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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強制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居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居政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陳居政因而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賴科維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居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居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權利,所為非是,本案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本身係中度精神障礙,罹患有憂鬱症及睡眠呼吸中止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宥恕,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及衡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旨,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捐款新臺幣2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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