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士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士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士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214 號卷第214 號卷第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而使飯店提供住宿等服務、餐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僅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尚涉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4頁),就被告防禦無礙,附此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在美侖飯店內數次詐取服務內容,犯罪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詐欺得利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無資力至飯店消費,詐取財物及利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