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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家盈水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再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家盈水電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家盈水電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再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家盈水電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
    而犯同法第3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家盈水電有限公司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有民國100年5 月18
    日和解協議書、領據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 673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及其代表人未盡業務上注意義
    務之程度、過失情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家盈水電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2項第1款、第31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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