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叁、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7 月2 日、3 日間某時及106 年4月11日等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補充:「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編號⑥);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⑦);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⑧);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編號⑨);而上開編號①、②、③、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⑥案之罪刑經同裁定減刑後之刑度為拘役25日,以及編號④、⑦、⑧、⑨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11日,復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前開拘役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部分構成累犯事由)」。
2.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於105 年7 月2 日、3 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內」。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原載「玻璃球」部分,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謝清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7 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787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佐證後述查獲經過)」。
3.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7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1901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佐證後述查獲經過)」。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已不合於法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100 年10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罪(105 年7 月2 日、3 日間某時),為累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開犯罪均無自首之減刑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法律見解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㈡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未有陳述施用毒品相關情事,且於檢察官傳喚時,亦數次均未到場(新竹地檢毒偵卷第5 至6 頁、第38頁、第44頁、桃園地檢毒偵529 卷第18頁、第20頁)。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亦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內矢口否認近期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被告從警察開始盤查起至製作調查筆錄完成離去之期間,均未主動告知近日有施用毒品或主動交付毒品之情事等語,此有前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7 月1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500787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本已難認被告有任何陳述自己犯罪情形;縱使從寬認定被告確有以行動配合採驗尿液,但自被告整體偵查過程中屢未到場、且受通緝之過程,也無從認定有願受裁判之意思。
2.準此,被告縱有配合採驗尿液,而可得為法定刑內之量刑基礎,但不符自首要件(縱認相符,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亦僅屬「得減輕其刑」之裁量,則以被告上開情狀,本院亦難積極肯認)。
㈢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詢問有無再施用毒品,伊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從房間桌子抽屜取出吸食器交給警方等語(毒偵緝262 卷第8 頁)。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本院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被告因另涉毒品、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方查獲,並在其房間床上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坦承吸食器為其所有並有施用毒品,非被告主動告知交付及自首情事等語,此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 年7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1901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經核兩者略有差異。
2.被告經提示上揭警方函文、職務報告,則當庭陳稱:床上是找到「玻璃球」,「水車」是其自己拿出來的等語(本院106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指認扣案物照片陳稱:當初零件是分開的等語(同上卷頁、毒偵2327卷第23頁照片編號1 、2 ),且再次陳稱:「(問:按照職務報告及你所陳述,警察是在床上看到玻璃球,然後你再交出水車,是否如此?答:)是」等語無誤。
3.從而,縱認被告前揭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但已可徵警方至少先行發現部分施用毒品之器具零件(玻璃球)。則依上開事證,自首要件仍未能釋明,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然其仍未能自新、戒斷,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2327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皆係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同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它命殘渣】1 組」等語(見毒偵2327卷第20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