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105 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107 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109 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
100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
- 原告
- 閆若涵
- 原告
- 楊再發
- 原告
- 張簡維平
- 原告
- 林唐寶琴
- 原告
- 柯淑娥
- 原告
- 張國器
- 原告
- 游雨
- 原告
- 謝可真
- 原告
- 林溱芸
- 原告
- 前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展星律師
- 被告
- 魏曜笙
鄒慶芳
鍾怡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魏梓安 住臺北市○○區○○路17號」、主文及理由欄第七行關於「與被告魏梓安」之記載部分,均應予以刪除;主文及理由欄第八行關於「3 人」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2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理由欄第2-3 行中,業已載明:「經本院判處被告魏曜笙有罪、被告鄒慶芳與鍾怡枝無罪在案」,並未提及被告魏梓安(因逃亡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原告對被告魏梓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