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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曲萬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曲萬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曲萬文自民國100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侵占瑞華食品行、巨富公司業務上應收款項,既係基於一個侵占公款之概括犯意,其所為侵占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侵害之法益各同為一個瑞華食品行、巨富公司的財產所有之法益,是以被告分別侵占瑞華食品行、巨富公司公款之全部犯行各應認定係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且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2 罪,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7月,並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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