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益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益丞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益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共6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7 月(共5 罪)、8 月(1 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8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100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目前仍在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0月又17日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柏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52分許,見彭彥潔向黃月鳳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50巷10弄10號5 樓住處公寓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內(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蔣益丞以自備鑰匙打開彭彥潔上開5 樓住處大門(門鎖並未遭受破壞)後,兩人進入該住宅,並於其內搜尋、物色財物,惟遭彭彥潔察覺客廳有聲響,復見蔣益丞打開房間窗戶後,立即前往客廳查看,陳柏亨及蔣益丞旋奪門逃逸而未遂。嗣經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陳柏亨所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9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又檢察官及被告蔣益丞於本院101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101 年7 月23日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月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彭彥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68號卷第7 至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下稱2184號偵字卷)第3 至12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至第109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附卷可稽(詳上開2184號偵字卷第14至15頁)。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亦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又裝於大門之門鎖雖係大門一部分,然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顯有不同(此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闡釋有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亨於前揭時、地,見被害人彭彥潔住處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即穿越該大門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內,並由被告以自備鑰匙打開彭彥潔前揭5 樓住處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內,門鎖並未遭受破壞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與證人彭彥潔、陳柏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頁背面、第141 頁正背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陳柏亨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未毀壞亦未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又證人彭彥潔結證稱:伊是先聽到客廳有紗門被打開之聲音,且有聽到客廳的東西有被翻動的聲音;然後伊聽到伊房間的窗戶就被打開了,一看才發現有人探頭進來,伊和被告蔣益丞對望;事後客廳物品大致上擺設的位置沒有變動,但是有被翻動過的痕跡,像是鞋子、雜物有被稍微移位等語(詳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柏亨侵入被害人彭彥潔之住宅後,業已進入客廳搜尋、物色財物,被告並於陽臺上打開彭彥潔房間窗戶搜尋其內財物,已屬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彭彥潔立即發覺其住宅遭侵入,被告與陳柏亨未得手任何財物即倉皇逃離,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陳柏亨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雖主張其犯罪動機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可徵其素行非佳;且本案係侵入住宅竊盜,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與陳柏亨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及居家安寧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倉皇逃離,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於100 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之某日,曾受案外人張紀緯要求簽發本票及竊取財物供張紀緯花用,有證人林建忠於本院另案101 年7 月15日審判程序證述可參(詳本院卷第148 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