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清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清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1年2 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5 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99年5 月10日、5 月24日及同年6 月7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所犯法條及罪名 │ 宣告刑 │ │號│ │ │ │ │ ├─┼─────┼───────┼────────┼────────────┤ │一│99年5 月9 │桃園縣新屋鄉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上午7 時│屋村10鄰中華路│第10條第2 項施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0分許 │219 號住處內 │第二級毒品罪 │日。 │ ├─┼─────┼───────┼────────┼────────────┤ │二│99年5 月23│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某時 │ │第10條第2 項施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第二級毒品罪 │日。 │ ├─┼─────┼───────┼────────┼────────────┤ │三│99年6 月7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採尿前2 │ │第10條第2 項施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至3 天晚間│ │第二級毒品罪 │日。 │ │ │某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