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清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至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假釋已遭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