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吳勇毅
- 被告宋神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神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神財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號HR-173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臺9 甲線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臺9 甲線13公里時,欲右轉答故溫泉館時,理應注意於右轉彎時要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與其同向由劉書塵騎乘之JF3-408 號機車行駛於右側,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車身與劉書塵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書塵人車倒地,因之左右雙側手肘、左側下腹部、左側膝挫擦傷、左側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劉書塵已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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