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博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莊博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博鈞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4年8 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21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㈠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再於95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繼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之5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減刑後之3 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㈤之2 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2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上開㈥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85號裁定減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㈢至㈤減刑後之4 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24日8 時21分許,騎乘其父莊武男所有之車牌號碼BWN ─17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由楊梅市往觀音鄉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452 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路段「金昌申請電錶行」旁之巷弄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郭雅芳騎乘車牌號碼MNH ─752 號重型機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雅芳人受有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莊博鈞見狀下車查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郭雅芳受傷,竟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郭雅芳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始循線查獲莊博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博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雅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人莊武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戴僑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