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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國民 (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
被告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呂理全、李待親、黃彩雲、謝萬達、鍾兆堂,及被害人甲○○之警詢、偵查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相片等書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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