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3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3號地下1樓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林佳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柳橙汁、葡萄汁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90元),將之分別藏放於褲子左、右口袋內,再以上衣蓋住褲袋掩飾,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嗣林佳慧發覺上情,即刻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果汁2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賢固坦承確有於101年8月29日13時44分,在西園路1段153號地下1樓之超商店內,拿取柳橙汁、葡萄汁各1瓶,且未結帳付款,此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佳慧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言相符,並有本院 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勘驗筆錄、超商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取果汁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朋友叫其拿取果汁,朋友會結帳,且所拿取之果汁立即放回原處,尚未離開店家門口,實無竊取之故意云云。是本案判斷重點,即在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具否竊盜故意2 者。經查:據本院101年10月24日審理時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101年8 月29日13時43分32秒進入店內後,接續為:被告走到放置果汁之貨架旁、先後將2瓶果汁掛牌取下、拿取該2瓶已取下掛牌果汁、轉身、分別將拿取之2 瓶果汁放入左右褲袋內、用上衣蓋住褲袋、直接走出店門。而其中由被告將拿取之2 瓶果汁放入左右褲袋內,且用上衣蓋住褲袋後,經過櫃檯直接走出店門,並未至櫃檯結帳觀之,被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竊盜故意甚明。至於被告主張係其友人囑託拿取果汁並聲請傳喚該友人一事,因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進入便利商店內、直接走到置放果汁架區、拿取2 瓶果汁、藏放褲袋後、再直接走出店門外,期間並未與任何人有所接觸或交談,且證人林佳慧結證亦稱,從追出店門口開始、到捷運出口攔到被告為止這段期間,未看到被告與任何人有接觸或交談等語(參本院卷審理筆錄)觀之,被告所辯有人託其拿取果汁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兼之本院已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已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辯稱拿取之果汁已放回原處之詞,係因犯行敗露、意圖卸責,且亦無從溯及自著手即已成罪之竊盜犯行因而免責;故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具不法所有意圖,趁持有人不知,以和平手段破壞持有狀態,竊取2 瓶果汁,並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再離開犯罪現場,其竊盜之罪行不僅成立且達既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竊盜前案、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1 年前甫以相同行為方式在同1便利商店竊取果汁1瓶,本院僅判處拘役10日,被告並未記取教訓,仍然再犯,造成便利商店之商家及從業員工困擾,再審酌被告最近1次竊盜案件,甫於101年4 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55日,已臨拘役刑之上限,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之種類,始足以懲儆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