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萬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萬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曲萬文自民國100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侵占瑞華食品行、巨富公司業務上應收款項,既係基於一個侵占公款之概括犯意,其所為侵占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侵害之法益各同為一個瑞華食品行、巨富公司的財產所有之法益,是以被告分別侵占瑞華食品行、巨富公司公款之全部犯行各應認定係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且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2 罪,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7月,並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