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唐于智
- 當事人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等因違反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昌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李宗學 選任辯護人 葉銘功律師 林志忠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李宗謀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第一四二三六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李宗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李宗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李宗昌係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為喬揚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資產公司)之董事,因瑞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李宗昌先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委由其友人曾馨誼及曾馨誼之外甥王頌文協助處理其個人及上開瑞隆等各家公司之銀行貸款、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李宗學、李宗謀均為李宗昌之胞兄,李宗學擔任廣昌資產公司之董事長,李宗謀則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起接替曾馨誼及王頌文擔任廣昌資產公司之財務主管,接手處理李宗昌個人及上開瑞隆等各家公司之銀行貸款、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李宗昌、曾馨誼、李宗學及李宗謀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之規定,均屬廣昌資產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李宗昌、李宗學(李宗學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曾馨誼(曾馨誼此部分則未據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案件偵查中)獲悉新竹縣政府將重新招標辦理「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竹東鎮區段徵收委託開發」之標案(下稱竹三案),認有利可圖,乃決定共同設立廣昌資產公司以投標前揭開發案,李宗昌、李宗學及曾馨誼均明知廣昌資產公司股東李宗學、李宗昌、郭庭福、郭庭瑞(郭庭福、郭庭瑞均為曾馨誼之子)、張貞猷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馨誼介紹李宗學輾轉透過楊尚學、孫敏訓、李靜芳及梁碧玲之介紹向余秀珍、洪英哲及謝清泉等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一億六千三百萬元及一億元,李宗學則依前開余秀珍等金主之指示,親至華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第一商銀八德分行及陽信商銀復興分行等銀行分以自己名義及廣昌資產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開設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余秀珍、洪英哲及謝清泉等金主,由余秀珍等金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李宗學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再轉匯入廣昌資產公司籌備處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及事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自廣昌資產公司上開帳戶取回前開款項以完成資金流程,並由不知情之廣昌資產公司會計人員將廣昌資產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收足三億元股款、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前開三億元股款以支付廠商暫付款科目支出等不實事項填製廣昌資產公司之傳票(即會計憑證)上,且據以記入廣昌資產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及製作業已收取股款三億元不實內容之廣昌資產公司資產負債表,再檢具前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蕭郁臻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蕭郁臻會計師即依據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之內容,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上開股東業已繳足股款,復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因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廣昌資產公司業已收足公司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宗昌、李宗學於廣昌資產公司標得竹三案後,即以營運週轉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申貸五億元之信用貸款,並經該行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各撥款二點五億元,詎李宗昌、李宗學及李宗謀竟另行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廣昌資產公司、喬揚公司會計憑證、記入廣昌資產公司帳冊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廣昌資產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九十六年間為下列行為: ㈠李宗謀指示不知情之廣昌資產公司出納人員董世瑩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八日將前開貸得款項合計二億九千五百萬元轉匯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忠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王頌文實際經營之公司,下稱忠煦公司)、喬揚公司帳戶,再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償還瑞隆公司、葳華公司、喬揚公司、忠煦公司、保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王頌文實際經營之公司,下稱保煌公司)、李宗昌、李宗學、王頌文及郭庭瑞向銀行貸得之款項、李宗昌向張貞猷、綽號「郭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貸之款項、保煌公司向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借貸之款項、支付李宗昌所簽發支票票款及支付李宗昌以喬揚投資公司名義向啟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啟達公司)所購買賓利汽車車款(詳如附件一所示資金流向圖),以將前開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挪於與廣昌資產公司無關之用途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廣昌資產公司之前開款項。 ㈡李宗昌、李宗學及李宗謀均明知前開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已遭侵占運用在與廣昌資產公司無關之支出,由李宗謀指示不知情之廣昌資產公司會計人員陳惠美、李瑞齡將前揭廣昌資產公司匯予忠煦公司之一億七千萬元以暫付工程款、匯予喬揚公司之二千五百萬元以暫付款、匯予喬揚公司之一億元以不動產買賣訂金款科目支出之不實事項填製廣昌資產公司之傳票(即會計憑證),據以記入廣昌資產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㈢李宗昌、李宗學及李宗謀均明知喬揚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向志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三○二號七樓、七樓之一、七樓之二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為二億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竟為掩飾渠等前開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填補前揭廣昌資產公司資本額三億元未實際繳足之財務漏洞,又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虛偽製作廣昌資產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與喬揚公司簽訂以總價款五億五千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作為會計憑證,除以如附件一所示廣昌資產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匯與喬揚公司之一億元充作買賣價金外,另由李宗昌、李宗學向謝清泉借款二億元,擬用以製作李宗學已補繳出資廣昌資產公司之股本二億元及廣昌資產公司業將該二億元支付予喬揚公司作為系爭不動產價款支付之資金流,李宗昌、李宗學即依謝清泉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親至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及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李宗昌、李宗學個人及廣昌資產公司、喬揚公司之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謝清泉,由謝清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七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各將七千五百萬元、七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匯入李宗學新開立之前開個人帳戶、轉匯入廣昌資產公司新開立之前開帳戶、轉匯入喬揚公司新開立之前開帳戶、轉匯入李宗昌新開立之前開個人帳戶及事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匯還謝清泉以完成資金流程,再由李宗謀指示不知情之廣昌資產公司、喬揚公司會計人員將廣昌資產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九日分別支付喬揚公司暫付購屋款七千五百萬元、七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喬揚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九日分別收取廣昌資產公司匯入購屋款七千五百萬元、七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喬揚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分別支付李宗昌股東往來七千五百萬元、七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等不實事項填製廣昌資產公司及喬揚公司之傳票(即會計憑證)上,且據以記入廣昌資產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 ㈣嗣廣昌資產公司委任之黃協興會計師於九十七年間就廣昌資產公司九十六年度資產狀況進行查帳時,李宗昌、李宗學及李宗謀均明知前開廣昌資產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轉匯予忠煦公司之一億七千萬元、轉匯予喬揚公司之一億二千五百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一億元)均已遭挪為他用,另廣昌資產公司所匯予喬揚公司之二億元亦係向謝清泉借款用以掩飾未繳足資本額及侵占前開貸款所製作之不實資金流程,實際上並無前開購屋款之支出,復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忠煦公司及喬揚公司均無力返還前開款項(即廣昌資產公司如前所述以暫付工程款之科目支付一億七千萬元與忠煦公司、廣昌資產公司如前所述以不動產買賣定金款、暫付購屋款等科目支付一億元、七千五百萬元、七千五百萬元、五千萬元與喬揚公司,合計四億七千萬元)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廣昌資產公司人員將廣昌資產公司對忠煦公司之一億七千萬元暫付款、廣昌資產公司對喬揚公司之三億元暫付款數轉為其他應收款、再由其他應收款全數提列備抵呆帳等不實事項填製廣昌資產公司之傳票(即會計憑證)上,且據以記入廣昌資產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及使廣昌資產公司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九十六年度廣昌資產公司對忠煦公司有其他應收款一點七億元、對喬揚公司有其他應收款三億元及將前開合計四點七億元其他應收款提列備抵呆帳等不實結果。 四、嗣廣昌資產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即以該公司累計虧損達五億零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為由,將廣昌資產公司資本額由三億元減資為二百元,並於同日再行決議增資三億元,詎李宗昌、李宗學及李宗謀均明知李宗昌、李宗學並無資力繳納前開三億元之增資款,竟又另行共同基於未收足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宗昌向其不知情之前妻王瑞瑜借款三億元,斯時王瑞瑜及王瑞瑜之父王永慶因李宗昌及前開廣昌資產公司等對外借貸之款項大多經王瑞瑜背書保證及清償,乃由王永慶個人提供資金委由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副理饒見方協助處理,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及匯款流程,由王永慶個人借款三億元與王瑞瑜所經營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再由宏敏公司分別借款六千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二億三千五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與李宗學、李宗昌個人,復由李宗學、李宗昌將前開款項合計三億元以提出增資款方式存入廣昌資產公司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 000000號),而為確保廣昌資產公司所收得前開增資 款僅得用以清償廣昌資產公司前積欠宏敏公司債務以達迂迴製造廣昌資產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之假象,即由廣昌資產公司與元大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且將前開收得增資款三億元匯入元大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廣昌資產公司上開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將前開增資款三億元以廣昌資產公司清償前積欠宏敏公司債務之名義歸還宏敏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廣昌資產公司會計人員將廣昌資產公司收足三億元增資股款、將前開三億元增資股款支付宏敏公司預收款科目支出之不實事項填製廣昌資產公司之傳票(即會計憑證)上,且據以記入廣昌資產公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再檢具相關資料委請不知情之邱雅雯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增資登記事項,邱雅雯會計師即依據相關資料及相關函證內容,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上開股東業已繳足股款,復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因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廣昌資產公司業已收足公司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貞猷、洪英哲、謝清泉、余秀珍、李蜀濤、楊尚學、孫敏訓、李靜芳、梁碧玲、陳惠美、陳雅貞、李瑞齡、董世瑩、陳心純、吳嘉珮、黃協興、王瑞瑜、饒見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廣昌資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喬揚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葳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報表、廣昌資產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沈志成律師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發九八成法○○○八號函、銀行借款明細總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假驗資流程圖及相關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九月三十日函覆資料、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函覆資料、慶豐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覆資料、陽信商銀復興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覆資料、陽信商銀社中分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八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覆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函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函覆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函覆資料、大眾銀行營業部一百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函覆資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函覆資料、大眾銀行函覆資料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函覆資料、喬揚公司與志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廣昌資產公司與喬揚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廣昌資產公司九十六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廣昌資產公司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函覆資料華南銀行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函覆資料、元大銀行民生分行一百年三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四日函覆資料、元大銀行一百年十月四日函覆資料被告李宗昌之新聞聲明稿及安成法律事務所(九九)安成法字第○一九號函、廣昌資產公司期末查核應補充資料通知、廣昌九十七年資產負債表及註記資料、廣昌資產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明細分類帳(暫付款部分)(暫付購屋款)、廣昌資產公司九十七年明細分類帳(宏敏部分)、喬揚公司印鑑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判決、本院贓物庫一百年刑保字第一一四八號編號一號至四九號之證物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三人所犯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㈤均已敘及將該等不實事項記入廣昌資產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內,僅漏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後段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法條,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㈢、三㈣所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廣昌資產公司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提起公訴,惟前開漏未起訴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廣昌資產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款項為被告李宗昌、李宗謀、李宗學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李宗昌、李宗學與證人曾馨誼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廣昌資產公司人員、喬揚公司人員、蕭郁臻會計師、邱雅雯會計師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李宗昌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三行為、被告李宗學、李宗謀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二行為,分別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李宗昌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李宗學、李宗謀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宗昌、李宗學、李宗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廣昌資產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五億元貸款亦由被告李宗昌等人籌款清償,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三人本案係為周轉清償積欠銀行及他人債務而挪用廣昌資產公司貸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於廣昌資產公司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宗學、李宗謀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李宗昌係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後段、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併與宣告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三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告姓名│本院認定 │應從重論以之罪名 │ │ │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 │ │ ├────┼────────────┼───────────┤ │李宗昌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文件表明收足罪 │ │ │、後段、第5 款 │ │ │ │刑法第214條 │ │ │ ├────────────┼───────────┤ │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侵占罪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 │ │ │、後段、第5 款 │ │ │ ├────────────┼───────────┤ │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文件表明收足罪 │ │ │、後段 │ │ │ │刑法第214 條 │ │ ├────┼────────────┼───────────┤ │李宗學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李宗謀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侵占罪 │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 │ │ │、後段、第5 款 │ │ │ ├────────────┼───────────┤ │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文件表明收足罪 │ │ │、後段 │ │ │ │刑法第214 條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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