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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周玉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利培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03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培正(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SV-150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臺北市○○○道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7MG/L」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移送書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4萬1,26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業已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臺北市○○○道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4萬1,260元;查異議人因本案被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以99年偵字第19180號緩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異議人業於100年4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役80小時,則異議人已受相當之可責性懲罰,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99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道口,經原舉發機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經酒精測試值為0.7MG/L」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9,5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41,26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1年1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街128巷27號5樓之住所,異議人於同月31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03646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因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向該署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26日,嗣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於100年4月26日履行完畢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始於101年1月11日以同一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布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計算),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4萬1,26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0364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護勞字第130號觀護卷宗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此修正條文並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就異議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該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置辯,即無足採。另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係屬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1年1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10364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並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處服勞務80小時扣抵8,240元,合計裁處不足部分之罰鍰4萬1,26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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