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於89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前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0月8 日,再自90年10月9 日起接續執行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而於91 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4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12月21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除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路○段27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11月26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2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即不斷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