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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違反農藥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碧霞
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律師
被告
永昇圃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杏如
代理人
郭賢明
選任辯護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42號、第14277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霞犯農業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永昇圃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碧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碧霞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罪、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林碧霞利用不知情之永昇圃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圃公司)品保經理尋歆怡、員工、業務經理林義順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碧霞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碧霞所犯製造偽農藥罪及販賣偽農藥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永昇圃公司本案所為,係因永昇圃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林碧霞因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於執行業務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對永昇圃公司科以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製造偽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林碧霞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製造、販賣偽農藥之行為,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儲藏與寄藏性質相同,均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儲藏,罪已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儲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碧霞就上開事實,應僅論以一製造偽農藥罪及販賣偽農藥罪。爰審酌永昇圃公司代理人林碧霞製造、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林碧霞有期徒刑各7月、3 月及永昇圃公司罰金各新臺幣10萬元、6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碧霞、永昇圃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林碧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現有正職,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農藥管理法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扣案之紅龍鎂錳微肥精33瓶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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