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 原告
- 鄧玉琴
- 被告
- 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13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鄧玉琴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514 巷67號3 樓1 室,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3C產品,為查明該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原告遂委託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5 號6 樓之1「華信徵信社」之被告張世煌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23日,在「華信徵信社」內向原告佯稱花費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即可尋獲該男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 萬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又於99年4 月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之「漫畫王」店內,向原告誆稱該男子居住於新北市○○區○○街336 巷12號6樓,且其在湯城家樂福打工云云,致原告復陷於錯誤,當場再交付1 萬5000元予被告;另於同年5 月間某日,被告在「華信徵信社」內向原告佯稱筆記型電腦上顯示之男子係偷取原告財物之人,且係竹聯幫慣竊,畢業於士東國小、蘭雅國中、泰北中學,目前與女友同居,將找該男子與原告和解,和解金二八分帳,被告得二,原告得八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交付1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未將該男子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始知受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並應返還原告於98年3 月23日交予被告之小偷相片光碟、報案四聯單、當年房東給原告之可疑房客姓名、林孟德之電話等文件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第1項 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世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於100 年11月25日判決認定被告張世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有100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華信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