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故買贓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88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91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88年12月29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8 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3 月26日確定,嗣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後,於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勞工,於95年8 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219 巷丁○○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之代價所販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電纜線分別為中興電機工程公司所有,於94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18鄰樹林子風力發電開關廠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及台唐公司所有,於95年8 月22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 號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買受之,並於買受後將之焚燒,欲變現朋分花用。嗣於95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12鄰海邊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中興電機工程公司員工甲○○、證人即被害人台唐公司管理課課長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0幀、大園分局草螺派出所代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3頁),足認被告乙○○、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 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判決意旨,易刑處分得分別比較新舊法,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固同經修正,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 0倍後,係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因貪小便宜即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