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蔣益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益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五罪,及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573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8 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286 巷1 弄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3 日)晚間11時52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號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408號卷第3 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