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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在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接受乙○○之提議,並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3月17日晚間某時,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433 號未有人居住之北聯電子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該廠房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 支,竊取不銹鋼製大扇鐵門1 扇、不銹鋼製小扇鐵門1 扇、不銹鋼製流理台1 台、不銹鋼製風管1 根後,再聯繫不知情之徐智一(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該工廠幫忙載運。嗣因該工廠之保全系統遭觸動,經中興保全公司員工甲○○報警後,於96年3 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之竊盜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㈡油壓剪2 支,係廠房內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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