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紀緯
- 選任辯護人
- 陳昌羲律師
- 被告
- 蔣益丞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25號、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紀緯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紀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蔣益丞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益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紀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蔣益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蔣益丞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8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83號、98年度簡字第223 號、98年度易字第198 號分別判刑確定,嗣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7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然上開有期徒刑7 月既已於上開核准假釋開始前之9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故不影響構成累犯之認定),詎渠等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紀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16分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燕嘉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買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紀緯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燕嘉(蕭燕嘉賒帳尚未支付毒品價金)。
(二)張紀緯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19分、20分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翔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500 元買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紀緯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智翔,並收取價金500 元。
(三)張紀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6月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亨。
(四)蔣益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44分許、8 時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志源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2,000 元買賣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蔣益丞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源,並收取價金2,000 元。
(五)蔣益丞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36分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議民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5,800 元買賣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蔣益丞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議民,並收取價金5,800 元。
(六)蔣益丞與陳柏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方法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財物。
(七)張紀緯、蔣益丞與林建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方法行竊,並竊得如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財物。
二、嗣警方於101 年2 月2 日晚間11時許持搜索票至張紀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警方並於101 年2 月21日借訊蔣益丞,蔣益丞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罪主動向警方承認,警方復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空屋內取出李炎倫之銀行存摺6 本、楊碧惠郵局存摺1 本,始分別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紀緯、蔣益丞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227 頁、第33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張紀緯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紀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蕭燕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買受人張智翔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二(下稱偵5725號卷二)第2 至6頁、第181 至183 頁、第232 至233-1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16分許、8 時19分許、8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按【詳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一(下稱偵5725號卷一)第203 頁】,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紀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張紀緯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分別與蕭燕嘉、張智翔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達成合意,並已向張智翔收取500 元(蕭燕嘉部分之價金1,000 元則尚有賒欠),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張紀緯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被告張紀緯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紀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亨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偵5725號卷一第11頁、偵5725號卷二第22至23頁),被告張紀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證人陳柏亨上開證述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蔣益丞所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江議民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偵5725號卷一第14至16頁背面、偵5725號卷二第9 至12頁、第238 至240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8 時許、8 時17分許、8 時35分許、100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23分許及102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按(詳偵5725號卷一第85頁、第173 頁背面),足認被告蔣益丞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業如前述。查被告蔣益丞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分別與周志源、江議民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收取2,000 元、5,800 元,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蔣益丞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被告張紀緯所犯附表三編號四、六共同加重竊盜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紀緯於本院102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紹豪、洪誌隆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蔣益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詳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052號卷(下稱偵7052號卷)第42頁、第46至48頁、偵5725號卷二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紀錄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按(詳偵7052號卷第24至25頁),被告張紀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蔣益丞所犯附表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蔣益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聰榮、楊碧惠、鄭育姍、黃紹豪、李炎倫、洪誌隆、花家豪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陳柏亨(僅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7052號卷第7 至8 頁背面、第42頁、第44至50頁、偵5725號卷一第10頁、偵5725號卷二第22頁、第179頁、本院卷一第336 頁背面至第338 頁背面),且與同案被告張紀緯(僅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部分)於本院102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互核一致(詳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6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28分許、7 時38分許、100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刑案紀錄查詢結果5 份、扣案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按(詳偵5725號卷一第120 頁、第12 6頁背面、偵7052號卷第23至27頁、第58至62頁),暨李炎倫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存摺、楊碧惠所申辦之郵局存摺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蔣益丞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六)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蔣益丞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蔣益丞,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是核被告張紀緯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及被告蔣益丞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紀緯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張紀緯無償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張紀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上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即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又裝於大門之門鎖雖係大門一部分,然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顯有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蔣益丞與共犯陳柏亨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時、地,以及被告蔣益丞、張紀緯與共犯林建忠於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時、地,皆係持萬能鑰匙打開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住處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蔣益丞供述在卷,亦與證人陳柏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偵7052號卷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37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未毀壞亦未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蔣益丞就附表三部分及被告張紀緯就附表三編號四、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蔣益丞與共犯陳柏亨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蔣益丞、張紀緯與共犯林建忠就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竊盜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紀緯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轉讓禁藥罪1 罪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2 罪;被告蔣益丞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蔣益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應各自併罰)。
(五)又被告2 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各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耀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所示各竊案係被告蔣益丞主動告知警方,在被告蔣益丞尚未向警方供述前,警方雖於通訊監察錄音中得知被告蔣益丞有竊盜行為,但就具體行竊內容完全不知道,係被告蔣益丞向警方供述後,警方始知悉附表三所示各竊案之案情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3 頁背面至第334 頁),且被告蔣益丞係於101 年2 月6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亦據被告蔣益丞之該日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詳偵7052號卷第3 至4 頁),是被告蔣益丞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為附表三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2 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僅2 次販賣犯行,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輕微,所獲利益尚屬微小為由,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2 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各自意圖營利而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買受人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2 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允難採認,附此敘明。
(八)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張紀緯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係伊係請蕭燕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通聯中之「1,000 」係蕭燕嘉先前向伊借錢;附表一編號二不是伊與張智翔對話,係林建忠與張智翔之對話云云(詳偵5725號卷二第19頁、第254 頁);被告蔣益丞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亦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被告張紀緯賣給周志源,附表二編號二不是其賣給江議民云云,且亦未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詳偵5725號卷二第259 頁背面),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於本院均坦承自白,惟本院既查無渠等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自白之紀錄,是難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紀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偵查機關雖未於警詢、偵訊中明確問及此部分,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惟因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適用藥事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九)科刑方面:
1.爰審酌被告張紀緯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以及毀損、妨害自由、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蔣益丞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屬不良。被告張紀緯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附表三編號四、六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蔣益丞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可徵渠等悔意不深,且被告2 人正值青壯,詎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紀緯復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亨,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被告2 人為貪圖不法財物,與共犯林建忠為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蔣益丞另為貪圖不法財物,與共犯陳柏亨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竊盜犯行,渠等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各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輕,故被告2 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被告張紀緯無償轉讓予陳柏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屬輕微,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三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紀緯為高中畢業;被告蔣益丞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被告張紀緯家境為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蔣益丞家境為勉持,無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張紀緯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蔣益丞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其中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之刑、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沒收方面: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行動電話既為金錢以外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張紀緯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向張智翔所收取之價金500 元(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則因蕭燕嘉尚賒欠1,000 元而未取得價金),被告蔣益丞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周志源、江議民所收取之價金2,000 元、5,800 元,均係渠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宣告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2.被告張紀緯於前揭時、地為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據被告張紀緯供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但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友人所有,因其入監執行所以借伊使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又被告蔣益丞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蔣益丞並供稱:上開行動電話是伊所有,但是伊現在不知道該行動電話在何處,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是友人所有,因其執行觀察、勒戒,所以借伊使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按被告2 人既已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渠等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故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張紀緯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蔣益丞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張,雖分別供被告2 人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非被告2 人所有,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3.警方於被告張紀緯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居所扣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5 袋(合計淨重0.9560公克)、玻璃球4 顆、吸管2 支、分裝袋1 包、黑手套1 雙、六角板手套頭20個、雕刻刀1 組、螺絲起子4 支、板手1 支、挫刀3 支、萬能鑰匙3 支、絞刀1支、T 字起子1 支、六角板手10支、鑰匙2 支、王瀞儀身分證、本票各1 張等物,被告張紀緯否認為其所有(詳偵5725卷一第28至31頁、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紀緯或其共犯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4.至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空屋內取出李炎倫之銀行存摺6 本、楊碧惠郵局存摺1 本等物,係被告蔣益丞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非被告蔣益丞或其共犯所有;又同於上址扣得之張念慈銀行存摺2本、黃鈺婷郵局存摺1 本、楊洪瑞英銀行存摺2 本、張瀞月銀行存摺4 本、張哲彰銀行存摺3 本,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5.再被告張紀緯轉讓予陳柏亨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易手,尚無列為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宣告刑項下沒收從刑之餘地。
6.又被告蔣益丞與共犯陳柏亨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萬能鑰匙,以及被告2 人與共犯林建忠就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萬能鑰匙,均未扣案,且被告2 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萬能鑰匙現仍存在,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張紀緯與同案被告蔣益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柏亨與被告蔣益丞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時間,持被告張紀緯所有之萬能鑰匙,侵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二)被告蔣益丞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4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議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遂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江議民住處,將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江議民,由江議民交付2,500 元現金予蔣益丞,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因認被告張紀緯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蔣益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紀緯涉有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蔣益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蔣益丞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則係以證人江議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議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紀緯固不爭執同案被告蔣益丞與陳柏亨共同為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之竊盜案件,惟堅決否認其就此部分有何被訴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此部分竊案均無關連等語。至被告蔣益丞固承認其曾於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惟亦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撥打江議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通話之對象並非江議民,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議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紀緯被訴共同加重竊盜部分:
1.同案被告蔣益丞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所示之竊案均係被告張紀緯要陳柏亨與伊去竊取財物供被告張紀緯花用,竊得物品全部交給被告張紀緯,伊與陳柏亨都沒分到錢云云(詳偵5725號卷二第261 頁、偵7052號卷第154 頁),然被告蔣益丞同屬上開竊盜案件之共犯,其所為供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紀緯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堪採信。又被告蔣益丞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伊與被告張紀緯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共同朋友曾向被告張紀緯借10萬元,嗣因被告張紀緯找不到阿國,故叫伊幫阿國償還該10萬元債務,為此伊與被告張紀緯發生口角,陳柏亨就與被告張紀緯一起在汽車旅館內毆打伊,當時被告張紀緯並未叫伊去行竊,僅是叫伊簽本票,張紀緯雖曾說不管伊去偷去搶,就是要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但這只是被告張紀緯要伊還錢的意思。伊會與陳柏亨一起去偷東西,係因陳柏亨向伊表示要把偷到之物交給被告張紀緯抵債。伊於偵查中說是被告張紀緯要伊與陳柏亨一起去偷、萬能鑰匙是張紀緯的,竊得物品全交給張紀緯云云,是因陳柏亨曾這樣對伊表示,伊僅係轉述陳柏亨之陳述,又因陳柏亨先前陪張紀緯來向伊要錢時曾一起毆打伊,故伊亦沒質疑陳柏亨上開所述,但伊不知陳柏亨所述是否真實。陳柏亨之前即對伊說會把竊得之財物拿給被告張紀緯用以清償伊對張紀緯之債務,但伊不確定陳柏亨有無將竊得之物交給張紀緯,事後伊也未向被告張紀緯確認有無收到竊得之物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是依被告蔣益丞上開結證所稱,其於偵查中稱被告張紀緯要其與陳柏亨行竊、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係被告張紀緯提供、竊得之物已交予被告張紀緯云云,均係聽聞共犯陳柏亨所述,非其親自見聞,故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張紀緯之證述,實難執為不利被告張紀緯之認定。
2.又證人蔣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五、七之竊案均係伊與陳柏亨一起行竊,沒有人叫渠等去偷,行竊時亦未與張紀緯聯絡,行竊用的萬能鑰匙都是陳柏亨交給伊,伊不記得陳柏亨有無說該鑰匙是何人所有,竊得之物主要是交給陳柏亨,伊自己也有拿走一部分變賣或用以買毒品施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背面),與證人陳柏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蔣益丞一起行竊,但被告張紀緯不曾與伊、被告蔣益丞一起行竊,亦未提供行竊地點或萬能鑰匙給伊與被告蔣益丞,行竊用的萬能鑰匙係伊自己於網路上購買,伊並未向被告蔣益丞表示萬能鑰匙係被告張紀緯提供,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轉交給被告張紀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7 頁至第338 頁)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張紀緯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七之竊案與陳柏亨及被告蔣益丞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3.證人即被害人巫聰榮、楊碧惠、鄭育珊、李炎倫、花家豪等雖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之事實,惟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張紀緯參與其中。至被告蔣益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28分許、7時38分許、100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僅可證明被告蔣益丞於行竊中有與他人聯繫,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與被告張紀緯聯絡,是亦不足憑此為被告張紀緯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蔣益丞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證人江議民雖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54分許至4 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以2,500 元向被告蔣益丞購買0.45公克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是同日凌晨4 時49分通聯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蔣益丞拿海洛因至伊土城區廣明街之住處,伊與被告蔣益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伊與被告蔣益丞合資購買,亦非伊請被告蔣益丞幫忙購買,蔣益丞表示賺伊比較少,只有賺伊500 元云云(詳偵5725號卷二第239 頁),惟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54分、2 時3 分、3 時42分、4 時3 分、4 時14分、4 時31分、4 時49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錄音檔,經播放聆聽結果,略認:認其中一方確為被告蔣益丞之聲音,然與被告蔣益丞通話之對方聲音,經與在庭證人江議民之聲音多次播放確認,除上開4 時31分許通聯中「不是不是」一語為江議民之聲音外,其餘均與江議民之聲音有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話內容逐字記載之附件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34 頁、第340 頁背面至第345 頁),是證人江議民上開所證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已難逕信為真。
2.證人江議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但101 年1 月3 日伊將行動電話借給當時在伊住處之洪緯明,故當庭播放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中與被告蔣益丞對話者不是伊。於偵訊中檢察官並未播放通訊監察錄音給伊聽,因上開行動電話係伊使用,而伊看通聯譯文內容即可見是1 人在賣、1 人在買,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蔣益丞拿毒品予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5 頁),而證人洪緯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 年1 月3 日凌晨伊在江議民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之住處,向江議民借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蔣益丞聯繫,後來被告蔣益丞是在同日天亮之前到達江議民住處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蔣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伊於101 年1 月3日凌晨聯絡之對象係伊與江議民之共同朋友洪緯明等語一致(詳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面),是堪認被告蔣益丞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54分至4 時49分許雖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議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聯繫對象並非江議民本人。
3.又證人江議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洪緯明只是向伊借電話,當時伊未專心聽洪緯明與被告蔣益丞之對話,伊不清楚被告蔣益丞與洪緯明聯絡何事,沒有聽到他們交易的內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35頁),自難認被告蔣益丞於該日曾因販賣毒品而與江議民有所聯繫,故檢察官僅憑上開通聯之譯文及證人江議民於偵訊中顯非可採之證述,即認被告蔣益丞販賣海洛因予江議民,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紀緯有本案被訴於100 年12月9 日、13日、20日、21日與陳柏亨、被告蔣益丞共同加重竊盜之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蔣益丞有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張紀緯、蔣益丞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此部分行為,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本案被告張紀緯、蔣益丞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應另予敘明部分: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又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自包含買賣雙方達成交易之合意及賣方交付毒品予買方,故販賣毒品之對象誰屬即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販毒基本社會事實。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蔣益丞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議民,顯已擇定該次達成販賣毒品合意及交付毒品之對象為江議民,作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何明顯錯誤之情,故公訴人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更正販賣對象為「洪緯明」(詳本院卷一第334 頁背面),其基本事實業有不同,犯罪事實同一性已有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更正之事項。是以,被告蔣益丞是否另有販賣海洛因給洪緯明,非本院所能審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張紀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事 實 │罪 名│宣 告 刑 │├──┼─────────────────┼───┼───────┤│ 一 │張紀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處有期徒刑7 年││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上│二級毒│4 月;扣案之搭││ │午8 時16分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9│品 │配門號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燕嘉所持用搭│ │74號行動電話1 ││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具沒收。 ││ │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重│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張紀│ │ ││ │緯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16分許通│ │ ││ │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 │ ││ │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處樓│ │ ││ │下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予蕭燕嘉(蕭燕嘉賒帳尚未支付毒品價│ │ ││ │金)。 │ │ │├──┼─────────────────┼───┼───────┤│ 二 │張紀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處有期徒刑7 年││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上│二級毒│4 月;扣案之搭││ │午8 時19分、20分許,使用其所有搭配│品 │配門號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智翔所│ │74號行動電話1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具沒收;未扣案││ │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500 元買│ │之因販賣第二級││ │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毒品所得500 元││ │張紀緯於101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 │沒收,如全部或││ │許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當時位│ │一部不能沒收時││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 │,以其財產抵償││ │處內,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之。 ││ │他命予張智翔,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 三 │張紀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明知為│處有期徒刑8 月││ │署(已於102 年6 月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禁藥而│。 ││ │)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轉讓 │ ││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 │101 年2 月1 日傍晚某時,在其當時位│ │ ││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 │ ││ │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命予陳柏亨。 │ │ │└──┴─────────────────┴───┴───────┘┌────────────────────────────────┐│附表二(被告蔣益丞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事 實 │罪 名│宣 告 刑 ││ │ │ │ │├──┼─────────────────┼───┼───────┤│ 一 │蔣益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處有期徒刑7 年││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晚│二級毒│4 月;未扣案之││ │間7 時44分許、8 時許,使用其所有搭│品 │搭配門號000000││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志源│ │0000號行動電話││ │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具沒收,如全││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2,000 │ │部或一部不能沒││ │元買賣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收時,追徵其價││ │意後,蔣益丞於100 年11月30日晚間8 │ │額;未扣案之因││ │時許通話後未久至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 │下一通通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 │所得2,000 元沒││ │僑中二街上之某麵包店前販賣並交付重│ │收,如全部或一││ │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源│ │部不能沒收時,││ │,並收取價金2,000 元。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蔣益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處有期徒刑7 年││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7 日晚│二級毒│4 月;未扣案之││ │間8 時36分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9│品 │搭配門號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議民所持用搭│ │0000號行動電話││ │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9│ │1 具沒收,如全││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部或一部不能沒││ │宜,雙方達成以5,800 元買賣約2 公克│ │收時,追徵其價││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蔣益丞於10│ │額;未扣案之因││ │1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26分許通話後未│ │販賣第二級毒品││ │久之某時(約同日晚間10時、11時許)│ │所得5,800 元沒││ │,在江議民位於新北市○○區○○街00│ │收,如全部或一││ │巷0 號0 樓之住處內販賣並交付重量約│ │部不能沒收時,││ │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議民,並收│ │以其財產抵償之││ │取價金5,800 元。 │ │。 │└──┴─────────────────┴───┴───────┘┌───────────────────────────────────────────┐│附表三(竊盜部分) │├──┬──────┬───────┬───────────┬───┬─────────┤│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100 年12月21│新北市○○區○│被告蔣益丞與陳柏亨共同│巫聰榮│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 │日某時 │○街00號0 樓之│持萬能鑰匙侵入巫聰榮之│ │竊盜,處有期徒刑5 ││ │ │0 室 │居處內,竊取金飾、行動│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電話1 具及現金13,000元│ │1,000 元折算壹日。│├──┼──────┼───────┼───────────┼───┼─────────┤│ 二 │100 年12月21│新北市○○區○│被告蔣益丞與陳柏亨共同│楊碧惠│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 │日上午11時許│○路00巷0 號0 │持萬能鑰匙侵入楊碧惠之│ │竊盜,處有期徒刑5 ││ │前某時 │樓H 室 │居處內,竊取現金3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包包3 個、金飾1 批、│ │1,000 元折算壹日。││ │ │ │存摺3 本、現金卡3 張及│ │ ││ │ │ │身分證、駕照各1 張 │ │ │├──┼──────┼───────┼───────────┼───┼─────────┤│ 三 │100 年12月13│新北市○○區○│被告蔣益丞與陳柏亨共同│鄭育姍│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 │日下午2 時45│○路000 巷00 │持萬能鑰匙侵入鄭育姍之│ │竊盜,處有期徒刑5 ││ │分許前某時 │弄0 號0 樓 │住處內,竊取行動電話8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具、相機1 臺、X-BOX 遊│ │1,000 元折算壹日。││ │ │ │戲機1 臺、PS2 遊戲機1 │ │ ││ │ │ │臺、飾品1 批 │ │ │├──┼──────┼───────┼───────────┼───┼─────────┤│ 四 │100 年12月2 │新北市○○區○│由被告張紀緯於樓下把風│黃紹豪│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 │日晚間8 時30│○路00巷00號0 │,被告蔣益丞與林建忠則│ │竊盜,處有期徒刑5 ││ │分許前某時(│樓 │共同持萬能鑰匙侵入黃紹│ │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訴書附表三│ │豪之住處內,竊取電腦周│ │1,000 元折算壹日。││ │編號4 誤載為│ │邊設備、玉石1 顆、衣物│ ├─────────┤│ │100 年12月5 │ │1 批、手提包1 個、IPOD│ │張紀緯共同侵入住宅││ │日中午12時30│ │1 臺、專用音響1 組 │ │竊盜,處有期徒刑8 ││ │分許,業經檢│ │ │ │月。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五 │100 年12月20│新北市○○區○│被告蔣益丞與陳柏亨共同│李炎倫│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 │日晚間6 時5 │○路00巷0 號0 │持萬能鑰匙侵入李炎倫之│ │竊盜,處有期徒刑5 ││ │分許前某時 │樓0 座 │居處內,竊取項鍊1 條、│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戒指2 個、存摺6 本(起│ │1,000 元折算壹日。││ │ │ │訴書誤載為4 本)、臺胞│ │ ││ │ │ │證1 張 │ │ │├──┼──────┼───────┼───────────┼───┼─────────┤│ 六 │100 年12月5 │新北市○○區○│由被告張紀緯於樓下把風│洪誌隆│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 │日晚間8 時許│○路00巷00號0 │,被告蔣益丞與林建忠共│ │竊盜,處有期徒刑5 ││ │前某時 │樓 │同持萬能鑰匙侵入洪誌隆│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之居處內,竊取相機1 臺│ │1,000 元折算壹日。││ │ │ │、無線滑鼠1 臺、無線網│ ├─────────┤│ │ │ │卡1 張 │ │張紀緯共同侵入住宅││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8 ││ │ │ │ │ │月。 │├──┼──────┼───────┼───────────┼───┼─────────┤│ 七 │100 年12月9 │新北市○○區○│被告蔣益丞與陳柏亨共同│花家豪│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 │日晚間10時30│○路000 巷00 │持萬能鑰匙侵入花家豪之│ │竊盜,處有期徒刑5 ││ │分許前某時 │號0 室 │居處內,竊取行動電話1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具及現金13,000元 │ │1,000 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