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秀美
- 選任辯護人
-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秀美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的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而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且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6、45、1 條所明定,是以「地政規費收據」乃各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於不動產辦理設定、變更、登記所需繳納規費之憑證,覆蓋用代表地政事務所收受登記規費之戳記於其上,自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所制作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216條、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潘秀美從事地政業務,僅係貪圖一時便利,而將「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申請人欄之姓名更改而予以變造行使之,除此之外,並未做為其他不法使用,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相當輕微,與立法者當時所考慮變造公文書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依一般健全之國民感情觀之,即使處以本最之最低度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罪責失衡之慮。故本案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辦理地政事務時,理應端正行事,竟變造地政規費收據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胡文誠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案犯行(此由被告以手寫劃掉收據上原「黃玉燕」印刷字,再手寫上「胡文誠」,並在變造處蓋有自己之印章即可觀之),並未因此得利或具體損害他人利益,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告發人楊碩祿當庭表示原諒(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令其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變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及其他收入收據」公文書1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楊碩祿,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