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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素如吳勇毅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16號

自訴人
陸文彬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東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欺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且前開裁定已於一○一年三月一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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