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太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太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張太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德安百貨公司附近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太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