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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淑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999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淑惠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有616-QCN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23巷(舉發通知書及裁決書誤載為29巷)內,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單行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字第 AEY999792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併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計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是要前往南京東路5段59巷28 弄17號8 樓查緝非法外勞,因該處係頂樓加蓋,未裝設電鈴,伊必須等候外勞約11時40分開門外出,始得以進入查緝。該時伊從健康路往東行,遇南京東路5段23 巷,因為不確定查緝地點係位在該巷以東或以西,心想如果在該巷以西,等到機車車行至下一條巷子再迴轉回來,時間一定是來不及,所以才會進入23巷。伊為查緝非法外勞,須與時間賽跑,如果沒能配合好,往往功敗垂成。本案員警開單時間為11時30分,而伊在南京東路5段59巷28弄17號8樓查獲2 名印尼籍外勞,談話紀錄時間為11時40分,可見如稍一延誤,極可能錯過蒐證良機,請衡諸上述情況,撤銷處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 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坦認有於舉發時、地,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單行道,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等文書為佐證,似主張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惟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固分別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第1 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第2 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依異議人所辯情節,應與行政罰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無涉,亦與行政罰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無關。值得進一步檢視的是,異議人為查緝非法外勞而違反交通法令,有無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異議人查緝非法外勞之法令依據應係包括就業服務法在內之相關勞工法令,此觀異議人提出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自明。觀諸就業服務法等相關勞工法令,並無關於異議人於執行勞動檢查勤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規定,是異議人於執行勞動檢查勤務時仍應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別無例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固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異議人騎乘之輕型機車並非上開法令規範之車輛種類,此有該輕型機車之最新車籍查詢乙份在卷可考,是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異議人於舉發時、地確有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業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又現行法中並未准允異議人得為執行勞動檢查而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亦無法令指示異議人為執行勞動檢查應違反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法令上依據,無行政罰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又本案無涉任何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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