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前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非但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問題,且其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4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