價高一點,稍後陳麗卿轉告中元公司也被邀標參與同一工程其他標案之投標,李曾寶玉詢問伊可否幫中元公司估價,因伊之前估價資料,中元公司也有一份,伊就請陳麗卿轉告李曾寶玉照伊之前估價金額再加成去標標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七一九頁至第七二四頁)。 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本案除全鴻公司、桃園公司以外之其餘公司均無投標意願,僅係配合參標而提出較高價格配合出標等情,甚為明確。 ⑷綜上各點,被告於本案標前遴商程序中,與證人蕭鳳儀、李興竹、王慧敏、鄭培楷、陳振裕共同事先內定本案A標、B標協力廠商為桃園公司、全鴻公司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內定及證人李興竹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係隨機勾選四家公司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合,不足憑採。 ⑸就本案北勞將A標轉包而需增加支出一億三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之結果是否與被告前開事先內定全鴻公司、桃園公司之違背任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係因陳振裕借用桃園公司名義參標且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反悔不願簽訂契約,北勞基於履行其標得M─BS工程之契約義務,乃將A標轉包他人施作,業如前述,且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見起訴書第三頁),亦係主張北勞前開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涉嫌任由借牌廠商陳振裕參與標前遴商(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任由借牌廠商參與標前遴商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所致,而未提及與本案內定協力廠商之違背任務行為有關,再經本院依據經驗法則,綜合本案被告內定之違背任務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內定之違背任務行為與北勞因A標轉包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諸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本案內定之違背任務行為對北勞造成事實上之損害,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上開違背任務行為並未對北勞之財產發生事實上之損害,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本案被告與證人蕭鳳儀、李興竹、王慧敏、鄭培楷、陳振裕共犯背信未遂行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遂罪。本案被告內定之背信行為,未對北勞造成事實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尚有未洽。被告與證人蕭鳳儀、李興竹、王慧敏、鄭培楷、陳振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本案背信行為之實施而未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參以被告身為北勞技術二隊隊長,明知辦理標前遴商程序不得事先內定以維持標前遴商程序之公平性,竟因受證人王慧敏等人請託即為本案背信行為之動機、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知悉陳振裕借用桃園公司名義參加標前遴商程序,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背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起訴書引用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背任務行為,並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悉陳振裕借用桃園工名義參加標前遴商程序等語。 ㈢經查:證人陳振裕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曾陳稱:被告等人知悉借牌情事等語(分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四七四頁、第六○四頁、第六二八頁、第六九一頁、第六九二頁);證人陳玫娟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固曾陳稱:李興竹、郭敬堂都應該知道陳振裕係借桃園公司的牌來投標,且知道實際施工是由陳振裕負責而非桃園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八八頁),惟分析證人陳振裕、陳玫娟前開陳述之前後內容,大多均附加「應該」之推測用語,或亦未說明被告等人實際知悉借牌一節之時間點為何及實際知悉之緣由,且證人陳振裕於本院審理中尚明確結證稱:標前伊不會去講借牌的事,一般來說,借牌去做都不會跟人講,若是知道的話就不會讓伊標,至於北勞在桃園公司資料送去時是否知道借牌的事,那是北勞的猜想,伊不清楚,且雖然同行都知道桃園公司負責人是何人,但老闆不會自己出來,都是業務代表、經理去標工程,所以伊當初說是桃園公司的代表,等弄到問題出來才會講是借牌,郭敬堂、李興竹確實不知道,借牌的事不會講,是在桃園公司不簽約發生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頁、第一○頁),且證人陳振裕於本院審理中仍就標前遴商前業已事先內定之不利於己部分為與偵查中所言一致之陳述,業如前述,可知證人陳振裕尚無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是否知悉借牌一節故為反覆且不實陳述之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上情,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實難形成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反悔不願簽訂契約之前業已知悉證人陳振裕借牌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於審理中固諭知被告就本案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部分,證人王慧敏於偵查中陳稱:全鴻公司參與B標比價之出價一千八百三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係伊到現場勘查後所估算,淨利約一成,毛利約二至三成,預估施作成本要一千二百萬元到一千三百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之所以降價到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係因鄭培楷告知全鴻公司之出價未進入北勞底價,北勞要求全鴻公司降價及按底價施作,所以為了工程信譽及維持與北勞之良好關係,勉強同意按照底價承作,且伊已與陳振裕討論將來如何合作,伊打算是可以從桃園公司標得部分分點工程來做,即使承作B標虧損,可由桃園公司分得下包來彌補虧損,後來北勞工開底價為九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即得知承作一定虧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四四號卷二第四八九頁、第四九○頁);證人王慧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B標在限制性招標之前有利潤,在限制性招標九百多萬那個價格應該沒有利潤,第一次報價是報比較高的價格,後來限制性招標時,伊做錯一件事,就是讓鄭培楷去議價,一直進不了底價,當時議價到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或一千三百多萬元時,但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差不多是成本價了,但鄭培楷跟伊聯絡說北勞表示要照底價做,底價不會很差,伊就同意照底價承作,結果結標出來,鄭培楷說底價才九百六十多萬元,伊才覺得照底價是錯的,也知道大事不妙,應該會虧錢,要看經營狀況,如果公開底價是九百六十萬元,伊就不願意承作。後來因為假如決標後不承作,以後就無法跟北勞來往,且北勞要是通知其他公家機關,大概其他公家機關工程也不用作了,再加上工程界的信譽,伊算一下,不至於虧到多少,且如果土方的錢有收的話,不會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另A標部分,亦因桃園公司負責人陳良盛反悔不願簽訂契約而由北勞轉包與其他公司,桃園公司並未因而實質獲得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本案尚難認全鴻公司、桃園公司實際上因本案被告犯行而獲得利益,故本案被告之犯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A標選商建議名冊(見工程卷證資料卷一第142頁) │ ├─────┬─────┬─────┬─────┬─────┬─────┬─────┬─────┤ │偉創營造有│中元營造有│納米營造股│茂翔營造有│建智營造有│錦耀營造有│鈺達營造有│桃園營造有│ │限公司 │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限公司 │限公司 │限公司 │限公司 │ ├─────┼─────┼─────┼─────┼─────┼─────┼─────┼─────┤ │A1 營造業│A1 營造業│A3 營造業│A1 營造業│A1 營造業│A3 營造業│A3 營造業│A1 營造業│ │甲級類 │甲級類 │丙級類 │甲級類 │甲級類 │丙級類 │丙級類 │甲級類 │ ├─────┼─────┼─────┼─────┼─────┼─────┼─────┼─────┤ │ˇ │ˇ │ │ˇ │ │ │ │ˇ │ ├─────┼─────┼─────┼─────┼─────┼─────┼─────┼─────┤ │3 億7178萬│3 億5797萬│ │3 億8899萬│ │ │ │3 億3183萬│ │3166元 │6316元 │ │662元 │ │ │ │5818元 │ ├─────┴─────┴─────┴─────┴─────┴─────┴─────┴─────┤ │B標選商建議名冊(見工程卷證資料卷一第215頁) │ ├─────┬─────┬─────┬─────┬─────┬─────┬─────┬─────┤ │偉創營造有│中元營造有│納米營造股│茂翔營造有│建智營造有│錦耀營造有│鈺達營造有│全鴻開發有│ │限公司 │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限公司 │限公司 │限公司 │限公司 │ ├─────┼─────┼─────┼─────┼─────┼─────┼─────┼─────┤ │A1 營造業│A1 營造業│A3 營造業│A1 營造業│A1 營造業│A3 營造業│A3 營造業│A4 工程公│ │甲級類 │甲級類 │丙級類 │甲級類 │甲級類 │丙級類 │丙級類 │司 │ ├─────┼─────┼─────┼─────┼─────┼─────┼─────┼─────┤ │ˇ │ˇ │ │ │ │ │ˇ │ˇ │ ├─────┼─────┼─────┼─────┼─────┼─────┼─────┼─────┤ │1882萬2217│1945萬3320│ │ │ │ │1896萬2450│1837萬9065│ │元 │元 │ │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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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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