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甫於民國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悔改,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古」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同往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路2 段50號之埔頂國小,先由「阿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扣案),剪斷埔頂國小計100 公尺長,現未使用之電纜線後,2 人再徒手搬走。嗣因路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4 鄰水碓19號前之產業道路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埔頂國小職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7頁);證人即目擊者羅郁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8、19、33頁),悉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共犯「阿古」用以行竊之鐵剪1 支雖未扣案,惟既得剪斷一定直徑之電纜線(如偵查卷第22頁所示),自是質地堅硬,以之揮擊顯足以傷人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阿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共犯「阿古」持以行竊之鐵剪1 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