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緝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緝字第5號
- 自訴人
- 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強
- 被告
- 徐光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光啟係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生活公司)負責人,自民國88年4 月間陸續以好生活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軟片2 批,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2,870 元,並於5 月間為取信自訴人,於5 月13日支付前開金額到期日88年5 月31日之支票1 張(一銀中崙分行甲存帳號10629-1 ,支票號碼LA0000000 )予自訴人,並於同日再進價值15萬360 元之軟片1 批,然自訴人直至同5 月31日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於同年6 月3 日派人前往好生活公司,發現好生活公司人去樓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詳下述),自應就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犯罪成立(終了)之日為88年5 月13日,該案經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而於88年6 月17日繫屬本院,迄本院於88年8 月19日以88年北院義刑書緝字第663 號通緝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自訴狀、本院上開通緝書等件),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 月,是以,至91年2 月19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91年2 月20日起,時效繼續進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101 年1 月16日屆至,迄今顯已逾10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