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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吳秋宏紀凱峰林孟皇

  • 當事人
    秦庠鈺秦美珠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周明誠秦家蘭洪火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陳亮佑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秦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陳亮佑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彭閎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許坤龍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張瑄銘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周明誠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秦家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魏釷沛律師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洪火琴 許國濱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許淑女 侯永哲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靖騰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林騏宏 翁家嫻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張美嬌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曹以順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鄒育慈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田文慶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林淑哲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張素秋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陳昭陽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洪淑美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何莉溱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張世容 陳燕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被   告 黃詩婷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姚秀蘭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侯世璿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張可芳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林祐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18577 、23522 、23523 、23524 、23525 、2471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2、8535、17260 、17261 、17262 、23243 、21124 、2247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1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 、14586 、7849、19285 、19286 、19287 、19288 、20356 、21883 號及101 年度他字第6385號與102 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17 、27383 號及101 年度偵字第6640、21390 、24695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十三編號一一六所示合會系統電腦主機壹台沒收;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罪部分,無罪。 彭閎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十三編號一一六所示合會系統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張瑄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十三編號一一六所示合會系統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秦美珠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秦美珠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分三十六期,每期新台幣參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號之帳戶。 許坤龍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許坤龍部分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分三十六期,每期新台幣參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號之帳戶。 周明誠、秦家蘭、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鄒育慈、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陳燕蔭、黃詩婷、姚秀蘭、侯世璿、張可芳、林祐達均無罪。 事 實 壹、秦庠鈺(原名:秦家玉)自民國91年起至94年間在臺中地區經營真實人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實人生公司),負責消費產品行銷的工作,因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而張瑄銘也在臺中地區經營永晶永續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晶永續公司),亦因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彭閎洋、許坤龍都曾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秦庠鈺對其2 人有積欠債務;秦美珠則是秦庠鈺的姊姊,曾自94年12月間開始於真實人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秦庠鈺、張瑄銘2 人見葉信村(原名:葉文山)自82年起,在臺中地區以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眾公司)名義,經營「大臺中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大臺中互助會)頗為成功,為償還欠款,2 人遂自95年11月起,仿照大臺中互助會經營的模式,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以下簡稱金圓互助會),讓各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再由秦庠鈺、張瑄銘依積欠款項的多寡,代各債權人繳納會數、期數不一的會款。同時,為管理金圓互助會的開標、會員名冊、會款繳納等會務事宜,秦庠鈺並於96年間與彭閎洋等人成立匯鉅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6樓之3 ,以下簡稱匯鉅公司),由彭閎洋擔任董事長,秦庠鈺擔任總經理,林明山擔任副總經理,吳宇勝(原名:吳顯庭)擔任處長,張瑄銘則負責雲林縣斗六地區的會務事宜。至於金圓互助會的會計事宜,秦庠鈺則委由其胞姐秦美珠代為處理。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林明山、吳宇勝、林莉燊、許坤龍、陳俊樺、秦美珠等人利用金圓互助會,向社會大眾收受款項並給付利息的行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政刑罰規定,於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審理中。 貳、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許坤龍、秦美珠等人(以下簡稱秦庠鈺等5 人)、陳俊樺(未經起訴,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經此偵查、起訴程序,已明知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行政刑罰規定,而以金圓互助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的行為,確有違反前述行政刑罰的問題,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陳俊樺竟於前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98年5 月8 日起訴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以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整付」模式的態樣,以金圓互助會為名義經營業務,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為不定期的零存整付),其中秦庠鈺擔任會首,負責規劃、指示、綜理各項會務決策事宜(如董事聘用、出入金);彭閎洋擔任匯鉅公司負責人,並掛名為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各車互助會名義上的會首,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陳俊樺擔任匯鉅公司的顧問,負責整個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的建置與維護等事宜;張瑄銘則受秦庠鈺之託,負責招攬會員、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死會會員轉讓契約關係的受讓人之一。而秦美珠、許坤龍則基於幫助秦庠鈺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由秦美珠協助管理金圓互助會系統資料及行政相關事務(如製作合會簿、得標人名單),許坤龍則擔任匯鉅公司的顧問,負責金圓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流程的會場監督事宜,以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有關金圓互助會的運作模式,詳細情形如下: 一、含會首秦庠鈺共25人為1 車,以25個月為1 會期,採內標制,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再製作契約內容為:甲方為秦庠鈺、乙方為會員、匯鉅公司為甲方連帶保證人的合會簿,交付與會員作為憑證,約定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7500元,可獲標息2500元,且起會的第1 個月,會員應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共1 萬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到向不知情的張可芳、趙志偉等人所借用的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金圓互助會會款匯入帳戶表」所示)。首期合會金由會首秦庠鈺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決定由哪一會員取得。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得標後其餘未到期管理費則退還與會員。例如,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的次1 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的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首,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的管理費4800元;第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理費400 元,退回4600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的會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秦庠鈺等人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會份×5000元),扣除2 年合會 期間約定返還各會員超收的管理費,已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的報酬【12萬元-(200 元+400元+600元+...+4800元)=6 萬元】。而得標者除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 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外,並採「死會轉讓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後,得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合會的權利義務轉讓會首秦庠鈺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實際運作的結果,因會員均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的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且標息甚高,故絕大多數基於賺取標息才加入該合會的會員,於得標後為免除繳交死會會款的義務,都選擇將會份轉讓予會首。會首受讓死會會份後,給付其他會員的合會金又不包含死會會員所繳的會款,仍僅是會員每期繳付的會款加計約定標息。依這基本模式運行的合會,另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 、6 、8 、12、24不等的單位,分為不同會組。各會組得標方式,參加1 會組者,每期即每月開標並以形式競標、實質抽籤的方式決定得標者(以下簡稱抽籤標制);參加6 會組者,預定每4 期即每4 月由會員輪流得標1 次;參加8 會組者,預定每3 期即每3 月由會員輪流得標1 次;參加12會組者,預定每2 期即每2 月由會員輪流得標1 次;參加24會組者,每期即每月均得標(以下簡稱固定標制)。據此,金圓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但實際上乃秦庠鈺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的借貸關係。簡言之,就會員每月繳交固定會款7500元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按月零存的情形;就得標時領回合會金及名為固定獲利標息的得標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到期整付的情形;就秦庠鈺支付給會員的固定獲利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的利息。 二、秦庠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尚設有階級制度及獎金(服務費)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依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由秦庠鈺自處長等級會員中篩選出績優者,自行聘任為「董事」,享有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補助等福利(詳如附表二「金圓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所示),秦庠鈺並據此陸續聘用包括張瑄銘、洪火琴、許國濱、許淑女、侯永哲、陳靖騰、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曹以順、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張世容、陳燕蔭、黃詩婷、侯世璿等人(張瑄銘以外之人,簡稱為洪火琴等20人)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秦庠鈺等5 人所推行的金圓互助會,實際上乃不定期零存整付的存款交易,扣除會首後所有會員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約為年利率35.06 %(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1 所示),依其所宣揚「保障性高,無風險之虞」及當時臺灣社會市場投資獲利的狀況,為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 參、秦庠鈺為募集大量的資金,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國際公司)為主的「鼎立集團」,不僅對外宣稱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且且藉舉辦總部喬遷、開幕酒會、會員摸彩等各項活動的機會,邀請包括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翁重鈞、市議員歐陽龍、藝人胡瓜、楊帆、戎祥等政商名流到場,提升不特定多數人對鼎立集團的正面印象,藉由陳俊樺所管理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的幫助下,再由前述金圓互助會的董事洪火琴等20人及其親友,利用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的機會,一方面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該會會員,他方面同時負責推廣下述3 種模式的收受存款方案: 一、「50萬元為1 單位的借款專案」(以下簡稱「50萬元借款專案」):本方案是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 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8039元,投資報酬率相當於年利率32.84%(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種投資方案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2所示 ),而加入這專案的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而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 二、「短期借款」方案:此方案自97年10月間起,以「5個月利 息30%(即年利率72%)」、「6個月利息25%(即年利率 50 %)」、「7個月利息25%(即年利率42.86%)」、「1年期利息50%或60%」等方式(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種投資方案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 息計算表」表3所示),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秦庠鈺 在投資人交付款項時,即開立其上載明寄託人為投資人、秦庠鈺為受託人的現金保管證明書,並交付到期金額為本金及利息(金額不定)的本票憑供擔保,由投資人於到期時持現金保管證明書及本票向秦庠鈺領取本金及利息,誘使多數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 三、「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以下簡稱「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此方案於99年10月間起實施,由秦庠鈺將其持有的常翔公司股票,以每股70元出售給董事,並保證在2年內以2倍價格即每股140元買回,投資報 酬率相當於年利率41.42%(關於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三「秦庠鈺所設4種投資方案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 計算表」表4所示),秦庠鈺則在投資董事購買常翔公司股 票時,簽立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憑供擔保,以此方式誘使多數人投入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 肆、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自98年5 月8 日起,以迄100 年8 月間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時為止,總共吸收金圓互助會3982車、投資款項計57億4224萬7500元,所獲得的管理費達2 億3892萬元(關於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7 所示);另秦庠鈺個人自97年9 月起推出「50萬元借款專案」、自97年10月間起推出「短期借款」專案、自99年10月間推出「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迄至100年8月間為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時為止,所收受的投資款項分別為11億5100萬元、53 億4452萬8205元、795萬元。秦庠鈺利用這4種投資方案 計收取122億4572萬5705元的款項(詳如附表四「秦庠鈺所 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所示)後,除將資金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補助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㈠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共411筆;㈡ 提供以鼎立國際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秦庠鈺本人擔任董、監事的10餘家公司的設立及營運使用;㈢購買市價合計約1800萬餘元的名牌皮件、鐘錶、戒指等物品;㈣借貸款項予他人而另行賺取利息(關於秦庠鈺投資項目、遭查扣有價證券、債權憑證及其他動產、不動產的明細,詳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明細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100 年8月10日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鼎立國際公司等 10餘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人向各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與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被告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的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查被告秦庠鈺等5 人雖辯稱金圓互助會是從95年間開始運作到100 年8 月間遭查獲時為止,都由被告秦庠鈺擔任會首,並委託匯鉅公司負責管理,本件與另案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的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如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有罪,應與另案屬於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被告秦庠鈺、張瑄銘曾因經營真實人生公司、永晶永續公司,而積欠他人債務,2 人見鉅眾公司經營大臺中互助會頗為成功,遂自95年11月起,成立金圓互助會,讓各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再由秦庠鈺、張瑄銘依積欠款項的多寡,代各債權人繳納會數、期數不一的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秋、張世容、陳燕蔭、黃詩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㈣第111 、119 、122 、143 頁),並為被告秦庠鈺、張瑄銘2 人坦承不諱;而為管理金圓互助會會務事宜,被告秦庠鈺與彭閎洋等人成立匯鉅公司,由彭閎洋擔任董事長,秦庠鈺擔任總經理,秦庠鈺等5 人涉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政刑罰規定,於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現仍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審理等情,此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均堪以採信。又被告秦庠鈺於偵訊時已供稱:96年一開始會務就是由我所建立,我本來一直在匯鉅公司擔任總經理,於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我就沒有繼續擔任匯鉅公司總經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㈠第4 頁),參以前案的林明山、吳宇勝、林莉燊等人並未參與本案,顯見被告秦庠鈺在遭警查獲後,已意識到以企業化經營互助會的方式,可能涉有行政刑罰的問題,遂辭去匯鉅公司總經理的職務。另被告許坤龍於偵訊時供稱:「96年以前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而在96年以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但因為判刑尚未確定,且我得知臺中有其他相關案例被判無罪,所以才會繼續從事該業務」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㈢第56頁),核與被告秦庠鈺供稱的情節相符,且經本院整理我國司法實務歷年來處理有關以營業性合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時,確實有見解不一的情況(詳如附表六「歷年來我國司法實務有關互助會吸金案例整理表」所示),則被告秦庠鈺等人辯稱在不知鉅眾公司案件的判決詳情,受誤導以為這種吸金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秦美珠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供稱:「因為96年案發後,我有跟秦庠鈺說我不要再碰合會了... 我當時有表明我真的不要,我清清白白的人,我從來沒有進到法院或警察局,秦庠鈺希望我可以找其他人來接手這個工作... 」等語(本院㈣第179 頁),亦可見被告秦美珠已因遭查辦而心生退意。參以被告秦庠鈺於本件繫屬之初,始終坦承犯行,表示他承認本件,但否認桃園地院的案件,並於本院101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桃園地院的案子,有8 成是我與張瑄銘過去的債務如真實人生等,我們是用債務在繳會錢,會員的會錢是我們幫會員繳... 在本案死會是要繳會錢的,在會簿裡面寫的很清楚,會務私下可轉讓給別人」等語(本院卷㈠第301 頁),足見本件與桃園地院案件的經營手法,並非全然一致。何況被告秦庠鈺除以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外,另行自97年7 月1 日起陸續推出「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不同業務內容的吸金方案。綜此,本件被告秦庠鈺等5 人所從事的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其中就金圓互助會方案的基本社會事實部分,雖與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有略微雷同之處,但其犯意不同、犯罪模式有異、參與犯行的人員有別,而且另有其他吸金方案,應認本件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秦庠鈺等5 人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秦庠鈺等5 人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張瑄銘、彭閎洋、秦美珠爭執被告秦庠鈺於100 年8 月11日、9 月5 日、9 月15日、11月19日在苗栗調查站偵訊時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秦庠鈺於100 年8 月11日、9 月5 日、9 月15日、11月19日在苗栗調查站偵訊時所為的供述,是屬於審判外陳述,而且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證人秦庠鈺所為部分證述與偵訊時所為供述不符(針對被告鄒育慈、姚秀蘭等人的部分,詳下述),其在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也不是證明被告張瑄銘、彭閎洋、秦美珠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所示,這部分偵訊的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張瑄銘雖爭執扣案「03/26 董事會議決議案」及「100 年出國辦法」各1 紙、「董事配車明細表」等證物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依下述「丙、肆」欄位的說明,被告秦庠鈺、洪火琴等20人及其他證人的證述,被告秦庠鈺確有於100 年3 月26日邀集部分董事在桃園尊爵餐廳舉辦餐會,並討論出國行程,其後被告秦庠鈺有交代被告彭閎洋製作該董事會議決議案,而金圓互助會有提供旅遊補助及租車給董事的福利制度,事實上也確實有租車給部分董事的情事,則犯罪偵查機關所查扣的「03/26 董事會議決議案」、「100 年出國辦法」(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㈡第29、153 頁)及「董事配車及董事使用之車輛明細表」(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㈥第41頁)等文件各1 紙,應可認為是被告彭閎洋或匯鉅公司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文件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實在、可否證明被告張瑄銘或他人涉犯本罪,乃屬於證明力的問題,應由本院參酌各共同被告的供述、證人的證述或相關書證,依自由心證法則加以判斷。是被告張瑄銘及其辯護人前述的辯詞,亦非可採。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秦庠鈺等5 人就所涉犯行的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秦庠鈺等5 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 ㈠被告秦庠鈺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下列行為:我與張瑄銘為清償真實人生公司、永晶永續公司的債務,自95年年底起仿照鉅眾公司所經營大臺中互助會的模式成立金圓互助會,並設有「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再自行自處長等級會員中篩選出績優者聘任為「董事」,享有獎金、國內外旅遊補助等福利,其後並陸續推出「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向各董事借款。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辯稱:⒈金圓互助會開標後,得標者依合會簿的約定,可選擇「全額領取」、「獲利了結」的方式,選擇「全額領取」者必須自行繳納死會會款,「獲利了結」者只領取已得標會員數計算的會款,至於本應取得未得標者的死會合會金及其他權利均讓渡與會首,由會首或受讓渡人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讓渡人無庸再行繳納死會會款,這些會員權利義務轉讓與否的制度,早於入會之初即記載於合會簿,這些約定尚難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自不得以此約定與傳統合會模式有異,即謂金圓互助會非屬合法互助會;⒉我取得會員轉讓的權利義務後,固然取得受轉讓的部分合會金,卻也要負擔繳納其餘每期1 萬元的死會會款,我是額外超支,目的僅在於清償我、張瑄銘之前所積欠真實人生公司、永晶永續公司會員的債務;⒊我國民間互助會標息的平均利率為何,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判決的記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金管會)、中央銀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均無相關統計資料,臺灣經濟研究院也表示民間互助會並非正式市場活動,並沒有官方統計資料,顯見並無客觀統計數字及研究資料,可資比對金圓互助會的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⒋金圓互助會性質上屬於「合會」,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非法吸金的行為有間,我所招募的金圓互助會是比照鉅眾公司之例而運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鉅眾公司負責人涉犯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惟於97年5 月14日經臺中地院以該會運作模式與銀行法所定非法吸金行為有間等理由,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出上訴,迭經改判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於98年8 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我對於該案自始即相當關注,在得知該案互助會運作模式經法院認定並無違法後,始決意與被告彭閎洋等人,依循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的模式發起金圓互助會,我在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的犯意;⒌我所發起的「50萬元專案借款」、「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其債權人都與我具有一定的信賴關係,亦與向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融資的要件不符,不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定要件。 ㈡被告張瑄銘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下列行為:我因經營永晶永續公司而積欠他人債務,為清償欠款,遂與被告秦庠鈺一起合作金圓互助會,讓我的債權人加入互助會,由我代他們繳納會款,我同時也擔任金圓互助會的董事及被告秦庠鈺所轉投資的鑫九通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九通公司)董事。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辯稱:⒈我的「董事」稱謂,乃被告秦庠鈺私人所授予的稱呼,並非匯鉅公司的董事,匯鉅公司亦無董事或董事會的機制;⒉檢察官所指100 年3 月26日的董事會決議事項,按照諸多證人的證詞,可見只是聚餐、討論旅遊地點及義助311 日本大海嘯等事宜,席間並未決議其他事項,也未干涉匯鉅公司、鑫九通公司的經營決策、未來營運方向等事宜,即難認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使加入為股東」的要件。 ㈢被告彭閎洋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下列行為:我是匯鉅公司負責人,受被告秦庠鈺委託處理金圓互助會有關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並收取委託費作為匯鉅公司的報酬,自會員所收取的會款,則由趙志偉自匯鉅公司帶回交給被告秦庠鈺。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辯稱:⒈金圓互助會的召集,是由被告秦庠鈺擔任會首,與各會員簽訂合會簿,匯鉅公司僅是被告秦庠鈺為管理互助會務,委請我設立,我再僱請許坤龍、周明誠及其他行政人員,處理開標、場地布置、代收會款等事宜;⒉金圓互助會在起會之初,雖然有向會員收取每月200 元的管理費,實際上卻是服務費用;⒊匯鉅公司雖然自每位會員所預付25會共5000元的服務費中,撥付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服務費(含500 元的旅遊補助獎金)與各服務處處長,其實也是作為各處處長提供會務服務的對象。綜此,金圓互助會既然是被告秦庠鈺以個人名義起會,即非匯鉅公司所經營,我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的犯行。 ㈣被告秦美珠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下列事實:我是被告秦庠鈺的姊姊,協助被告秦庠鈺個人管理金圓互助會系統資料及行政相關事務(如製作合會簿、得標人名單),以利秦庠鈺結算應付得標人的會款,有關互助會的出金、付息等事宜,都由秦庠鈺負責。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辯稱:⒈我並未任職於匯鉅公司,並未擔任該公司會計或其他職務,更未曾參與金圓互助會的經營或招攬會員,僅按月向秦庠鈺領取4 萬元的薪資,並未享有其他的福利;⒉被告秦庠鈺擔任會首的金圓互助會與一般合會無異,雖曾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卻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屬於不法,何況類似情況的鉅眾公司案例已經法院判決無罪,我才認為這種合會運作模式屬於合法,即無犯罪的主觀意思。綜此,金圓互助會是被告秦庠鈺以個人名義起會,該互助會屬於民法契約,約定內容是契約自由的範圍,並無不法可言,何況我不負責計算標息,僅處理行政事務,自不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的犯行。 ㈤被告許坤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下列事實:我原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受有虧損,經被告秦庠鈺介紹投資金圓互助會,並自96年起至匯鉅公司擔任顧問工作,平時的主要工作內容,是於金圓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流程中擔任會場的監督(如無競標者,則由會員自行抽籤)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但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的犯行,辯稱:⒈我受僱於被告彭閎洋,薪資由被告彭閎洋發放,並未領取任何紅利或獎金,平常有關金圓互助會開標等事宜,我是聽命於被告彭閎洋而非秦庠鈺;⒉我無從進入金圓互助會的電腦帳務管理系統,未參與、也不瞭解金圓互助會的會務管理事宜,有關會員入會、升調及電腦合會系統等事項,我從未經手;⒊我雖然有參加檢察官所指100 年3 月26日的董事會,但是因為被告彭閎洋委託我去訂餐,我才一起去聚餐,我並非金圓互助會的董事,無從參與決策,即無從認定與被告秦庠鈺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不爭執事項: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秦庠鈺等5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最後於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就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達成共識,其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秦庠鈺等5 人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誠、秦家蘭、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張可芳、林祐達等人於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580號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314號偵卷第6-11頁)、入會申請書、各職位福利表、合會簿、業務收入表、會務日報表、「我一定做得到!」宣傳單、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表、報聘申請書(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㈠第3-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㈡第133-147 頁)、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現金保管證明及商業本票、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㈧第251-253 、260-262 頁及卷㈡第151-152 頁)及被告秦庠鈺提出的互助會數清冊(附於卷外)等件在卷可稽,這部分的事實堪以認定。 ㈠被告秦庠鈺等5 人與陳俊樺因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的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現仍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審理中。被告秦庠鈺設立「鼎立集團」,自任為總裁,並由匯鉅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彭閎洋負責管理金圓互助會的業務,陳俊樺、許坤龍、周明誠擔任金圓互助會的會務顧問,秦美珠、秦家蘭分別為秦庠鈺的姊妹,秦美珠受秦庠鈺的指示,處理金圓互助會的會計事務,秦家蘭協助被告秦庠鈺辦理銀行提、匯款等業務。 ㈡被告秦庠鈺設立「鼎立集團」,主導並策劃如下所述的4 種吸金方案,各種方案的內容為: ⒈金圓互助會方案:每25人為1 組,由秦庠鈺擔任會首,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1 個月,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管理費5000元共1 萬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向如附表一所示張可芳等人借用的金融帳戶內,供被告秦庠鈺調度運用;第2 個月,經匯鉅公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的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 元後所返還的預付管理費4800元,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月的會款7500元;第3 個月經抽籤抽中的得標者,即可領回已繳交的1 萬5000元會款、2 個月的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 期管理費計400 元後所返還的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 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 元),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的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 期的得標者,即可領回24萬200 元後退出。 ⒉「50萬元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8 月10日止實施,約定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 年為1 期,每月利息1 萬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8319元,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 ⒊「短期借款」方案:此方案自97年10月間起,以「5個月」 、「6個月」、「7個月」、「1年期」等方式實施。秦庠鈺 在投資人交付款項時,即開立其上載明寄託人為投資人、秦庠鈺為受託人的現金保管證明書,並交付到期本金及紅利的本票以供擔保,由投資人於到期時持現金保管證明書及本票向秦庠鈺領取本金及紅利。其中5個月及6個月之「短期借款」方案曾於97年至98年間實施,99年起則以7個月及1年期的「短期借款」方案實施。 ⒋「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此方案於99年10月間起實施,由秦庠鈺將其持有的常翔公司股票,以每股70元出售給董事,並保證在2年內以2倍價格即每股140元買回,秦庠鈺 則在投資的董事購買常翔公司股票時,簽立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憑供擔保。 ㈢秦庠鈺取得透過前述4 種投資方案取得資金後,除將資金依約給付予投資人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⒈分別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共411 筆、總價約12億元的土地;⒉提供鼎立集團所屬或秦庠鈺本人擔任董、監事的10餘家公司的設立及營運使用;⒊借貸款項予案外人吳宗憲、許勝發等人另行賺取利息。 ㈣秦庠鈺為經營處理有關金圓互助會的收受存款業務,設有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同時也設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階級制度,依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董事」等聘位。秦庠鈺曾片面編列洪火琴等20人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被告張瑄銘除參加金圓互助會外,也擔任鑫九通公司的董事。 ㈤被告彭閎洋擔任匯鉅公司的董事長,也擔任鑫九通公司的董事。匯鉅公司受被告秦庠鈺委託管理金圓互助會,其報酬是由金圓互助會的管理費用中提撥。匯鉅公司所代收的金圓互助會會款,均由被告秦庠鈺指派趙志偉至公司收取,匯鉅公司並未保管、運用所代收會款的權限。被告彭閎洋曾以兒子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1 會,並未從事招攬會員投資4 種吸金方案的行為,也未參加「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及「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更未收取獎金或服務費用。被告許坤龍於96年間到職,擔任匯鉅公司會務顧問,於100 年8 月案發後離職,任職期間的薪資由被告彭閎洋發放。被告許坤龍以自己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2 會,並未從事招攬會員投資4 種投資方案的行為,也未參加其他3 種投資方案,更未收取獎金或服務費用。 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秦庠鈺主導設立的金圓互助會,各董事、處長、其餘幹部或互助會會員招攬他人參加金圓互助會時,有無獎金(含車馬費、服務費用)、升遷等制度?金圓互助會的標會模式為何?已死會會員是否仍須繼續繳納會費?如須繳納,會款金額為何?換算利率為何?是否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匯鉅公司人員彭閎洋、許坤龍管理金圓互助會的業務,所分別從事的職務內容為何?被告秦美珠是否為匯鉅公司人員?被告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秦美珠是否有與被告秦庠鈺就金圓互助會的投資方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秦庠鈺主導設立的「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吸金方案,是否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其經營決策模式為何?被告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秦美珠是否與被告秦庠鈺就前述3 種投資方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秦庠鈺主導設立的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於本件犯行時間內所個別收受的總金額為何?未清償的金額為何?是否與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所載的吸金金額、會員數相符?該勘驗筆錄所記載的組織圖、帳務管理等資料是否實在? 貳、關於爭執事項㈠:被告秦庠鈺主導設立的金圓互助會,各董事、處長、其餘幹部或互助會會員招攬他人參加金圓互助會時,有無獎金(含車馬費、服務費用)、升遷等制度?金圓互助會的標會模式為何?已死會會員是否仍須繼續繳納會費?如須繳納,會款金額為何?換算利率為何?是否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匯鉅公司人員彭閎洋、許坤龍管理金圓互助會的業務,所分別從事的職務內容為何?被告秦美珠是否為匯鉅公司人員?被告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秦美珠是否有與被告秦庠鈺就金圓互助會的投資方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合會(互助會)為東方特有的民間金融制度,我國民法債編於88年將合會契約增列為有名契約類型之一,乃民間習慣的成文化,故討論合會的內涵與性質,以及以營業性合會收受款項是否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時,應考量臺灣社會有關合會的發展沿革及政府對合會制度的政策立場: ㈠日據時期以前臺灣社會的合會制度:合會為東方社會所獨有的民間金融制度,集數十人,為一定的目的而經營,以濟困危、以通有無的金融組織。亞洲各地,如我國(稱為「會」或「合會」)、日本(稱為「講」、「無盡講」或「賴母子講」)、韓國(稱為「契」)、印度、琉球等地,均有此項金融制度。這些國家在轉型為現代國家後所制定的民事法規,大半繼受並無此項制度的歐陸法系,法律即未對合會制度有所規範(吳啟賓,臺灣合會制度,法令月刊第23卷第4 期,第12-15 頁)。而清代時期,臺灣鄉庄的合會俗稱會、會仔,以「搖會」(首會由會首得款,次會以下憑搖彩決定得會人)、「寫會」(即『標會』,會首得首會,次會以下由活會競標,以出利息最高者得會)、「搖干會」(純粹幫助會首性質,不付利息,亦稱同情會或人情會)較盛行,均為幫助會首生產資金或急需,親鄰戚友應會首之邀集而湊會。到了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認為民間合會對社會金融及公共秩序影響甚大,為免發生流弊,乃於1902年公布「講會取締規則」,規定合會的成立須向當地派出所提出申請,派出所則須調查會首信用、素行,轉呈上級審核,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1922年,臺灣在日本內地延長主義的同化政策下,也施行此取締規則。惟民間多未遵照規則辦理,當時司法裁判以契約自由為法律所保障為由,承認未經許可而設立的合會並非當然無效(孫森焱,合會之法律關係,法令月刊第48卷第12期,第3-4 頁)。 ㈡臺灣光復後、88年民法增訂合會專章以前:這時民間合會以標會、搖干會、團體性質合會及父母會為多。但隨著工商進步,一般人生活忙碌少有空間聚集以繁雜之手續決定得標人,許多光復前存在的合會型態漸漸沒落,故手續便利的「標會」較盛行。搖干會純為幫助會首不支付利息,與社會之發展齟齬,較為少見;父母會則因保險事業之興起而被取代。另外,民間開始出現專門以招組合會為業者,會員人數眾多,金額龐大,並聘專門人員協助其處理會務,此類民間合會經營的良窳,對於金融的安定性有重大影響,例如67年底岡山地區2 億餘元倒會案、71年11月臺南佳里大倒會影響金額更高達48億元,此皆為職業會首倒會的案例(黃永仁等,臺灣地下金融問題─民間合會與地下錢莊,基層金融第8 期,第143 頁)。有鑑於合會的規模,學者、政府單位開始將民間合會定位為「地下金融」,並研究民間合會倒會的因素,研究指出民間倒會主要原因有下列數項:第一,民間合會是以「人為信用」為基礎,當時的民間合會並以口頭約定為民間融通方式,無須徵信、亦無須提供擔保。第二,民間合會本為籌措小額資金的傳統民間融通方式,卻演變為籌措大額資金的融通方式。民間合會本有藉小額分期償還減輕資金負擔之意,而演變為大量舉會,不但使每期會款趨於龐大,同時繳交會款期間間隔縮小,易週轉困難而致倒會。第三,不肖分子利用召組多組合會詐財。第四,合會會首資力不足,或會員倒會,全部債務轉由會首承擔,致週轉不靈。第五,會首或會員經營事業不善,致合會運作週轉不靈。第六,標金過高的合會與變相高利貸無異,易造成會員為沈重利息所困。第七,「多會會首」的連鎖性合會易造成連鎖性倒會,受害者眾多,倒會金額龐大。營利性合會會首一般召組會數多,從5 、6 組到數百組不等,為典型的多會會首。由於營利性會首個人社交範圍有限,及營利性合會有吸收會員的需要,故在招募會員時對會員的素質要求自然不嚴,從親戚朋友到輾轉介紹而來的會員均有,甚至有僅向協助處理會務的會計申請即可入會,抑或派有專人在市場遊說家庭主婦入會者,造成合會會員份子複雜,不但會員間互不瞭解,甚至會首與會員間的瞭解也不深。此外,營利性合會為吸引會員入會,投標標金也常較一般合會為高,有演變成變相高利貸的趨勢,而過高的標金則使高標得會者遭受高利剝削。營利性合會由於會首召組會數多,倒會後引起的連鎖性倒會,將使受害者眾,而金額亦高。如果會首除召會外,亦加入他會為會腳,牽連範圍更廣,將危害受害者家庭生計及金融秩序(林鐘雄等,防制地下金融活動問題之研究,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第55-56 頁;黃永仁等,同前文,第127-164 頁)。 ㈢公司經營合會業務的興起與停辦:日據初期臺灣開始出現企業化經營方式的商事合會(營業性合會),1914年起相繼成立「臺灣蓄財無盡株式會社」、「臺灣無盡株式會社」等。日本於1915年制定「無盡業法」,以規範合會業務正常經營,確保會員的權利並利行政監督,1951年並制定「相互銀行法」,規範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的合會營業,限定經營業者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時,按照日本學說及判例,合會如有「取退無盡」,也就是合會契約約定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時,因為這種合會只會助長不勞而獲的僥倖心,有害於勤儉儲蓄的美風,其契約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如果出現「老鼠會合會」或「無線連鎖合會」,也就是上代會員可因下幾代會員招募會員入會而獲取獎金時,這種合會也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王志誠,論合會制度,月旦法學雜誌第6 期,第85頁)。臺灣光復後,日據時代成立的「臺灣勸業無盡會社」、「臺灣南部無盡會社」、「東臺灣無盡會社」、「臺灣住宅無盡會社」等4 家公司,經我國政府派員監理並予以合併,即為1947年成立之「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合會公司)的前身(陳榮隆,合會制度在臺灣之發展,法學叢刊第204 期,第81頁)。臺灣合會公司是依據「臺灣省合會儲蓄事業管理規則」成立的公股公司,該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合會儲蓄業,謂以調劑平民金融為目的,由一定數額之合會會員分期繳納合會儲蓄金,採用抽籤、投標或其他類似方法,本零存整付之原則按期以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指定財物給付會員,而依本規則設立經營之事業。」臺灣合會公司經營的業務包含現金合會、物產合會、存放款、代收代解款,其有65處標會處,機構遍及全臺各縣市及重要鄉鎮。另外,民間也有區域性的民營合會儲蓄公司成立,經營現金合會、存放款等業務。65年間,政府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復以合會儲蓄公司經營分期授受信用、信用貸款、小額存放等業務,對象普及,服務範圍廣大,故將公營及民營的合會儲蓄公司改制為中小企業銀行。關於合會公司如何納入銀行系統的問題,時任財政部長李國鼎於63年6 月1 日,在立法院銀行法修法委員會審查時報告指出:「合會公司,雖然在過去對中小企業及平民金融也曾提供相當之貢獻,但以現代金融觀點而言,其經營方式不但相形落伍,而且該項合會業務與銀行存放款業務在性質上亦不相同,故不能將合會公司直接納入銀行系統。(按日本相互銀行之前身即為合會,但目前相互銀行之合會業務已不足全部業務量之5 %)為促進金融業務之革新,並有效利用現有合會公司之基礎,在修正銀行法實施後,各合會公司當可按儲蓄銀行、中小企業銀行或國民銀行中選擇其一,調整其業務,屆時將可以納入銀行系統」(立法院財政、司法、經濟三委員會第7 次聯席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59期)。然而,立法者在銀行法第3 條銀行得經營的業務中,並未因此增訂銀行得「辦理合會事業」業務。合會公司改制後的各中小企銀嗣後也依政府政策指示,逐年降低合會業務比重,最後均完全停辦合會業務。 ㈣88年民法增訂合會專章:88年我國立法者正式肯認民間合會的功能,於民法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專章,民間合會自此從妾身未明的地下金融,晉升為法律明文承認的合法性契約。不過,民法債編的合會契約基於社會控制的目的,修正若干民間習慣與最高法院判例的見解。例如:合會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未成年人不得為會首及合會應訂立會單等(陳聰富,合會習慣之成文化,全國律師雜誌88年7 月號,第101 頁)。在這立法過程中,最受重視者厥為會首倒會的問題,為避免倒會影響金融秩序,有以下的立法討論:第一,會首及會員是否限於自然人?這涉及與銀行法間的衝突。對此,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立法理由明文表示:「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巨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抵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 項限制會員及會首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而關於「法人是否不得為會首?」的問題,民法合會專章起草階段曾有學者主張,除非有金融法律明文禁止,否則不能任意侵害人民的營業自由,縱然由法人邀集會員成立合會,亦不應遽指該合會契約無效。直到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增訂後,仍有學者認為應參考日本立法例,允許法人得經營合會業務,並表示:「修正後民法限制法人不得為會首或會員,立法當時,係考慮合會與銀行法間之衝突。但以法人為會首,與自然人會首相較,其資金充裕、信用較佳,倒會風險亦較低,為兼顧上開立法目的,避免民法與銀行法間之衝突,得參考日本對公司組織經營商事合會之作法加以規範,藉由主管機關之事前審核,避免不合條件之金融機構經營合會業務,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安全,民眾亦有參與金融機構所經營合會之機會,以收安定及低風險之效」(陳榮隆,同前文,第92頁)。然而,立法者始終決定法人不得為合會的會首,並將法人經營合會業務定調為銀行法規範的範疇,此可參考民法合會專章在立法時,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賴來焜問:「另外若是公司(當會首)的話,又該怎麼辦呢?條文曰『均以…為限』,那如果限定之,那如果果真為之,又該怎麼辦?如果以公司為會首呢?」法務部次長林鉅鋃的答覆為:「應歸公司法和銀行法來管了,並限定其不能以金融的業務為之」(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司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7 期委員會紀錄,第332 頁)。另外,觀察日本的作法,日本是依「無盡業法」及「相互銀行法」承認法人得經營合會業務,日本法人所經營的合會於1951年改組為儲蓄性的相互銀行,可辦理商業銀行業務,其合會業務卻也逐年縮減(金桐林,銀行法修訂7 版,第325 頁)。第二,是否應對合會規模予以限制或管制?曾有論者主張為維護交易安全、健全金融體系,政府應對合會為適當的管制,例如:根據合會規模大小而予以不同密度的管制,將合會區分為「允許自由運作的民間合會」、「應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經營之合會」及「應禁止並取締的合會」(黃永仁等,同前文,第159 頁)。81年舉行的全國經濟會議則以合會有其存在的社會背景,卻無納入金融管理的必要,而認為宜從修改民法債編著手,對其進行規範(經濟日報社論,從合會納入專章看民法債編的修正,88年4 月4 日經濟日報第2 版)。這問題直至87年民法合會專章立法當時,司法委員會委員蔡明憲也指出:「會首資格方面一定要作嚴謹的規定和限制,或者限定一個會首只能有一會或兩會,不至於一人身兼4 、5 會的會首,以致引發危機」(立法院第3 屆第5 會期司法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7 期,第329 頁)。但立法者始終未針對合會訂立金融管理的規範,亦即立法者並無對民間合會進行設立登記、經營活動、資金來源與運用、利息、營業機構的結構、消費者保護等的金融管制手段。 ㈤從前述合會的發展歷程可知,合會制度之所以盛行於東方民間社會,一方面是因為家族、宗族觀念根深蒂固,大家彼此信賴,十分依賴家族、宗族間的團結,合會除提供民眾資金外,更重要的是發揮互助的功能;他方面是則因當時金融政策有失完善,金融體系並不健全,且金融機構的放款利率過高,加上早期銀行業務內容受到法規限制,無法因應社會需要發展業務,因此一般民眾對資金有所需求時,往往選擇利率較低(資金需求者觀點)、手續簡便的方式。其後,我國民間合會經長久發展,已從農業社會時代的「互助」、「濟困」功能,演變為籌措資金、儲蓄、賺取利息等追求利潤的經濟性目的。因民間合會無須徵信、無須提供擔保品、手續簡便迅速、高利率的優勢(資金提供者觀點)吸引參與者加入;但相對的,參與者須自行承擔會首、會員資力良莠不齊的倒會風險。而從民法合會專章的立法沿革來看,當初立法者的立法方向是:為避免大型倒會影響金融秩序,營利性合會、舉會籌措大額資金之行為不被鼓勵,法人不得為會首,若以法人為會首(或經營合會業務),會被認為是違反銀行法。縱然臺灣社會歷史上曾經有法人經營合會的風光時期,政府卻不樂見其發展,反而以政策指導的方式使法人經營合會逐漸沒落;時至今日,立法者也尚未針對民間合會訂立金融監理管制的規定,而交給市場自由運作,也顯示立法者希冀民間合會的規模不宜過大(舉會吸收巨額資金),以避免大型倒會發生,影響經濟秩序。 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似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條文中所謂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而通常具有類似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時,由於其營業行為會造成金融秩序的侵害,應認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㈠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申請許可設立的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的業務。因為如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此等公司並非銀行,既不必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也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的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銀行的設立,無不採取特許,而對其業務的經營也亦大都採取較嚴格的管制。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的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迄78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按此規定,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㈡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有關非銀行禁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立法過程與目的:78年財政部有鑑於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另增訂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97年12月30日修正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詳如附表七「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所示)。本條文乃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當時的財政部長郭婉容於78年4 月1 日在立法院報告修法重點時,即指出:「四、整盛金融紀律,維持金融秩序:(一)明訂收受存款之定義及視為收受存款之範圍:過去有些公司走法律漏洞,不稱某收受之資金為存款,因此由法務部建議加以定義,以保障大眾權益,將來這些公司必須受此法約束。(二)提高對非法吸收存存款行為之刑度,並提高罰則中罰金、罰鍰之金額。罰則大多提高,約都提高為原來的4 倍左右,另對於非銀行業不法吸收存款之行為,由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整飭金融紀律。」而法務部次長林錫湖也指出:「新增第29條之1 ,乃對違反吸收資金之公司(即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而始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適用。方可依該法第125 條之規定處以刑罰。」(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1 次聯席會議,立法院公報第78卷第79期,第240-248 頁)。自起草者的意旨可知,本條文專為地下投資公司而設,且著重於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資金之行為。至於何謂地下投資公司?立法當時著名的地下投資公司,計有「鴻源機構」、「龍祥機構」、「永安機構」、「朕偉機構」、「永逢集團」等,其特徵是:以公司組織之、以投資為號召,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並聲稱代為轉投資的公司。此等地下投資公司雖合法辦理公司登記,唯其並非依證券交易法等金融法令合法設立的投資公司,而是以高利吸收資金及經營登記以外營業項目,並將資金運用於其關係企業或公司所有人之其他投資。地下投資公司未受法令規範、資金運用狀況不明、投資人之資金毫無保障,嚴重干擾金融秩序。 ㈢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已分別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何又增列第29條之1 ?在性質上,銀行法第29條之1 應屬立法上的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修法當時社會所謂的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的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而這種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的地下投資公司,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的研究,其特徵為:⒈資金來源:通常以高利為號召,以巨幅廣告或舉辦大型說明會方式吸引投資人,有的甚至推出類似「愛到最高點,心中有國旗」等活動,打著愛國主義與慈善家的旗號,塑造良好的社會形象,也有安排參觀旅遊活動,基本行銷方式為老鼠會的多層次傳銷手法;⒉投資公司本身:這些公司雖已合法設立,卻假公司組織之名,私自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投資項目、獲利能力、財務狀況等均不透明;⒊資金運用:收受的款項大用於股票、房地產、飯店、百貨等各式各樣的投資,資金運用不受監督與控制(林鐘雄等,同前文,第89-100頁)。至於地下投資公司對經濟、社會的影響,包括:敗壞金融秩序、助長房地產及股市的狂飆、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經濟正常發展,擾亂社會秩序助長智慧型犯罪等(林鐘雄等,同前文,第105-109 頁)。又所謂「業務」者,指以繼續的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的社會活動而言。故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然不限於單純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象的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的對稱,是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的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的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是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 ㈣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具體而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規範目的,既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行為,自應從「投資人」及「募資者」的角度予以綜合觀察。其中,從投資人的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的利率相比較,並審酌募資所欲投資標的的市場(如原物料、股票)、地區(如開發中國家通常伴隨高風險與高報酬)以為決定;從募資者的角度觀察,除應將募資者約定給予投資者的報酬列入計算外,也應將募資者給予他人的佣金、業績獎金、服務費列入計算,如此方可正確評量募資者所承諾的報酬,是否已巨幅加重其資金成本,而使該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陡增,逸脫投資本在創造利潤、謀求自己與投資者最大經濟效益的本質。另外,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以後債養前債」),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至於本條文立法理由雖明示:「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的規範意旨既然全不相同,刑法重利罪所言「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即無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限制標準,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維護,與刑法重利罪是為保護個人的財產法益,畢竟有所不同,即不應完全受限於刑法重利罪的概念。 ㈤綜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擬制收受存款的構成要件為:⒈以各種名義(例如: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由本條文的立法目的可知,必須具有類似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時,始應以本條文的罪責相繩,因須具有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始會造成金融秩序的侵害,否則,動輒以本條文對人民之一般經濟行為加以處罰,將有害人民的契約自由、營業自由,也使本條文無法達成其預設的目的。 三、被告秦庠鈺所主導的金圓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實際上乃秦庠鈺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的借貸關係,其投資預期報酬率達年利率35.06 %,較之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的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的超額情況,而且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其營業行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的侵害,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㈠由前述說明可知,過去包括民間合會在內的臺灣地下金融,其主要功能是為了彌補金融體系的缺失與資金需求者無法由金融中介機構獲得滿足。其後,隨著金融體系的健全、金融商品的發達,而且合會已從農業社會時代的「互助」、「濟困」功能,演變為籌措資金、儲蓄、賺取利息等追求利潤的經濟性目的,造成倒會風險大幅提高。據此,我國政府的金融政策即朝向限制營利性合會、不鼓勵舉會籌措大額資金的方向努力,不僅將原有合會儲蓄公司改制為中小企業銀行,並逐年降低合會業務比重,最後均完全停辦合會業務,甚至於88年民法債編增列「合會」章時,明定法人不得為會首,顯見如以法人為會首(或經營合會業務),即有違反銀行法的高度可能。對照以觀,同為東亞社會的韓國,其地下錢莊的經營型態,也類似我國而普遍存在有合會,當提供資金的人較多時,會首即善加利用資金,因之逐漸演變成憑自己的關係,把款項借給會員以外的個人或企業,因而形成地下金融的型態(林鐘雄等,同前文,第37-98 頁)。至於按照日本學說及判例的看法,合會如有「取退無盡」,也就是合會契約約定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時,因為這種合會只會助長不勞而獲的僥倖心,有害於勤儉儲蓄的美風,其契約目的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又如果出現「老鼠會合會」,也就是上代會員可因下幾代會員招募會員入會而獲取獎金時,這種合會也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為無效。綜此,如果合會是屬於營利性合會,不管會首名義上自然人或法人,如採行「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以高利為號召,採取老鼠會的多層次傳銷手法」,私自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即應認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犯罪構成要件。 ㈡查我國司法實務自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3 月間受理「皇家互助聯誼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以來,迄今累計有10餘件以合會方式吸金的案件(詳如附表六「歷年來我國司法實務有關互助會吸金案例整理表」所示)。這些合會的運作方式,除會款及標息價格各不相同外,其餘大同小異,共同特徵為:第一,屬營業性合會,對不特定大眾招攬,並都設立公司提供開標、抽籤、提供場地、計算會款等服務;第二,設有服務(管理)費制度,服務費的計算相同,均為每月200 元,會員於首會期預繳5000元,得標後退還尚未到期而已事先預繳的服務費;第三,會員得標方式,均非由會員出價競標,而是透過抽籤或是公司安排得標順序;第四,會員結構方面,多數的互助會,會員除了參加散會(即1 組合會由24個不同姓名的會員組成)外,另可選擇參加6 會(即1 組合會有4 人,每個人認6 個會)、12會(即1 組合會有2 人,每人認12個會)、24會(該組合會扣除會首及公司內部安排的特定得標人後,僅由1 個人組成)的方式,參加6 會、12會、24會者則由公司安排輪流得標順序。第五,標息方面,均為固定標息;第六,大多設有「借會制度」,也就是合會契約定有會員資格得以轉讓的約定,使會員得標後可以脫離整組合會(即日本的「取退無盡」),亦即藉由會員資格轉讓的制度設計,會員一經得標就「獲利了結」,與合會再無關係。在這些案件中,我國司法實務的看法不一,雖有採無罪者,但多數案件是採取有罪的認定。 ㈢這些採取無罪判決者,有關行為人召集的互助會與民法合會契約的關係部分,其主要論述依據為:⒈個案互助會的經營模式與民法合會、傳統互助會相仿;⒉借會制度、標會方式、固定標息屬私法自治;⒊合會非以「互助」為其主要契約要素或唯一功能;⒋縱使不是民法合會契約,不能只因案件互助會經營模式與民法合會不同,即遽指其屬銀行法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⒌收受存款在民法上屬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惟行為人召集的互助會屬於代收性質;⒍得標會員所得的款項,是公司轉交其他會員的會款,並非該公司以本身的自有資金、信用放款予得標者,故非銀行放款業務的行為。而在有關銀行法「收受存款」的解釋與涵攝部分,其主要論述依據為:⒈不能擴大解釋收受存款的意義;⒉會首轉交會款給得標者,會首是代收會員的資金,故非收受存款;⒊公司收取服務費的性質,是屬於提供服務的對價,故非收受存款;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動輒達30%,「建台、全國互助會」參加6 會、12會、24會得標部分,其年利率自16.03 %至28.13 %不等(按:本案判決所推算「建台、全國互助會」的投資報酬率未必正確,詳如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所示),並未超過年利率30%,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的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認為違反強制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客觀上也未較一般民間債務的利息有特殊超額之處,尚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的要件相當。總之,這些無罪判決認為不能僅因行為人召集的互助會與民法合會、傳統一般民間互助會的經營模式不同,即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銀行法的「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而,誠如多數有罪判決所表明的,這些行為人所召集的互助會,與民法合會、民間互助會經營模式不同,這包括:⒈由公司或會首決定固定標息、抽籤得標;⒉會員得標時並非一次收足合會金,而是領回自己存入的款項加上入會期間的利息;⒊會員得標後不用再繳納死會會款,獲利了結,會員與合會再無關連;⒋1 人、4 人即可組成合會,顯然已無互助功能;⒌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的立法意旨,是為避免合會經營的企業化,而行為人召集的互助會卻是由公司經營業務;⒍會員的會款並非全部作為轉交得標人的合會金,而是被挪為他用(會首用以投資房地產等私人投資、作為員工薪資等),公司地位已非代收、代管性質;⒎行為人召集的合會是以保證獲利為號召,對不特定大眾宣傳;⒏依民法債篇增訂「合會」章節的立法理由,合會是私人間小額資金融通的金融制度,並未對廣大的不特定大眾招攬,「私人」代表會首與會員間的互信,以及「非公開對外招攬」,而「小額」則隱含風險分擔的概念,因金額過大,宜另以法律規範,否則一旦發生倒會情事,將引發社會不安。綜此,這些有罪判決認為會首並未將開標該期的全部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得標者僅領回已繳的會款及標息,其餘未得標會員仍繼續交付會款,故有剩餘資金可進行轉投資或放款,其名義上雖為合會,但與合會的基本性質不符,就繳納會款給付利息部份,實與非銀行而為收受存款(零存整付)行為無異,亦即可視為變相的收受存款而支付利息的行為。㈣查被告秦庠鈺所召集的金圓互助會,名義上會首為被告彭閎洋,實際上為被告秦庠鈺,會員入會時需填寫入會申請書,由匯鉅公司發給含有讓渡書、會員名單、條款內容的合會簿,會員可參加會份分別為1 、6 、8 、12、24等單位的會組,同時設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階級及獎金制度,隨會員招攬投資人入會會數的增加,循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聘位,並依業績、理念及對集團忠誠度等條件,由被告秦庠鈺自處長等級的會員中,篩選出績優者聘任為「董事」,各處處長需製作業績月報表、會務日報表等情,此有入會申請書、各職位福利表、合會簿、業務收入表、會務日報表、「我一定做得到!」宣傳單、互助聯誼會參與全車獲利一覽表、互助聯誼會參與六會獲利表、報聘申請書(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㈠第3-10頁、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㈡第133-147 頁)及被告秦庠鈺提出的互助會數清冊(附於卷外)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秦庠鈺等人雖辯稱主任、副理、經理、處長等人並未享有獎金、國內外旅遊補助等福利,惟由扣押物編號B3-13 、檔案名稱「100-1-15制度表」,也就是匯鉅公司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確實有獎金、旅遊補助等福利制度,且前述的各職位福利表亦有此記載,證人即會員許卉縈、余美玉、梁州益、林信宏、徐萬斗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審理時也證稱:公司有給我車馬費,招攬新會一會公司就給1000元車馬費等語(本院卷㈢第160-161 、167 、170 頁),顯見無論其名稱為「車馬費」、「服務費」或「獎金」,金圓互助會會員確實可因招攬新會會員而獲得一定金額的報酬。又證人許卉縈、林信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得標會員仍須繳納死會會款等語(本院卷㈢第163-164 、174 頁),但證人余美玉、林信宏、徐萬斗、吳怡慧、葉玉如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已死會會員無須繼續繳納會費,於得標時僅能領取之前所繳納的會款加上利息,之後即無須繼續繳錢等語(本院卷㈢第166 、174 、176 、212 、237 頁),且扣案合會簿的轉讓書上也有「... 今因故將會員權利義務讓予承接人... 」的記載,被告秦庠鈺也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證稱:「(問:在何情形下需要填寫轉讓書?)轉讓書有兩種情形:... 二、如果會員得標後,如不需要用錢,可以把會轉讓出來,基本上先轉讓給會首即我,由我來決定後續轉讓給何人,就是死會轉讓給其他人,因為如該會員沒有支付會錢,我會首要負責,所以都是全部先轉讓給擔任會首的我... (問:早上你證稱得標會員有部分會轉讓權利給你?)是的。(問:轉讓權利給你之後,你如何處理?)如果有人要我會轉讓給他,如果沒有人要,死會就轉讓給我,後續的會錢就由我支付。(問:意思是說死會轉讓給你後,你後續都有按月支付每月1 萬元的會費?)對。(問:你轉讓給別人的部分?)也是一樣,他需要按月繳納1 萬元會費... (問:得標後死會的會員究竟如何繳款?)大部分的人是轉讓給我」等語(本院卷㈣第153 、175 、178 頁)。綜此,金圓互助會雖按會員所參加會份為1 、6 、8 、12、24單位的不同,區分為抽籤標制與固定標制,但絕大多數會員因知悉死會會員僅有繳交會款的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而且僅是為賺取高額的利息才加入金圓互助會,遂大都選擇採取「死會轉讓制」,也就是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後,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承受,無須再給付死會會款,而得標者則只領回「得標期數×每期1 萬 元會款」及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據此,金圓互助會雖名為互助會,實際上乃被告秦庠鈺與各會員間資金「零存整付」的借貸關係。簡言之,就會員每月繳交固定會金7500元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按月零存的情形;就得標時領回合會金及固定獲利得標金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到期整付的情形;就被告秦庠鈺支付給會員的固定獲利而言,相當於「零存整付」模式中的利息。 ㈤查歷來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以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是否符合「顯不相當」之利息的問題時,其計算利息的方式不一,有以特定得標期數的利息作為認定基準,有以各期平均利息為基準者。然而,為評估行為人(會首)創設的互助會對一般社會大眾是否具有高度的吸引力,而誘使一般社會大眾將鉅額資金投入,應計算行為人創設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的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相互比較該互助會與傳統合會的差異,方屬妥適。在機率論和統計學中,一個離散性隨機變數的期望值(或數學期望、均值,也簡稱期望,物理學中稱為期待值)是試驗中每次可能結果的機率乘以其結果的總和。換句話說,期望值是隨機試驗在同樣的機會下,重複多次的結果計算出的等同「期望」的平均值。亦即,期望值是該變數輸出值的平均數,期望值並不一定包含於變數的輸出值集合裡。而以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作為認定基準時,可分為:第一,將1 ~24期得標者不同的年利率加總÷24;第二、依「全部會員各期合計之淨現金流量」求 其年投資報酬率(關於這二種計算方式的說明,詳如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所示)。其中第一種算式所求得的年報酬率62.08 %,並不適合作為本案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因為各期得標者所推算出的年利率,其依據的現金流量期間不同。也就是說,採取這種算法的前提必須假設:「2 年到期前的得標者所推算出來的年報酬率,以第1 期得標者推算,其年報酬率220.8 %,其得標後的再投資報酬率亦為220.8 %,且會持續到2 年到期為止。」但這前提與本件互助會的運作模式不符,如第1 期得標者已獲利了結,剩餘的23期已與第1 期得標者無關。而依照第二種方式計算所得的結果,金圓互助會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為35.06 %。相較之下,在採取「內標制」的傳統合會中,雖然不同期得標會員的年利率有高有低(在競標制度下,缺錢者通常較早得標,第一期得標者需支出較高的利息,其報酬率為負數,之後利息遞減;到了會期近半時得標,其投資報酬率為正數,獲利最高,其後遞減,關於傳統合會平均期望值報酬率計算方式的說明,詳如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表12、13所示),但依「全部會員各期合計之淨現金流量」求其年投資報酬率,且不論競標利息多寡,其計算結果均得出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為0 ,即「博弈論」所稱的零和博弈(Zero-Sum Game )。綜此,被告秦庠鈺等5 人所經營的金圓互助會,與傳統合會的所有會員(不含會首)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明顯不符,而且高達年息35.06 %,無論就相關金融商品(傳統合會)的比較或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儲蓄與借貸利率狀況,都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的要件。 ㈥查被告秦庠鈺自98年5 月8 日起至100 年8 月間為為止,總共吸收金圓互助會3982車、投資款項計57億4224萬7500元,迄今積欠的合會金仍達34億7618萬元(詳如附表四「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所示)。而依證人即鼎立集團關係企業嘉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倡公司)董事長章家瑋、董事張念鳳、監察人張念龍(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㈧第122-126 、128-129 頁)、證人即鼎立國際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詹宏恩、證人即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資產公司)董事長與鼎立國際公司董事梁玉峰(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㈡第61、62、82-86 頁)、證人即阿爾發光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宗憲、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會計部協理呂豫文(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㈨第3-7 、28-30 頁)、悍創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運智與總經理胡瓏智(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㈠第137-142 頁)等人在偵訊時的證詞,被告秦庠鈺雖將所收受的款項用以投資鼎立集團關係企業、借貸他人及購置不動產(詳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明細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所示),迄今卻仍積欠大筆的款項,負債顯然大於資產。又證人即鼎立國際公司財務部副理證人唐詩蘋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鼎立公司負責的業務為何?)我的工作地點是在鼎立公司的桃園管理處財務部,平常負責鼎立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的會計帳目審核,鼎立公司所有子公司均設有會計,所有子公司的會計做好帳目後就會送到管理處財務部,交由會計進行初步審核,最後再上陳給我作最後的審核... (問:鼎立集團的資金來源為何?營運狀況、盈虧為何?)我任職鼎立公司1 年多來,鼎立公司的支出是大於收入的狀態,其餘子公司亦多為支出大於收入,所以整個集團是處於虧損的狀態。公司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㈡第72、73頁),核與被告秦庠鈺於下列偵訊時的供稱相符:「(問:鼎立國際集團旗下公司皆處於虧損狀態,你如何支付專案、短期之高額利息?是利用後金補前金的方式支付,是否如此?)我是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支付」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㈤第104 頁)。綜此,被告秦庠鈺經營金圓互助會向投資人收取會款後,即將之用於貸款、投資等業務,其性質與銀行業者收受存款後再用以借貸他人的中介機構相當,而且明顯有「以後金養前金」的情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亦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㈦被告秦庠鈺雖辯稱我國民間合會標息的平均利率為何,並無客觀統計數字及研究資料,可資比對、判斷金圓互助會的標息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云云。惟查,本院依「全部會員各期合計之淨現金流量」求出金圓互助會與傳統合會的年投資報酬率,彼此間有甚大的差距,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的要件,已如前述。而從投資學或財務管理學的觀點來看,一般理性的投資人,為風險趨避者,會在相同預期報酬下,選擇風險較低者投資;在相同風險下,選擇預期報酬較高者投資;若承擔較高風險者,則預期報酬率亦較高;承擔較低風險者,則預期報酬率亦較低。附表九「常見金融商品的流動性、獲利性與風險一覽表」所示(徐俊明、楊維如,財務管理理論與實務,第5 版,第255 頁),即充分反應金融商品的「風險」與「報酬」間的關係,這就是一般所謂「高風險、高報酬;低風險、低報酬」的觀念。不過,這句話中的「報酬」,是指預期報酬率的觀點,而不是實際報酬率的觀念。因為「預期報酬率」是以事前的眼光來看投資的可行性,代表可能實現的利益;「實際報酬率」則是事後的報酬率,代表實際獲得的利益。又傳統民間合會,得視會員的個人信用來討論風險性,會首必須十分瞭解每一個會員的背景,以避免會員不再繳款,因而「倒會」;但實際上,嚴重的「倒會」多因會首的緣故。一般而言,民間互助會的報酬率雖然比銀行存款稍高,卻具有較高的風險。本件被告秦庠鈺所創設的金圓互助會,依其說明是「保障性高、無風險之虞」,也就是降低甚至完全消除傳統民間合會個人信用的風險,創造一個幾乎完全無風險,卻有年預期報酬率達35.06 %的金融商品來吸收一般社會大眾投資。然而,如前所述,一般理性的投資人,為風險趨避者,如承擔較低的風險,則要求的預期報酬率亦較低,亦即雖然是低預期報酬率,但因為只需承擔較低的風險,一般理性的投資人仍願意投資。而依附表九所示,金融市場裡即使極高的預期報酬率(如高利貸),其所承擔的風險亦為極高,其餘高預期報酬率者如衍生性商品與股票,仍遠低於35.06 %,更何況高預期報酬率者亦需承擔著高風險。只是,如果被告秦庠鈺所創設的金融商品為法所容許,一個理性投資人選擇投資金圓互助會1 車24會(含會首25會),投資時即可預期在幾乎沒有任何風險的情況下,於2 年後可獲得35.06 %的年報酬率,則應該只剩極少數不理性的投資人,才不會投資這種既無風險又年報酬率高達35.06 %的金融商品。這可能不發生問題?所有投資人皆可獲利35.06 %,只有會首秦庠鈺1 人每年要負擔高達35.06 %的利息?有哪一位全世界知名的理財專家有把握每年可投資創造35.06 %的獲利,並源源不絕?事實上,被告秦庠鈺所創造的這個大水池裡,只是負債遠大於資產,而且負債與資產只會一天比一天擴大,亦即總有一天會週轉不靈,金圓互助會運作的時間拖得愈久,受害人數便越多。最終全臺灣原本合法的金融商品,也因「劣幣驅逐良幣」效應而全部消失,其影響金融秩序的嚴重性,不言可喻。是被告秦庠鈺前述所辯,即不足以採信。 ㈧被告秦庠鈺雖辯稱:我所招募的金圓互助會,是比照鉅眾公司之例而運作,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以鉅眾公司負責人涉犯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金上更㈠第93號判決無罪確定,我才決意與被告彭閎洋等人,依循鉅眾公司經營互助會的模式發起金圓互助會,我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的犯意云云。惟查,如果合會是屬於營利性合會,採行「得標會員在取得合會金後,可退會且不負繳納會款的義務」、「以高利為號召,採取老鼠會的多層次傳銷手法」,私自吸收來自社會不特定大眾的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即應認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如鉅眾公司所經營的大臺中互助會符合前述特性,是否可認為尚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要件,並非無疑。又被告秦庠鈺所經營的金圓互助會,所有會員(不含會首)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高達年息35.06 %,與傳統合會明顯不同,已如前述,顯見金圓互助會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利;對照之下,依被告秦庠鈺所稱,鉅眾公司所經營的大臺中互助會存在已超過20年,而且依如附表六「歷年來我國司法實務有關互助會吸金案例整理表」表1 所示,大臺中互助會各時期所經營的模式不同,約略可區分為84至90年、90至92年、92年以後等三個區間,所有會員(不含會首)的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分別為年息23.34 %、20.18 %、17.09 %,亦與金圓互助會完全不同,金圓互助會乃仿照大臺中互助會而成立,被告秦庠鈺理應知兩者間存有重大差異。再者,銀行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雖屬行政刑法的性質,因其本質仍屬刑事案件,其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的基礎原則,亦即其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即放棄檢驗犯罪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此乃該當本罪的基本要求。而刑法構成要件故意,依其要求的強度,可分為確定故意(明知)與不確定故意(可得而知),其中的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銀行法第125 條並未限定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始成立該罪,則縱使行為人僅有違反本條文的不確定故意,仍應受本法的處罰。至於行為人究竟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應依具體事證以為判斷。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負責犯罪的追訴,一旦犯罪嫌疑人的某種行為遭到檢察官的偵查、起訴,依照我國歷年來檢察官起訴定罪率高達百分之90以上的情況,該遭受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當可預見其行為有高度獲判有罪的可能。本件被告秦庠鈺等5 人因經營金圓互助會,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起訴,已如前述,而由被告秦庠鈺所供承交代被告彭閎洋所製作的「03/26 董事會議決議案」(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㈡第29頁),其第8 點載明:「請逐級轉達,電話中不得提及『組織發展』、『上、下線』、『組織獎金』、『會員數』等敏感性字眼。如再有濫發文宣或不當言詞,導致公司形象受損或實質損害時,將視情節處分其處長或董事」等字樣,可知被告秦庠鈺已知悉以類似老鼠會、地價投資公司模式運作互助會時,確有違反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問題,才會禁止會員間提及「組織發展」、「上、下線」、「組織獎金」、「會員數」等字眼。何況被告秦美珠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供稱:「因為96年案發後,我有跟秦庠鈺說我不要再碰合會了,我說我不要再幫他管這些東西... 我當時有表明我真的不要,我清清白白的人,我從來沒有進到法院或警察局,秦庠鈺希望我可以找其他人來接手這個工作... 」等語(本院卷㈣第179 頁),顯見被告秦庠鈺至遲於98年5 月8 日遭起訴時,已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竟仍執意以經營金圓互助會模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秦庠鈺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四、被告彭閎洋擔任匯鉅公司負責人,受被告秦庠鈺之託管理金圓互助會會務事宜,負責聘用、管理該公司員工,由匯鉅公司收集互助會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被告張瑄銘負責招攬會員、受秦庠鈺之託處理會員進階協調事宜,並與秦庠鈺同為會員死會轉讓的受讓人之一。這2 人所從事者均是「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秦庠鈺就金圓互助會的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證人即受雇於被告秦庠鈺的趙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匯鉅公司的董事長是彭閎洋,我實際上的老闆是秦庠鈺,我幫秦庠鈺去匯鉅公司拿票據、匯款單、現金,東西是彭閎洋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㈢第272 、274 頁);而證人即匯鉅公司員工柯心瑀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匯鉅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平時受彭閎洋或陳俊樺的指示,會員來公司以現金繳款時,我會開立收據,各地服務處會將會務日報表傳真到公司,得標會員來公司領取現金時,或有會員來領取摸彩券時,彭閎洋會把現金、摸彩券交給我,我也收受得標會員繳回的合會簿,每天下班前趙志偉會來公司將現金、收據、日報表、合會簿收走,如果有人來公司詢問合會問題時,就由顧問回答,有關於金圓互助會的電腦帳務管理系統,我或其他行政人員可以建檔,但我們只鍵入帳戶人姓名及推薦人,其他代表人、服務處、職階、會員編號都不是我們鍵入的等語(本院卷㈢第279-282 、285-287 頁);又證人即匯鉅公司員工鍾宇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負責櫃臺接電話工作,會員來繳款時會交給柯心瑀,我也負責將會員的姓名、電話、地址鍵入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中等語(本院卷㈢第288-290 頁)。另被告彭閎洋也於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了從事房地產生意,自己出資100 萬元加上向被告秦庠鈺借用400 萬元共500 萬元,成立匯鉅公司,被告秦庠鈺成立金圓互助會時,因為我曾是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被告秦庠鈺積欠我10幾、20萬元,他說用互助會的方式補償我,我才用兒子的名義跟了1 會,匯鉅公司受被告秦庠鈺的委託,處理金圓互助會有關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並收取委託費作為匯鉅公司的報酬,我每月的薪資約4 萬元,就從我幫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會的管理費中支付,匯鉅公司自會員所收取的會款,則由趙志偉自匯鉅公司帶回交給被告秦庠鈺,我同時也擔任被告秦庠鈺轉投資之鑫九通公司的董事等情(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㈢第2-7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05號偵卷第77-79 頁、本院卷㈠第68頁、卷㈣第14-17 頁)。綜此,被告彭閎洋所經營的匯鉅公司既然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負責處理金圓互助會有關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而且被告彭閎洋已於98年5 月8 日因經營金圓互助會遭起訴,已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被告彭閎洋竟與被告秦庠鈺一起經營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彭閎洋與被告秦庠鈺有就經營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與張瑄銘對質時供稱:「(問:100 年03月26日董事會決議案的紀錄,其中第5 點提到有關晉階計算方式之疑義,由張瑄銘董事協同會計部門,研議確定後再統一律定逐級佈達,意思為何?)可能是彭閎洋打錯,因為當時電腦系統關於晉升處長應該要自動跳出,但當時系統出問題,所以有很多聲音即會員意見出現,就是如已經符合晉升處長資格如何升級、得標未獲通知問題,所以我趁當天他們都吃飯都在的時候,因為張瑄銘96年就來了,待比較久,所以是由程式設計師告訴張瑄銘電腦有錯誤的地方。(問:後來這些程式錯誤的情形,有無解決?)有,有逐步解決。(問:事情是否確實是由張瑄銘處理資訊人員解決?)是我請工程師到公司與張瑄銘見面。(問:為何要張瑄銘幫忙處理?)實際上會員發生的狀況,我轉達給程式設計師,不是轉達的很完整,怕修整不好」等語(本院卷㈣第48頁);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董事配有租賃車,從98年就開始了,當初為何想要配車給董事?)當時一開始是張瑄銘來,我們金圓互助會剛開始,張瑄銘是一身負債過來,當時張瑄銘是全省跑,我們會務也慢慢起來了,當初張瑄銘開了一台比較差的車子又跑全省,基於安全性的問題,就租了一台車給張瑄銘,因為金圓互助會是模仿鉅眾公司,所以才說第一個董事是張瑄銘,因為有租車給張瑄銘... (問:早上你證稱關於董事聘任是由你自己認定,你決定聘任何董事後,通知是由何人通知?)由我來通知,但如該位董事是張瑄銘比較熟習的,我會請張瑄銘通知這位會員他已經晉升為董事... (問:除了所謂得標的會員將死會轉讓給你外,還有轉讓你以外的其他何人?)還有張瑄銘,大部分都是轉讓給我,裡面有很多人得標後需要用錢的,也是全部標走,如他們覺得短期借款利息比較好,會員會把金圓互助會的會錢標下來,用來投資短期借款」等語(本院卷㈣第156 、173 、178 頁)。而被告張瑄銘於偵訊時供稱:96年間我承接1200萬元的債務,所以我加入金圓互助會,當時將1200萬元的債務分為1 年期,轉為約700 會,我幫他們出一半的會款,張世容、張素秋、洪淑美、黃詩婷是我的債權人,100 年3 月間我認為因為程式問題導致利息發放遲延,我有到匯鉅公司要求秦美珠解決,所以才有「03/26 董事會議決議案」第5 點所記載由我去協調之事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㈦第116 頁);其於本院101 年10月26日審理時也供稱:「(問:對張世容之證言有何意見?)這些董事晉升不是我通知他們的,因為這些人有些是永晶永續時期我的債權人,我為了不讓他們知道服務費每會可以拿到2500元,是為了讓我自己可以因此多領取較多的服務費用來還債,所以我沒有動機去主動告訴他們為董事。(問:但秦庠鈺證稱,如劉寶春、黃詩婷等人有些是因為短期借款,有些是因為永晶永續的關係,所以晉升董事的資格比較寬裕,有何意見?)劉寶春是我太太推薦來的,他不是永晶永續時期我的債權人,當時我覺得他服務也很認真熱心,所以才推薦;對於永晶永續的部分跟我有關,例如洪淑美部分每會的服務費都只有拿到1000元,其他多餘的由我拿走,用來還他們的欠款」等語(本院卷㈣第121 頁)。另「03/26 董事會議決議案」第5 點載明:「目前進階方式之疑義,由張瑄銘董事協同會計部門,研議確定後再做統一律定逐級佈達」等字樣,亦有該書面文件在卷可證(100 年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㈡第29頁)。再者,被告張瑄銘除自己投資金圓互助會外,也有招攬他人投資,此為被告張瑄銘所不爭執(詳如附表十四:各董事自己投資及介紹他人投資明細一覽表」所示)。綜此,顯見被告張瑄銘不僅自金圓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加入,並據此返還其原先經營永晶永續公司所積欠的1200萬元債務;而且赴全臺推廣會務、招攬他人投資金圓互助會,更是被告秦庠鈺派任的第一位董事,平時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處理進階協調事宜,與秦庠鈺同為會員死會轉讓的受讓人之一。是以,當被告張瑄銘於98年5 月8 日因經營金圓互助會遭起訴,其可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被告張瑄銘竟與被告秦庠鈺一起經營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2 人有就經營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秦美珠協助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會系統資料及行政相關事務(如製作合會簿、得標人名單);被告許坤龍擔任匯鉅公司的顧問,負責金圓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流程的會場監督事宜,以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2 人所從事者雖然不是「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也與被告秦庠鈺就金圓互助會的吸金方案沒有犯意聯絡,但2 人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吸金行為時,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行政刑罰規定,卻仍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該當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坤龍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秦美珠有無在匯鉅公司上班?)沒有。(問:為何你要寫報告給秦美珠?)如果有一些需要查詢的資料,如會員問會款有沒有繳及有關金額交付的爭議等,因為我們沒有查詢的權限,因此需要寫報告給秦美珠,由秦美珠做查證,而有時候打電話找不到他,怕忘掉,所以寫報告給秦美珠。(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㈧21頁資料夾頁面『100 年8 月2 日問秦姐有進帳』問:你的意思是說,對帳必須要找秦美珠?)我剛剛的意思是,如果錢沒有進來,需要請秦美珠幫我們查,檢察官所提示的只是一個資料夾頁面... (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㈢53頁第8 行問:剛剛你證稱秦美珠不是匯鉅公司員工,該筆錄記載你說有時你與周明誠會協助會員解決互助會疑難雜症,但如牽涉業務事項或需透過電腦查詢時,則是由秦美珠負責解說。如果秦美珠不是管理電腦系統之人,為何由她解說?)如果有碰到會,特別是電腦方面,我們無法回答,所以要問秦美珠時,就會寫單子記載會員遇到什麼問題... (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㈢第52頁正面第10行問:你說秦美珠是秦庠鈺的姐姐,平日幫忙秦庠鈺管理會款帳戶、會款進出事項及負責處理公司大小業務,又說秦美珠是秦庠鈺的姐姐並非匯鉅公司員工,在金圓互助會中幫忙會首、秦庠鈺管理會費收支。你的說法看起來前後有矛盾,有何意見?)我的認知秦美珠是負責秦庠鈺區塊,可能是幫秦庠鈺做會簿與金圓互助會相關的會計。(問:你的意思是說秦美珠是協助秦庠鈺個人處理金圓互助會事宜?)是」等語(本院卷㈣第34-36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趙志偉帶回的資料裡面,有入會申請書、會務日報表、支出證明單、收支明細表、申請變更事項表,這些你收到後由何人處理?)一、入會申請書我會交給秦美珠... 五、申請事項變更表我會交給秦美珠,會員的資料來時,櫃檯小姐已把資料輸入電腦傳到陳俊樺那邊,我自己這邊只是留著存底... (問:秦美珠協助你處理金圓互助會何種事務?)製作會簿... 我有給他月薪4 萬元... (提示100 年偵1734 7號卷㈡127 頁100 年9 月15日秦庠鈺新竹市調站調查筆錄問:你在調查中有回答,你有授權秦美珠管理及監督金圓互助會系統資料及行政人員相關業務【包含製作會簿、控管出金與付息資料】,是否如此?)因為當時調查局的長官拿了他們搜索到秦美珠與行政小姐間的對話給我看,我看他們的對話大部分是類似得標或帳戶錯誤等類似問題,我當時也會請秦美珠去向陳俊樺瞭解錯誤之處在哪裡,所以當時我說的是這個部分,實際上秦美珠沒有負責出金、付息等事務,但合會有出問題的,我確實有請秦美珠去向陳俊樺確認清楚。(問:金圓互助會的電腦系統秦美珠是否有權限進入?如有,秦美珠如何進入?)有,電腦系統當時設定是用遠端,所以秦美珠可以在家中使用電腦進入系統,因為他要製作會簿,只要秦美珠有權限可以進入的系統,他在家中就可以進入到電腦觀看」等語(本院卷㈣第155 、170 頁)。綜此,顯見被告秦美珠雖非匯鉅公司的員工,但按月收取被告秦庠鈺所給付4 萬元的薪資,幫助被告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會系統資料及行政相關事務(如製作合會簿、得標人名單),這雖然不是「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秦美珠已於98年5 月8 日因經營金圓互助會遭起訴,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時,將違反該行政刑罰規定,卻仍從事前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該當幫助犯的構成要件。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100 年8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匯鉅公司實際從事金圓互助會的會務運作,負責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開標、收會員每月繳交的會費、交付會費等事宜,其中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收會員每月繳交的會費、交付會費等工作是由7 位行政小姐分別負責,開標是由周明誠負責,許坤龍則負責公司業務的監督,匯鉅公司員工的應徵都是許坤龍在負責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㈢第3 頁);其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許坤龍於96年到匯鉅公司上班,擔任顧問的工作,我會請他與周明誠負責開標、應徵服務人員等瑣碎工作,也就是負責每個月抽籤標的開標事宜,他的薪水是由我支付等語(本院卷㈣第17、19頁)。又被告許坤龍於99年3 月16日在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原是真實人生的經銷商,是被告秦庠鈺希望我可以協助將真實人生的經銷商有虧損的債權人,將他們的債權用互助會的方式償還,我曾加入金圓互助會2 會,由秦庠鈺代繳部分的會款,以償還他積欠所的債務,在我擔任匯鉅公司顧問期間,會有一些加入金圓互助會的會員來詢問是否可獲利的事情,我就我所知來回答等語(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05號偵卷第108-109 頁);其於本件100 年8 月29日偵訊時也供稱:我於96間至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一職迄今,每月由彭閎洋支付薪資4 萬元,平常負責開標業務的監督事項,並向董事長彭閎洋負責,所謂「監督事項」主要是指標會流程秩序的維持,因為匯鉅公司從事會務管理、每月標會規劃、提供現場開標場地等業務,開標時由周明誠在前面負責開標,我則在後面維持秩序,我不必向客戶講解制度,也不用推薦會員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卷㈢第51、52頁)。綜此,由證人彭閎洋的證稱及被告許坤龍的供稱,顯見被告許坤龍自96年起即在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每月薪資4 萬元,從事標會規劃、開標及答覆金圓互助會會員詢問的問題,這些雖然不是「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許坤龍已於98年5 月8 日因經營金圓互助會遭起訴,明知以合會方式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時,將違反該行政刑罰規定,卻仍從事前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該當幫助犯的構成要件。 參、關於爭執事項㈡:被告秦庠鈺主導設立的「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是否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其經營決策模式為何?被告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秦美珠是否有與被告秦庠鈺就前述3 種投資方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一、被告秦庠鈺主導設立的「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其年利率最少達32.84 %以上,較之當前臺灣社會的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的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的超額情況,且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其營業行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的侵害,確實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禁止的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另所稱「多數人」,是指具有特定對象的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的對稱,是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以,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的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的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是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以上相關法律論述,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㈡本件被告秦庠鈺所推出的「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均屬於向投資人借貸款項而募集資金的情形,其中「50萬元借款專案」年利率達32.84 %、「短期借款」年利率依其借款期限的不同分別達42.86 %至72%不等,「常翔股票保證買回」年利率則達41.42 %(關於這3 種吸金方案的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2 、3 、4 所示),而且這3 種投資方案從推出迄今的未清償餘額,其中「50萬元借款專案」為10億9700萬元、「短期借款」為22億2299萬8144元、「常翔股票保證買回」795 萬元(詳如附表四「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所示),明顯也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也供稱:「(問:為何『短期借款』的利率會不同?)短期借款我是因資金需求的需要,而不定時的借款,致當時的利息是有不同的... (問:之前你在調查局說,『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50萬元借款專案』只有限董事,你才會跟董事借款及出售常翔股票,但綜合證人證述及董事證詞,除了董事外,還有其他人買到『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50萬元借款專案』之方案,此部分是你授意董事去招攬?或這是屬於董事個人行為?)這是董事個人行為,96就是這樣子了,我的對象只有董事,但其資金來源我不管,我給他們的利息就是如前所述民間二分四至五分的利息... 」等語(本院卷㈣第153-154 頁)。又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就「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86號9-2 秦庠鈺扣案物編號116 匯鉅公司合會系統主機轉錄光碟」行勘驗程序(本院卷㈡第191 頁以下),據此所製作的勘驗結果,一方面同時出現4 種吸金方案的內容,他方面有數百、上千以上名義的不特定多數人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本院勘驗卷);而投資人參與這3 種吸金方案時,被告秦庠鈺必須分別開立借款契約書與商業本票、現金保管證明及商業本票、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㈧第251- 253、260-262 頁、卷㈡第151-152 頁)等情,也有各投資人提出的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被告秦庠鈺在簽發這些借款契約書、本票時,自然知悉是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而非僅是金圓互助會的董事。綜此,被告秦庠鈺所推出的這3 種投資方案,不僅與當前臺灣社會的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利率顯不相符,而且被告秦庠鈺供承所推出包括金圓互助會在內的4 種投資方案,確實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事,也已如前所述,再參酌這3 種投資方案有數百、上千以上名義的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的情況下,本院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認為被告秦庠鈺就這3 種投資方案所給付的利息,明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的要件,也符合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要件。 二、「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乃由被告秦庠鈺所主導設立,被告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秦美珠等4 人就此與被告秦庠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86號9-2 秦庠鈺扣案物編號116 匯鉅公司合會系統主機轉錄之光碟」中,雖同時出現4 種投資方案的內容(本院勘驗卷),但證人即協助陳俊樺建立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的呂理清,業於本院101 年3 月23日勘驗程序中陳稱:我是在臺中傑禾資訊公司任職,當初是匯鉅公司的陳先生找我個人撰寫客戶管理系統,系統內容最主要是會員管理、收據管理,當初陳先生要求我作會員基本資料欄位,我針對他所要求的欄位撰寫系統,讓他可以輸入會員資料及收據等語(本院卷㈡第138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委託匯鉅公司處理『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50萬元借款專案』的3 個方案?)我沒有委託匯鉅公司,但陳俊樺有在公司時,我有委託陳俊樺個人,後來陳俊樺離開公司後,有時候投資人到匯鉅公司時如有提到上開3 個方案的疑問,我會請彭閎洋個人代為處理,但沒有委託匯鉅公司。(問:所以有關『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50萬元借款專案』匯鉅公司也沒有處理招攬業務?)是... (問:陳俊樺離職後,他的工作何人擔任?)他都是遠端遙控,資訊部分從頭到尾都是外包給他,他都沒有進到匯鉅公司過,當時我在調查站時,調查員的長官也很清楚,當時打電話到公司去是周明誠接的電話,他們知道陳俊樺還有控制,希望陳俊樺可以交出系統的主機,我們再交給調查站,最後是由系統工程師一起把系統送到匯鉅公司,匯鉅公司再把系統送到地檢署。(問:你們之前一直說陳俊樺離開公司?)陳俊樺所控管的合會資訊系統沒有建置在匯鉅公司裡面,在96-99 年期間,陳俊樺每天都有在匯鉅公司裡面,後來陳俊樺雖然離開匯鉅公司,但仍透過建置在他處的合會資料系統處理有關合會事務。(問:按照你的說法你只有委託匯鉅公司管理金圓互助會部分?)對。(問:關於『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明細,你如何管理?)最早是陳俊樺在時,我請陳俊樺幫我管理,這個比較簡單,時間到了就還錢,而且我也只針對董事借錢,還款也是還給董事,所以名單我是請陳俊樺做統計,陳俊樺傳給我資料時,是除了上開3 個方案外,連同金圓互助會的資料都會傳給我,我再做匯款。(提示本院勘驗卷2 頁問:扣押的匯鉅公司光碟B3-13內有方案二及方案三的投資人名冊及投資金額明細,這些資料從何而來?匯鉅公司是否有協助管理這些投資人資料及金錢交付?)沒有,這個資料我有看過,資料是斷斷續續的,這個資料應該是陳俊樺自己留的,這個隨身碟當時是陳俊樺的,而且匯鉅公司的電腦只要有作過傳送,該資料都會儲存起來,所以這些資料不太完整,我也無法確認,我看這個資料確實是陳俊樺做的,因為他交給我的時候,就是做成這樣的表格。(問:招攬『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50萬元借款專案』在計算獎金時,是否比照金圓互助會招攬14會,是否仍由同一套合會電腦系統在計算招攬獎金?)我不知道獎金如何計算,因為系統是外包,也不知道系統如何操作,一開始我就有說了是陳俊樺自己規劃的14會,98年9 或10月間,我知道後就停止了,之後的『50萬元借款專案』是我自己推出的,這是我直接給予介紹者6 %的佣金,就不再經由電腦系統計算」等語(本院卷㈣第153-154 、172 、174 、179-180 頁)。又證人柯心瑀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就我所知匯鉅公司只負責互助會的業務而已,我不清楚所謂『短期借款』5 個月、6 個月、1 年的專案等語(本院卷㈢第281 、284 頁)。綜此,自證人秦庠鈺與柯心瑀互核一致的證詞,可發現匯鉅公司合會系統主機轉錄的光碟內雖然同時出現4 種投資方案的內容,但這是被告秦庠鈺個人委託陳俊樺所製作,至於被告秦庠鈺委託匯鉅公司處理的收受存款事務僅有金圓互助會而已,並不包括其他3 種投資方案,被告秦庠鈺是於舉辦金圓互助會董事會時,才向各董事推介這3 種投資方案,並透過陳俊樺所操作的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予以管理。據此,被告秦庠鈺既未委託匯鉅公司處理該3 種投資方案,即難認被告彭閎洋、許坤龍等匯鉅公司人員就被告秦庠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被告秦庠鈺於舉辦金圓互助會董事會時,才向各董事推介這3 種投資方案,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瑄銘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剛剛許坤龍有提到說,類似100 年3 月26日尊爵餐廳開會這樣的型態,每年會開個幾次,有無此事?)有,秦庠鈺需要資金的前1 、2 個星期就會舉辦。(問:這個是否可以成為是董事會議?)沒有,就是秦庠鈺需要借錢的時候就會請我們吃飯,沒有作成任何決議」等語(本院卷㈣第4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㈥6-8 頁問:根據被告秦美珠於100 年9 月30日調查站筆錄記載:『甜』、『琴琴』是行政人員是秦美珠的助手,你有授權他協助管理及監督金圓互助會系統資料及行政人員相關業務,核算『專案借款』及借款50萬支付1 萬2000元利息的名單與金額,並將名單金額整理好交給秦庠鈺,就此部分供詞是否正確?)沒有核算專案部分,專案部分陳俊樺的資料會傳過來給我」等語(本院卷㈣第178-179 頁)。另被告秦美珠亦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庭期對質詰問時供稱:「(問:有關於你在100 年9 月30日調查站筆錄記載,有關你參與幫助秦庠鈺核算專案借款的名單及金額,並將名單金額整理好交給秦庠鈺,秦庠鈺將資料給秦家蘭匯款,及有關秦庠鈺100 年9 月15日於調查站所陳述到期出金的情形,你表示會務部分屬實【含專案部分】,是否記載正確?)當時調查局第一次問我的時候,我說我有製作過會務日報表,但我沒有控制出金,我說我只有幫秦庠鈺保留得標名單、專案借款名單,也有製作會簿,當時調查員說我就有控制,我說我絕對沒有控制出金」等語(本院卷㈣第178-179 頁)。綜此,證人秦庠鈺的證述與被告張瑄銘、秦美珠的供述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秦庠鈺確實是在舉辦金圓互助會董事會時,才向各董事推介這3 種投資方案,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瑄銘、秦美珠有參與這3 種投資方案的決策或執行事宜,即難認被告張瑄銘、秦美珠就被告秦庠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肆、關於爭執事項㈢:被告秦庠鈺主導設立的「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於本件犯行時間內所個別收受的總金額為何?未清償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所載的吸金金額、會員數相符?該勘驗筆錄所記載的組織圖、帳務管理等資料是否實在? 一、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秦庠鈺主導設立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時,雖然只有金圓互助會是委由匯鉅公司協助處理會務事宜,其餘3 種投資方案僅向金圓互助會董事推介,再由金圓互助會董事張瑄銘、洪火琴等20人及其親友,利用招攬金圓互助會會員的機會,同時負責推廣這3 種投資方案,但有關這4 種投資方案的帳務管理系統,都是由陳俊樺委由任職於臺中傑禾資訊公司的呂理清所建立的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予以管理。而證人柯心瑀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同上偵卷㈥164 頁收支明細表問:此明細表是否由你製作?)這個不是我製作的,我只負責開收據,此明細表是陳俊樺顧問傳真過來... (提示同上偵卷㈥6-27公司會員管理檔案問:你在鍵入客戶資料時,是否會出現如提示之畫面?)是。(問:你是如何輸入?是輸入會員編號或是會員姓名?)輸入姓名。(問:合約管理、合約明細、組織圖表是何人輸入?)不清楚... (問:會員得標時,簡訊是何人處理?)我們行政助理處理... 陳俊樺會給我名單,我就依照名單發簡訊... (問:你是否知道『短期借款』5 個月、6 個月、1 年的專案?)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輸入過短期借款的資料?)沒有... (問:匯鉅公司有一套金圓互助會的帳戶管理系統,是否由你建檔?)是,就是鍵入客戶資料... 就把會員入會申請書裡面的姓名、帳戶人、推薦人鍵入... 我只有鍵入姓名、帳戶人及推薦人。(問:會員編號是如何排列的?)我不知道,我只負責鍵入姓名、帳戶人及推薦人。(問:所謂的代表人、服務處、職階、會員編號,是何人建檔的?)我不清楚... (提示同上偵卷㈥9 頁問:這裡面有提到第幾代、職階,這是何人建檔的?)我不知道。(問:匯鉅公司的主機除了你平常建檔外,還有人從事建檔工作?)其他行政小姐也會建檔,因為行政人員都可以建檔... 有6 個行政小姐,其中5 個小姐可以建檔」等語(本院卷㈢第280-281 、286- 287頁)。另證人鍾宇捷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也供稱:「(提示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㈧18-21 頁問:這些檔案是否在你的電腦上都可以看得到?)主要是只有給我零用金的表格,其他沒有... 有時候會鍵入姓名、電話、地址。(問:是否是依照入會申請書鍵入資料?)是,就是鍵入姓名、電話、地址... (問:你鍵入過哪些資料?)就姓名、電話、地址,我沒有打過推薦人。(問:帳戶人、代表人是否由你鍵入?)沒有... (問:金圓互助會的名單,你有無負責建檔?)偶爾幫忙建檔」等語(本院卷㈢第289-290 、292 頁)。綜此,證人柯心瑀與鍾宇捷的證詞互核一致,顯見金圓互助會的電腦帳務管理系統雖是由陳俊樺所管理、維護,但匯鉅公司的行政人員仍可鍵入會員姓名、電話、地址及推薦人等資料,則以該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作業的例行性、慣常性,應有相當的可信度,但不能排除因為書面填寫者一開始即提供錯誤資訊(如會員姓名),或建檔人員就書面資料研判的錯誤(如推薦人),以致造成會員姓名、組織架構圖等的錯誤。至於「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也是被告秦庠鈺委由陳俊樺以該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加以管理,正如前所述,雖有相當的可信度,但也有人為操作錯誤的可能,甚至不排除有漏列投資人的可能。 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就「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86號9-2 秦庠鈺扣案物編號116 匯鉅公司合會系統主機轉錄之光碟」行勘驗程序,以瞭解被告秦庠鈺等人以匯鉅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的各項方案、互助會數、金額及投資人明細後,得到的初步結果為:㈠方案一「金圓互助會」方案:詳如本院勘驗卷第3-72頁。㈡方案二「50萬元為1 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詳如本院勘驗卷第72-88 頁。㈢方案三「短期借款」方案:詳如本院勘驗卷第95-238頁;另起訴書未載之證據及金額詳同卷第257-275 頁。㈣方案四「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詳如本院勘驗卷第281-282 頁等情,這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191 頁)、相關的表格整理(本院勘驗卷、彙總方案一至方案四投資資料卷A、B、C)在卷可證,堪以採信。 三、有關金圓互助會方案部分,從被告秦庠鈺於95年11月20日開始經營金圓互助會起,迄100 年8 月10日為止,計有4453車,核與被告秦庠鈺所提出的互助會數清冊相符(附於卷外)。而如各董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其中有以假名、他人名義成為互助會會員的情況,並不影響金圓互助會計有4453車的認定。經本院從該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共16261 名會員中,剔除71筆客戶序號欠缺會員資料、164 筆客戶序號欠缺服務人(上線)資料後,總會員數為15966 人(即陳俊樺1 人+ 下線15965 人,此統計數字包含同1 人有數編號,及諸多同一人使用以不同名義參與的情形,故實際參與會員數應低於此統計數字,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的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表5 、表6 所示)。如自98 年5月8 日本件犯行開始起算,互助會共3982車,總共收取會款57億4224萬7500元,所獲得的管理費計2 億3892萬元,迄今仍積欠合會金34億7618萬元(關於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計算表」、附表四「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頁4-73所示)。至於有關金圓互助會組織架構圖部分,依照各董事的供述及被告秦庠鈺的證稱,確有不實在之處(詳細情形如下面丙、無罪部分的說明),但並不影響本院就金圓互助會車數、會員數及收受款項金額的認定,附此敘明。 四、有關被告秦庠鈺利用「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收受存款部分,依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勘驗結果所得,金額分別為8 億2000萬元、51億7985萬7518元、690 萬元。惟因本件訴訟繫屬後,計有投資人陸續提出441 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包含重複起訴部分,詳如附表十一「100 年金重訴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彙總表」所示),並有各地檢署檢察官依投資人的告發,陸續提出21件的移送併辦案件(詳情如附表十二「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移送併辦整理表」所示),經本院核對各投資人所提出的借款契約書、商業本票、現金保管證明及商業本票、股票出售暨買回契約等資料,確實有不少借款債權並未列記於「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86號9-2 秦庠鈺扣案物編號116 匯鉅公司合會系統主機轉錄之光碟」中。就此,本院比對、核實計算後,得出被告秦庠鈺個人自97年9 月起推出「50萬元借款專案」、自98年7 月間起推出「短期借款」專案、自99年7 、8 月間推出「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案,迄至100 年8 月10日為止,所收受的投資款項分別為11億5100萬元、53億4452萬8205元、795 萬元,這3 種投資方案從推出迄今的未清償餘額,其中「50萬元借款專案」為10億9700萬元、「短期借款」為22億2299萬8144元、「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為795 萬元(詳如附表四「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頁128-129 、321-325 所示)。 伍、論罪科刑: 一、在數行為人共同犯罪的情況中,所謂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每一共犯都應對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更不能理解為所有共同正犯都要根據全部危害結果判處刑罰,因此數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共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時,視其情況有可能共同被告的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 ㈠關於數人共同為犯罪行為的犯罪所得計算問題,以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援引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受害人,否則經受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以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等類似解釋、判例或判決的意旨,採取應合併計算的論點。這些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於多數人參與犯罪而有獲利時,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採取共犯連帶沒收主義。其推論的現實考量,可能是為了迴避多數人參與犯罪時剝奪犯罪所得所產生證明的難題。問題是將共同正犯視為連帶債務人,使國家能對個別犯罪參與者剝奪超出其實際所得的財產利益,或使其在外部關係上為其他犯罪參與者的犯罪所得負有給付義務,不僅與沒收犯罪所得的目的不符,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據(薛智仁,沒收之定位與從屬性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綜合評釋,臺灣法學雜誌第98期,第34-35 頁)。因為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應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令犯罪參與者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擔連帶債務,顯然欠缺法律依據。現行法規定的沒收、追徵仍為刑罰權的行使,在犯罪評價的責任階段並不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在量刑之際,亦應考量個人個別的情事,則共同正犯間即應個別判斷,並不會有相互補充、歸屬的關係;而且因為沒收的對象限於與犯罪有關者,並無連帶執行的問題;何況實務所採的連帶追徵,縱使依實際犯罪所得的範圍內進行追徵,同樣也可達成目的(吳天雲,共同正犯共同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方法,法學新論第8 期,第85-87 、91-94 頁)。何況相對於單獨正犯的固有犯罪類型,這種以「犯罪共同體」概念結合主觀及客觀要素的共同正犯結構,在本質上即為刑罰權的擴張,立法者如未有所明示,實不宜再以「共同實行犯罪合併計算其金額」作為加重刑度的要素,也不宜以之沒收犯罪所得。 ㈡其實,對於所有權人是否宣告沒收,除了應考量其參與聯繫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外,同時要參酌其是否有責地使其所有物被濫用於犯罪。何況判例制度存在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類似事件應為相同的處理。我國判例選編制度的法制思維,卻是源於傳統的中華法律文化,是中國式「成文法」與中國式「判例法」的整合,已背離當代的法治思維。因為英美判例法國家所形成「判決先例拘束原則」,是要求判決先例的拘束力範圍,必須限定在爭訟的事實與原來的判決先例事實相同,才能援引判決先例所闡述的法律原則作為判決的基礎。而由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來看,該解釋所討論者為民法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援引該解釋作為連帶沒收、追徵的依據,實屬風牛馬不相及,任意擴張該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吳天雲,沒收犯罪所得的課題與展望,輔仁大學法律學博士論文,第247 頁)。有論者即認為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任意以該判例或司法解釋作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計算的方式,將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的疑慮,基於法律從輕從新的原則,應對被告為較有利的認定,依個別被告計算其不法所得。基於罪責原則,對犯罪參與者是否諭知沒收,本應以其是否自行濫用或有責地使其他參與者濫用所有物為準,與內涵不明的責任共同原則無關(薛智仁,沒收之定位與從屬性(下)─最高法院相關裁判綜合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99期,第39-43 頁)。是以,依照責任共同原則採取共犯連帶沒收主義的論點既有所不當,則援引該論點主張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犯罪所得,即非妥當。何況即便認為前述解釋、判例意旨有關連帶沒收、追繳的見解於法有據,也應僅適用在犯罪所得的返還上,而不應擴張適用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計算。事實上,刑法上的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各正犯間刑罰的公平性,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始符法律的正義。故責任共同原則與刑罰(主刑、從刑)的量定並無必然關係。沒收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的財產權為內容,是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的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科刑既非一律,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亦僅止於「共同收受賄賂之共犯不能僅就各人所(分)得追繳沒收」之案例為闡述,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的犯罪所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的憲法爭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學說上曾處理過類似問題的,即是共同犯罪的洗錢數額的計算方式,有採分贓數額說、分擔數額說、參與數額說、犯罪總額說與折衷說等不同的看法。其中分贓數額說、分擔數額說過於強調各共犯間的獨立性,忽視共同犯罪的整體性,且將面臨各共犯共同揮霍或尚未分贓時如何提供確實依據、如何將各共犯在共同犯罪的作用換算成應分擔的數額等難題,即顯不可採。至於折衷說,也因欠缺提供明確標準,而不可採(趙金成,洗錢犯罪研究,第247-250 頁)。因此,較值得考慮的觀點,不是參與數額說,就是犯罪總額說。如果把參與數額理解為參與共同犯罪的數額,其意義等同於犯罪總額;如果理解為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的數額,則產生總額與數額的區別。不過,如果採取犯罪總額說,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面臨罪責不相當的情況。因為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中,所謂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每一共犯都應對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更不能理解為所有共同正犯都要根據全部危害結果判處刑罰。犯罪總額說無疑要求每一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即屬不可採。因此,較為可採的論點,即是參與數額說。而如前所述,依照參與數額說,可能出現參與數額不同於犯罪總額的情形,但也可能出現兩者並沒有區別的情況,這必須依個案情節具體認定。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的「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但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的犯罪所得。而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的存款,依其約定或業務的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是其犯罪所得。除非行為人另有收取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的報酬而達1 億元以上,屬於其犯罪所得時,始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的可能,否則無從適用本條項後段加重刑度的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的特性使然: ㈠按沒收、追徵為民國元年暫時新刑律所明定,沒收規定於總則編,屬於從刑之一種;分則編則僅有追徵之制,尚無追繳與抵償的規定,追徵被作為沒收的替補制度。其後,民國17年舊刑法、24年現行刑法制定時,除沿襲原先暫行新刑律的相關規定外,並就沒收物的範圍予以放寬,且將沒收的立法主義由必科改為原則上得科,更區分單獨宣告沒收與專科沒收等制度(靳宗立,犯罪所得之剝奪與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制度之檢討,檢察新論第5 期,頁157-158 )。再按「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此條為24年現行刑法有關剝奪犯罪所得的規定,一直適用70年後,才於94年有所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38條的重點,包括三個部分:其一、增列沒收物之種類,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列為沒收之範圍,立法理由載明:「第1 項第3 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其二、增列從刑之種類,於刑法第34條增列第3 款,將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之種類,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121 條、第122 條、第131 條、第143 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3 款之規定」;其三、修訂犯罪所得剝奪之執行方式,此包括配合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之一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1 ,以及配合而修訂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34條第3 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如本法分則第121 條... ,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㈡由此說明可知,我國關於犯罪所得的沒收,主要規定在刑法第38條。而歷經70年來之運作,司法實務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之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即謂:「上訴人所有之紙幣1 元、雙毫2 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28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而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亦謂:「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349 條第3 項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乃屬贓物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既稱贓物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則贓物變得之價金,自亦不包括於同條第1 項贓物之內,盜賣軍用品或公有財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予以沒收。」又在犯罪所得屬於金錢的情況下,最高法院71年度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雖謂:「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沒收對象既限於「物」,依民法第66、67條的解釋,即限於動產與不動產,該判例意旨顯與法理不符,亦與最高法院歷年來一貫的判例要旨有異。事實上,帳戶是客戶與銀行雙方當事人間約定,就帳載結算所生之債權給付,承認其法律地位。因此,所謂帳戶的法律地位,應認是民法第199 條規定的債權關係,即指債權人基於債的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言。我國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亦認為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是屬於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僅需返還帳戶客戶總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且已經過轉換,亦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直接」所得。參以我國刑法立法時所參酌的日本刑法第19條:「下列之物,得沒收之:一、構成犯罪行為之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或作為犯罪行為報酬取得之物。四、作為前款所列之物對價取得之物。沒收,以物不屬於犯人以外者為限。但犯罪後,犯人以外之人知情而取得時,亦得沒收」規定,日本學界亦認為依該條得沒收之客體,僅限於有體物之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與利益並非沒收對象(吳天雲,刑法第38條所稱「物」及「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意義─兼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全國律師雜誌98年8 月號,頁89-90 )。據此,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如此希望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俾以減少犯罪動機之目的,勢必無法達成。 ㈢由於有此法制上漏洞,越來越多之法律就此有特別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之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之相關法律所仿效。該等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扣押、沒收範圍及於第三人,且其犯罪所得定義較廣,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犯罪所得者,也涵蓋各種有體物、無體物及財產權,更不限於動產,而將不動產一併納入。因此,依本法沒收屬於第三人之財產時,不僅在實體法上應符合罪責原則,在程序法上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同時,由於前述條文多有:「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內容,則所扣押之犯罪所得,嗣後在審理時應排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部分,僅能就其餘部分予以剝奪。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立法意旨載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頁137 )。再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據此,前述銀行法相關條文既係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且關於犯罪所得的定義亦與洗錢防制法第4 條規定類似,而迥異於刑法第38條規定,則銀行法上所謂的「犯罪所得」,應解為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的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的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的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的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的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的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是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的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的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適用的可能。至於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但除非另有收取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的報酬而達1 億元以上時,否則無從適用本條項後段加重刑度的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的特性使然。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秦庠鈺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卻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因被告秦庠鈺推出這4 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而非詐取財物的手段,被告秦庠鈺等人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秦庠鈺透過前述4 種投資方案所收取的款項雖達122 億餘元,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乙、伍、二的部分),除其中金圓互助會所收取的管理費2 億3892萬元屬於被告秦庠鈺的犯罪所得外,其餘投資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的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投資人,自難認為是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秦庠鈺將該收取的管理費用或用於委託匯鉅公司管理會務之用,或將之用於投資事業、借貸他人,並未與被告彭閎洋、張瑄銘一起分享使用,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乙、伍、一的部分),其彼此間的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 ㈡核被告秦庠鈺所為,因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是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彭閎洋按月領取4 萬元的薪資、被告張瑄銘並無支薪,2 人所為,是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3 人間就前述犯行,與案外人陳俊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利用不知金圓互助會運作詳情的匯鉅公司員工從事會務工作,為間接正犯。至於被告秦美珠基於姊弟關係、被告許坤龍基於曾為真實人生公司債權人的身分,各以每月領取4 萬元薪資的代價,或幫助被告秦庠鈺管理金圓互助會系統資料及行政相關事務,或負責金圓互助會每月開標作業流程的會場監督事宜及向會員講解互助會標會流程,2 人僅是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犯意,所從事者又是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的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秦美珠、許坤龍就此部分犯行是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是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的行為為目的的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的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的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秦庠鈺等5 人雖然有利用金圓互助會、被告秦庠鈺個人雖另以其他3 種投資方案而多次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但依照前面的說明,均應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秦庠鈺雖委託匯鉅公司代為處理金圓互助會會務事宜,究其本質實由被告秦庠鈺以自然人身分擔任會首,並從事前述4 種投資方案的收受存款業務,本院無從認為是法人犯罪,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秦庠鈺等5 人如下所述的一切情狀,分別論處主文所示之刑: ㈠智識程度:被告秦庠鈺是成功工商汽修科肄業,於91至94年間擔任真實人生公司董事長,95至96年間擔任匯鉅公司總經理;被告彭閎洋是山崎高工機械製圖科畢業,曾擔任台汽公司駕駛,也曾從事傳銷業;被告張瑄銘是協志工商畢業,曾開業製作蜜餞、茶葉等商品,擔任盤商,也曾經營永晶永續公司;被告許坤龍是振聲高中畢業,曾為真實人生公司的經銷商;秦美珠是育達高職畢業,曾在裝潢材料行工作,自94年12月間開始於真實人生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㈡犯罪的動機與目的:被告秦庠鈺、張瑄銘一開始是為清償債務,被告彭閎洋、許坤龍則因為是真實人生公司的債權人,其後因見以經營金圓互助會或其他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不僅可解決自身債權、債務問題,而且或可獲得大筆資金從事其他投資、借貸行為,或可謀得一份固定收入的職業,而從事本件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或提供幫助;被告秦美珠雖曾因經營金圓互助會而遭起訴,因與被告秦庠鈺是姊弟關係,遂在被告秦庠鈺的央求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薪資的情況下,而為本件犯行。 ㈢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秦庠鈺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雖曾因經營真實人生公司而積欠大筆債務,仍積極清償債務;被告許坤龍曾於77年、83年間分別因妨害家庭、誣告等案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張瑄銘未曾有任何前科犯行,雖曾因經營永晶永續公司而積欠大筆債務,仍積極清償債務;被告彭閎洋、秦美珠未有任何前科犯行。 ㈣犯罪手段:被告秦庠鈺等5 人藉由經營互助會的模式,對外宣揚「高報酬、低風險」而廣招會員,再由被告秦庠鈺對外宣稱成立鼎立集團,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且藉舉辦總部喬遷、開幕酒會、會員摸彩等各項活動的機會,邀請包括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翁重鈞、市議員歐陽龍、藝人胡瓜、楊帆、戎祥等政商名流到場,提升不特定多數人對鼎立集團的正面印象(此有99年11月21日工商時報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㈦第207 頁),而使包括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等人在內的多數會員或以自有資金,或透過保單質借、不動產抵押借款等方式,投入大筆資金。其中被告秦庠鈺主導、策劃4 種投資方案,其餘被告4 人僅參與金圓互助會投資方案的犯行,擔任犯罪事實欄貳所述的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行為。 ㈤所生危害:被告秦庠鈺等5 人利用類似老鼠會、地下投資公司的手法,向社會上的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依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的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計算表」所示,金圓互助會會員達15966 人(未排除以假名或他人名義投資的部分),依被告秦庠鈺所呈報會員名冊的記載(附於卷外),名冊人數達16261 人(含錯誤、重複人數)、結清人數8258人,迄今尚有未結清會員數7685人;而依本院計算得出如附表四「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的記載,被告秦庠鈺等人所為本件犯行的未償餘額達68億412 萬餘元,被告秦庠鈺雖尚有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所示的動產、不動產遭查扣及投資款項、銀行帳戶遭禁止處分,依其「以後金付前金」的犯罪手法,實不足以清償前述各種投資方案所積欠的債務。據此,被告秦庠鈺等5 人所為,不僅造成廣大投資人財產利益的損害、名譽受損、親情糾葛,也影響正常的交易秩序及政府對於存、放款業務的金融管制政策,甚至造成許多投資人因負債累累而輕生尋短,顯見危害重大。 ㈥犯後態度:被告秦庠鈺等5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所為均能據實陳述,並積極配合偵、審程序的進行(包括提供電腦帳務管理系統、配合查扣與拍賣包括名牌愛馬仕皮件在內的犯罪所得、依法院要求積極進行債務追償、與投資人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和解程序等等),因對於違法性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誤認,始矢口否認犯行,仍屬法律所賦予不自證己罪、訴訟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稱毫無悔意。 五、緩刑: 被告秦美珠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被告許坤龍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秦美珠、許坤龍於本案中僅屬於幫助犯的性質,情節較輕已如前述,2 人因一時失慮,觸犯行政刑罰規定,經過這次偵審科刑宣告的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而認為前面對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彌補被告2 人所為犯行對國家、社會法益及投資人權益的影響,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2 人應於本案有關秦美珠、許坤龍的判決確定後3 年內,將2 人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每人各領取的薪資4 萬元,每人合計108 萬元的款項,每月1 期共分36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3 萬元至本院為保全投資人權益而指定的鼎立國際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便參與投資的被害人日後可以透過民事程序得到追償。如被告2 人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的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本件被告秦庠鈺等人雖有收受大眾的資金,惟因死會會員不負責繳納死會款,因而在設計上所支付的利息均由會首秦庠鈺負擔,是整體而言,所得款項均將支付及償還被害人。據此,被告秦庠鈺收受存款後用於投資、借貸,而遭查扣的有價證券、債權憑證、其他動產、不動產(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明細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所示),本院爰不為沒收的諭知;而被告彭閎洋、秦美珠、許坤龍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每月各人領取薪資4 萬元,各人合計108 萬元部分,參照前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所示,也屬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利益(被告秦美珠、許坤龍犯罪所得部分由本院諭知作為緩刑附加的條件,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為沒收的諭知。㈡扣案如附表十三「秦庠鈺等人遭扣押的相關證物一覽表」所示之物,其中屬於王臺鳳、吳淑婷、翁家嫻、許展榮、何莉溱等人所有的物品部分,或非被告秦庠鈺等5 人所有之物,或非被告秦庠鈺等5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所得之物,或非供被告秦庠鈺等5 人犯罪預備之物,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秦庠鈺、張瑄銘所有之物,除其中編號116 匯鉅公司合會系統電腦主機屬於被告秦庠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主文項下沒收外,其餘扣押物品或為被投資公司簡介、登記資料、股票、公司帳冊文件,或為動產、不動產買賣資料、權狀,或為會員名冊、存摺、收據等文件,本院亦無從為沒收的諭知。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後,雖陸續有不知訴訟程序的投資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被告秦庠鈺所有遭扣押或禁止處分的財產,並有投資人提起如附表十一「100 年金重訴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彙總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協助其追償債務云云。然而,被告秦庠鈺將4 種投資方案所收受的款項用於購置不動產、轉投資、購買名牌皮件等物品及借貸予他人,雖已經檢察官查扣、禁止處分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明細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所示;而本院於被告秦庠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101 年聲字第396 號案件中,雖命被告秦庠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如前述借款、投資的款項後,匯入鼎立國際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1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准予檢察官拍賣本院101 年刑行保管字第159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16所示被告秦庠鈺所有的愛馬仕皮件後,保管其價金。惟本院作為承審刑事訴訟案件的法院,雖已經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開庭行準備程序,並就其中與被告秦庠鈺達成和解的投資人作成230 餘件的和解筆錄,卻仍有近半數的投資人無法與被告秦庠鈺達成和解。而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的規定,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的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的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顯見存款人權益的保障,僅屬衍生及間接的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遂因此判決駁回這些投資人的民事訴訟。何況無論這些投資人是否已透過和解、調解、聲請本票裁定、發支付命令或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由前述附表四「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所示,被告秦庠鈺所積欠的債務已大於其資產,各投資人即應透過民事保全、訴訟及執行等程序,以確保自己公平受償的機會,本合議庭依法並無權准予參與分配,或再為其他的刑事保全處分,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意旨雖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前述犯罪事實欄貳、參的行為,同時也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的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因為前述銀行法的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另行規定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只須行為人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的方法,即與所謂「收受存款」的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的範疇。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的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的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的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以該當。 ㈡本件被告秦庠鈺等5 人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的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被告彭閎洋、張瑄銘、秦美珠、許坤龍4 人未參與後3 種投資方案)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因被告秦庠鈺推出這4 種投資方案以來,確實有依約給付各投資人利息,亦即確實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的意思,尚難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有以這4 種投資方案作為詐取金錢的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㈢綜上所述,雖然被告秦庠鈺等5 人在客觀上就其等參與的投資方案,確實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的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秦庠鈺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詐欺故意,而是以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作為其收受款項的方法,自難認被告秦庠鈺等人的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秦庠鈺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犯行。是以,這部分原應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無罪的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秦庠鈺等5 人自97年3 月間另行起意,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的被告周明誠、秦家蘭、張可芳及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被告秦庠鈺設立「鼎立集團」,負責主導策劃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的行為,亦應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的「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查: ㈠被告秦庠鈺、張瑄銘曾因經營真實人生公司、永晶永續公司,而積欠他人債務,2 人見鉅眾公司經營大臺中互助會頗為成功,遂自95年11月起,成立金圓互助會,讓各債權人加入金圓互助會,再由秦庠鈺、張瑄銘依積欠款項的多寡,代各債權人繳納會數、期數不一的會款,被告秦庠鈺等5 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政刑罰規定,於96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8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公訴,現仍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審理,本院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於98年5 月8 日遭起訴後,已明知以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的行為,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行政刑罰規定,而且就金圓互助會方案的基本社會事實部分,雖與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有略微雷同之處,但其犯意不同、犯罪模式有異、行為有別,而且另有其他投資方案,應認本件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又違反銀行法收受款項的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屬於「集合犯」的性質,亦已如前所述,本院因而認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自97年3 月間起迄至98年5 月8 日遭起訴前為止,所從事有關金圓互助會的業務行為,均應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一併予以審理。是以,本院就這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為被告秦庠鈺等5 人不受理的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的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院認為被告張瑄銘、彭閎洋、秦美珠、許坤龍僅參與「金圓互助會」的會務事宜,其餘「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都是由被告秦庠鈺、陳俊樺所主導、策劃及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就這部分原應為被告張瑄銘、彭閎洋、秦美珠、許坤龍無罪的諭知,惟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的金圓互助會會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周明誠、秦家蘭、張可芳、洪火琴等20人及鄒育慈、姚秀蘭等人違反銀行法、詐欺罪部分:被告秦庠鈺等5 人自97年3 月間另行起意,與知情且有犯意聯絡的被告周明誠、秦家蘭、張可芳、洪火琴等20人及鄒育慈、姚秀蘭,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由被告秦庠鈺設立「鼎立集團」,負責主導策劃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由被告周明誠擔任金圓互助會的會務顧問,秦家蘭擔任會計,被告秦庠鈺並先後聘任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為「董事」,以對外宣稱鼎立集團從事不良債權投資、操作及買賣,獲利相當豐厚,加入該集團的會員均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負責推廣這4 種投資方案,並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周明誠、秦家蘭、張可芳、洪火琴等20人及鄒育慈、姚秀蘭這部分所為,是違反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 二、被告秦庠鈺、林祐達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秦庠鈺經營金圓互助會吸得鉅額資金後,為與不知情的梁玉峰、張書芬夫婦共同設立公司承作不動產的買賣及租賃等業務,於98年10月間,相互約定各出一半資金,向不知情的誠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閔文祥購入該公司,並更名為鼎立資產公司,由被告秦庠鈺將其司機即知情的被告林祐達掛名登記為董事後,復於99年4 月間辦理增資,而被告秦庠鈺、林祐達均明知公司應收的股款,股東須實際繳納,2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被告秦庠鈺於99年4 月14日,為被告林祐達出資230 萬元,存入鼎立資產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被告林祐達繳足230 萬元股款的證明,再將該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的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曾喜仁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的鼎立資產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的作業後,連同鼎立資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鼎立資產公司申請增資的變更登記,使依法僅能進行形式上審核的承辦公務員,於99年5 月5 日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的正確性。綜此,檢察官認為被告秦庠鈺、林祐達2 人這部分所為,是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的罪嫌等語。 貳、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的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才可以作有罪的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到有罪的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 參、被告周明誠、秦家蘭、張可芳無罪部分: 一、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周明誠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退役軍人,於99年10月看到報紙的徵才廣告而應徵,經被告彭閎洋面試後受雇於匯鉅公司,擔任顧問一職,每月薪資4 萬元,聽從被告彭閎洋的指示,負責處理金圓互助會每月開標抽籤作業時會場的監督事務。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雖然掛名顧問,卻僅是未納入勞、健保的臨時約聘人員,並未實質具有顧問的權力,也未領取任何互助會的紅利或獎金,更未招攬互助會會員,我的工作包括行政庶務(如水電叫修、燈管更換等),而且我也有以兒子周偉名義參加金圓互助會,顯見我也具有投資人身分等語。 ㈡被告秦家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被告秦庠鈺的妹妹,曾依被告秦庠鈺的指示幫忙銀行提、匯款事務。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並未任職於匯鉅公司,也未參與金圓互助會的會務或業務,更未參與其他3 種投資方案的會務等語。 ㈢被告張可芳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與被告秦庠鈺是朋友,所以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無條件提供給被告秦庠鈺使用。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未曾參與討論或決策被告秦庠鈺所策劃的4 種投資方案,也未曾招攬會員參與投資,更未曾獲得任何的紅利或報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周明誠辯稱於99年10月才應徵到匯鉅公司任職,有以兒子周偉名義參加金圓互助會等情,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而證人即金圓互助會投資人梁州益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加過金圓互助會的開標,是由周明誠負責開標,開標時他就拿起號碼球看何人得標等語(本院卷㈢第169 頁)。又證人柯心瑀、鍾宇捷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也分別具結證稱:周明誠在匯鉅公司擔任顧問工作,負責開標事宜,他不負責收取會款,他的薪水是由彭閎洋發放,我們不用聽命於周明誠,匯鉅公司內部平時沒有開會等語(本院卷㈣第280 、284-287 、291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周明誠在匯鉅公司負責開標事宜,有時我也會交辦他一些瑣碎工作,他不負收取任何款項或會費之責,我每月給他薪水4 萬元,沒有獎金可以領取等語(本院卷㈣第17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匯鉅公司所有的經費、人事費用及開銷由何人支付?)都是我委託彭閎洋支付。(問:有關金圓互助會的會務上的處理,包含服務費等事務,匯鉅公司在處理會務的過程當中,是否需要跟你共同決議或由你單獨決定下達指令給匯鉅公司?)是由我決定的。(問:周明誠或許坤龍是否有機會跟你報告金圓互助會會務?)沒有」等語(本院卷㈣第172 頁)。綜此,被告周明誠既於99年10月才到匯鉅公司任職,顯見到100 年8 月間本件案發時為止,被告周明誠僅在匯鉅公司任職10個月左右,而匯鉅公司受託處理金圓互助會會務是由被告秦庠鈺直接交辦被告彭閎洋,被告周明誠沒有機會參與決策,而該公司平時又不開會,且被告周明誠僅處理開標及瑣碎工作,不負責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被告周明誠與被告秦庠鈺等人就前述以合會方式、被告秦庠鈺以其他3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的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周明誠與被告許坤龍雖同為顧問,所從事的職責範圍大同小異,但以合會方式收受款項屬於違反銀行法的犯行,過去我國司法實務並無定見,而被告許坤龍於98年5 月8 日已因此違反銀行法犯行遭到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其當已明知從事類似行為將有幫助被告秦庠鈺犯罪的問題;相較之下,被告周明誠任職期間不長,未參與決策,也沒有機會瞭解金圓互助會的招攬、款項收取等事宜,即難認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犯罪意思。 ㈡證人即每日依被告秦庠鈺指示前往匯鉅公司拿取會務日報表、現金及支票的趙志偉,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秦家蘭並不在匯鉅公司,我沒有與她有什麼接觸等語(本院卷㈢第273 、276 頁);證人柯心瑀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秦家蘭不在匯鉅公司,我也沒有看過她等語(本院卷㈢第2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秦家蘭並非匯鉅公司的員工,也不從曾匯鉅公司領取薪資或任何形式的報酬等語(本院卷㈣第18頁),顯見被告秦家蘭並非匯鉅公司員工,未曾從匯鉅公司領取過薪資。又證人黃巧君於本院101 年10月19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替秦家蘭工作?)就打零工,當時我沒有上班,我跟他的小孩是朋友,因為我剛好會開車,秦家蘭問我可否幫他開車、跑銀行,我都差不多都是中午過去秦家蘭中埔六街的住家。(問:你幫秦家蘭去跑銀行之工作內容?)匯款。(問:有無存錢?)沒有。(問:有無託收支票即把支票存入銀行?)沒有,我只有匯款。(提示100 年他4500號卷㈡71頁問:匯款所交給銀行的入帳明細表,是何人交給你的?)這是秦家蘭交給我的... (問:你有無問過秦家蘭,為何會有這麼多、不同金額、不同帳戶?)我沒有問她,他交給我,我就去辦理... 我匯款完後就會回到秦家蘭中埔六街的住家... (問:趙志偉是替何人工作,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趙志偉曾否在你匯款時打電話給你,問你匯款的狀況?)沒有。(提示100 年他4500卷㈡77頁證人黃巧君筆錄問:其中記載答『我知道秦庠鈺,他是秦家蘭的哥哥、趙志偉也是負責替秦家蘭辦理匯款業務的助理,... 』,你所言是否實在?)我說的是許主見,筆錄上的趙志偉應該改成許主見,因為許主見是秦家蘭的男朋友,他也是幫忙,有時候許主見會跟我一起過去。(問:許主見是否會打電話問你匯款的狀況?)會,是問開車是否安全等事宜... (問:秦家蘭跟秦庠鈺一起住?)當時我有在秦庠鈺家看過秦家蘭,我以為她跟秦庠鈺同住,後來才知道她有在外面租房子」等語(本院卷㈢第276-278 頁);而證人許主見於偵訊時也證稱:「(問:經歷、現職、家庭?)... 約98年因為認識現在女朋友秦家蘭關係,北上和秦家蘭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埔六街... 目前每週約數次幫我女朋友至龍安街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及提款,金錢均為數十萬至數百萬之間,匯款單及提款單均是由我女朋友秦家蘭提供給我,但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填寫,我只是幫忙跑腿,每月約2 萬報酬... 秦庠鈺是我女朋友秦家蘭的大哥,我很少看到他,2 年期間,只見過3 次,我沒有和秦庠鈺說過話... 我從來沒有在鼎立公司上班。我也不知道秦家蘭有無鼎立公司上班,秦家蘭上班時間亦不固定,我僅知道秦家蘭是負責匯款工作,所以秦家蘭均叫我去幫忙匯款或提款,若有提款,亦提款後交給秦家蘭... 存款及提款均是秦家蘭寫好單子,我僅是去合庫龍安分行辦理,我沒有去注意單子內容,所以我到今均不知悉我去存提款是為鼎立國際公司存提款... 我不知道鼎立公司有從事違法吸收資金及收受存款業務,我亦不知道秦家蘭在鼎立公司上班,亦不知道秦家蘭大哥秦庠鈺是鼎立公司總裁」等語(100 年他字第4500號卷㈡第100-101 頁),顯見被告秦家蘭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辦理有關會款的存提、匯款等事宜時,被告秦家蘭原則上都輾轉委託許主見、黃巧君辦理,身為被告秦家蘭最親密之同居人的許主見,並不知去存提款是為鼎立國際公司,也不知鼎立公司有從事違法吸收資金及收受存款業務。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秦家蘭是否為鼎立國際集團的員工?)不是。(問:秦家蘭是否協助你處理金圓互助會之『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業務?)業務的部分是沒有... 秦家蘭的工作內容是幫我匯款。(問:秦家蘭是否招攬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沒有... (問:早上你證稱會費月結表、新入會月結表、續繳月結表,都是交給秦家蘭,此部分是否正確?)我給秦家蘭是所有應匯款的單子,我在想我給秦家蘭應該是系統跳出來有得標的人,包含我要負擔利息的部分,陳俊樺也是給我姓名、帳號、金額,我以為上開月結表就是這個資料。(問:合會得標名單是否由你直接通知秦家蘭後,由她製作匯款明細?)是,我有給秦家蘭單子,跑銀行需要的匯款單就由秦家蘭填寫」等語(本院卷㈣第172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顯見被告秦家蘭並非匯鉅公司或鼎立國際公司員工,雖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處理金圓互助會會款的存提、匯款等事宜,但並未參與4 種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被告秦家蘭與被告秦庠鈺等人就前述以合會方式、被告秦庠鈺以其他3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的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認有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罪的主觀犯意。 ㈢查被告張可芳曾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秦庠鈺,作為金圓互助會會員匯款匯入的帳戶,並於秦庠鈺利用前述4 種投資方案收受鉅額投資款項後,提供自己名義供被告秦庠鈺用於購買如附表五「秦庠鈺投資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表3 所示的不動產等情,此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銀行帳戶資料、如附表五表3 所示的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資料在卷可證,並為被告張可芳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業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具結證稱:「(問:你早上證稱張可芳擔任你的人頭外,他是否在起訴書所載4 個方案裡面有擔任任何職務?)沒有。(問:張可芳有無招攬過任何人加入金圓互助會?)沒有。(問:張可芳有無招攬會員加入『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也沒有」等語(本院卷㈣第177 頁)。綜此,依如附表一所示,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被告秦庠鈺作為金圓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者,計有被告張可芳等7 位自然人;而依如附表五表3 所示,提供自己名義供被告秦庠鈺購置不動產者,除鼎立國際公司外,計有被告張可芳等6 位自然人。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可芳有何異於其他人頭名義者的行為,而單以被告張可芳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名義供被告秦庠鈺使用,即率爾起訴被告張可芳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即有起訴標準不一的問題。何況依照證人秦庠鈺的證詞,被告張可芳既然未曾參與4 種投資方案的任何職務,也不負責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被告張可芳與被告秦庠鈺等人就前述以合會方式、被告秦庠鈺以其他3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的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認有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罪的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明誠雖在匯鉅公司任職,但任職期間不長,僅處理開標及瑣碎工作;被告秦家蘭雖受被告秦庠鈺之託處理金圓互助會會款的存提、匯款等事宜,但並非匯鉅公司或鼎立國際公司員工;被告張可芳則僅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名義供被告秦庠鈺使用。據此,被告周明誠、秦家蘭、張可芳既未參與被告秦庠鈺所主導設立4 種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而且不負責收取款項、會費或招攬會員等收受存款業務的構成要件行為,即難認前述被告3 人與被告秦庠鈺等人就前述以合會方式、被告秦庠鈺以其他3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的業務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認有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犯罪的主觀犯意。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述被告3 人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這3 位被告為無罪的諭知。 肆、被告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無罪部分: 一、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洪火琴、許國濱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2 人是夫妻,都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洪火琴是退休國中教師、許國濱則是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區經理,我們2 人自96年間開始參加金圓互助會,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也借用親友名義,迄今尚未領回的投資款計1000多萬餘元,介紹會員雖然可以領取服務費用,但因為都是自己的親友,我們都予以退還;另外,我們也以自己及親友名義「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迄今也有數百萬元投資款未能領回;我們雖被被告秦庠鈺片面列為「董事」,卻沒有任何權利、也沒有支薪,更未參與這4 種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至於參加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餐會一事,則是因為被告秦庠鈺有資金需求,要向董事們借款,我們才參加;我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都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鑫九通公司名義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代為繳納部分費用,本件案發後,由我們自行出資購回等語。 ㈡被告許淑女、侯永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2 人是夫妻,都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金圓互助會規定每人上限為11單位550 萬元,許淑女單純投資,僅是侯永哲使用的人頭而已,並未有招攬會員的行為;我們除了以自己的名義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外,也有以配偶、親友名義投資,目前尚未領回的投資款為互助會2821萬餘元、「50萬元借款專案」3150萬元、「短期借款」1924萬餘元,這些款項不僅來自親朋好友的儲蓄,甚至用不動產抵押、保單質借,以負債方式投入各專案,我們是以與好朋友分享的心情告知親朋好友,並非招攬,因為被告秦庠鈺都能按時付款,我們一直認為是正常的投資或借貸,完全沒有想到會有違反銀行法或相關法令的違法性認識;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們列為「董事」,董事並沒有任何權利、沒有支薪,我們在98年12月有獲得出國旅遊補助1 次,其後知道要自行負擔旅遊費用,就再沒有出國;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鑫九通公司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費用都是由我們自行支付,該車已於案發後由我們自行付款買回等語。 ㈢被告陳靖騰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加入金圓互助會後,僅介紹曹以順等一干親朋好友加入,匯鉅公司在我代收會費時,第一、二代每會補助100 元,第三代每會補助50元;後來我沒有資金可以募集給秦庠鈺,而且我在99年唸EMBA後,即沒有時間參加金圓互助會,也沒有參與「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或「常翔公司股票買回專案」,更沒有參加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是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列為「董事」;檢察官所據以認定我招募的會員部分,因為該電腦帳務管理系統的組織圖並非上、下線關係,掛在我名下許多下線會員我並不認識,該組織圖並非實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鑫九通公司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費用都是由我自行支付,該車已於案發後由我自行付款買回等語。 ㈣被告林騏宏、翁家嫻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2 人是夫妻,都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林騏宏從事堪輿師工作,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之處設有命理、堪輿的服務處,並非金圓互助會服務處;翁家嫻自始至終不知獲聘為董事,僅是單純參與投資,並遵照林騏宏指示代為處理行政事宜;雖然我們2 人有參加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該餐會只是聚餐,目的僅在討論合會得標金為何延遲給付、何時可以給付等事宜;林騏宏於99年3 月間在中國大陸桂林披戴彩帶一事,是林騏宏應陳俊樺要求安排籌辦的活動,與擔任董事無關,也不是舉行董事授階表揚儀式;我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都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嘉倡公司名義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新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支付租賃的部分費用,保證金、租金差額都由我們自己支付,該車已於案發後由我們自行付款買回等語。 ㈤被告張美嬌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除了以自己的名義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外,也有以配偶、親友名義投資,全部都是我的自有資金,而且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都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另外也未獲得配車補助,所獲配車是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已因未續繳租金而遭收回等語。 ㈥被告曹以順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的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檢察官雖說我招攬會員數百名,但只是依匯鉅公司自行編製的「曹以順組織圖」為據,事實上我並不認識這組織圖中的絕大多數人,這資料是匯鉅公司以多層傳銷方式所編製,並非實在等語。 ㈦被告鄒育慈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同時也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短期借款」。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於98年間開始參加金圓互助會,因為並無存款,是以保險到期金作為投資的資金,母親也是向銀行貸款借貸,迄今親友都因此投資受有損害;我並非互助會的董事,沒有成立服務處,沒有獲配百萬名車,也未出國,更未參與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等語。 ㈧被告劉寶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於99年9 月才加入金圓互助會,我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互助會,迄今尚未領回的投資款達2000餘萬元;檢察官所據以認定我招募的會員部分,因為該電腦帳務系統的組織圖並非上、下線關係,掛在我名下許多下線會員我並不認識,該組織圖並非實在;而由匯鉅公司扣案光碟「客戶表」中顯示,經由我引界的會員僅有5 人,這些人不是我的配偶就是至親,我並沒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互助會的行為;我從未參與這4 種投資方案的決策,是被告秦庠鈺於100 年6 、7 月間才片面將我列為「董事」,我與被告秦庠鈺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㈨被告田文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卻從未參與這4 種投資方案的決策,是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列為「董事」,董事並沒有任何權利、沒有支薪,也沒有出席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都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嘉倡公司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代為繳納保證金、租金的差額約11萬元左右,該車已於案發後由我自行付款買回等語。 ㈩被告林淑哲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於96、97年間開始參加金圓互助會,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也有借用親友名義,投資互助會、「短期借款」專案等,迄今尚未領回的投資款達2380萬餘元;我從未參與這4 種投資方案的決策、規劃事宜,是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列為「董事」,董事並沒有任何權利、沒有支薪,因為被告秦庠鈺有資金需求,需要向董事借款,我才參加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都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鑫九通公司名義向和新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支付租賃的部分費用,保證金、租金差額約80萬元部分是由我自己支付,案發後因為我未繼續繳納租金,該車已經由和新租賃公司收回等語。 被告張素秋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是家庭主婦,因被告張瑄銘積欠我債務,遂於96年間以我的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由他與我各繳交一半的會款,作為他清償債務的方式,後來我除了以自己名義外,也同時以親友名義投資,迄今我投入的自有資金尚有4497萬餘元未能領回,其他親友以自己名義投資而為未取回者,也有數百萬元;我從未參與這4 種投資方案的決策、規劃事宜,是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列為「董事」,董事並沒有任何權利、沒有支薪,我也沒有參加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鑫九通公司名義向和新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代為繳納部分費用,該車已於案發後由我自行付款買回等語。 被告洪淑美、陳昭陽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都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被告張瑄銘對洪淑美有積欠債務,遂於96年間以洪淑美的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由他與洪淑美各繳交一半的會款,作為他清償債務的方式,後來洪淑美除了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外,也同時以親友名義投資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迄今洪淑美投入的自有資金尚有6468萬餘元未能領回,其他親友以自己名義投資而未取回者,也有數百萬元;陳昭陽是退休衛生所保健人員,98年3 月間因小姨子洪淑美的介紹,而加入金圓互助會,陳昭陽除以自己名義投資外,另以親友名義投資,迄今尚未領回的資金約4112萬餘元;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們列為「董事」,董事並沒有任何權利、沒有支薪,我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都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嘉倡公司、鑫九通公司名義,分別為洪淑美、陳昭陽向和新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代為繳納部分費用,不久即因公司遭搜索,案發後洪淑美自行付款買回配車,陳昭陽的配車則遭租賃公司收回等語。 被告何莉溱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於97年1 月23日參加金圓互助會,成為該會會員,我除了以自己名義參加互助會外,也同時以親友名義投資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我總共投入的自有資金達8131萬餘元;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列為董事,我是經一位上線的通知,才出席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並於當日獲知被任命為董事,董事並沒有任何權利,也沒有支薪,我僅負責將所代收投資人的會款,繳交給匯鉅公司櫃臺人員而已,並未經手互助會經營核心事宜,所領取的費用應屬車馬(服務)費性質;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都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嘉倡公司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代為繳納部分費用,不久即因公司遭搜索,而遭租賃公司收回等語。 被告張世容、陳燕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們2 人是夫妻,都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陳燕蔭自84年起便開設補習班為業,平時與張世容同財共居,92年間發現罹患乳癌、96年間發現心臟病、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備受病魔折磨、身心俱疲,維持補習班的經營已屬不易,更不可能參與所謂招募會員、收受存款等行為,家中財務都是由張世容處置,有關加入金圓互助會之事,也是張世容自行處理,陳燕蔭並未參與;而張世容任職中華電信公司30餘年,因為相信被告秦庠鈺,才投入畢生辛苦工作收入及退休金,又因為陳燕蔭罹患重症慢性病,為能夠安心靜養,避免坐吃山空,乃圖謀賺取較高利息,遂同時透過銀行或親友借款的方式,加入金圓互助會,迄今投入的金額約4700餘萬元;何況如果張世容與被告秦庠鈺有犯意聯絡之意,在本案於100 年6 月間已有檢調人員前往匯鉅公司查訪及約詢之際,張世容何必於100 年8 月間又借貸千萬餘元給被告秦庠鈺,投入已遭凍結的帳戶等語。 被告黃詩婷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因被告張瑄銘積欠我債務,遂於96年間以我的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由他與我各繳交一半的會款,作為他清償債務的方式,後來我除了以自己名義外,也同時以親友名義投資,迄今我投入的自有資金尚有1165萬餘元未能領回,其他親友以自己名義投資而為未取回者,也有數百萬元;我從未參與這4 種投資方案的決策、規劃事宜,是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列為「董事」,董事並沒有任何權利、沒有支薪,我於99年3 月間在大陸地區桂林披戴彩帶一事,是我應陳俊樺要求安排籌辦的活動,與擔任董事無關,也並非舉行董事授階表揚儀式;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嘉倡公司名義向和新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代為繳納部分費用,該車已於案發後由我自行付款買回等語。 被告姚秀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有投資被告秦庠鈺所提出的投資方案。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於97年底以女兒佘紋杏及借用親友的名義參加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迄今尚有1000多萬元的投資款未能取回,我雖有領取服務費用,但因轄下會員都是親友,所以將服務費都退還給親友,我並非互助會的董事,沒有成立服務處,沒有獲配百萬名車,也未出國,更未參與100 年3 月26日的會議等語。 被告侯世璿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我是金圓互助會的會員,曾被被告秦庠鈺聘任為董事,有獲得被告秦庠鈺提供配車。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辯稱:我於96年間加入金圓互助會,我除了以自己名義外,也同時以親友名義投資,迄今我投入的自有資金尚有1066萬餘元未能領回,其他親友以自己名義投資而未取回者,也有數百萬元;我從未參與這4 種投資方案的決策、規劃事宜,是被告秦庠鈺片面將我列為「董事」,董事並沒有任何權利、沒有支薪,我是因為被告秦庠鈺有資金需求,需要向董事借款,我才參加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我並未獲得出國旅遊補助,是自行負擔旅遊費用,購車部分是被告秦庠鈺以鑫九通公司名義向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鑫租賃公司)承租,被告秦庠鈺僅代為繳納部分費用,其後因公司遭搜索,而遭租賃公司收回等語。 二、被告洪火琴等20人雖然是金圓互助會的董事,但只要被告秦庠鈺自行認定及聘用即可,並沒有發聘書或舉行任何的董事授階儀式;而被告陳燕蔭雖是董事,卻僅是被告張世容借用其名義而已,被告陳燕蔭並未參與金圓互助會的會務事宜;又截至100 年8 月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本件時為止,被告鄒育慈、姚秀蘭2 人並未經被告秦庠鈺聘用為董事: ㈠被告洪火琴等19人(不包括劉寶春)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聘用為金圓互助會之情,業經被告秦庠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洪火琴等19人(不包括劉寶春)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26日審理的對質詰問中供稱:「(問:劉寶春是否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劉寶春是於99年7 月份經張瑄銘介紹認識,張瑄銘於100 年7 月間問我可否讓劉寶春升格為董事,因為劉寶春短期借款給我的比較多,所以有把他擔任董事的條件放寬。他跟部分董事的情形一樣,也有其他董事的報聘資格是不一樣的,如被告張素秋、洪淑美、張世容、陳昭陽、洪火琴、林淑哲、陳燕蔭、黃詩婷、侯世璿、許國濱都是之前永續永晶期間就開始挺我了,因為他們跟著我比較久了,所以我讓他們擔任董事資格的條件放寬,沒有要求需要名下有3 個處、多少會員會數」等語(本院卷㈣第106 頁),而被告劉寶春也不爭執已於100 年6 、7 月間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聘用為董事,顯見劉寶春雖然參加互助會不久,累積的投資款項也未達聘用董事的標準,但已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聘用為董事。另有關於獲聘為董事有無證書、披彩帶之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詩婷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秦庠鈺在桂林有幫你披掛董事彩帶,此彩帶是否是因為你是金圓互助會的董事?)我自己也不清楚,我們是去桂林旅遊,秦庠鈺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他是去餐廳跟我們會合,吃飯的時候,我被邀請上台,我自己也覺得奇怪,當時也沒有什麼董事,我自己感到莫名其妙」等語(本院卷㈣第14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中也具結證稱:「(問:這23名董事怎麼聘任?)我自己去認定。(問:有無頒發證書、彩帶等給董事?)沒有,彩帶是意外」等語(本院卷㈣第156 頁)。綜此,顯見截至100 年8 月10日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本件時為止,被告洪火琴等20人已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認定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而要成為董事時,並沒有舉行董事授階表揚儀式,被告秦庠鈺在中國大陸桂林幫林騏宏、黃詩婷披掛彩帶之事,純屬意外之舉,並非董事授階表揚的儀式。 ㈡金圓互助會的電腦帳務管理系統雖是由陳俊樺所管理、維護,但匯鉅公司的行政人員仍可鍵入會員姓名、電話、地址及推薦人等資料,則以該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作業的例行性、慣常性,應有相當的可信度,但不能排除因為書面填寫者一開始即提供錯誤資訊(如會員姓名),或建檔人員就書面資料研判的錯誤(如推薦人),以致造成會員姓名、組織架構圖等的錯誤;至於其他等3 種投資方案也是被告秦庠鈺委由陳俊樺以該電腦帳務管理系統加以管理,雖有相當的可信度,但也有人為操作發生錯誤的可能等情,都已如前所述。又被告秦庠鈺、鄒育慈於本院101 年10月26日審理中的對質詰問時分別供稱:「(問:鄒育慈是否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我也不認得鄒育慈,對她沒什麼印象,因為當初在調查站拿了資料問我,應該也有拿鄒育慈的資料給我看,我當時是猜測他應該是董事,我現在也覺得很奇怪,也沒有通知他參加餐會... 鄒育慈沒有參加過餐會,我也沒有跟她借錢過... 獎金的部分有可能是陳俊樺用了鄒育慈的姓名來領取」、「(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㈧95頁問:在新竹調查站100 年10月6 日請你製作筆錄時,提示一份光碟裡面檔名關於林騏宏的資料,裡面有一欄服務人記載為『鄒沛璇』,統計100 年5 、6 月各有331 、332 會,並分別領取獎金1 萬6550元、1 萬5600元,可否說明是否有參加過這麼多會有招攬過這麼會?)新竹調查站有問我說是否認識過這麼多人,我說表格上有打勾的是我認識的人,如劉心渝、鄒岳廷、劉孟青都是認識的人。(問:這3 個人分別為何人?)劉心渝是我母親、鄒岳廷是我弟弟、劉孟青是我阿姨。(問:有無因為招攬會員而領取獎金?)我有領到服務費,金額忘記了,因為他們都是我的親人,所以我把服務費都分給他們了... (問:是否認識陳俊樺?)我98年就參加了金圓互助會,在公司就認識陳俊樺,當時大家都稱呼他為陳顧問,跟陳俊樺沒有其他交往。(問:你與你親人總共投資了金圓互助會多少?)我知道的大概有8 、900 萬元,我不太確定數字,有時候是阿姨、媽媽自己去公司繳錢,因為不是全部都由我經手,我所說的8 、900 萬是未領到的活會本息金額」等語(本院卷㈣第87、8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瑄銘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說要晉升為董事之條件?)要有3 個處,每個處要有500 個會數,自己加入的資金也可以計算在會數裡面。(問:所謂的500 會是否是指統計到第一代的會數?或統計到所有下線的會數?)所有下線的會數」等語(本院卷㈣第49頁),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要進階成為董事,最少需要募集數千萬元左右的資金,則以被告鄒育慈自己及家人僅投資數百萬款項,又未經被告張瑄銘推薦破格晉升的情況,自不可能進階成為董事。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截至100 年8 月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本件時為止,被告鄒育慈並未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認定或聘用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且被告鄒育慈並未招攬不特定人,而僅向家人介紹金圓互助會,則被告秦庠鈺於100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鄒育慈已經報聘為董事之情,並非實在。據此,檢察官起訴以被告鄒育慈具有董事身分,據此認定她與被告秦庠鈺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容業於本院101 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及陳燕蔭都是金圓互助會的董事,為何你們的會務日報表上面,沒有註明你們個別的服務處名稱,卻是寫南投?)因為我太太的名字都是我來使用,一開始我參加金圓互助會,是因為跟張瑄銘有永晶永續這層關係... 當時因為我住在南投,所以我寫著南投。(問:陳燕蔭何時晉升為金圓互助會董事?)在這個互助會部分,我都是一直上班,也在補習班裡面幫忙,在這過程裡面我投入了很多資金,所以公司說我已經是董事了... (問:陳燕蔭有無招攬會員加入金圓互助會?)沒有,因為他去年都生病,患有重大疾病... 金圓互助會都是我用他的名字來做,因為陳燕蔭的補習班也因為少子化而不容易經營,所以想要獲得多一點會息來養陳燕蔭的病,所以我用他的名義經營互助會的投資」等語(本院卷㈣第119-120 頁)。而被告陳燕蔭辯稱她自84年起便開設補習班為業,平時與張世容同財共居,92年間發現罹患乳癌、96年間發現心臟病、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備受病魔折磨、身心俱疲,維持補習班的經營已屬不易,更不可能參與所謂招募會員、收受存款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南投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被告答辯狀卷㈠第338 頁、卷㈡第355-356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陳燕蔭雖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認定或聘用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但實是被告張世容以她的名義從事招攬會員、收受款項的行為,被告陳燕蔭並未參與4 種投資方案的事宜,則檢察官以被告陳燕蔭具有董事身分,據此認定她與被告秦庠鈺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有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業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合會的電腦系統提面有組織圖表,匯鉅公司也有所謂的組織申請表,是否當會員對他的職階有疑問時,要填寫組織申請表來確認所招攬的會數,釐清所領取的服務費?)我們系統本來就有組織圖表,因為系統建立就是用金字塔架構下來,其實一開始時,如洪淑美、林騏宏,他們剛進來時,他們上下都不認識,但因為系統的需要,看到系統時就會覺得他們好像是上下線的關係,但實際上不是,事實上是用服務處做切割,服務處大部分都是親朋好友加入,本來就是用服務處做區別,只是電腦需要組織圖做架構,才有組織圖表,其實每個服務處作法不同... 」等語(本院卷㈣第155 頁);且被告秦庠鈺、姚秀蘭於當日審理中對質詰問時,被告姚秀蘭供稱:「(問:佘紋杏、佘英蕙、蘇芷葳,是否認識?)我都認識,佘紋杏、佘英蕙是我女兒,蘇芷葳是我朋友。(問:上述3 人是否為金圓互助會處長?)有。(問:佘紋杏、佘英蕙、蘇芷葳3 人中,是否都有參與金圓互助會並實際擔任處長?)佘紋杏、佘英蕙沒有實際擔任處長,蘇芷葳偶爾會來,她也有擔任處長。(問:根據被告秦庠鈺及其他共同被告供詞,只要成立3 個服務處後就可以擔任董事,根據你在調查局的供詞,你在佘英蕙100 年升任處長後,就取得董事資格,有何意見?)我從來就不知道我自己變成董事了」等語,並據被告秦庠鈺公司供稱:「(問:姚秀蘭於金圓互助會究竟是否已經升任為董事?)因為8 月10日公司就被查辦了,我當時看到的資料是調查局給我的資料,姚秀蘭的董事資格基本上是已經取得的,但我還沒有通知姚秀蘭他有取得董事資格,也還沒有配車給他。(問:100 年3 月26日於桃園尊爵餐廳之餐敘,有無邀請姚秀蘭參加?)沒有」等語(本院卷㈣第148-14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秦庠鈺的證稱,可知截至100 年8 月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本件時為止,被告姚秀蘭並未經被告秦庠鈺自行認定或聘用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被告秦庠鈺於100 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被告姚秀蘭之女佘紋杏已經報聘為董事之情,並非實在。據此,檢察官以被告姚秀蘭具有董事身分,據此認定她與被告秦庠鈺等人就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有據。 三、金圓互助會的「董事」不是公司法上的董事,也沒有參與金圓互助會經營決策之權;被告秦庠鈺雖每隔幾個月會舉辦類似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但其目的是以其他3 種投資方案向各董事借款,並非正式的董事會議;金圓互助會董事會並不負責其他3 種投資方案的招攬之責,也無權參與這3 種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坤龍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0 年3 月26日在尊爵餐廳,你有無通知董事來與會?)沒有通知... 我有去... 因為我負責訂菜,是彭閎洋請我去訂菜的... (問:當天有無人做餐會內容做會議紀錄?)開會時我不在現場... (問:都沒有討論摸彩券等事宜?)沒有討論,因為秦庠鈺25日去開刀,他去餐廳一下下就離開了,沒有開成,純粹吃飯而已... (問:匯鉅公司或者是金圓互助會在100 年3 月26日之前,有無召開過類似尊爵餐廳這種會議?)... 有。(問:多久開一次?)4 個月到半年左右。(問:參加的人有何人?)不一定,有時候人少、有時候人多,我知道的應該都是董事參加」等語(本院卷㈣第34、38頁);而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的對質詰問中也供稱:「(問:100 年3 月26日在尊爵餐廳有無開會?)有吃飯。(提示扣案證物03/26 董事會議決議案問:根據所提示之資料顯示,內容共記載了十點,其中第一點記載,100 年上半年海外旅遊黃金海岸... 此決議案內容是何人製作?)我是請彭閎洋幫我打的資料,當天是餐會,因為前一天開刀,當時請他們吃飯同時也要向他們借錢,但沒有發資料... (問:彭閎洋製作完這份資料沒有給你看過?)我是請彭閎洋交給秦美珠」等語(本院卷㈣第38、3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瑄銘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剛剛許坤龍有提到說,類似100 年3 月26日尊爵餐廳開會這樣的型態,每年會開個幾次,有無此事?)有,秦庠鈺需要資金的前1 、2 個星期就會舉辦。(問:這個是否可以是董事會議?)沒有,就是秦庠鈺需要借錢的時候就會請我們吃飯,沒有作成任何決議。(問:參加這種餐會的人是否就是董事?)原則上只有董事可以參加。(問:類似出國旅遊、購車補助等訊息,是否都是在這樣的餐會上宣布?)不是,吃飯的時候是有些人會提議說要去哪裡玩,才會在餐會提出,不然的話都不會」等語(本院卷㈣第48、49頁)。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秦庠鈺雖然有於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邀請各董事舉行餐會,但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以其他3 種投資方案向各位董事借貸款項,而非就金圓互助會的營運事宜作成決策。 ㈡共同被告秦庠鈺、張世容等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中與證人侯世璿對質詰問時已經供稱:「(問:你於調查局說你有參加99年9 月到澳門、100 年3 月26日尊爵餐廳的餐敘,總共是參加了2 次董事會會議,是否如此?)侯答:我應該沒有這樣說過,澳門是我跟朋友去的,100 年3 月26日是單純吃飯而已。(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㈧67頁問:你在調查局講說,在8 、9 月份有參加過於桃園舉辦的董事會會議,除何莉溱不在場以外,其他的如張世容、陳燕蔭、翁家嫻、陳靖騰、林騏宏、張素秋、陳昭陽、林淑哲、田文慶、洪火琴、許國濱、張美嬌、曹以順、侯永哲、許淑女、洪淑美、張瑄銘、黃詩婷都有參加,會議由秦庠鈺主持,是否如此?)侯答:我沒有這樣說過,是調查局自己記載的... (問:剛剛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就是在99年8 、9 月間你曾經參加過董事會會議,是否如此?)侯答:我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沒有調查局筆錄記載的董事會議... 秦答:侯世璿他跟其他董事也不是很熟,我自己也不記得我99年有無約過這些會員吃飯,但我很驚訝他怎麼可能說出這麼多人的姓名,侯世璿應該跟這些人不熟。(問:是否認識田文慶?)侯答:不認識。(問:在本案100 年8 月10日爆發之前,曾否見過田文慶?)侯答:我沒有看過他,也不認識。(問:剛剛筆錄上面的姓名,在100 年8 月10日爆發之前,哪些人是你不認識的?)張世容、陳燕蔭、翁家嫻、陳靖騰、張素秋、陳昭陽、林淑哲、田文慶、洪火琴、許國濱、張美嬌、曹以順、侯永哲、許淑女、洪淑美、黃詩婷,我均不認識... (問:在本案100 年8 月10日爆發之前,是否認識證人侯世璿?)張世容、陳燕蔭、翁家嫻、陳靖騰、張素秋、陳昭陽、林淑哲、田文慶、洪火琴、許國濱、張美嬌、曹以順、侯永哲、許淑女、洪淑美、黃詩婷等人均答:不認識侯世璿」等語(本院卷㈣第149-15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庠鈺並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100 年3 月26日於桃園尊爵餐廳之餐敘,是否由你請周明誠、許坤龍通知各董事?)是。(問:像這種餐敘、聚會是否只有董事才能參加?)是。(問:舉行的時間間隔多久?)不一定,最長會隔到半年。(問:是否都是你有資金需求才有餐敘?)基本上是如此。(問:100 年的出國辦法是何人擬定?)當時他們有在問,他們想要招待會員去,這大概是一個會務外快的概念,出國辦法只是一個參考,不是每個人都採用... (問:在何莉溱有搜索到一些菁英會議紀錄,你曾否舉辦過這些會議?)真的沒有所謂的菁英會議。(問:曾否開過處長會議?)也沒有,從來沒有開過處長會議。至於之前共同被告作證時證稱每隔一段期間會有會議之事,就是剛剛我所言的每隔4 到6 月左右會有餐敘,是用餐及向他們借錢而已。... (問:請詳述成為董事的資格取得,是以他們個人投資的款項為基準或是包含他們介紹友人投資的資金為基準?)以金額為準,包含他們個人及他們親戚投資的金額。(問:擔任董事後,他們是否具有對於金圓互助會事務的決策權?)沒有... 會在聚會當中也不是單一針對金圓互助會,但餐敘的主要目的是向他們借錢,如我有投資的標的案子,我也一起做說明,用來告訴他們我借錢的用途。(問:在餐會當中,董事有無權利對你所決議的金圓互助會或你剛剛所言的投資標的有否決權?)沒有。(問:你在何時需要開董事會?)就是我需要用資金的時候,才會請他們吃飯... (問:董事對於金圓互助會以外起訴書所列的3 個方案:『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是否有招攬的責任?)沒有... (問:所以你借款的對象只限董事?)是。(問:是否會舉辦董事以外的餐會,來向其他人做借款?)不會... (問:100 年3 月26日於桃園尊爵餐廳之餐敘看起來是有表決的,究竟有無表決?)當時調查局問我董事有無表決權,其實當時有討論幾個旅遊景點,他們是表決旅遊的景點,才可以統一跟旅行社談價錢,其實看一下內容就可以知道,其他事項是不需要表決的,我說的是旅遊地點的決定。我都有講,所以才會有不同的利息及不同的時間」等語(本院卷㈣第156-157 、173-175 頁)。綜此,由證人秦庠鈺及各位董事的供詞,顯見100 年10月5 日有關被告侯世璿的調查局筆錄的記載並非實在,又被告秦庠鈺雖每隔幾個月就舉辦類似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但其主要目的都是為了向各董事借款,僅偶而附帶討論旅遊景點而已,而且各位董事並沒有招攬其他3 種投資方案的責任,也無權參與這些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四、金圓互助會雖自每會提撥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服務費(或稱獎金、車馬補助費)及旅遊補助金,但其目的是作為董事、處長等人協助收取會款、服務會員的報酬;而因為各董事所介紹的互助會會員都是自己的親友,大都已將每會所提撥的服務費退還給會員,實際上各董事出國時多未享有旅遊補助: ㈠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金圓互助會員的獎金明細是否提供給會員核對招攬會員時,所得獎金計算的內容?)基本上陳俊樺在的時候,陳俊樺就是走獎金明細的制度,而有些處長是每會1000元的服務費就不需要獎金明細的,所以我才回答調查局說有人走這塊獎金明細的制度,我是針對各處發服務費,再由各處決定服務費的流向,獎金明細不是每個人都有,當時確實有個處是做獎金明細制度,但這個制度是陳俊樺在管理的,所以該處就獎金明細部分都是針對陳俊樺,這也是為何櫃檯小姐不知道獎金明細的原因... (問:你有無各別通知各個董事,有關於合會、借款方案、晉級方式?)合會、借款專案,我會通知每個董事;晉級方式,我之前有提到,陳俊樺部分有走獎金制度,我採的是服務費制度,不是每個都有晉級的制度... 從一開始到100 年8 月10日之前都是每會1000元服務費,而我所發送的服務費都是每會2500元,其中像是張瑄銘的部分他會將其中的1500元作為自己清償債務之用,所以部分董事所拿到的服務費每會為1000元;陳俊樺他有設計獎金制度,分有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他當時有跟我提議是否全面使用,對我而言,我就是每會支出服務費2500元,至於陳俊樺設計晉階及不同階級取得不同金額之服務費部分,是屬於他個人支配利用這2500元的行為」等語(本院卷㈣第157 、176-177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閎洋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㈥161 頁便當登記表問:如被告田文慶、翁家嫻等都有在此登記表上,是否表示他們經常去匯鉅公司?)是,他們都常來公司聊天,他們不是來匯鉅公司開會,我們匯鉅公司從來沒有開過會,便當登記表是我請小姐先製作好,他們來公司時有登記便當的話就由我請客,我自己有勞務費可以提供支付便當費用。(問:為何你有勞務費可以請客?)因為會員入會時每會所繳的管理費5000元是收到匯鉅公司運用,此款項可以作為便當費用的支付。(問:招攬會員入會時有給服務費,該服務費每會1000元,是否也是從管理費支出?)是。(問:獎金明細何人製作?)不是我做的,算也不是我在算,我的勞務費我收了之後,我是為了節省開支才有1000元的獎金出去,這1000元是由我這邊支出給聯絡處的介紹的人... 勞務費跟秦庠鈺每月結帳時,秦庠鈺告訴我餘額多少,我就拿多少... (問:出國旅遊補助是否也是剛剛如你所言由管理費5000元支出?)是,也不算是什麼補助,因為每個新會加入,從我這邊支出的只有各個服務處和我所談的服務費,金額從1000元到2500元不等,至於出國旅遊補助的部分,我不知道... (問:每介紹1 會會員至少可以取得服務費1000元至2500元左右,取得1000至2500元款項的人需要做哪些事情?)需要幫忙收取會款、服務會員2 年,要處理該區的會員的任何問題。(問:為何會有1000元至2500元服務費的區別?)因為我們公司的編制人員不多... 為了節省人力,再來每個地區的人員會員都認識,通常都是親朋好友,比較好收會款,比較有公信力。1000元是因為當初早期永晶永續帶債權進來的,我想說那邊那麼多人帶了債權進來,秦庠鈺也幫他們還,後來秦庠鈺說就一會1000元,請他們幫忙處理好,後來大家胃口愈來愈大,在我的範圍就是2500元以內的服務費我可以接受,所以才有1000元到2500元不同的價錢。處長的部分,是因為壹個地區只要有20個人以上,就可以委託其中一個比較有影響力的人幫我收會費,總是需要給人家一個尊重,所以我稱呼他們處長,但這個處長不是公司法裡面認定的股東,在公司也沒有職務,處長也沒有成立營業處,只是在他們自己本身的家中做聯絡,處長是公司給的一個尊稱」等語(本院卷㈣第14-16 、31頁)。綜此,由證人秦庠鈺、彭閎洋的證稱,顯見金圓互助會雖設有獎金(或稱服務費、車馬補助費)制度,但其原因是為了節省匯鉅公司的人力支出,遂在要求各處長協助收取會款、服務會員的同時,自每會所收取5000元的管理費中,提撥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服務費給各處長;至於提撥的服務費用金額,除被告張瑄銘的永晶永續公司債權人僅提撥1000元,以供被告張瑄銘清償債務外,其餘原則上每會提撥2500元。 ㈡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的對質詰問中供稱:「(問:董事出國旅遊,金圓互助會有無提供補助?)因為每個人進來的時間不同、狀況不同,我當時有說的很清楚,在管理費5000元提撥了500 元做旅遊補助金,但每個處是否有做,我不知道,可能有些有做、有些沒做,關於之前證人彭閎洋所提到每會服務費是1000元到2500元不等部分,我說明如下,洪火琴、洪淑美、許國濱等人是家族關係,當時因為張瑄銘有對他們負債【永晶永續】,他們的會是以債權轉成合會的形式,標到會後用來還債,後來他們也有自己跟新會,之後我跟洪淑美等人談妥的是每會1000元的服務費,後來才有1000元到2500元的差異,但服務費超過1000元部分已經內含每會補助500 元國外旅遊的費用在內」(本院卷㈣第71頁),並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0 年偵17347 號卷㈢35頁及卷45、46頁『我一定做得到』、『業務收入』表問:金圓互助會的獎金制度是否如提示資料所示?)我看過這樣的制度,每個版本是何人製作的我不知道,他們有何人走這塊我也不知道,我都是直接針對各個服務處發放服務費,每個會就是發放我所謂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服務費,至於該服務處要如何利用服務費,如何設立內部晉升管道,我不管」等語(本院卷㈣第154 頁)。又被告洪火琴、許國濱、林騏宏、翁家嫻、張美嬌、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陳昭陽、洪淑美、何莉溱、黃詩婷、侯世璿等人辯稱出國旅遊都是自己出資,並未享受旅遊補助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資料為證(詳如附表十七「各董事出國旅遊及購車資料彙整表」所示)。綜此,金圓互助會雖設有旅遊補助金制度,但已內含於所提撥每會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服務費中,而因各董事所介紹的互助會會員都是自己的親友,大都已將每會所提撥的服務費退還會員,因此實際上各董事出國時並無旅遊補助金,縱有亦屬代為處理會務的應得報酬。 五、被告秦庠鈺雖對多數的金圓互助會董事提供配車的福利,但其目的是作為各董事協助收取會款、服務會員之用;而且被告秦庠鈺僅是向租賃公司租用車輛,代為支付部分的租金、保證金而已,並非購車贈送與各董事;其後因本案爆發,被告秦庠鈺、鼎立集團未繼續繳納車輛租金,部分董事自行出資購回配車,部分董事則因無力繳納租金,配車已遭租賃公司收回: ㈠查被告秦庠鈺透過鑫九通公司、嘉倡公司、鼎立公司的名義,向聯邦租賃公司、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士資融公司)、和新租賃公司、永鑫租賃公司租用如附表十六「秦庠鈺租用與各董事使用的車輛一覽表」所示的車輛給部分董事使用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101 年5 月23日函文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聯邦租賃公司101 年6 月11日函文、永鑫租賃公司101 年6 月8 日函文、賓士資融公司101 年6 月5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8-18頁);而被告洪火琴、許國濱等人辯稱本件案發後,因為被告秦庠鈺所屬鼎立集團的鑫九通公司、嘉倡公司、鼎立國際公司未繼續繳納車輛租金,已分別與聯邦租賃公司、賓士資融公司、和新租賃公司、永鑫租賃公司接洽,自行出資購回等情,也有和新租賃公司101 年8 月24日函文檢附租賃車輛解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30-39 頁,關於各董事租用車輛及案發後就配車的處理情形,詳如附表十七「各董事出國旅遊及購車資料彙整表」所示)。又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業務員崔孝緯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99至100 年間,有無承辦鑫九通公司、嘉倡公司向聯邦租賃公司租賃汽車業務?)有... 該公司的『志偉』,我都是跟他接洽... (問:你有無請教點車的人跟鑫九通公司及嘉倡公司的關係?)我所知道的他們是鑫九通公司的董事,我們都是稱呼來點車的人為董事,如陳靖騰我就稱呼他為陳董事。(問:你剛剛說鑫九通公司、嘉倡公司在承租上開車輛時,就一次交付了所有的支票?)對,租金票要一次開出來,還有保證金。(問:這6 輛租賃車牌子款式都不同,為何如此?)我在最早之前跟秦庠鈺接洽時,本來秦庠鈺說要租賃豐田車系的車子,後來這些董事即使用人表示要更好的車子,我在承辦時,使用人有問要如何繳錢,我說你們怎麼跟公司說、要怎麼做我不知道,我自己本身都是對公司,但我有把豐田廠牌汽車與其他更高級車輛間相差的牌價及必須相對應調高的租金差額回報給鑫九通公司、嘉倡公司。(問:這個差額是何人要支付?)我不是很清楚,但這些使用人有問我錢要如何支付,但我表示我只有對鑫九通公司、嘉倡公司,至於使用人與公司之間的部分,我不介入。(問:你剛剛說,錢要如何支付的意思,是否指著交付給使用人所使用的車輛每個月實際上要繳納的租金是多少錢?)包含車輛的租金、保證金,至於差價的部分是使用人與公司之間的事情,我只對公司。(問:原來都是開票?)對。(問:後來秦庠鈺被羈押後,是否有退票的情形?該6 輛車如何處理?)是,後來票都沒有兌現,我們公司也在催,我就個別跟使用人聯絡,表示因為票都沒有兌現,所以要把車收回來,他們每個人都表示租賃車子的款項是他們出的,我的意思是不然使用人就繼續繳錢,延續租賃契約,但使用人表示沒有錢可繼續繳,我就說我需要跟公司交代,必須把車收回去,後來我也表示我可以跟公司協調看看,因為車子收回去也是要賣掉,所以我問使用人是否可以買下,如果使用人無法買下,我們就把車子收回來,當初使用人一直強調車子是他們買的... 我知道的是只有跳票後,有部分汽車使用人表示願意跟公司談妥的價格買回的支付情形... 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表示要拉車回去,後來我問他們要不要繼續付錢,他們說沒有錢,我說如果這樣會更變成呆帳,所以詢問他們是否願意把車子買下,因為公司也需要做結清。之後我知道他們有匯款去賓士資融去做結清的動作,賓士資融才有把車子過戶掉」等語(本院卷㈣第8-10頁)。以上各情,並為參與租車的各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秦庠鈺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的對質詰問中供稱:「(問:關於配車問題,剛才許淑女證稱他與她先生侯永哲所使用的車號0000-00 賓士車,包含保證金、各期租金等等,全額費用都是他們自己負擔的,究竟就他們所使用的賓士車,你這邊到底有無提供補助?)包含許淑女、侯永哲的賓士車在內,所有車子都一樣,裡面有一些確實是租賃,如陳昭陽是使用我租賃提供給他的豐田汽車,我當時跟租賃談妥的提供豐田camry 車款的車輛,由我這邊提供保證金30萬元,每月車租每輛1 萬8000元到2 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約定的保證金在3 年租賃期滿後,租賃公司會退還給我,車輛收回,如要續租就再續約,當時董事表示他們自己也想買車,所以想把我的租金轉換成購車款的一部分,我請董事自行找租賃公司的人商談,看是需要何種廠牌、款式的車輛,因為董事所看上的車輛廠牌、款式不同,所以保證金、每個月的租金也有所不同,所以董事才會請租賃公司去計算我提供補助的款項與他們自己看上車款之間的所需負擔差額的費用,因為我與董事之間的資金往來非常密切,當時錢都需要由公司支付,所以董事要負擔的3 年差額都是支付給公司即開票給我,由我幫董事們付款,但因為尚未繳完,本案後來就爆發了,所以造成他們有一些反彈。(問:這些董事所需要自行負擔的3 年差額款項是如何支付給你?)有的是拿現金,有的是我跟他們借款到期後的扣抵,有些是開票,有些是匯款... 我記得差額他們是一次付給我。(問:本來公司有提供一定金額的租車服務,後來因為不同董事之間所使用的車輛廠牌、款式不同,需要自行負擔部分差價,而他們所需要負擔的差價,已經預先全部支付給你,但案件爆發之後,你無法繼續支付車租,造成他們本來約定享受的補助,結果是補助金額沒有原來這麼多,甚至造成損失?)是」等語(本院卷㈣第71、72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董事配有租賃車,從98年就開始了,當初為何想要配車給董事?)當時一開始是張瑄銘來,我們金圓互助會剛開始,張瑄銘是一身負債過來,當時張瑄銘是全省跑,我們會務也慢慢起來了,當初張瑄銘開了一台比較差的車子又跑全省,基於安全性的問題,就租了一台車給張瑄銘,因為金圓互助會是模仿鉅眾公司,所以才說第一個董事是張瑄銘,因為有租車給張瑄銘,事後我認定為董事之人,我每個人都一樣,也都租車給董事,提供他們收會錢等之用」等語(本院卷㈣第156 頁)。而證人崔孝緯也證稱:「(問:你們租賃的方案為何?)跟鑫九通公司、嘉倡公司所成立的租賃車子方案,就是3 年到期後車子要還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退還保證金,但本案因為租約3 年尚未到期,我們公司需要把車子收回,可能中間會有折舊補償金需要賠償給我們公司... (問:你剛剛說秦庠鈺與你做洽談時,是提到租用的廠牌是豐田汽車,但最後所實際租賃的車子大部分都不是豐田廠牌的汽車,這些廠牌的汽車之前價值與租金的差異,是如何負擔?)我全部都是跟公司收,但我會告知價差,原本每台車約定的保證金是30萬元、3 年36期每期租金是2 萬多元,使用人所需要的車輛都不同,我都有跟公司回報使用人需求的車輛與豐田車系保證金、租金的差額回報給公司」等語(本院卷㈣第12、13頁)。綜此,依證人秦庠鈺的供詞與互核一致的證人崔孝緯的證稱,顯見被告秦庠鈺之所以租賃車輛供各董事使用,其原因在於並未雇用專人處理收取會款等會務,而是由各董事代為收取會款、服務會員,為此之需才由鼎立集團所屬公司提供租賃車輛;而原先約定租用的是豐田車系,部分董事自補差額,換取租用更為高檔的車輛;其後,因本案爆發,被告秦庠鈺未繼續繳納車輛租金,部分董事自行出資購回配車,部分董事則因無力繳納租金,配車遭租賃公司收回。 六、依臺灣社會對於傳統合會的認知與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張素秋、張世容、黃詩婷、洪淑美、林騏宏、侯世璿等人曾作不起訴處分等情觀之,一般人處在這種情況下,將誤認為金圓互助會招募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乃屬正當,也就是被告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 ㈠按犯罪的成立,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及罪責等3 要件,缺一不可。所謂的「構成要件」,區分為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符合法定的構成要件要素,即該當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則可分為對應於客觀事實的「故意」及不需要客觀事實對應的「意圖」,通常行為人主觀上意識到他的行為將會引致、實現符合客觀要件的事實時,行為人即具有故意。只是,在社會日常生活中,行為人的行止雖然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在特定條件下這種行止是社會或法律所允許,而且是社會共同生活所必須者,這種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即不具違法性,不構成犯罪,而只要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一般即認為具備違法性,必須有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的存在,始得以認為不具違法性。至於罪責部分,一般認為包括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不法意識)及期待可能性,而所謂的不法意識,或稱違法性認識,指行為人對於法規範的認識,亦即行為人對其所為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認識,如果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的違法性產生錯誤,即屬於「禁止錯誤」的問題。刑法第16條前段:「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的規定,為我國刑法對於「禁止錯誤」的明文規定。所謂「禁止錯誤」,是指行為人對於行為違法性的錯誤,行為人因這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其主觀上認為合法的行為,在客觀事實上卻是法律規定加以處罰的行為,其與「構成要件錯誤」(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客觀情狀沒有認識)有所不同,「禁止錯誤」下的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的行為,僅是誤認其所從事的行為是法律所允許,舉凡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的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均屬於禁止錯誤的態樣。至於對於禁止錯誤的犯罪評價,是採取「罪責理論」,亦即禁止錯誤並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的成立,卻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的罪責。如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也就是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時,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而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作為社會紛爭的最後仲裁者,其本質或特徵之一,就是正確性及拘束性(權威性),也就是法院於裁判中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不僅當事人受其拘束,對於其他國家機關也具有絕對權威,也就是司法權對於法律的解釋是最後、最權威的,則司法體系面對人民時應是一個整體,有義務維持法的安定性、判決的預測可能性,以及相同個案之間的平等。如司法就相同案例事實所為的法律詮釋有所不同(尤其是屬於行政刑罰這種法定犯,而不是道德可非難性較高、一般人均可認識、理解其違法性的自然犯),使行為人誤認而信為正當時,即可能有禁止錯誤的問題。 ㈡查被告鄒育慈、陳燕蔭並未從事招攬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也未參與4 種投資方案的事宜,已如前述,即不可能該當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被告秦庠鈺僅向金圓互助會董事招攬其他3 種投資方案,身為金圓互助會董事的被告洪火琴等19人(不含陳燕蔭)並不負責其他3 種投資方案的招攬之責,也無權參與這3 種些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等情,也已如前所述,被告洪火琴等19人及不是金圓互助會董事的被告姚秀蘭就此自亦不該當前述罪嫌。又被告洪火琴等19人(不含陳燕蔭)、姚秀蘭辯稱自己加入金圓互助會,不僅有以自己及親友名義投資,也有介紹親友投資,迄今仍有數千萬元投資款項未能取回等情,此有如附表十四「各董事自己投資及介紹親友投資的內容與證據明細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在卷可以佐證,堪以採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坤龍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審理時也具結證稱:「(問:成為董事有所謂的購車補助、旅遊補助等福利,你自己也在96年間曾經招攬過會員,你怎麼沒有想過要招攬會員讓自己成為董事?)要擔任董事應該要花很多錢,我沒有那個能力」等語(本院卷㈣第39頁)。再者,被告洪火琴、許國濱、侯永哲(含許淑女)、劉寶春、田文慶、林淑哲、張素秋、洪淑美、張世容(含陳燕蔭)、黃詩婷等人辯稱為投資金圓互助會等4 種投資方案,不僅以自有存款參與投資,也有以不動產抵押、保單質借、親友借款、土地出售款項等方式籌資等情,業具提出如附表十五「各董事自己投資的資金來源及證據明細表」所示的證據資料佐證。綜此,被告洪火琴等19人(不含陳燕蔭)名義上雖為金圓互助會幹部進階制度中的最高層級─董事,而被告姚秀蘭也已經進階至處長層級,實際上大都是自己出資最多者,也就是被告秦庠鈺所主導的4 種投資方案的最大受害者之一,則被告洪火琴等19人(不含陳燕蔭)、姚秀蘭如果早已知悉這4 種投資方案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這些人怎可能拿自己的錢開玩笑,將一筆又一筆的大額款項投資於這4 種投資方案。是以,被告洪火琴等19人(不含陳燕蔭)、姚秀蘭是否就「以營業性合會從事會員招攬、代為收受存款的行為」將該當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違法性認識,即值得懷疑。 ㈢除被告陳燕蔭之外的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雖有從事招攬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依其等所為雖已認為該當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也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然而,「合會」本為臺灣社會傳統的投資理財方式之一,且是民法債篇所明定的契約類型,遇有他人招攬類似的互助會時,一般人民本就容易以普通合會視之;而我國司法實務在審理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時,竟彼此見解不一,尤其是作為始作俑者的皇家互助會聯誼會、大臺中互助會,其經營者都先後受到無罪的判決,則未參與營業性合會經營決策事宜的一般會員,自有高度可能誤認而信為正當。何況桃園地檢署於96、97年間偵查被告秦庠鈺等人經營金圓互助會所涉罪嫌時,雖有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張素秋、張世容、黃詩婷、洪淑美、林騏宏、侯世璿也涉嫌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罪嫌,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於98年6 月4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444、5580號予以不起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㈤第45、46頁),則以被告秦庠鈺所稱:我是比照鉅眾公司之例而運作,我對於該案自始即相當關注等情,此一訊息必廣為金圓互助會會員所明知,被告陳燕蔭之外的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自會認定為金圓互助會招募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等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的禁止規範。綜此,由臺灣社會對於傳統合會的認知與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張素秋、張世容、黃詩婷、洪淑美、林騏宏、侯世璿等人曾作不起訴處分等情觀之,應認為一般人處在這種情況下,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也就是被告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至於被告秦庠鈺等5 人或參與金圓互助會的經營決策事宜,或長期從事金圓互助會的會務工作,而且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間對其等提起公訴,自無「誤認而信為正當」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鄒育慈、陳燕蔭並未從事招攬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也未參與4 種投資方案的事宜,即不該當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除被告陳燕蔭之外的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雖有從事招攬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且洪火琴等19人曾被被告秦庠鈺聘用為董事,卻沒有參與金圓互助會的經營決策的權限,本身大都投資被告秦庠鈺所主導的4 種投資方案數千萬元,成為本件的最大受害者之一。依臺灣社會對於傳統合會的認知與功能、我國司法實務對於以營業性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的見解不一,以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張素秋、張世容、黃詩婷、洪淑美、林騏宏、侯世璿等人曾作不起訴處分等情觀之,一般人處在這種情況下,將誤認為金圓互助會招募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乃屬正當,也就是被告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的程度,依刑法第16條前段禁止錯誤的規定,自應免除被告洪火琴等19人、姚秀蘭的刑事責任。此外,本院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涉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就被告洪火琴等20人、鄒育慈、姚秀蘭為無罪的諭知。 伍、被告秦庠鈺、林祐達違反公司法無罪部分: 一、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秦庠鈺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秦庠鈺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檢察官認定被告秦庠鈺為被告林祐達出資230 萬元,存入鼎立資產公司所有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被告林祐達繳足230 萬元股款的證明」,顯見鼎立資產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的股款自明,因該公司資本業已充實,即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規範的目的無違,自不得以該條刑罰規定相繩。 ㈡被告林祐達部分:我於97年進入鼎立集團保安部任職,擔任被告秦庠鈺的司機,被告秦庠鈺以我名義購置不動產或擔任公司股東,因為我沒有任何的損失,所以我同意擔任,但我沒有拿到錢,如果因此被判有罪,真的很無辜等語。 二、經查: 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的立法目的,乃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的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的資本額外,其後如須增資時,亦須經嚴格的程序,此即資本不變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的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的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是以,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的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的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的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的鞏固。據此,如公司股款已依公司章程明定的資本額收足,縱某股東的股款是由其他股東所代為繳納,因已與本法所欲防止虛設公司行號及防範經濟犯罪的目的無違,尚不得因掛名股東的股款是由其他股東所代為繳納,遽將行為人科以本條文之罪。 ㈡查秦庠鈺利用前述4 種投資方案,計收取122 億4572萬5705元的款項,將部分資金用於鼎立國際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秦庠鈺本人擔任董、監事的10餘家公司的設立及營運使用等情,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秦庠鈺當時所最不缺乏者,即為資金的需求。而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檢附的鼎立資產公司案卷,顯示鼎立資產公司於99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該公司4 位股東梁玉峰、張書芬、秦庠鈺、林祐達等4 人都有增資,並以現金繳足,此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公司登記資料卷㈠第 350- 354頁以下)。又證人即鼎立資產公司董事長梁玉峰已於偵訊時證稱:「(問:經歷、現職?家庭、健康狀況?)...98 年間成立鼎立資產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兩家公司都是從事不動產、不良債權、房地產的買賣與仲介... 鼎立資產公司因尚未有獲利,所以我也沒有領薪水報酬;管銷費用約30萬上下... (問:你擔任負責人的鼎立資產公司與鼎立集團有何關係?)秦庠鈺有投資我的鼎立資產公司,佔50%的股份,但鼎立資產公司並非鼎立集團旗下的子公司... (問:秦庠鈺有無投資鼎立資產?)有,登記的是4 個股東,分別是我和我太太、林祐達、秦庠鈺,但實際出資是我和秦庠鈺一人一半,我太太和林祐違只是掛名... (問:秦庠鈺有無請你找人借錢給他?)沒有,我知道他很有錢,對我來說他就是金主。(問:秦庠鈺入股鼎立資產公司,是用個人名義還是公司名義?)他是用個人名義,鼎立資產資本額是2800萬,他拿1400萬現金讓我去籌設公司」等語(100 年他字第4500號偵卷㈡第82頁、100 年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㈡第8 頁),顯見鼎立資產公司雖有4 位股東,實際出資者僅有梁玉峰、秦庠鈺2 人而已,而且秦庠鈺有實際拿出現金投資鼎立資產公司。 三、綜上所述,被告秦庠鈺雖一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自白犯罪,但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秦庠鈺不僅自己有出資,且就被告林祐達掛名股東的出資額、增資額一併予以繳納,尚不得因被告秦庠鈺曾經自白犯罪,即以刑責相繩。據此,參照前述有關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的規範目的是為確保公司資本不變、資本確定及資本維持原則的意旨,被告秦庠鈺、林祐達2 人此部分所為,即欠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的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其行為應不罰。 丁、移送併辦部分: 壹、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2月5 日對被告秦庠鈺等人提起公訴,於100 年12月8 日繫屬於本院後,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臺中地檢署、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提起如附表十二「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移送併辦整理表」所示的移送併辦案件。其中除下述貳所示罪嫌外,其餘都是就被告秦庠鈺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4 種投資方案及就被告彭閎洋、張瑄銘以「金圓互助會」從事收受存款的同一行為移送併辦,本院認為被告秦庠鈺、彭閎洋、張瑄銘這部分的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的部分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的判決。 貳、附表十二「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移送併辦整理表」表1 就被告曹以順、表11就被告洪淑美、表12就被告陳燕蔭、張世容及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表13就被告陳靖騰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起訴意旨認被告曹以順、洪淑美、陳燕蔭、張世容、陳靖騰涉有罪嫌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的諭知,案外人周陳淑蘭、周良安部分則未經起訴,這些都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的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這些部分併辦案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建論進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金圓互助會會款匯入帳戶表 ┌───┬──────┬───────────┬────────┐ │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 ├───┼──────┼───────────┼────────┤ │ 1 │王姵淇 │渣打銀行竹蓮分行 │0000000000000000│ ├───┼──────┼───────────┼────────┤ │ 2 │王姵淇 │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 │ ├───┼──────┼───────────┼────────┤ │ 3 │鼎立國際公司│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4 │洪英士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 ├───┼──────┼───────────┼────────┤ │ 5 │洪英士 │中壢龍岡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6 │張可芳 │中壢頂壢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7 │張可芳 │中壢頂壢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8 │張可芳 │合作金庫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 │ ├───┼──────┼───────────┼────────┤ │ 9 │張可芳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0 │張念鳳 │中壢自立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11 │張念鳳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2 │張念鳳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3 │張念鳳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 ├───┼──────┼───────────┼────────┤ │ 14 │張念鳳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5 │張念龍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6 │張念龍 │合作金庫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7 │張念龍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18 │章家瑋 │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19 │章家瑋 │台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20 │章家瑋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 ├───┼──────┼───────────┼────────┤ │ 21 │章家瑋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22 │趙志偉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 │ ├───┼──────┼───────────┼────────┤ │ 23 │趙志偉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金圓互助會各位階幹部業務收入項目明細 ┌─┬──────┬────┬────┬────┬────┬────┬────┬────┐ │位│晉升條件 │服務獎金│職務津貼│達成獎金│育成獎金│初期額外│續繳獎金│收件費 │ │階│ │/每會 │/每會 │ │ │業績獎金│/每會 │/每會 │ ├─┼──────┼────┼────┼────┼────┼────┼────┼────┤ │專│投資6 會或累│1,00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 │ │計達12會以上│ │ │ │ │ │ │ │ │員│者:晉升主任│ │ │ │ │ │ │ │ ├─┼──────┼────┼────┼────┼────┼────┼────┼────┤ │主│個人業績連續│1,000元 │500元 │1萬元 │無 │無 │無 │無 │ │ │3 個月累計達│ │ │ │ │ │ │ │ │ │90會且推薦2 │ │ │ │ │ │ │ │ │ │位主任者:晉│ │ │ │ │ │ │ │ │任│升副理 │ │ │ │ │ │ │ │ ├─┼──────┼────┼────┼────┼────┼────┼────┼────┤ │副│個人業績連續│1,000元 │1,000元 │1萬6,000│無 │無 │無 │無 │ │ │3 個月累計達│ │ │元 │ │ │ │ │ │ │90會且推薦2 │ │ │ │ │ │ │ │ │ │位副理者:晉│ │ │ │ │ │ │ │ │理│升經理 │ │ │ │ │ │ │ │ ├─┼──────┼────┼────┼────┼────┼────┼────┼────┤ │經│個人業績連續│1,000元 │1,250元 │2萬2,000│無 │無 │無 │無 │ │ │3 個月累計達│ │ │元 │ │ │ │ │ │ │120 會且推薦│ │ │ │ │ │ │ │ │ │3 位經理者:│ │ │ │ │ │ │ │ │理│晉升處長 │ │ │ │ │ │ │ │ ├─┼──────┼────┼────┼────┼────┼────┼────┼────┤ │處│推薦3 位處長│1,000元 │1,500元 │無 │每15會 │每15會 │第 1 代 │第 1 次 │ │ │且每位處長必│ │ │ │1,500元 │6,000元 │:100元 │:150元 │ │ │須累計推薦約│ │ │ │ │ │第 2 代 │續繳:60│ │ │360 會且對公│ │ │ │ │ │:100元 │元 │ │長│司須有一定忠│ │ │ │ │ │第 3 代 │ │ │ │誠度與人品,│ │ │ │ │ │:50元 │ │ │ │由秦庠鈺審核│ │ │ │ │ │ │ │ │ │後:晉升董事│ │ │ │ │ │ │ │ └─┴──────┴────┴────┴────┴────┴────┴────┴────┘ 附表三: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簡易組織架構圖及各方案利息計算表(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四:秦庠鈺所設4 種投資方案收受款項一覽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五:秦庠鈺投資明細及遭查扣資產、禁止處分帳戶一覽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六:歷年來我國司法實務有關互助會吸金案例整理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七: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相關條文的立法沿革(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八:各互助會及傳統合會所有會員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比較表(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九:常見金融商品的流動性、獲利性與風險一覽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各董事自己投資及介紹他人投資明細一覽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一:100年金重訴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彙總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二: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移送併辦整理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三:秦庠鈺等人遭扣押的相關證物一覽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四:各董事自己投資及介紹親友投資的內容與證據明細表(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五:各董事自己投資的資金來源及證據明細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六:秦庠鈺租用與各董事使用的車輛一覽表 (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十七:各董事出國旅遊及購車資料彙整表 (詳如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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