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勇毅
- 被告傅浩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浩然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00 號),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0 年度訴字第23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浩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浩然曾為「啟寶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寶公司)之負責人(現為張茂鎰),梁文晶(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受雇於傅浩然擔任啟寶公司之關係企業「華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已廢止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傅浩然;因啟寶公司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屯區○○里○○路○ 段955 號15樓之2 ,現負責人為張茂 鎰)之法人股東,梁文晶前於民國90年間,曾擔任啟阜公司之董事會秘書,負責保管啟阜公司之大小章,惟於94年間因故遭當時之董事會解職,卻未將啟阜公司之大小章交出,反交由啟寶公司負責人傅浩然委由其秘書衛靖茵放在啟寶公司之保險箱,其後又移置華美公司之保險箱保管;詎傅浩然得知啟阜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金門水頭塔山發電廠第1-4 號機發電計畫第二期土木工程」,因展延工期及逾期罰款經調解成立後,台電公司將退回違約罰款新臺幣(下同)853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指示時任啟阜公司董事長黃鍾瑞(不知情)於94年11月21日,持啟阜公司之大小章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並於95年4 月6 日,由黃鍾瑞代表啟阜公司向台電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台電公司於95年4 月18日,將違約罰款853 萬元匯入啟阜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後,傅浩然於同日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衛靖茵持啟阜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大小章及存摺,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將台電公司所匯入之853 萬元提領出來,分別匯款790 萬元、63萬元至華美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現已合併為兆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供傅浩然挪用及傅浩然之特助黃亦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傅浩然再指示不知情之黃亦萊於同日將匯入之63萬元轉匯至美國供傅浩然在美國之家人花用,而將台電公司匯回啟阜公司之違約罰款853 萬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嗣黃鍾瑞於95年11月9 日,因法人股東代表資格改派,喪失董事及董事長資格,啟阜公司遂於95年12月22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推選梁文晶為代理董事長,復於96年2 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常務董事會,選任梁文晶為啟阜公司之負責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6年4 月13日將啟阜公司之財務經理邱元章公告解職,再以邱元章拒絕交還公司帳冊及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文書等理由,對邱元章提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邱元章之罪嫌不足為由,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傅浩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9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黃鍾瑞、衛靖茵、林德仁、梁文晶、黃亦萊及張茂鎰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塔山發電廠函及違約罰款金相關電匯、報銷之公文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函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及對帳單、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暨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存卷可查,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部分,新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是綜合比較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將啟阜公司獲台電公司退回之違約罰款853 萬元遣人匯入華美公司等帳戶據為己有自行挪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鍾瑞、衛靖茵及黃亦萊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指示黃鍾瑞請台電公司將上開違約罰款匯入啟阜公司所有前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戶內,被告再依前揭手法分別轉出,被告並非基於啟阜公司法人股東即啟寶公司之負責人之身分業務上持有此筆啟阜公司所有之違約罰款,自無論以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所判處之業務侵占罪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本案自得另予論處,均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及其公司財務周轉問題,竟侵占啟阜公司之款項,損及該公司之資產,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又已與啟阜公司負責人張茂鎰達成和解,並已分期陸續賠償其所侵占之前揭款項(至10 1年4 月13日已清償310 萬元),因而取得張茂鎰之諒解(見卷附清償協議書、匯款單及本院上開筆錄),足以降低彌補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參酌張茂鎰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5年4 月18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且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此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故同上「三、」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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