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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222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謝清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叁、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9 月15日凌晨、晚間分別竊盜之行為)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及累犯事由另行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暨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第10行各所載「板手」,應更正為:「扳手」。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應更正為:「. . . 將上開物品搬至貨櫃外而得手」。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 行原載為「桃園市觀音區住處」,應更正為:「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謝清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偵22202卷第19至20頁)」

3.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偵22203 卷第13至14頁、第22頁)

二、並說明:

㈠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刑法第25條第1 項);至於既遂,則是指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已經實現構成要件結果。就竊盜而言,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直接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具體情形,應視各該具體物品搬運、藏放或支配狀況予以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被告進入他人貨櫃內,徒手竊取氣動扳手1 支、割草機1 台、氣動起子1 支及扳手2 支,並已將上開物品搬至貨櫃外,僅因其後「返回貨櫃內欲取用衛生紙擦拭」而遭發覺查獲(起訴書第1 頁)等情節,已為被告自承無誤(偵卷第5 頁背面),且有起訴書所載及上述補充證據可佐。從而,上開遭竊物品,重量及體積可由單人直接把持,且既已移置貨櫃之外(置於袋內),足認已經脫離原持有狀態,而由被告所支配(並見偵卷第25頁照片編號5 ),足認被告已經實現竊盜構成要件結果,其行為屬於既遂;其後犯罪經發覺之過程,不影響上開認定。

三、核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㈠謝清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⑥);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⑦);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⑧);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編號⑨);而上開編號①、②、③、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⑥案之罪刑經同裁定減刑後之刑度為拘役25日,以及編號④、⑦、⑧、⑨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1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前開拘役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字第36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從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於凌晨時分,恣意竊取他人工具;又於前開竊盜行為遭查獲、拘捕,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釋放後(105 偵22202 卷第45頁法警室報告及檢察官批示),仍於當日夜晚時分,竊取被害人郭資勝所有機車,足見被告顯然無視查緝、追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再者,被告於88、95、96年及99年迄今,已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益徵被告反覆犯案由相同之案件,敵對法秩序程度不低。至於其行竊所得物件,雖分別為警查獲,均已由告訴人吳有信及被害人郭資勝領回(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5 偵22202 卷第15頁、105 偵22203 卷第16頁),但此顯然繫於警方查獲之偶然,而非必獲、不是因為被告主動積極彌補所致,則上開情狀,仍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持有之期間,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 偵2202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罪質、相隔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價值等情,衡酌其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業據扣案(見105 偵22203 卷第13至14頁),且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而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 頁背面、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所竊得如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物件,均經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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