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瑞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瑞祥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袁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94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上)。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84 巷24弄57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緝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袁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0月12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8872號)各1 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94年10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自述尚未當兵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