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文首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謝清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 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至9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得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清發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又於5 年內再犯,復經第2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屬該條例23條第3 項所定之「5 年後再犯」情形,即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