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變造之「吳國維」駕照影本上換貼之「呂坤衛」相片壹張,沒收之。中古汽車租賃(切結)契約書上「乙方(買方)」欄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之「吳國維」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變造之「吳國維」駕照影本上換貼之「呂坤衛」相片壹張,沒收之。中古汽車租賃(切結)契約書上「乙方(買方)」欄及「客戶簽名」
欄內偽造之「吳國維」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呂坤衛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呂坤衛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旁拾獲吳國維所遺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乙張,其為租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18日,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在前開駕照之影本上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將吳國維之駕照影本(正本業已丟棄)加以變造,並持該變造之吳國維駕照影本,向張玉鈴佯稱係吳國維本人,冒用吳國維之名義承租中古車,在中古汽車租賃(切結)契約書上「買主」欄、「乙方(買方)」欄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吳國維之簽名,表示吳國維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租用車號DS-6770 號自小客車之意,據以向張玉鈴承租前開自小客車,致不知情之張玉鈴陷入錯誤而同意出租並交付車輛予呂坤衛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國維及張玉鈴。
二、呂坤衛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乃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四處流竄,躲避查緝;嗣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將車暫停在臺北市○○區○○街84號前時,適為駕駛警車巡邏經過之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小隊長吳蒞祥及警員許中譯發覺可疑,許中譯即將警車停擋前方,由吳蒞祥下車驅前盤查,詎吳蒞祥開啟呂坤衛所駕自小客車車門並表明身分時,呂坤衛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猛採油門向後倒車,致吳蒞祥遭拖行數步後被甩在地,而施以強暴,吳蒞祥因而受到右手腕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犯嫌,未據告訴)。呂坤衛見吳蒞祥倒地後,旋駕車加速沿東園街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不慎撞及盧火木所駕駛車號128-A9號營業小客車(所涉毀損犯嫌,未據告訴),及行經該處由鄭麗珠所騎乘搭載羅珈萱之車號CMG- 755號重型機車,致鄭麗珠、羅珈萱分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頸部及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羅珈萱部分,未據告訴)。不料,呂坤衛於肇事後,明知鄭麗珠、羅珈萱之傷勢非輕,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渠等為適當救助措施,反驅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二)復有證人張玉鈴、吳國維、鄭麗珠、羅珈萱及盧火木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11至20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第37頁;100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22至24頁;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30至32頁、第90頁;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103至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25至29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第37頁)。
(三)並有吳蒞祥、鄭麗珠及羅珈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被告變造「吳國維」之駕駛執照影本(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57頁)、中古汽車租賃(切結)契約書(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56頁)、通聯紀錄(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58頁)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關跡證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第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吳國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上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冒名租車,詐得自小客車1 部。復為脫免警員逮捕,倒車造成警員受傷而妨害公務執行,並於逃逸過程中撞傷用路人後肇事逃逸,且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詐得之車輛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變造「吳國維」之駕照影本,係被告換貼為自己相片予以變造,其上供變造所用之相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在中古汽車租賃(切結)契約書上「乙方(買方)」欄及「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吳國維之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變造之駕照影本、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因已行使交付於他人,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變造所用之相片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各該變造及偽造之文書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