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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於101年1月30日送達於被告,且並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再於101年2月17日送執行。然被告卻遲至101年2月21日始將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書狀交監獄長官收受,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