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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傑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律師

      陳麗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泰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告訴被告李國傑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城邦公司、泰嘉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支票簽收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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