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2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出上訴狀之時點並非以上訴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上訴有無逾期,而係以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送達前開判決至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之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2號4樓居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妻)宋玉琴收受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判決自101年11月2日之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文山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1月12日(非休息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本件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