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李明雄
- 自訴代理人
- 陳培豪律師
- 被告
- 謝進益
陳志隆
謝建同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37號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即就同一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219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證,是該案件自屬早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